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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7):檢舉影片時間與ETC誤差八分鐘,法官照樣說違規事實存在!
2017/10/28 11:33:02瀏覽511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十七輯:看見我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就是要讓開讓我變換呀,我皇帝耶!


【裁判字號】 104,交,109

【裁判日期】 105052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國道一號南向路段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6公里處變換車道,經後方車輛駕駛人進行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於104 年6 月8 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7 月23日前。原告於 104年6 月26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 104年9 月11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同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行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45分15秒從國道一號南下臺北(重慶北路、士林)離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為「104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53分」,當時系爭車輛不在此道路上,可見檢舉人所使用之科學儀器不準確,如何能用以檢舉他人?且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公正單位之認證,如何能作為檢舉別人之工具?

(二)本車一切依規定行駛、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依檢舉之照片顯示,本車當時之車道有相當大之空間符合變換車道之距離,不料當本車打方向燈,左側前後車輪已跨越車道時,後車本應自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但後車卻加速前進逼車,造成員警誤判。此外,舉發通知單並未記錄或說明本車當時之車速、與他車之距離等精確測量數據,如何能證明本車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

(三)檢舉光碟內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雖確實係由原告駕駛,且當時確有變換車道,惟原告認為後方檢舉人有加速逼近,故意不讓原告變換車道,後方車既看到原告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切進來,就應自動禮讓原告,故後方車應減速,且原告認為切進來當時,原告與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均足夠。

(四)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緣民眾於104 年6 月2 日8 時53分在國道一號南下11.6公里處,目睹車號0000-00號汽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向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舉,原舉發單位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之。

(二)原告對原舉發疑義,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有關距離之認定,國道高速公路車道線標繪為4 公尺,車道線與車道線間距為6 公尺,經再次審視證據資料顯示,5086-EA號車於變換車道前距離後方車輛約有15公尺,該車尚未完成車道變換時,距離後車已明顯不足一個車身之距離,致使檢舉人駕駛之車輛必須緊急剎車並稍微向左閃避。本大隊電聯檢舉人表示,證據影像所顯示時間日期正確無誤,參照證據資料顯示及原告所稱調閱通行交易明細,5086-EA號車當日顯有行經該路段,且該車違規態樣係屬變換車道,並非如路肩開放通行有時段之限制,有關原告稱時間有誤,應屬不同儀器間之誤差,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舉發。本所依上開條例第9 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1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被告104 年11月5 日北監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舉發通知單、交通罰單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8 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10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裁決書、前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1)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檢舉光碟,得否作為證據使用?(2)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

(二)...

(三)被告提出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其畫面時間顯示係於104 年6 月2 日8 時53分34秒至8 時53分37秒之期間拍攝;原告雖提出遠通公司就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2 日之通行交易明細紀錄為憑,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該日「8 時45分15秒」已由國道一號南下路段臺北(重慶北、士林)交流道離開國道一號,故於「8 時53分」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不精準,且未由公正單位認證,豈能用以檢舉他人云云。前述通行交易明細顯示8 時33分16秒通行「汐止&汐止系統(連接國3)-東湖」,8 時34分49秒通行「東湖-內湖(南京東、成功路)」,8 時37分16秒通行「內湖(南京東、成功路)-圓山(建國北路)」,8 時45分15秒通行「圓山(建國北路)-臺北(重慶北、士林)」,足徵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許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國道一號南下11.6公里處路段(汐止交流道在國道一號11.5公里處,圓山交流道在國道一號23.2公里處)。本院曾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上述光碟,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清楚、流暢,系爭車輛之車牌清晰可辨,原告亦當庭表示:「(方才勘驗的光碟內容,車號0000-00號銀色休旅車,確實是原告駕駛?)確實是我駕駛的沒錯,我當時確實也有做變換車道的動作……」(本院卷第44頁),足認畫面中確實攝得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之行駛過程無誤,此與原告提供之通行交易明細顯示系爭車輛在當日上午確有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6公里處路段等情,亦互核相符。前述行車紀錄器之設定時間與遠通公司各門架感應器之設定時間雖有落差,由於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有無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既清楚紀錄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下11.6公里處變換車道時之過程,即足資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無論該行車紀錄器曾否經公正單位之認證,且縱使因前揭不同儀器上時間之設定不同導致在儀器紀錄結果(指錄影畫面、通行紀錄)呈現之時間有些微誤差,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舉發單位於104 年10月30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及:「國道高速公路車道線標繪為4 公尺,車道線與車道線間距為6 公尺」(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所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相符。本院當庭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參本院卷第43頁勘驗筆錄及第46至48頁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最右邊車道,檢舉人則行駛於畫面中間之車道,一臺客運行駛於檢舉人之前方與原告之左前方。

