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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6 17:42:35瀏覽335|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44輯:因當日為婦女節,我均會在當日購買一束花贈予老婆,所以印象深刻,並提供當日工作之簽到簿為證。 【裁判字號】 106,交,262 【裁判日期】 10702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2號 主 文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2公里處時,因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即於106 年8 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C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當天係在工作中,亦因當日為婦女節,原告均會在當日購買一束花贈予老婆,所以印象深刻,況原告當日下班時間為晚間7 時許,當時桃園正下傾盆大雨,原告係穿雨衣騎乘機車回家,根本未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並提供原告當日工作之簽到簿為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146 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2.按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其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分跨越區域(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即屬違規。系爭汽車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有鈞院105 年度交字第107 號、105 年度交字第116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3.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6 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609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ARM -7962號車於106 年3 月8 日18時15分,在國道1 號北向52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C000000 號違規單)。申訴人稱該處非國道一事,經檢視影像,該車違規地點為國道1 號北向機場系統往國道2 號之交流道,該處係屬本大隊轄縣,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4.又上開函文所附之違規影像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17/03/08,18:15:16時,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並於同時分至18:15:21時,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前方車輛駛入車道離去。故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系爭汽車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15分許,出現於國道一號北上52公里處時,遭民眾檢舉,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坦承系爭汽車為其所有。 (二)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1.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前段(詳附錄)。 2.... 3.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6 月15日函文表示(略以):「有關ARM -7962號車於106 年3 月8 日18 時15 分,在國道1 號北向52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惟申訴人稱該處非國道一事,經檢視影像,該車違規地點為國道1 號北向機場系統往國道2 號之交流道,該處係屬本大隊轄縣,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詳證3 )。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違規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顯示2017/03/08,18時15分16秒許,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二、錄影時間顯示2017/03/08,18時15分16秒至21秒間,系爭車輛均跨越槽化線上行駛,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前方車輛,駛入車道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並有違規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9 張等資料(詳證4 )在卷可佐,足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內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 4.至原告雖否認其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2公里處,且表示違規當時其正在工作,並提出106 年3 月份清潔人員值勤簽到表(詳證2 )為證;又因每年3 月8 日均會購買花束送給太太,所以106 年3 月8 日其印象深刻,當天亦下大雨等語。惟查,原告不僅坦承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未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有遭人擅自使用或借用之情,且原告於本件遭舉發違規後在向員警提出申訴時,亦僅表示「該處非國道」等語(詳證3 ),而非主張違規當時,系爭汽車已遭他人駕駛,顯見原告答辯已前後不一,自乏依據得以認定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點時,係由他人所駕駛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106 年3 月份之簽到表(3 月8 日退勤時間為19:05許)以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時仍在公司上班,而為不在場證明一事,查本院細觀該簽到表,其上雖有「到勤時間」、「退勤時間」等紀錄,惟該表不僅是原告以手寫方式製作,未如機器登錄上、下班時間(如打卡機或掌型機),則所記載之到勤、退勤時間是否即為原告正確上、下班之實際時間,即有疑義,況原告並未提出該紀錄時間之準確性證明,故所記載之時間是否準確,無法據以憑辦,並不能以此推翻原告當日行經違規地點之事實。再者,依上開違規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詳證4 )觀之,不僅原告違規地點之國道路面乾燥、視線清楚,且檢舉人亦未使用汽車前擋風玻璃之雨刷,顯然原告違規當日之天候,非如原告所述有傾盆大雨之狀態,此亦有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資源資料庫「106 年3 月8 日」氣候相關資訊(降水量欄為「0mm 」,詳證8 )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諸多主張,實難為本院所採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詳附錄)。 2.... 3.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 漢 權 書記官 程 省 翰 【必檢舉評論】 1. 此案例再次證明違規者真的好多是智障!一直說違規當天下大雨,但是影片就是沒下雨,連氣象局都可以証明,違規狗你怎不會查詢一下呢?最好笑的是違規智障居然拿出用手寫的打卡出勤紀錄,來虎爛自己沒有開車喔,這年頭誰上班打卡適用手寫的?笑死我了! 2. 這位違規者其實企圖想將檢舉影片引導為"日期有誤",但是,違規智障絕對不知道,違規日期根本不會影響是否違規的事實!所以我一直說,愛違規的智障真的好多,還無恥被永久紀錄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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