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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南韓及德國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二節 德國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一項 概說
在歐洲大陸的德語地區,普魯士於 1837 年制定首部著作權法,但直到1871 年普魯士統一德國各邦建立第二帝國後,才產生首部全帝國通用的著作權法(註20)。第二帝國將適用於不同類別著作的多部保護著作權的法律,合併為1901 年的保護文學與音樂著作權法(LUG)及 1907 年的保護造型藝術與攝影著作權法(KUG),此二部法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融入西德於 1965 年 9月 9 日制定的「著作權與鄰接權法」(Gesetz über Urheberrecht und verwandte Schutzrechte)(簡稱著作權法 Urheberrectsgesetz, UrhG)(註21),1965 年著作權法至今已經歷許多次修正,並於 1990 年 10 月 3 日東、西德統一後適用於全德國。
德國著作權法向來採創作主義,因著作創作為一事實行為(Realakt),著作創作完成時,著作人即取得著作權,不需履行登記、註冊或其他任何形式(手續)(註22),因此德國著作權法上並無普遍的、適用於所有著作的全面的登記制度。唯一辦理的著作登記,是針對不具名著作與別名著作之登記,規定於德國著作權法第 66 條及第 138 條,以及主管機關對此所頒布的行政命令「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管理規則」(註23)。本節第二項即根據此等規定介紹德國之不具名著作與別名著作之登記。此外,德國著作權法上並無提供著作權之轉讓或授權行為之登記或存證機制,有關著作權之轉讓或授權行為相互間之衝突問題,僅在德國著作權法第 33 條加以簡要規範,並透過理論與實務之運作謀求解決,本節於第三項加以說明。
第二項 不具名著作與別名著作之登記
一、沿革簡介
不具名著作與別名著作之登記,首見於 1901 年的保護文學與音樂著作權法第 31 條。該條第 1 項規定,不具名與別名之文學著作與音樂著作於首次發行滿 50 年後成為公共財。同條第 2 項規定,不具名與別名之文學著作與音樂著作,其著作人之本名於 50 年之保護期間屆滿前經人指出,或者登記於「登記簿」者,視同一般的文學著作與音樂著作定其保護期間。著作人本名之登記事務由萊比錫市議會負責辦理。1907 年的保護造型藝術與攝影著作權法則無相似的規定,不具名與別名的造型藝術與攝影著作無法適用著作人本名之登記規定。1965 年以降的德國著作權法第 66 條承襲並取代了 1901 年的保護文學與音樂著作權法第 31 條規定,但將不具名著作與別名著作之保護期間延長為首次發行滿 70 年,並將著作人本名之登記機關改為德國專利局(註24)。
二、登記機關
依德國著作權法第 138 條之規定,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登記業務係由德國專利局(Deutsches Patentamt)掌理。德國專利局係隸屬於德國司法與消費者保護部(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und für Verbraucherschutz)之機關,專利局之職掌包括專利、新型、設計及商標之註冊業務,1998 年更名為德國專利與商標局(Deutsches Patent-und Markenamt)(註25)。由於德國著作權法並無設置主管機關,著作權法乃將唯一針對不具名著作與別名著作之登記業務交由德國專利與商標局一併承辦。
三、登記之要件
(一)登記之客體與主體
依德國著作權法第 64 條之規定,著作權於著作人死亡後 70 年消滅,亦即著作權之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 70 年。依德國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1 項之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 70 年。在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情形,由於著作人之身分不明,德國著作權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著作權於公開發表後70 年消滅。但創作完成後 70 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權於創作完成後 70年消滅。」亦即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原則上以首次公開發表(註26) 之時間為計算依據,保護至公開發表後滿 70 年為止。
德國著作權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著作人於第 1 項第 1 句所定期間內公開其身分,或者著作人採用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依第 64 條及第 65 條計算著作權期間。著作人之本名於第 1 項第 1 句所定期間內登記於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第 138 條)者,亦同。」依此規定,在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保護期間內,亦即公開發表後未滿 70 年之期間內:
1. 若著作人主動公開其本名,由於著作人之身分明朗化,其保護期間之計算乃回歸一般著作之原則,即保護至著作人死後滿 70 年為止 (註27)。
2. 著作人雖未主動公開其本名,但若其別名已成為眾所周知,亦即有關著作人之真實身分已揭露而不存在疑問,則其保護期間之計算亦回歸一般著作之原則,即保護至著作人死後滿 70 年為止 (註28)。
3. 若著作人之本名登記於「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Register anonymer und pseudonymer Werke),由於此一登記具有公示作用,著作人之真實身分因而揭露,不存在疑問,故亦回歸一般著作之原則,即保護至著作人死後滿 70 年為止。
上述將著作人之本名登記於「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係揭露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之著作人真實身分的方法之一,乃德國著作權法上唯一可辦理的登記,其登記的客體為著作人之本名(註29)。德國著作權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第 2 項所規定之行為由著作人為之。著作人死亡後,第 2 項所規定之行為由其著作權繼承人(第 30 條)或遺囑執行人(第 28 條第 2 項)為之。」由於第 66 條第 2 項中,不論著作人主動公開其本名,或者著作人之別名成為眾所周知,均不需由著作人本人親自為之,亦可透過他人實行,故第 66 條第3 項所稱的「第 2 項所規定之行為」係專指第 66 條第 2 項第 2 句的「著作人之本名登記於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註30)。因此,著作人本名之登記,僅得由著作人為之;著作人死亡後,由其著作權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之。亦即著作人本名登記的主體(登記權利人)僅以著作人,或其著作權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二)登記之程序
依「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管理規則」第 1 條之規定,依德國著作權法第 66 條第 2 項第 2 句申請於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辦理登記者,應以書面向德國專利與商標局提出。申請書應述明下列事項:
1. 著作人之姓名、出生之年月日及地點,著作人如已死亡者,其死亡年份;著作如以筆名發表者,亦應述明該筆名。
2. 著作發表所使用之標題;著作發表時如未使用標題,應述明著作之其他名稱。著作如已出版者,亦應述明其出版社。
3. 著作首次發表之時間及形式。
依「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管理規則」第 5 條之規定,申請人應繳納之費用如下:單一著作,收取 12 歐元。同時申請登記之多數著作者:第一件著作,收取 12 歐元;第二件至第十件著作,每件收取 5 歐元;自第十一件著作起,每件收取 2 歐元。
四、登記之審查及決定
德國著作權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局辦理登記時,對於登記申請人之權限或者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不做審查。」依此規定,德國專利與商標局對於登記之申請,除了審查其申請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形式要件,包括申請書是否載明應記載之事項、申請費用是否已繳納以外,僅審查其申請是否具備可推斷性(Schlüssigkeitsprüfung)(註31),亦即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而觀,「申請人擁有申請權且其申請登記之事項為真」是否前後一貫而在推理上可成立?若為是,專利與商標局即應予以登記。至於申請人是否確實擁有申請之權限?申請登記之事項是否確為真正?專利與商標局並不做審查。
專利與商標局就登記之申請進行審查後,如認為其申請符合法定之形式要件,且無前後矛盾或其他不一致之處,則准予登記,並依「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依申請人之請求,發給登記證書。專利與商標局審查結果如認為登記之申請不符合法定之形式要件,或者有前後矛盾或其他不一致之處,則駁回其申請。
五、登記紀錄之查詢、閱覽及抄錄
依「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德國專利與商標局准予登記後,應將登記序號、專利與商標局收受申請之日期以及同規則第 1 條第 2 項所定之申請書應述明之事項,記載於「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依德國著作權法第 138 條第 3 項規定,登記內容將公告於聯邦司法部公報,公告所需之費用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預繳。依「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內按字母順序排列已登記之著作人姓名,包括筆名,以及著作之標題或其他名稱。依德國著作權法第 138 條第 4 項規定,任何人均得閱覽「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且得申請發給登記簿內容之節錄。
六、登記之效力
