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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49):同隧道地點被檢舉兩次沒開燈,真的很不可思議
2020/02/04 16:04:07瀏覽30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49輯:近日有部分檢舉人,為製造舉發事件而變造舉發事實,屢屢發生,故更加懷疑此事實之真實性。


【裁判字號】 106,交,828

【裁判日期】 1070212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張X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17日9時1分許及106年5月25日9時6分許,分別行經國道3號北向23公里處(木柵隧道)及同道路23.5公里處(木柵隧道)時,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 4月23日及同年5月31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278093號、第ZIB282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3日前、106年8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6月27日及106年 7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6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6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 1款)等規定,以106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780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6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829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以上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及106年5月25日,行經國道3號北向23路段,在同與檢舉人一併行駛於高速之前提,被同一地點、同一事件檢舉告發 2次,深感不可思議,且近日有部分檢舉人,為製造舉發事件而變造舉發事實,屢屢發生,故更加懷疑檢舉事實之真實性,附上 2份由裁決所提供之CD,CD中之行車紀錄器可隨車輛移動,由此證明舉發人為變造舉發事實,故不顧高速行駛中故意拍攝,此舉動也造成行車之危險性,故更嚴重懷疑此檢舉事實之真實性,故陳訴之。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卷內採證光碟中之違規紀錄影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隧道內確實未開亮頭燈,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且兩影片畫面中右下角顯示之時間,分別為西元2017年4月17日9時02分與西元2017年5月25日9時05分,又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分別位於隧道之中間車道及右側車道,因隧道內劃設有雙白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綜合考量下,應可認此二影片拍攝之時間不同,故影片右下角之顯示時間並非變造,亦即原告之兩次違規並非同一行為,至於影片中其他部分,並無可變造之可能,是以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處自當依舉發而為裁罰。

(三)又影片中檢舉人所附之影片,雖可知拍攝設備有水平移動,惟並無法排除影片係由駕駛以外之人或其他高科技器具所拍攝之可能,退步言之,即便該影片確係由駕駛所拍攝而確有違規之情事,惟畫面中亦未能看出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按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明確性之要求,亦即違規事實與違規車輛或違規行為人須得特定,本件檢舉人僅係疑似違規,又其車輛難以特定,故無法對其做成處分,乃屬當然。再退步言,即便檢舉人確實有違規之情事,且經做成處分,亦無法推斷其利用攝影器具所拍攝之影片係變造而得,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概不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先於106年4月17日9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3公里處(木柵隧道),復於106年5月25日9時6分許,又行經國道3號北向23.5公里處(木柵隧道),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並經民眾檢具違規採證資料而向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且查證屬實後,乃掣單舉發,原告遂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本件違規事實,仍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6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780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11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829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603號函及106年9月28日字第106990172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行駛車道說明圖、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63頁、第83頁及第85頁、第93頁及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第97頁、第49頁及第55頁、第73頁及第77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被同一地點,同一事件,遭檢舉告發二次,懷疑檢舉事實之真實性,並以檢舉人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可隨車輛移動並追蹤,可證明舉發人係變造舉發事實云云。惟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603號函文說明三、(三)記載:「經檢視違規檢舉資料(如附件),查旨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23.5公里(木柵隧道)隧道路段時僅有開啟前霧燈,而『頭燈』部分未見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9月28日字第1069901727號函文說明三、(三)亦記載:「……而旨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3公里(木柵隧道)隧道路段時僅看見晝行燈有開啟,但『頭燈』部分並無開啟之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106年4月17日,檢舉人車輛行駛進入隧道後,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從檢舉人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經過,而在經過時僅見該系爭汽車之晝(日)行燈亮起,但其車頭大燈並未開啟等情;再觀諸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106年5月25日,檢舉人車輛行駛進入隧道後,即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則是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而當檢舉人車輛經過系爭汽車之左側時,亦僅見該系爭汽車之晝(日)行燈亮起,但其車頭大燈同樣並未開啟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17日9時1分許及106年5月25日9時6分許,分別行經國道 3號北向23公里處(木柵隧道)及同道路23.5公里處(木柵隧道)時,均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2.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錄影採證資料係屬變造云云。然查,本院乃詳端看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3頁)所示之錄影內容,其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且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足見該等錄影畫面確為同步拍攝,尚難認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拍攝錄影時間刪除之情。且衡諸常情,檢舉人與原告既非熟識且無仇隙,實難認檢舉人有何故意以偽造之錄影資料而提出本件違規事實之檢舉資料。至於本件錄影採證時,縱使該拍攝之鏡頭有隨該系爭汽車之行車位置而移動,但此僅可表示該採證之錄影設備之鏡頭屬可移動式,而非憑即謂該錄影設備所採證之錄影資料係屬變造、偽造,則上揭採證照片既係由前開採證光碟所播放之內容所擷取,經核亦與該採證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相符,是以,被告據此為本件原處分之裁罰,乃屬有據。從而,原告質疑採證錄影之真實性,乃無所據,不足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必檢舉評論】

1. 記錄器會轉動很正常,為什麼這位違規者用紀錄器可以轉動表示影片造假來申訴?好智障的腦袋。

2. 這位違規者兩次同一地被檢舉,警方清楚可見兩個影片中違規車輛在不同車道,為什麼違規者可以無恥的虎爛呢?真不要臉的違規者,隧道內部開燈的垃圾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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