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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50):有智慧的駕駛都會走路肩,安全又可以避開車流
2020/02/04 16:13:24瀏覽15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50輯有民眾舉發開單真是不應該,國道臺北至南港雙向路肩有開放,車流量改善很多,如果沒開放一定動彈不得,所以路肩要開放改善車流量。

【裁判字號】 106,交,789

【裁判日期】 10703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2日8 時1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東湖出口匝道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6 月2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15617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8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10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5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國道交流道尖峰時間,每次都塞車,沒有一位專家研究如何疏通,伊看到北向15K 出口處不應該塞車。15K 出口,等紅燈要塞到16K ,16K 又有要上國道上不去,從三重要到15K 出口,又很難變換車道,這樣就影響後面來車,如果15K 至16K 路肩開放一定會改善,15K 出口車輛要右轉,又要變換車道,其實直走過綠燈右轉就可以,不會影響車流量。15K 出口如果排二排走出口伊保證15K 完全不會塞車。有智慧駕駛人到15K 出口,就會主動靠邊走,就有空間走二排出口,改善車流量,又不會有危險。可是有民眾舉發開單真是不應該,國道臺北至南港雙向路肩有開放,車流量改善很多,如果沒開放一定動彈不得,所以路肩開放改善車流量。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二)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內容,本件違規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然查採證影片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卻於前揭時地行駛於路肩,而有上開違規行為無疑。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故若非經主管機關決定開放,或遇有緊急情況等情,即不得行駛於路肩,而本件系爭路段既未經主管機關開放行駛,且交通堵塞亦非屬緊急情況,則原告即不得據此主張免罰,其主張顯非可採。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12日8 時1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東湖出口匝道路段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6 月2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6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4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前揭情詞是否得執之而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12日8 時1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東湖出口匝道路段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6 月2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縱使斯時出匝道之車輛甚多,然遇此情形用路人仍應循序依規定行駛,尚不得執之而得為行駛路肩之合法理由;又按「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因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若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是若非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通行,用路人自不得基於主觀上通行之便利而恣意違規使用路肩。

(2)據上,是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無足採為免罰之依據。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必檢舉評論】

1. 國道塞車時,多數的駕駛都是很有耐心排隊前進,總是有少數幾個王八蛋駕駛違規走路肩,這位違規者就是其中一個,還虎爛申訴真不知道羞恥!

2. 違規者說什麼自己決定開放路肩就不會塞車,真是笑死人,你又不是太上皇,怎可以自己開放路肩行駛呢?連塞車一下都不想等待,這種垃圾基本上沒有資格開車,標準違規垃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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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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