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23/12/11 15:45:38瀏覽151|回應0|推薦0 | |
(第五章 日本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二節 登記項目及登記效力
第一項 本名(實名)登記
日本著作權法第 75 條(実名の登録)第 1 項規定:「以不具名或別名(註6)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著作人,不論其是否享有該著作權,得就該著作為本名之登記。」同條第 2 項規定:「著作人死亡後,得由其遺囑指定之人,為前項之本名登記。」同條第 3 項規定:「為本名登記之人,推定為該登記著作之著作人。」本條為本名登記規定,適用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各種類著作,著作人得向主管機關登記其真實姓名,此乃係為了讓以不具名或別名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人,於其著作上不顯示真實姓名的情況下,仍可享受與本名著作著作權同等之保護,因此所建立得由著作人本人或於其死後遺囑所指定之人辦理本名登記之制度。茲將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之「著作人」,無論對其該著作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均可以辦理本條之本名登記。但本條僅適用於匿名公開發表或僅顯示假名公開發表之著作,未公開發表之著作無法進行本名登記(註7)。依本條規定,得由著作人或者於其死後由其遺囑指定之人辦理,至著作人是否擁有著作財產權並不重要,此乃由於本條之本名登記制度具有姓名表示權的性格(註8)。
二、本條本名登記,於著作人死後,得由著作人遺囑指定之人提出申請辦理,但所謂遺囑指定之人,得為遺囑中指定之自然人或團體為之,不限於著作人之遺族家屬。有學者認為,因法條明定為須以遺言指定,故如著作人僅於著作權轉讓契約書中指定,該契約書中被指定之人不得辦理本條之本名登記(註9)。另依據文化廳所發布之「登錄指引手冊」,如有共同著作等著作人為多數之情形,僅其中一人申請登記,需提出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同意證明書(註10),學者說明此乃因日本著作權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此即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之行使應取得全體同意(註11)。
三、如已辦理本名登記,即使對外公開發表之著作上未顯示作者本名或者僅顯示非眾所周知之假名,則依據本條第 3 項之規定,仍產生將該已為本名登記之著作人「推定」為該登記著作著作人之法律效果。此效果如同日本著作權法第 14 條所定(於著作原件或向公眾提供或提示著作之際,將其本名或其他代替本名而眾所周知之別名以通常方法標示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註12),即具有法律上推定其為該著作著作人之效力。此在訴訟上將產生舉證責任倒置,登記而受推定之原告就該登記事項不需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相對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非著作人。
四、然而,對於該被登記之標的,是否真正具有創作性之著作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一點,並無推定效力(註13)。在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 22 年(ワ)35800 號(註14) 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中,法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標的不具創作性,但原告主張其已辦理本條登記具有推定效力,法院不採,因此駁回原告之訴。法院判決理由說明,不論是依第 75 條第 3 項之推定著作人或依第 76 條第 2 項之推定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年月日,都無法因此即推定登記標的具有著作性;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之登記未被駁回應認為其為受保護之著作,但著作權之登記,僅進行所謂之形式審查,僅審查是否依據法令規定(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23 條之程式要件)之方式提出申請,不能因登記即解為該登記標的具有著作性而應受著作權之保護。
五、實際上,辦理本名登記,最大之實益在於有關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計算,其保護期間將回復與一般有表示真名之著作相同。如同我國著作權法第 30 條及第 32 條規定之立法例,對於語文或美術等一般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如作者有具名,原則將存續於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 50 年;但針對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因為不知真正著作人為何人,故除非可證明著作人已死亡超過 50 年(此時依一般原則,著作財產權已消滅)或者其別名為眾所周知(此情形仍可計算著作人是否死亡超過 50 年),否則該不具名著作或別名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計算,係自公開發表後起算 50 年。而日本著作權法第 51 條,針對一般真名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保護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 70 年(註15);另於同法第52 條,針對不具名(無名)著作或別名(變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亦規定僅保護從公開發表起算後之 70 年。然一旦著作人依據本條辦理本名登記後,該以不具名著作或別名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據日本著作權法第 5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將回復到一般本名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即改回保護該本名登記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 70年。易言之,辦理本名登記後,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通常會有延長之效果,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財產收益亦可增加,有利於著作人。
六、對於本名登記之著作人,依日本著作權法第 11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尚可排除該條本文所定由發行人為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之著作人進行排除侵害、回復名譽、死後著作人格權、損害賠償等維權請求之規定,而使著作人自己得處理侵權之訴訟法上效果。
