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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七章 我國建立著作權登記制度若干問題之討論 第一節 現行制度是否有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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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我國建立著作權登記制度若干問題之討論 

第一節  現行制度是否有缺失

第一項  關於著作權之一般登記沿革概要

我國有關著作權之取得,自民國 17 年之著作權法開始,即採「註冊保護主義」,經依法註冊後始享有著作權(但日治時期之台灣,因適用日本 1899 年著作權法而與日本同採創作保護主義,然該日本 1899年著作權法仍設有自願登記制度)。

民國 74 年修法後,對於本國人著作始改採「創作保護主義」,本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依法自動享有著作權,但仍保留自願註冊制度。

民國 81 年修法時,將外國人著作與本國人著作同視,內外國人均採「創作保護主義」,創作完成不待著作權註冊或登記,即得享有著作權。為減低國民對著作權註冊之依賴,並將自願註冊制度修正為自願登記制度,取消著作權註冊執照,改發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且於著作權法第 74 條至第 78 條定有著作權登記一節。當時主管機關之著作權登記業務,不做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事項,依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為登記之准駁。依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第 74 條及第75 條規定,而於施行細則第 3 條明定辦理之著作權登記種類,共有六種,即:一、著作人登記;二、著作財產權登記;三、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記;四、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五、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登記;六、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登記。

直至民國 87 年之修法,則全面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有關著作權登記一節(第 74 條至第 78 條等條文)已全數刪除,僅保留製版權登記保護制度(第 79 條)。

第二項  關於著作權移轉設質等權利變動之登記沿革概要

有關著作權之移轉等權利變動,在台灣日治時期適用 1899 年日本著作權法,即在著作權繼承、讓與及設質部分,採登記對抗主義。而民國 34 年起,適用國民政府自民國 17 年起制定、民國 33 年修正之著作權法,採註冊對抗主義。即著作權之移轉等權利變動雖不以辦理註冊或登記為生效要件,但透過辦理註冊或登記之公示,將具有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民國 17 年著作權法第 15 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承繼,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此著作權轉讓等權利變動之「註冊對抗效力」原則,在後續數次修法均同。例如,民國 33 年、38 年及 53 年之著作權法第 14 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第 16 條,則除原有的轉讓、繼承外,再參酌日本法而增訂設定質權(註1) 一事由,該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其後民國 79 年著作權法第 16 條亦然。

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修正,將著作權註冊,改為著作權登記,但對於著作權轉讓等權利變動,仍於著作權法第 75 條採「登記對抗主義」,並參考日本及南韓立法例,除刪除繼承(註2) 外,再擴大包括專屬授權等事由,該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此即上述民國 81 年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所辦理共六種著作權登記之後三種登記。

著作權轉讓之註冊或登記對抗主義,係為著作權轉讓之「公示」效力而設。我國不動產轉讓之公示方法,採「登記生效主義」,動產之轉讓公示方法,則採「交付主義」,而著作財產權之轉讓公示方法,在民國 87 年以前均採「登記對抗主義」,此有其一貫之立法依據。直至民國 87 年之修法,始因隨著作權登記制度之全面廢除,而使上述第 75 條之登記對抗效力規定,亦一併遭到刪除。

民國 87 年全面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後,民國 92 年修法時對於製版權,增訂第 79 條第 4 項:「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註3)。此外,有關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設質、變更等,則於民國 99 年制定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 23 條規定,未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詳如本章第三節所述)。

第三項  民國 87 年全面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理由

民國 87 年之修法,廢除我國向來即有之著作權登記制度,全面刪除登記一節,乃重大變革。著作權主管機關當時以不小之篇幅說明其修法刪除理由如下(第 74 條至第 78 條等條文之刪除理由均同):

一、本條刪除。

二、按著作權法於民國 74 年 7 月 10 日修正時,刪除自民國 17 年著作權法公布施行以來採行之著作註冊保護原則,改採創作保護原則,即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不再以註冊為權利取得要件,惟仍保留自願註冊制度,嗣於民國 81 年 6 月修正舊法時,為減低國民對著作權註冊之依賴,將自願註冊制度修正為自願登記制度,取消著作權註冊執照,改發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施行迄今。

