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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AI輸入他人拍攝的影片,產出完全不同影片,是否構成侵權?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2026/06/12 17:48:17

利用AI輸入他人拍攝的影片,產出完全不同影片,是否構成侵權?
——從智慧財產局115年5月22日函釋論AI利用行為之著作權限制

 
一、問題之提出
生成式人工智慧(Generative AI)興起之後,著作權法所面臨之挑戰,已不再僅限於AI開發公司於模型訓練階段大量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構成侵權之問題,而逐漸延伸至一般消費者利用現成AI工具從事創作活動之法律評價。尤其在多模態(Multimodal)AI技術普及之後,使用者可以將圖片、音樂、文章、影片等既有內容輸入AI系統,再透過提示詞(Prompt)或其他指令生成新的文字、圖片、音樂或影片作品。此種利用方式已逐漸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日常使用AI的重要型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5年5月22日電子郵件函釋認為,若使用者自行拍攝影片C,再利用AI將影片C及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影片B生成新影片A,並將影片A上傳至社群平台,則可能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行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權利人授權。
此函釋雖係個案回覆,然而這法律見解,在智慧局的函釋中已經多起,形成通說,其法律見解所涉及之問題,已超越個案範圍,而涉及未來台灣AI利用行為之基本法律架構。尤其值得注意者,在該函釋之論述中,似乎未先討論生成結果A與輸入著作B之間是否具有著作權法上之實質近似關係,即直接認為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並進一步導向合理使用之判斷。若此種解釋方式成立,則其影響恐怕不僅止於個案,而可能對整體AI產業及社會大眾利用AI之空間造成深遠影響。
本文擬從著作權侵權判斷之基本原理、AI技術運作方式,以及比較法觀點出發,探討此函釋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二、著作權侵害判斷之核心:應以輸出結果為中心,而非以輸入行為為中心
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著作之表達(expression),而非思想、觀念、知識或資訊本身。長期以來,無論我國實務或比較法理論,均認為著作權侵害之成立,必須以受保護表達之利用為前提。
在傳統侵權判斷架構下,法院通常必須先確認被告是否曾接觸原著作,再進一步判斷兩者是否構成實質近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接觸僅係侵權判斷之起點,而非終點。若最終成果並未重現原著作受保護之表達,即使創作者曾大量接觸原著作,仍不構成侵權。
例如,作家閱讀金庸小說後創作武俠小說,導演觀看好萊塢電影後拍攝新電影,畫家研究梵谷作品後創作新畫作,均屬接觸他人著作之情形。然而法律並不因此推定其侵權,而必須進一步檢驗其作品是否重現原作品之具體表達。
因此,在AI時代同樣應回到此一基本原理。若使用者輸入影片B及影片C,經AI運算後產生之影片A,無論在角色、劇情、對白、場景、運鏡、畫面安排、視覺表現或其他受保護表達方面均與影片B完全不同,則是否仍應認定其已涉及重製或改作,顯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
著作權法所應檢驗者,應是最終產出之影片A究竟是否再現影片B受保護之表達,而非單純因影片B曾被輸入AI,即推定其已進入著作權控制範圍。

 
三、智慧局函釋所忽略之重要區別:AI訓練與AI使用並非同一法律問題
本文認為,智慧局函釋最值得商榷之處,在於未區分AI模型訓練(training)與消費者利用既有模型進行生成(inference)兩種完全不同之技術行為。
目前全球有關AI著作權爭議,大部分集中於訓練階段。其原因在於AI公司於建立模型過程中,往往需蒐集數十億筆文字、圖片、音樂或影片資料,並透過反覆學習調整模型權重,使模型獲得生成能力。在此過程中,著作本身係作為模型建立能力之原料,著作之利用具有持續性、系統性及大規模性,因此是否應取得授權,乃成為各國討論之核心問題。
然而消費者利用AI之情形則完全不同。
當消費者使用已完成訓練之AI模型時,其行為並不涉及模型能力之建立。使用者輸入影片B及影片C後,模型權重並不改變,系統亦未因此獲得新的知識能力。輸入內容僅供此次生成過程使用,其技術本質乃屬推論(inference),而非訓練(training)。
換言之,在訓練階段,著作是模型形成能力之核心原料;在使用階段,著作僅係生成特定結果之參考素材。二者在技術上具有本質差異,在法律評價上自不應混為一談。
若將AI公司訓練階段與消費者使用階段視為相同法律問題,則不僅忽略技術事實,亦可能導致過度擴張著作權控制範圍。

 
四、消費者使用AI所涉及者,至多可能是暫時性重製問題
從技術角度觀察,消費者將影片B及影片C輸入AI系統時,確實可能在系統記憶體中形成暫時性複本。影片資料會被轉換成數位訊號、向量表示或其他機器可處理之形式,再進行運算。
因此,若從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電腦或機器內部之暫時性重製」觀察,理論上可能發生暫時性重製。然而,暫時性重製是否當然等於侵權,則屬另一問題。
現代網際網路環境中,無論觀看YouTube影片、瀏覽網站、收看串流影音、閱讀電子書,均會在電腦或手機中形成暫時性複本。若一切暫時性重製均視為侵權,則整個數位社會將無法運作。因此各國立法與司法實務均逐漸承認,技術上必要之暫時性重製,不宜與傳統重製行為等量齊觀。
若消費者輸入影片B之後,AI系統僅於運算過程中暫時利用該資料,而未永久保存、未納入模型訓練、未建立資料庫,則其法律性質與AI公司大規模蒐集著作進行訓練,顯有本質差異。