2.原告撥打往左方之方向燈,此時檢舉人車輛距離前方客運約4 個車道線與車道線間隔(即約40公尺)之距離,原告之車輛距離左前方之客運則約1 個車道線與車道線間隔(即約10公尺)之距離。

3.其後,車輛行進間,檢舉人車輛距離前方客運約為3 至 4個車道線與車道線間隔(即約30至40公尺)之距離,原告之車輛距離左前方之客運則為約1 至2 個車道線與車道線間隔(即約10至20公尺)之距離,原告之車輛並靠近左側車道線。

4.檢舉人車輛距離前方客運約3 個車道線與車道線間隔(即約30公尺)之距離時,原告之車輛距離左前方之客運則約1 至2 個車道線與車道線間隔(即約10至20公尺)之距離,車身並已跨越左側車道線。

5.檢舉人車輛距離前方客運約3 個車道線與車道線間隔(即約30公尺)之距離,原告之車輛距離左前方之客運則約 2至3 個車道線與車道線間隔(即約20至30公尺)之距離,原告之車身3 分之1 位於中間車道上。

6.檢舉人車輛距離前方客運約2 至3 個車道線與車道線間隔(即約20至30公尺)之距離,原告之車輛距離左前方之客運則約2 個車道線與車道線間隔(即約20公尺)之距離,原告之車身3 分之1 位於中間車道上。

7.檢舉人車輛距離前方客運約2 至3 個車道線與車道線間隔(即約20至30公尺)之距離,原告車輛距離左前方客運則約2 個車道線與1 個車道線間隔(即約14公尺)之距離,此時原告之車身約2 分之1 位於中間車道上。

上述光碟畫面顯示,原告開始進行變換車道行為之前,檢舉人之車輛與前方之藍色客運大約均保持30至40公尺之距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左跨越車道線進入檢舉人行駛車道之際,看不出檢舉人之車輛有刻意加速之情形,但由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執意進入該車道(在藍色客運與檢舉人車輛之間,僅有約20至30公尺之距離,系爭車輛仍變換車道插入二車之間),導致檢舉人之車輛與原告之系爭車輛間僅餘明顯不到一臺小型車車身長度之距離(本院卷第48頁,一般小型車之車長約不超過5 公尺);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以高速公路上行駛之一般速率及上述畫面顯示之狀況而言,原告任意變換車道時,雖有事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惟顯然並未保持與後方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安全距離,致有增加碰撞危險發生之可能。原告自陳變換車道之際與前後車均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與事實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既已先打方向燈表明欲變換車道,後方之檢舉人應自動禮讓、自行減速,是檢舉人刻意加速逼近云云,惟由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並無刻意加速之情形,且由於汽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之速率甚高(速度快),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遂明文規定汽車原則上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立法者既課予欲變換車道之駕駛人「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注意義務,自不發生原告所稱「變換車道之駕駛人只需先顯示方向燈,後方駕駛人應自動禮讓、自動減速而與前方變換車道之駕駛人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之情事,原告此等主張,顯係推卸自己本應負「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且將該注意義務推由後方駕駛人承擔,自非可採。準此,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被告認原告所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耿珮瑄

【必檢舉評論】

1. 法官說時間雖有誤差,但是違規行為是事實,還是違規,不能當作申訴之理由。也就是民眾檢舉的證據一定還是要有時間,此案誤差八分鐘,法官還是可以接受的!

2. 說什麼我打方向燈後車就要讓的人,絕對是無自私的垃圾,國道車速都很快,沒有把守法者的生命安全看在眼裡者,就是垃圾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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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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