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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35):我違規當天並無ETC 記錄,當作我未上國道走路肩之證明
2018/08/24 11:48:30瀏覽88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35輯:由民眾所提供之檔案,並非由國道警察抑或任何具公信、公正之單位所提供。因此受罰很難心服口服,很不甘願。


【裁判字號】 105,交,277

【裁判日期】 106092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7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二)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駕駛AGM-712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6 月30日10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9.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而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二)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向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9月29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三)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四)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月22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收到舉發機關所開立之罰單,內容主述原告在105 年6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19.1公里處路肩,但所作為證明的照片,卻是由民眾所提供之檔案,並非由國道警察抑或任何具公信、公正之單位所提供。復檢舉照片若是以闖紅燈,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等等顯而易見的違規,原告即心服口服並甘願受罰,但由於照片時間乃至行車記錄裝置,甚至手機皆可以隨意變更日期、時間,因此交通警察單位應主動查詢其資料之真偽再行開罰,而非隨意信任可能為惡意之第三者所提供,可能屬於偽造的資料檔案即開罰,對本人嚴重不公。舉發機關應查而不查,是否有所疏失?

(二)原告亦親赴舉發機關提供公正第三方遠通ETC 的使用記錄,記錄上顯示6 月30日並未有ETC 記錄,應可作為當日並未使用國道佐證;並授權同意交通警察單位可以直接向遠通調閱本人行車記錄確認,但其後僅收到舉發機關一紙公文說明不採信並要求本人提供根本無法提供的6 月30日之ETC 記錄。舉發機關應查而不查,卻讓無辜受害的原告疲於奔命,實屬不公。又臺灣法律講求證據,本應有充足證據才能提告抑或開罰。舉發機關卻依照來路不明,真偽難辨的影像即稱之為證據,卻要受害當事人自行設法證明自身無違規,明顯違反程序正義。本人嚴正主張撤銷該不實罰單,並應檢討開罰程序等語。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系爭汽車於前述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行駛國道一號南向19.1公里處路段違規行駛路肩,本案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12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599號函及錄影採證光碟可佐。另原告向舉發機關陳述,雖提供該車「已繳通行費資訊」資料,惟高速公路收費標準為行駛里程20公里免收費,所提供資料僅能證明該當日無繳費資訊,無法證明當日未行駛高速公路,且查國道1 號公路南向18.2公里處於每日7 至10時暨16至19時開放往出口小車行駛路肩,並設有明顯之標誌牌暨指示號誌。本件已逾路肩開放時間違規使用路肩,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之法規:

1...

2...

3...

4....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檢舉而由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4,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僅憑民眾檢附資料即予舉發,且依其ETC 使用紀錄,當日並無行駛國道1 號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三)經查,系爭汽車於105 年6 月30日10時13分許,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19.1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查證影像內容,顯示違規時間正確無誤,並無開放路肩行駛,系爭汽車違規屬實。又原告係提供「已繳通行費資訊」資料,惟高速公路收費標準為行駛里程20 公 里內免費,是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於105 年6 月30日未行駛高速公路,應提供「通行交易明細」俾利舉發機關辦理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9 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3225號函、同年10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902317號函、同年12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59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

(四)復細譯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AGM-7125號,且廠牌為MAZDA5,車身為黑色,且車頂有置物架,確實行駛於路肩之行為,又依現場照片顯示於國道一號南向於18.2公里處,已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暨其下附牌「7-10;16-19 」,表示自18.2公里後僅於每日7 時至10時、16時至19時開放路肩供往出口小車通行(見本院卷第53頁)。

(五)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

1.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5 年6 月30日10時13分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1公里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H1awL 。

2.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H1awL ,其上顯示時間4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4 秒期間:本檔案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聲音。於錄影畫面可看見車流壅塞,行車速度緩慢,而於10:13:3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一輛廠牌為MAZDA5,車身為黑色,且車頂有置物架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由左至右,第1 個及第3 個英文字母為A 、M ,後4位數字為7125。另可看見錄影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見擷取畫面1 至8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對照採證照片,堪認系爭汽車確實有於105 年6 月30日10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9.1公里處之路肩無訛。

(六)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係在路肩開放時段內行駛路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著有明文。...。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並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即得逕行舉發。是本件既經民眾檢具科學儀器採證資料於105 年6 月30日即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同日即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即無違誤。

2.復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查本件違規地點路肩於違規時間,並未開放車輛行駛,又查無原告於當時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駕車任意行駛路肩。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3.另揆諸上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影像,經本院勘驗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前開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原告違規畫面,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影像屬實,是原告空言主張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能為惡意之第三者所提供而屬於偽造的資料檔案等語,純屬其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洵非可採。至原告復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後面還有另一台車一樣行駛路肩,不可能同時間有這麼多台車違規行駛路肩等語,惟有關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應以其基礎事實為合法為據,是縱原告上開主張非虛,亦無從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並執此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堪認定「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與事實,...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翁仕衡

【必檢舉評論】

1. 對呀,我一開始也認為沒有ETC通聯,就是沒有上國道呀,結果,原來是唬爛,因為沒有ETC紀錄代表沒有收費,不能證明沒有上國道,虎爛大全又一招,笑死我了。

2. 又要講什麼影片造假,又要扯什麼很多車都走路肩,自己要對自己違規之行為負責,多多檢討自己啦,只是此案說走路肩罰4400元,經我一查,原來是逾期30天未繳啦,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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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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