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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40):凡是被這位檢舉者逼到的車輛,全部都壓到槽化線了
2018/09/10 14:09:18瀏覽217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40輯:檢舉者還緩慢遲疑近乎停滯不往前行駛,是藉此刻意阻擋車流造成壓線再來檢舉?這種惡意檢舉已經引起極大的民怨,執法單位能不慎乎?


【裁判字號】 106,交,703

【裁判日期】 106121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03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6 日8 時5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時,因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5 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7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9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52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時間為平日上班時段,此路段為高架堤頂出口匝道,上班時段因車流量大且銜接開放路肩行駛,所以出口匝道為二線車道下去,由舉證照片可看出原告係屬外側車道之車輛,並且是緊接著前方車流亦步亦趨而非惡意插隊之行為。

(二)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不知是想插隊或是惡意逼近外側車道處,其所行駛的內側車道前方車輛早已駛遠,檢舉人也不向前跟進,因而迫使所有經過他的外側車道之車輛必須稍微避過它,才能前進行駛,也因為他的阻擋逼靠,所以所有經過車輛的外側輪胎才會略微壓到槽化線,此係為避開惡意阻擋車輛所致,照片會說話,仔細用心分析就可以知道。

(三)上班尖峰時刻,欲下交流道的車輛即便開放路肩行駛都已經回堵到前一個交流道了,該檢舉人還惡意阻礙車流造成壅塞,不依車流行駛才應該被取締。應檢討是下匝道的二線車道中,檢舉人之車輛究竟是屬於行駛哪一車道?如果是外側車道,所有行駛外側車之車輛都已經一輛接著一輛車子依序行駛了,凡是被檢舉人逼到的車輛全數壓到槽化線;如果是行駛內側車道,前車都已經行駛好幾十公尺了,檢舉人為何還緩慢遲疑近乎停滯不往前行駛?是藉此刻意阻擋車流造成別人必須閃避他因而壓線再來被他檢舉嗎?依據報導這種惡意檢舉已經引起極大的民怨,執法單位能不慎乎?3,000 元的罰鍰雖不是大數目,但不當的處分是將來政府花3,000 萬元也挽不回的民心。

(四)被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二)...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跨越槽化線行駛,係屬「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有違規影像光碟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汽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2 款、第164 條第3 款第1 目、第171 條亦有明文。綜合所述,堪認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即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係檢舉人惡意阻擋云云;惟查,經審閱本件違規影像光碟、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舉發機關函復說明,槽化線內容清晰可辨,檢舉人循其所在車道緩慢前進,並無原告所稱檢舉人惡意阻礙車流之情形,縱使因車道減縮使檢舉人車輛稍有阻擋系爭汽車之嫌(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自可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通過,待交通情況舒緩後依交通標誌、標線行駛,而非逕自跨越槽化線行駛,故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屬實,原舉發機關舉發過程並無不當,本處據此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上開之主張,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六)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亦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6 日8 時5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時,因跨越槽化線,乃經民眾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後,乃於106 年5 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錄影擷取列印之連續畫面3 幀、檢舉資料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指前揭情事,是否屬實而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6 日8 時5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時,因跨越槽化線,乃經民眾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後,乃於106 年5 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則其即屬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所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係行駛槽化線之左側車道(即往「內湖」方向),而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槽化線之右側車道,而於甲車駛近槽化線前,其前方有一部小客車(非系爭車輛)在不遠處跨越車道線且煞車,另系爭車輛之車頭出現於甲車之車頭右側旁,且持續跨越槽化線而切進甲車前方;另參酌前揭檢舉資料所示,檢舉事實係「惡意逼車,違規行駛於槽化線上...」,據此,足見檢舉人應係於駛近槽化線前遭系爭車輛未予禮讓並以跨越槽化線之方式變換車道,因妨礙其行駛而心生不滿,遂予以檢舉,是原告所指甲車阻擋車流致其跨越槽化線云云,無非倒果為因,自無足採。

(2)系爭車輛本係行駛於槽化線之右側車道,則其若欲向左變換至槽化線之左側車道(即往「內湖」方向),則其本應在到達槽化線前即換變車道,縱使車流量大,亦應依序行駛、伺機變換車道,而非駛至槽化線旁始以跨越之方式變換車道;況且,若因車流量大致未能於短時間內在駛至槽化線之前即合法變換車道,亦不得執之為跨越槽化線之合法理由。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一環乃在於用路人遵守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此亦為用路人彼此信賴之所在,而當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時,即已破壞該信賴而置後方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詎原告未思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此一違規行徑,反而不實臆測甲車刻意阻擋而指稱其惡意檢舉引起民怨云云,亦非的論。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一直說是檢舉者逼車、故意陷阱使他必須要走槽化線,法官就說,你都知道前車要設陷,為何你來要超越讓他來檢舉?法官的這一段話真是笑死我了,愛違規還真會虎爛,虎爛又不合邏輯。

2. 法官不只用上述理由來打臉這位違規者喔,法官還說,他看了影片之後,根本就是違規硬要從右方超車,才會造成檢舉車輛之不滿,再度笑死我了。影片就是可以證明一切,再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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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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