 
五、若依函釋邏輯推演,將導致一般AI使用者全面陷入侵權風險
本文認為,若將智慧局函釋解讀為:「凡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內容輸入AI,即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除合理使用外均須取得授權」,則其結果將極為嚴重。
因為現今社會幾乎所有AI應用,均可能涉及輸入他人著作。例如:利用AI摘要新聞;利用AI翻譯文章;利用AI分析論文;利用AI剪輯影片;利用AI整理會議紀錄;利用AI生成簡報;利用AI分析照片;利用AI製作教學內容;甚至利用AI協助法律研究。上述利用行為,幾乎都涉及將受著作權保護之內容輸入AI系統。
若依函釋邏輯推演,則使用者於利用AI前,理論上均須先取得著作權人授權。否則即有構成重製、改作甚至刑事責任之風險。如此一來,AI將不再是一項普及化工具,而成為一般民眾不敢使用之高風險技術。其結果將形成極為荒謬之現象:人類可以閱讀書籍後創作;人類可以觀看電影後獲得靈感;人類可以研究畫作後創作新作品;但人類若透過AI工具進行相同思考過程,卻可能被認定侵權。此種法律效果,不僅與著作權法鼓勵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相違,亦可能對社會整體創新能力造成重大傷害。

 
六、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之4所提供之啟示
日本於2018年修正著作權法第30條之4後,已建立較符合AI時代需求之法律架構。
該條原則上允許非以欣賞著作表達內容為目的之利用,包括AI訓練、資料分析及機器學習等行為。然而,若利用結果造成權利人利益受損,例如輸出內容穿透原作品、破壞AI授權資料庫市場,或造成原有授權市場被取代,則仍可能落入但書而構成侵權。
此種制度設計之優點,在於其法律出發點為「原則允許、例外禁止」,而非「原則禁止、事後抗辯」。
相較之下,台灣目前仍主要依賴第65條合理使用制度處理AI問題。企業、研究機構及一般消費者均無法事前確認其行為是否合法,而必須等待法院於個案中逐步形成判例。
此種高度不確定性,對於以技術創新為核心之AI產業而言,顯然並非理想之法制環境。

 
七、結論

 
本文認為,智慧財產局115年5月22日函釋固然反映行政機關面對AI技術之審慎態度,但其論述架構未能充分區分AI訓練與AI使用之差異,亦未先檢驗生成結果是否與原著作具有實質近似,即直接將法律分析導向重製、改作及合理使用,恐有值得商榷之處。
在技術上,AI公司之模型訓練與消費者利用既有模型進行生成,具有本質差異;在法律上,兩者所涉及之著作利用目的、市場影響及利益衡量亦截然不同。若未區分兩者,而一律以傳統重製概念加以評價,不僅可能誤解AI技術運作方式,更可能導致一般民眾使用AI時普遍面臨侵權風險。
尤其在我國著作權法仍保留刑事責任制度之情況下,若將此種解釋擴張適用於一般消費者,則任何輸入受著作權保護內容以利用AI之行為,均可能成為刑事告訴之對象。其結果不僅將使一般民眾對AI工具產生寒蟬效應,更可能嚴重壓縮台灣社會利用AI之空間,降低產業競爭力,並使台灣在全球AI競賽中處於不利地位。
因此,面對AI時代所帶來之新型態利用行為,我國未來法制發展方向,似宜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之4等制度經驗,建立明確且可預測之AI利用規範,以兼顧著作權保護、技術創新與國家競爭力之平衡發展。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

令函日期:115-05-22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150522
令函要旨:
一、經瞭解,您的利用方式係自行先拍一段影片(下稱影片C),透過下指令方式利用AI將影片C及來函所稱的影片B(既有電影作品)生成影片A,再將成品(影片A)上傳至社群平台,可能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縱使標註來源,亦可能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請參本局電子郵件1150427)。
二、至利用行為是否有本法第65條之「概括合理使用」空間,仍須依該條第2項所列4款要件綜合衡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令函日期:115-04-27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150427
令函要旨:
一、所詢將他人著作上傳至AI網站並透過下指令之方式進行改作後,於網路賣場使用該生成物,可能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請參本局電子郵件1130802b)。
二、另所詢AI生成之成果是否受本法保護一節,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須係以自然人或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的情形下,由自然人所為的創作,方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因此,AI生成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權,應視創作過程中有無人類實際創意的投入而定,如將AI當作輔助工具(例如:繪圖軟體)使用,而有人類實際的創意投入,則完成的創作成果部分,仍可受著作權保護,而該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原則上由實際創作之人享有(請參考本法第10條規定)。至於創作過程中完全是由AI的演算功能獨立進行完成,並無人類實際創意投入,則其生成之內容無法享有著作權(請參本局電子郵件1111031、電子郵件11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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