三、惟在 81 年舊法著作權登記制度下,仍存有若干缺失,亟待改善導正,詳析如下:

(一)普遍產生「有登記始有權利;未登記即無權利」之誤解,扭曲創作保護主義:

1.   在舊法採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之下,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之著作權登記業務,不涉申請人有無創作行為、究有無權利等之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事項,依舊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登記之准駁。惟國民暨司法機關多延續自民國 17 年以來舊法註冊保護原則之觀念,誤以為「有登記始有權利;未登記即無權利」。此一錯誤觀念因著作權登記制度之存在,根深蒂固,雖經內政部竭力宣導,仍無法有效導正。

2.   在著作權司法實務上產生弊端,影響國民訴訟權益:又司法機關由於受上述誤解之影響,處理具體著作權爭議訴訟事件時,多不就當事人是否有著作權為事實認定,概要求當事人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或註冊執照以證明其權利。當事人為求勝訴,一方面,於訴訟前或訴訟中競相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甚有為獲得勝訴,而為虛偽登記者)。他方面,更競相向內政部以相對人虛偽登記為由,檢舉撤銷相對人之著作權登記。而內政部於辦理著作權登記時原不涉任何實質審查;於處理檢舉撤銷登記案件時,更無任何事實調查權。如此訴訟案件與著作權登記及撤銷案件交互牽制之結果,實務上常發生就同一爭議事項,司法機關因依賴著作權登記,多要求當事人先向內政部撤銷相對人之著作權登記後再予審理;而內政部因無事實調查權,多採取俟司法機關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後再處理撤銷案件之做法。民眾夾身其中,無所適從,造成民怨。簡而言之,著作權登記制度無助於司法機關著作權爭議案件之審理,反而使案件益形複雜,致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無法落實,亦使著作權創作保護之原則遭到扭曲。

(二)耗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行政資源過鉅,影響其他著作權專業之發展:又目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之著作權登記工作,原不涉申請人究有無創作行為、究有無權利之實質審查,僅就申請登記之著作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加以認定後予以登記,基本上其性質為較例行性、事務性之業務。如前所述,目前國民仍相當依賴著作權登記,致每個月將近有 1,400 件登記申請案件,使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 39 名工作人員必須投注近 70% 之人力資源於此項例行性登記業務上,相對使其他非例行性、專業度更高之各項著作權政策研究、擬定工作,包括國際著作權法制研究、國際著作權互惠、兩岸著作權關係、對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輔導監督等,均受到排擠減縮。著作權業務在我國無地方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全國唯一辦理、負責單位,其人員絕大多數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優秀人才,從將政府資源、人力做最有效運用之觀點,應使此等優秀專業人員投注於層次較高之相關著作權政策研訂工作。

四、綜前所述,可知著作權登記制度確有其弊,應予根本廢止,於遇有著作權侵害時,則由權利人舉證證明享有權利及被侵害之事實,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我國既已於民國 74 年 7 月 10 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改採創作保護原則,即應根本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真正回歸創作保護原則。

五、又著作權登記制度廢止後,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其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此外,相關之法制亦已提供協助著作權人保存權利證明之機制,包括:

(一)著作權法中權利推定之規定:81 年舊著作權法(暨新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相關條文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產生推定之效果。國民可善加適用此等規定,保護自身著作權益。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可以民間團體之資源發揮登錄之功能: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已於 86 年 11 月 5 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未來著作權仲介團體健全運作後,即可參照外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運作模式,辦理著作權登錄工作,凡其會員完成之著作,均可向團體登錄存證,而社會利用大眾也可透過向團體查閱,獲得所需著作相關資訊。在個案發生爭議時,團體之登錄資料亦可提供法院作為證據。

