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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2 18:00:12瀏覽1055|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三十輯:巔峰時段若不用路肩分散車流,致回堵至南下車道,其造成之損害更為嚴重。 【裁判字號】 104,交,321 【裁判日期】 105021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1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吳X聰所有之ZL-334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17時32分,在國道一號南下瑞隆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王瓊龍、楊惠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10年8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吳忠聰於104年12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11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2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2月8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查原告於違規當時係下班之巔峰時段,為避免後面車輛回堵至國道一號,致使繼續南下車輛阻塞,故原告才跟前面車輛行駛於路肩。若是非下班巔峰時段,原告行駛路肩出交流道,原告必虛心受罰,但巔峰時段若不分散車流,致使回堵南下車道,其造成之損害應更為嚴重。且當日不是只有原告行駛路肩而已,若只有選擇性的裁罰原告,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下午17時32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瑞隆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王瓊龍、楊惠晴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並有彩色採證相片3幀及採證影像光碟乙片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查原告於違規當時係下班之巔峰時段,為避免後面車輛回堵至國道一號,致使繼續南下車輛阻塞,故原告才跟前面車輛行駛於路肩。若是非下班巔峰時段,原告行駛路肩出交流道,原告必虛心受罰,但巔峰時段若不分散車流,致使回堵南下車道,其造成之損害應更為嚴重,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11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另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序排隊駛入車隊中,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旨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明確,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從而,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彩色採證相片3幀暨採證錄影光碟、舉發機關104年11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下午17時32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瑞隆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復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掣單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彩色採證相片3幀及採證光碟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23頁、第28頁),並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11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另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序排隊駛入車隊中,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旨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明確,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有該公函及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且經本院檢視該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瑞隆出口匝道處之外側路肩,並於該處路肩停駐等情無訛。且原告對其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不否認,足徵原告確有上開「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違規當時係下班之巔峰時段,為避免後面車輛回堵至國道一號,致使繼續南下車輛阻塞,故原告才跟前面車輛行駛於路肩。若是非下班巔峰時段,原告行駛路肩出交流道,原告必虛心受罰,但巔峰時段若不分散車流,致使回堵南下車道,其造成之損害應更為嚴重。且當日不是只有原告行駛路肩而已,若只有選擇性的裁罰原告,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云云。惟查,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已明文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故縱如原告所稱其違規當時係屬下班壅塞時刻等情為真,原告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行駛或停駐路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四)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原告本身既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則其主張當日不是只有原告行駛路肩而已,若只有選擇性的裁罰原告,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云云,自屬無據,且亦無解於原告應負之裁罰責任。至於當日其他行駛路肩之車輛是否均由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掣單,非屬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書記官 邱秋珍 【必檢舉評論】 1. 塞車就可以違規走路肩?那些乖乖排隊的車輛是什麼?違規垃圾你眼中只有自私與低能,不是嗎? 2. 違規狗很愛拖別人下水,別人也有走路肩呀,怎麼只有我被開單?違規者你怎麼知道其他違規者沒有被上傳檢舉?有證據嗎?哈哈,一定沒有,因為違規垃圾愛虎爛,此判決書可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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