如前所述,依德國著作權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原則上以首次公開發表之時間為計算依據,保護至公開發表後滿 70 年為止。但依德國著作權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在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保護期間內,亦即公開發表後未滿 70 年之期間內,若著作人主動公開其本名,或者其別名已成為眾所周知,由於著作人之身分明朗化而不存在疑問,其保護期間之計算乃回歸一般著作之原則,即保護至著作人死後滿 70 年為止。若著作人之本名登記於「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由於此一登記具有公示作用,著作人之真實身分得到揭露,不存在疑問,亦回歸一般著作之原則,即保護至著作人死後滿 70 年為止。因此,將著作人之本名登記於「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其法律效力即為揭露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之著作人真實身分,同時使該著作之保護期間之計算回歸一般著作之原則,保護至著作人死後滿 70 年為止,而不再以首次公開發表之時間作為計算依據。
此外,德國著作權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在已發行之著作之重製物上或者在造型藝術著作之原件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為著作人者,在有相反之證據以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本項規定於著作人眾所周知之別名或落款,準用之。」此係著作人之推定規定。著作人之別名如已為眾所周知,著作人之身分明朗化而不存在疑問,其別名具有推定著作人之效力。若著作係匿名發表或者以非眾所周知之別名發表,著作人真實身分不明,無以適用上述著作人推定之規定。惟一旦著作人之本名登記於「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著作人之真實身分得到揭露,其效果類似於適用上述著作人推定之規定。雖然德國著作權法並無明文規定著作人本名之登記具有推定著作人之效力,學者認為「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中所載之著作人本名,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表示之著作人名稱一樣具有推定效力,主張相反事實者則可舉反證加以推翻(註32)。
七、登記爭議處理方式
依德國著作權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之申請遭駁回者,申請人得聲請法院裁決。聲請應以書面向邦高等法院提出(註33)。對於聲請之裁決,由專利與商標局所在地有管轄權之邦高等法院以附理由之裁定為之(註34)。邦高等法院之裁定為終局裁決。邦高等法院之審理程序,準用家事事件及非訟事件審理法之規定。
八、登記數量統計
依德國專利與商標局官網公布之統計資料,截至 2020 年為止最近十年內之不具名著作與別名著作之登記申請及核准數量如表 6-2 (註35):
表 6-2 不具名著作與別名著作登記統計表
年度 申請登記之著作數量 申請登記之人數 核准登記之著作數量 駁回申請之數量 年度末之未結案數量
2011 7 2 1 6 0
2012 8 6 2 2 4
2013 7 3 5 5 1
2014 8 8 2 5 2
2015 3 2 3 2 0
2016 3 3 1 2 0
2017 0 0 0 0 0
2018 3 2 2 1 0
2019 4 3 4 0 0
2020 5 2 0 0 5
截至 2020 年為止最近十年內申請登記之著作總數量為 48 件,核准登記之著作總數量為 20 件。
第三項 相衝突之著作權授權之優先順序
一、概說
德國著作權法制承襲歐陸的著作人法系(author’s right tradition)(註36),並且採最嚴格的人格權與財產權一元化理論(monist theory),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均不得轉讓(註37),德國著作權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著作權不得轉讓。但因履行基於死亡所為之處分而轉讓,或者共同繼承人間因分配遺產而轉讓者,不在此限。」即明此旨。在著作財產權不得轉讓,從而不得買賣之原則下,著作人享受其著作之經濟價值的主要途徑,乃將著作之利用權授予他人行使,換取利用人支付報酬(註38)。
利用權之授予(Einräumung von Nutzungsrechten)詳細規定在德國著作權法第 31 條,依該條規定,著作人得授予他人以個別或一切利用方式利用其著作之權利(利用權)。利用權得以非專屬或專屬權利之形式授予,並得在地域、期間或內容之限制下授予(第 1 項);非專屬利用權之權利人得依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而不排除其他利用行為(第 2 項);專屬利用權之權利人得在排除其他一切人之下依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並得將利用權授予他人。惟當事人得約定著作人仍保有利用著作之權利(第 3 項)。