六、綜前所述,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回歸著作權創作保護原則,合理分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人力資源,導向著作權專業政策研訂工作,實屬需要(註4)。

觀之以上民國 87 年刪除著作權法第 74 條至第 78 條有關登記一節規定之理由,主要不外二點:落實創作保護主義及減輕主管機關負擔。易言之,民國 74 年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因創作完成之事實即自動取得著作權之保護,但縱在民國 81 年自願著作權登記制度下,民眾及司法機關仍有「有登記始有權利」之誤解,導致當事人競相申請著作權登記(甚或虛偽登記),也衍生相對主張虛偽登記而檢舉撤銷著作權登記事件。然主管機關因無事實調查權,多半只能等候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處理撤銷事件。但有些法院卻反而要求當事人先向主管機關撤銷對方著作權登記後再予審理;造成彼此牽制及引起民怨,亦無法落實著作權創作保護之原則遭到扭曲。另方面,則因著作權主管機關為此須投注近 70% 人力資源於例行性登記相關業務,耗損行政資源過鉅,遂於 87 年之修法全面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四項  現行制度之主要缺失檢討

現行法在無著作權登記制度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固可善用著作權法第 13 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 1 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 2 項)。」透過在著作原件或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其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而依法產生法律推定之效果。而對該等著作人之表示有爭議者,則需舉出反證始能推翻。此規定,在創作保護主義下,對於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甚為便利,亦為上述民國 87 年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理由中所提及現行法制上所提供協助著作權人保存權利證明之機制。然而,參照日本、南韓及德國等國家之著作權登記制度,對於某些無著作權法第 13 條規定適用之情形,或者基於保障著作權交易安全之公示需求,我國目前尚有以下幾點缺失,有待檢討改進:

一、欠缺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本名登記,對該著作保護不周依著作權法第 13 條規定,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例如:金庸為查良庸之筆名、柏楊為郭衣洞之筆名、鳳飛飛為林秋鸞之藝名、幾米為廖福彬之別名等,已眾所周知)發行或公開發表著作者,可依法推定其為著作人。但是,如該著作是以不具名方式發表,或是用非眾所周知之別名發表,即無該條推定著作人規定之適用。

按我國一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以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 50 年為原則(現行著作權法第 30 條規定)。而當某一著作係以不具名方式發表,或者以非眾所周知之別名發表,因無從得知著作人、其生存期間與死亡日期,故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無法如一般著作以著作人終身加死後 50 年計算,只能以其公開發表後 50 年作為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現行著作權法第 32 條規定)。但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以公開發表起算者,通常保護期間較短,不利該著作財產權人。

為補足上述保護期間較短之缺憾,德國、日本及南韓著作權法對於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均設有得辦理「本名登記」之規定,亦即透過於主管機關之著作人本名登記,而可與一般著作平等地享有著作人終身加 70 年之保護期間原則。而我國在民國 81 年舊著作權法原本亦有此一著作人本名登記制度,只是因民國 87 年全面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而一併遭到刪除。目前依現行法,以不具名或非眾所周知之別名著作發表之著作,確定只能享有公開發表後 50年計算之較短的保護期間。此情形,參照德國、日本及南韓等國外立法例,我國對於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保護期間,似有不足。

二、對於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有特別之登記需求

不同於其他提供讀者感官直接閱聽、欣賞等之一般語文、美術或視聽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通常係透過該程式之使用而達特定功能及目的。故電腦程式著作甚多係基於特定委託而創作,或在機關或企業內使用而不會對公眾公開發表。此外,電腦程式著作之具體內容通常無法從外觀得知且不易特定,提供時也不一定以實體產品形式對公眾散布發行。因此,未公開發表或未發行之電腦程式著作,亦可能無著作權法第 13 條推定效力規定之適用。然電腦程式著作具有高價值,且在數位及科技需求下研發速度快、創作量大。

參照日本立法例,日本唯獨對電腦程式著作提供創作登記,其他一般著作並無,可見日本電腦程式著作之創作於國家產業及競爭力之重要性。因此,對於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應參照日本及南韓立法例,而訂定電腦程式特有的創作日期登記制度,有檢討必要。

