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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7 11:41:04瀏覽511|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33輯:已有立法明文保障人民於國道行駛大型重型機車之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然該等權利卻因行政 機關長期之立法不作為與怠惰,遲遲處於權利無從實現之狀態。 【裁判字號】 106,交,272 【裁判日期】 107010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2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一)原告騎乘AF-618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7月1 日10時57分,在國道1 號北向27.4公里處(高架),因「550cc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經民眾檢具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 項第1 款規定製單舉發。 (二)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31007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 年9 月27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79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6 年10月5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3100700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於106 年10月14日致臺北市民e 點通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於106 年10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4058500 號函檢附原處分,而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裁決背景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政怠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早已於101 年通過修正,於92年第2 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公告550CC 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後並由交通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1 年6 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於:「道路編號:國道三甲,公路名稱:台北聯絡道,路段:北端~ 深坑音全線(Ok~5 .6K)」之路段。然迄今,除該路段外,別無開放其他國道路段使大型重型機車可資行駛,該法修正至今已五年多,仍末有其他國道路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相比於省道快速公路,、縣(市)快速道路之路段幾乎全線開放之情況,重機行駛國道之可能性,雖已有立法明文保障人民於國道行駛大型重型機車之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然該等權利卻因行政機關長期之立法不作為與怠惰,遲遲處於權利無從實現之狀態。尤有甚者,積極行使憲法及法律賦予此等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之民眾,卻反受來自行政機關之處罰,就此等情形,原告實難甘服。 (二)按101年7月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其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互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之二輪或三輪機器…」。可知大型重型機車自101年7月1日起,關於行駛與處罰規定,及相關適用之法條,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授權並要求行政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應針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事儘速制訂法規命令以為明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立法之立法背景與立法目的之考量,應以開放國道為原則,至於有特殊路段因特殊考量而不得已須部分限制之情形,保留行政機關部分調整彈性。基上,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及第6項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50至157條有關法規命令制定之程序,制訂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相關細節與執行規定。 (三)豈料,行政主管機關非但漠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方向與精神,多年來除前開提及的不到五公里之國三甲路段外,其餘路段仍皆屬禁止之範圍,已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結構扭曲為原則禁止,而只存在微乎甚微的例外(國三甲路段),甚至進一步將其餘省道、縣市之快速道路與國道連結之之路線,皆一併於公告中排除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而歸入禁止之範圍。行政主管機關之作法,實屬長期之之行政立法怠惰,而此怠惰之狀態,卻反而讓被告忽略了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項與第6項授權並呼籲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落實大型重型機車路權與人民一般行動自由之目標,反而在規範不足與期行政怠惰之情況下,逕自使用同條第7項對原告予以處罰,實已嚴重曲解立法者之本意,刻意入罰於人民。視人民路權於無物,原告認為,本件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與立法怠惰之背景,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怠。 (四)另本件裁罰另存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瑕疵。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旨揭大型重型機車(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於106 年7 月1 日10時57分許,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27.4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7 項第1 款『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二)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 年11月21日106 年度交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乙節而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國道部分或全面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再者,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6 年11月8 日發布,重機檢核小組第一季觀察情況,安全指標方面,大型重機於台64線的事故件數,約為小型車11.6倍;秩序指標方面,重機違規件數是小型車的1.5 倍;行為指標方面,重機違規行為比例,是小型車的4.6 倍,當日網路新聞重點均可搜尋此等訊息。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爭取行駛國道路權時,應透過自律爭取社會認同,創造開放外在條件,現階段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及違規比率仍過高,因此交通部應有考量到肇事率之問題,不認為已具備開放550CC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外在條件,而未開放更多高速公路路段及時間供550CC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是為能控管高速公路使用之安全性及肇事風險,尚難認有何「立法怠惰」與違法違憲之情節。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550cc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而經舉發機關認定前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告申訴後,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以106 年9 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794號函復被告,稱原告之違規事屬實,再經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3100700 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仍應依規定裁處。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06 年9 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794號函、違規機車照片、被告106 年10月5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3100700 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6、37、40、41頁),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550cc 以上大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稱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政怠惰之背景,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態云云。 1.按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依該等合法管道而有定論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乙節而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國道部分或全面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再者,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6年11月8日發布,重機檢核小組第一季觀察情況,安全指標方面,大型重機於台64線的事故件數,約為小型車11.6倍;秩序指標方面,重機違規件數是小型車的1.5倍;行為指標方面,重機違規行為比例,是小型車的4.6倍,當日網路新聞重點均可搜尋此等訊息,此有相關報導附卷可參。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爭取行駛國道路權時,應透過自律爭取社會認同,創造開放外在條件,現階段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及違規比率仍過高,因此交通部應有考量到肇事率之問題,不認為已具備開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外在條件,而未開放更多高速公路路段及時間供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是為能控管高速公路使用之安全性及肇事風險,尚難認有何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與行政怠惰之情。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2....,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則並以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如下: (一)國道3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 (二)國道8號「台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至於101年10月12修正後之現行第2條之1之規定,則僅係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文字修正為「大型重型機車」,特附此敘明。是徵上開法令規定僅係對路權使用之限制,就一定汽缸排氣量之重型機車與汽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原告駕駛或乘坐他種交通工具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及未經公告允許之國道快速公路,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10條、14條、第22條、第2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等依序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居住遷徙及集會遊行自由、基本人權保障暨限制、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之意旨尚屬無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21公里處時,確有「550CC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復係屬於期限內到案裁決,被告為此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屬適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翁仕衡 【必檢舉評論】 1. 大型重機是一群愛違規的路上垃圾渣,不開放上國道就到處虎爛什麼行政怠惰,智商很低的一群人,連守法都不會的一群垃圾渣,身邊有這種人,絕對死很快,因為這群人超級愛違規,務必遠離。 2. 目前法律就是還沒全面開放大型重機騎上國道,考量的就是機車會被撞死的機率很高。違規者自己解讀法律,自以為是皇帝,難怪大重機集團充滿違規囂張之智障,社會觀感也超級爛,很正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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