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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4):塞車沒有政府要協助,違規又要我繳錢,哪門子呀!
2017/08/09 15:01:37瀏覽44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四輯:讀私立小學了不起喔,愛違規還要怪政府不處理,狗皇帝上身。

 

【裁判字號】 106,交,239

【裁判日期】 106080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原告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XX於105年10月1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7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5年10月18 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遂於105年11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1548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12月23 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6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人於105年10月18日7時52分許,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37 公里路段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而被舉發認定無理由而行駛路肩。

(二)本人於上述時日依往常載二兒至萬大光仁小學上課,但 105年10月18日卻異常的塞車30分以上,原本可以於8:00 前到校準備早自習的小考卻擔心因此而延誤,所以才於接近中和交流道出口處(36公里)前不到1 公里行駛路肩,一來考量前面也有車輛看到即將接近出口而行駛路肩,所以本人也跟著走路肩以疏緩往中和出口的交通阻塞,因往中和交流道的出口是被往新店內湖的車輛塞住以致往中和出口車輛一直被塞很久都無法下交流道。因當時無交通警察來疏通交通雍塞狀況(經檢舉人也證實當時主線車道車多壅塞),在當時狀況如果有時效急迫性的車主也會希望有變通之策,再來交通問題本來就是政府要協助解決,當時交警也沒來協助,然後我們現在自立自強後又要來處罰收錢,這樣無法讓我們平民百姓心服。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

(二)...

(三)...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考量前面也有車輛看到即將接近出口而行駛路肩,故也跟著走路肩以舒緩往中和出口的交通阻塞云云,惟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措施均依法辦理,並考量匝道之外側路肩淨寬及車輛匯流動線,進而決定開放路肩範圍;在高速公路局網頁提供之開放路肩資訊有註記「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為準」。次查,檢視該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資料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bq4Pu.MP4 ,系爭違規路段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依序通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路肩尚未開放路段)即違規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並繼續前行,然原告之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37 公里處,尚未到達前揭「路肩通行限小行車」標示地點,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未到達開放「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標誌起點以前即已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有據。

(五)...

(六)又原告主張係因「……105年10月18日卻異常的塞車30 分以上,原本可以於8:00前到校準備早自習的小考卻擔心因此而延誤……」,復考其規範汽車駕駛人應不遵守交通號誌規定應予處罰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原告不自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以,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險車」於執行任務時,得行駛路肩外,現行法規尚無其他車種之通行路肩之規定;本件原告所駕車輛既非屬上開規定所述車種,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應依法處罰,尚不因其個人因素致有違規行為而為警取締時,而異其法律評價,或得以藉詞予以免罰。是以,縱認當時原告確因心急延誤二兒小考之情況下,原告仍應於不違反各項道路交通規定之原則下駕車,否則,豈非人人均得以個人理由,而無視於交通規則之存在?反足以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非法秩序所容許之行為,是原告本件行駛路肩之行為,自無從依其前揭主張而阻卻其違規責任,是以,原告執此請求免予舉發處罰,顯不足採。

(七)另原告主張「……因當時無交通警察來疏通交通壅塞狀況……」等語,惟有關員警是否進行交通疏導,本與原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是故,於原告違規時間無交通警察執勤,不能以此解免除原告違規之責,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舉發處罰,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時間,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員警依據高速公路之交通流量、交通事故是否發生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疏通交通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無交通疏導行為有所貽害,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員警無執勤進行交通疏通,與原告個人所期待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八)再者,又駕駛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18日7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7 公里處時,因有違規行駛路肩,超越檢舉民眾所駕駛之車輛,經檢舉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該舉發機關檢視採證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而認原告在前開時、地,確有在外側路肩駕駛而行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2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063號、106年5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103號、106年6月2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409號等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5頁至第88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9頁所附被告答辯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後,亦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側路肩乙節,並核與上揭舉發機關函文所述相符,此有本院擷取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2 幀足佐(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原告之代表人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7 公里之道路外側路肩等情,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頁至第17頁)。是以,參合前開事證資料,原告本件違規駕車行駛路肩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當時舉發違規路段異常塞車,且無交通警察來疏通交通雍塞狀況,因擔心小兒之早自習考試延誤,亦有其他車輛也行駛路肩,所以也跟著走路肩云云。惟查:

1....

2.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105年10月18日7時52分許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種,參諸本院卷第93頁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知,該系爭汽車非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列舉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等車輛,且該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7 公里處時,當時該路段亦未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則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路肩,已非適法。再端詳原告上開主張:其僅因擔心小兒早自習考試延誤,又因塞車之原故,並見其他車輛行駛路肩,遂跟著行駛路肩乙節,然衡諸此情,非車輛零件故障,抑或係必需行駛路肩減緩車速或係暫停於路肩之緊急狀況,且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亦有未合。是以原告執此主張,於法無據,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舉發當時亦見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云云,然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從而,縱使如原告起訴陳稱:當時亦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乙節屬實,原告亦難執此為就其系爭汽車違規為免罰之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考量原告代表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車並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尚無違誤。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文泉

 

【必檢舉評論】

1. 考試就是提早出門,而不是當作違規的合理理由,小孩面前展現無恥,真可恥!

2. 如果要遲到就可以違規,那每個人要遲到也可撞死你呀,智障認為,自以為是的皇帝。

3. 警察要疏導交通?真是垃圾人,塞車就是要排隊,愛違規還要牽拖警察沒來指揮,垃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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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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