德國著作權法第 31 條所稱的著作權利用權之授予,並非僅為債之契約上之行為,而係著作人就其著作權利所為之處分行為(Verfügung über das Urheberrecht),亦即屬於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行為,被授予利用權之人可對任何人主張、行使其利用權(註39)。雖然利用權之授予分成非專屬和專屬權利之形式,非專屬利用權之權利人不得排除同一著作之其他利用行為,同一著作可存在平行之其他利用行為,但非專屬利用權之授予亦具有物權效力,故被授予非專屬利用權之人亦可對任何人行使其利用權(註40)。
二、先授權優先原則
如前所述,在德國著作權法上,非專屬授權和專屬授權皆具有物權效力,被授權人可對任何人行使其利用權,而由於德國著作權法上並無提供著作利用權授予行為之登記或存證機制,當二以上授權發生競爭或衝突時,其解決係透過德國著作權法第 33 條之簡要規範以及理論與實務之解釋。德國著作權法第 33 條規定「利用權之持續效力」即:「專屬及非專屬之利用權,對於授予在後之利用權,仍有效力。授予利用權之權利人有變更或者拋棄其權利者,亦同。」此即「先授權優先原則」(Prioritätsgrundsatz):就同一範圍之授權而言,發生在先之授權對於發生在後之授權,享有優先地位,先授權之被授權人得向後授權之被授權人主張其權利,後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向先授權之被授權人主張其權利,反而須容忍先授權之被授權人之行使權利(註41)。換言之,在「先授權優先原則」下,優先順序完全僅依客觀上授權成立時間之先後而決定,至於在後之被授權人對於在先之授權是否知悉?主觀上為善意或惡意?並非所問。非專屬授權和專屬授權均適用「先授權優先原則」,只要取得授權在先,即優先於取得在後之授權,不因取得在先之授權係非專屬授權而有差別待遇。
德國著作權法第 33 條之「利用權之持續效力」保護規定,係為解決相衝突之著作權授權之優先順序,但實際上僅在「發生在先之非專屬授權,與發生在後之專屬授權發生衝突」之情形有其適用之實益。蓋在後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本條規定不得向在先之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主張其權利,反而須容忍在先之被授權人行使權利,在後之專屬授權實質上等於因在先之非專屬授權而受到額外之負擔,亦即其權利之專屬性受到限制(註42)。在「發生在先之專屬授權,與發生在後之專屬授權發生衝突」或「發生在先之專屬授權,與發生在後之非專屬授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由於著作人授予專屬授權後,就同一授權範圍已無授權他人之權限,若仍授予另一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在後之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自始無效,亦即在先之專屬授權當然優先於在後之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在先之專屬被授權人並無援引著作權法第 33 條規定之必要(註43)。
在「發生在先之非專屬授權,與發生在後之專屬授權發生衝突」之情形,在後之專屬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 33 條規定不得向在先之非專屬被授權人主張其權利,反而須容忍在先之被授權人行使權利,著作人顯然違反其對於在後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專屬」承諾,在後之專屬被授權人可向著作人主張違約責任(註44)。
德國著作權法第 33 條之「利用權之持續效力」保護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當事人間得以特約排除其適用。例如著作人授予甲非專屬授權時,得於授權合約中約定「本授權不適用德國著作權法第 33 條規定」或者「著作人日後仍得將本授權範圍之利用權授予第三人專屬授權,且甲同意不得對抗該專屬授權」(註45)。
三、爭議之處理方式
依德國著作權法第 33 條之「先授權優先原則」,就同一範圍之授權而言,發生在先之授權對於發生在後之授權,享有優先地位。而由於德國著作權法上並無提供著作利用權授予行為之登記或存證機制,當二以上授權發生競爭或衝突時,並無任何公示制度可協助判定二以上授權的優先順序以保障交易安全,僅能由各授權之被授權人自行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主張權利,並在訴訟中舉證證明其所取得之授權成立在先而享有優先效力。若經證明專屬授權發生在後,專屬被授權人因著作權法第 33 條規定而不得對抗在先之非專屬被授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只能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追究著作人之違約責任。
註20 參見 Paul Goldstei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Principles, Law, and Prac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9。
註21 參見 Fromm/Nordemann, Urheberrecht, Kommentar, Verlag W. Kohlhammer, 10. Auflage, 2008, Einleitung, Rn. 26。
註22 參見 Fromm/Nordemann, a.a.O., Einleitung, Rn. 17, 21。