三、欠缺著作財產權讓與等權利變動之公示登記,無法保障交易安全

依前所述,在民國 87 年全面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後,現行法下,只有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著作權法第 79 條第 4項),以及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設質等,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文創法第 23 條)之登記公示制度規定。至於著作財產權之轉讓,則無公示制度。然針對著作財產權之轉讓變動等,日本及南韓著作權法均設有登記對抗效力之公示制度,美國著作權法亦有存證優先效力制度。我國現行法欠缺此著作財產權讓與等權利變動公示登記,可能產生著作財產權交易之不安全。

舉歷史小說家高陽之著作權爭議事件為例。高陽於民國 70 年與妻離婚,並與妻在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現在及將來的著作權均贈與其女兒 A 所有。此離婚協議書曾辦理法院認證,文書真正無爭議。然而高陽於民國 70 年後,陸續將其胡雪巖等 20 種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出售轉讓給聯經公司,由聯經公司出版發行。民國 81 年高陽過逝,其女兒 A 乃持父母離婚協議書至著作權主管機關,將高陽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登記為自己所有,辦理限定繼承,並發函要求聯經公司停止發行且要求聯經公司損害賠償。聯經公司不得已乃訴請法院確定 A 就高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本件最終經三審訴訟判決確定,高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 A 所有,仍為聯經公司所有。其理由為,高陽當時與妻所訂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將著作權贈與女兒 A,乃「第三人利益契約」,A 僅對高陽有債的請求權,在未為請求前,著作財產權仍為高陽所有。在高陽生前,並無證據證明其女 A 或前妻曾經向高陽為著作財產權轉讓之請求,因而判決 A 敗訴。

上述高陽著作權事件,如果當時高陽並非與妻以離婚協議書方式訂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直接與女兒 A 訂約,約定過去、現在、未來之著作財產權均讓與 A 所有,則訴訟結果可能即有不同,聯經公司可能敗訴,不僅當時十多年來陸續支付高陽之高額著作轉讓價金遭受損失,且將因不能擁有著作財產權,不能發行高陽著作,還須支付 A 賠償金。然而,聯經公司向高陽購買著作財產權時,就該等高陽著作,是否前已轉讓給其女兒 A 或他人,因無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之公示制度,對於是否雙重讓與,根本無從查證。

同樣地,當某首詞曲音樂著作對外發表時,外界很容易藉由作詞作曲者之標示得知其著作財產權人。然而當該首詞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後續發生轉讓、專屬授權等權利變動時,如無著作權登記之對外公示制度,外界無從查證其著作財產權變動狀態,容易發生雙重讓與之受害爭議,無法保障交易安全。

而我國民國 81 年舊著作權法第 75 條以及現行商標法、專利法規定,均有類似日本及南韓著作權法之權利讓與等變動之登記對抗效力公示制度。因此,我國須正視並檢討著作財產權轉讓之公示問題,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之交易安全,並促進智慧財產之交易流通利用。

註1 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第 16 條增訂「設定質權」事由之立法說明為:「民法第九百條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著作權為權利之一種,自可以之設定權利質權,但應經註冊,方得對抗第三人,爰參酌日本立法例予以增訂。」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2010 年 5 月,頁 63。

註2 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第 75 條立法說明謂:「繼承係屬民法上之法律事實,與轉讓及設質為法律行為之性質不同,無須以登記為對抗要件,爰予刪除。」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2010 年 5 月,頁 164。

註3 民國 92 年著作權法,針對製版權增訂第 78 條第 4 項之立法說明為:「按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製版權應屬該項所定之範疇,爰配合信託法之規定,增訂製版權信託登記之相關規定。至於業經登記已獲得製版權之讓與,雖非以登記為要件,亦可善用登記公示制度。」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2010 年 5 月,頁 357。

註4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2010 年 5 月,頁 251-256。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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