註23 德國著作權法第 138 條第 5 項規定:「聯邦司法及消費者保護部部長得以命令:1. 頒布有關(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著作人本名登記之)申請格式及登記簿管理之規定。2. 為支付行政成本,就登記、登記證書之核發、登記內容節錄之發給,以及此等事項之認證所需支付之費用予以規定,並就費用之債務人、到期日、預繳義務、費用之豁免、消滅時效、費用確定之程序及其救濟予以規定。」聯邦司法及消費者保護部乃依此授權頒布「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管理規則」(1965 年 12 月 18 日制定,2001 年 12 月 13 日最新修正)。
註24 參見 Fromm/Nordemann, a.a.O., § 66, Rn. 3。
註25 參見 https://de.wikipedia.org/wiki/Deutsches_Patent-_und_Markenamt(最後瀏覽日:2022/12/27)。
註26 所謂公開發表,依德國著作權法第 6 條第 1 項之定義,係指在權利人同意下使著作可供公眾接觸,故在街道上或公開活動中展示著作、在廣播或電視上播送著作、將著作上載於網路、將著作重製物向公眾散發等,不論無形或有形之發表方式均屬公開發表。參見 Fromm/ Nordemann, a.a.O., § 6, Rn. 10。
註27 若著作人未於此期間內公開其身分,其著作之保護期間仍將於原定之公開發表後 70 年屆滿,成為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公共財。參見 Fromm/Nordemann, a.a.O., § 66, Rn. 8。
註28 著作人之別名究竟透過何人,或者藉由何種方式成為眾所周知而致揭露其真實身分,並非所問,例如因專業刊物之記載、媒體之報導皆無妨。參見 Fromm/Nordemann, a.a.O., § 66, Rn. 9。
註29 登記之客體固為著作人之本名,惟實際辦理登記時,除載明著作人之本名外,尚須一併載明相關資訊,詳見後述之說明。
註30 參見 Fromm/Nordemann, a.a.O., § 66, Rn. 11。
註31 參見 Fromm/Nordemann, a.a.O., § 138, Rn. 4。
註32 參見 Fromm/Nordemann, a.a.O., § 66, Rn. 13。
註33 依德國專利法第 65 條、商標法第 66 條之規定,德國專利與商標局就專利或商標申請案所為之行政裁決,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聯邦專利法院(Bundespatentgericht)提出異議,由聯邦專利法院審理判決。惟有關著作人本名登記案件之不服與救濟,並非向聯邦專利法院提出,而係向審理一般民、刑事上訴案件的邦高等法院提出。
註34 德國專利與商標局位於慕尼黑,故有關著作人本名登記之申請遭駁回之聲請裁決案件,係由慕尼黑之邦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 München)管轄。
註35 載於德國專利與商標局 2016 年及 2020 年之年報, https://www.dpma.de/docs/dpma/ veroeffentlichungen/jahresberichte/dpma-jahresbericht2016_nichtbarrierefrei.pdf、https://www.dpma. de/digitaler_jahresbericht/2020/jb20_de/statistik.html#statistik_5(最後瀏覽日:2021/10/19)。
註36 著作權法制分成兩大法系:版權法系(copyright tradition)與著作人法系,前者側重著作權之財產利益,以英國及美國為代表;後者強調著作權之人格色彩,以法國及德國為代表。透過多份著作權國際公約所建立的著作權保護之共通最低標準,版權法系與著作人法系兩者之差異已大為縮小。參見 Paul Goldstein, ibid., pp. 3-4。
註37 參見 Paul Goldstein, ibid., pp. 9-10。
註38 德國著作權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利用權之授予(第 31 條)、對於著作權利之債務法上同意與合意,以及第 39 條所規定有關著作人格權之法律行為,均得為之。」
註39 參見 Fromm/Nordemann, a.a.O., § 29, Rn. 14, § 31, Rn. 8。
註40 參見 Fromm/Nordemann, a.a.O., § 31, Rn. 86-87。
註41 參見 Fromm/Nordemann, a.a.O., § 33, Rn. 7。
註42 參見 Fromm/Nordemann, a.a.O., § 33, Rn. 8。
註43 參見 Fromm/Nordemann, a.a.O., § 33, Rn. 9。至於「發生在先之非專屬授權,與發生在後之非專屬授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由於非專屬授權原本就不能排除其他被授權人行使權利,在先之非專屬授權本無優先效力可言,故並非著作權法第 33 條所欲規範之情形。
註44 參見 Fromm/Nordemann, a.a.O., § 33, Rn. 10。
註45 惟鑑於此種特約不利於被授權人,著作人如係透過其片面擬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偷渡或強加此種特約,依其具體情形有可能因違反德國民法第 305c 條第 1 項或第 307 條規定而不構成契約條款或者無效,參見 Fromm/Nordemann, a.a.O., § 33, Rn. 12。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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