七、不僅著作公開發表時使用非眾所周知的別名之著作人,可以辦理本條本名登記,即使是使用眾所周知的筆名公開發表之著作人,亦可進行本條之本名登記。只是既然其筆名已經眾所周知而可適用一般本名發表之相關規定,此時辦理本條本名登記之實益不大。但如著作人無法確認自己的別名是否眾所周知,為確保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效果,仍以辦理本條之本名登記較為安全(註16)。
八、本條於代筆之情形,不適用。即實際為 A 執筆,但卻以另一真正存在的B 名義發表之著作,不能辦理本條之本名登記。因為以別名發表,依據日本著作權法第 14 條乃代替本名之假名或筆名,但實際仍應為同一著作人。同理,以團體機構名義發表之著作,其實際執筆之自然人亦不能辦理本條之本名登記(註17)。另依據文化廳所發布之「登錄指引手冊」指出,法人著作(即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不能辦理本名登記(註18),此應由於依日本著作權法規定,法人著作原則上係以該法人自己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
九、依據日本著作權法第 78 條第 3 項之規定,文化廳長官為本條第 1 項之本名登記時,應透過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其意旨。
第二項 首次發行(公開發表)日期登記
日本著作權法第 76 條(第一発行年月日等の登録)第 1 項規定:「著作權人,或者不具名或別名著作之發行人,得就該著作為首次發行年月日或首次公開發表年月日之登記。」同條第 2 項規定:「為首次發行年月日或首次公開發表年月日登記之著作,以該登記之年月日推定為其最初發行或最初公開發表之日。」本條適用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各種類著作,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為著作首次發行或首次公開發表之登記,除了「著作權人」外,「不具名或別名著作之發行人」(例如書籍之出版者)亦可申請登記。而後者之所以可以申請登記,是基於日本著作權法第 118 條所規定,即發行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該不具名或別名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對於侵權者進行維權之地位。但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之著作人,或者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而消滅者,均無法進行本條之登記(註19)。
二、所謂「發行」,是指由權利人或經其授權之人重製著作,並將能滿足公眾需要相當數量之重製物以轉讓、租借等對公眾加以散布(請參照日本著作權法第 3 條規定)。所謂「公開發表」,是指著作經發行或由權利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表演、演奏、放映、播送、公開傳播、口述或展示等方式向公眾提示著作(請參照日本著作權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因此,如果著作已構成發行,即為已公開發表。而將著作上傳公開網頁而使一般人得以瀏覽時,亦屬已公開發表。
三、因為發行,必須達到散布能滿足公眾需要相當數量之重製物。因此依據文化廳所發布之「登錄指引手冊」,在登記實務上,申請時應提出第三者證明書,證明該著作確已發行散布超過 50 份的著作重製物或超過 50人見聞該著作,始為「發行」及「公開發表」(註20)。而於網路公開發表,則僅需提出一人之證明書即可(註21)。
四、如辦理本條之登記,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就該登記著作將以所登記之該日期「推定」為首次發行或首次公開發表日期。此為法律推定之事實,有爭執者,應提出反證始可推翻之。而以「公開發表」事實而言,在著作權法上較為重要的意義,在於以公開發表後開始計算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著作,如不具名或別名著作、以法人或團體名義發表之著作及電影著作,即可明確地起算其存續期間;另外以著作須已公開發表為要件之諸多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註22),始有適用之可能。但是,前述意義,恐怕都是對於著作利用人較有利。然而,因日本並無一般單純之著作權登記,且本條適格之申請人為著作權人,故依據日本學者見解,當著作權人辦理本條著作首次發行或首次公開發表登記時,透過於著作權登記簿之記載,對於該著作之存在及著作權人身分,亦有實際上之公示作用(註23)。
第三項 電腦程式著作創作日期登記
日本著作權法第 76 條之 2(創作年月日の登録)第 1 項規定:「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得就該著作為創作年月日之登記。但該著作創作後已逾六個月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2 項規定:「為前項登記之著作,以該登記之年月日推定為其創作之日。」本條僅適用於電腦程式著作,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為電腦程式著作之創作日期登記,登記之申請人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如非著作人,而為著作權人,除非作為代理人,否則無法登記。此乃因為既為創作日期,實際進行創作事實之著作人本人,通常最為清楚。
二、與同法第 76 條之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日期不同,本條有登記期限之限制,即須於創作後六個月內進行登記。此乃因創作日期之事實,越久越難舉證,且登記期限縮短,真實性較高(註24)。
三、本條創作日期之登記,乃電腦程式著作特有之登記制度,其他一般著作並無此登記(註25)。因為電腦程式與其他一般著作不同,通常電腦程式係供開發之公司或研究機關內部使用,或僅供委託者利用。易言之,電腦程式常係在未公開發表、未發行之情形下使用。而如著作未公開發表、未發行,無法辦理同法第 76 條之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日期登記,然由於該等電腦程式通常具有高價值,故訂定本條得辦理電腦程式創作日期之登記(註26)。
四、如辦理本條之登記,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就該電腦程式著作將以所登記之該日期「推定」為創作日期。對此法律推定之事實,有爭執者,應提出反證始可推翻之。此外,依日本著作權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從未公開發表法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上將自創作完成時起算 70 年,因此,倘該電腦程式未公開發表,對於未公開發表之法人著作,即可明確地依此登記之創作日期而起算其存續期間。
五、依據日本學者見解,辦理本條之登記,除了上述保護期間起算點明確外,尚有便於訴訟上電腦程式創作日期之舉證,以及透過電腦程式之登記號碼可使電腦程式內容易於特定,而有利於著作權之轉讓及授權等優點,實際上對於該辦理登記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存在及權利關係亦有公示作用(註27)。
六、另依日本著作權法第 78 條之 2 規定:「電腦程式著作之登記,除本節之規定外,另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所謂其他法律即為「關於電腦程式著作登記特例法」。依此特例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關電腦程式著作之登記事務,包括本名登記、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日期登記、創作日期登記及著作財產權移轉變更登記等,文化廳已指定由「財團法人軟體資訊中心」(SOFTIC)辦理。而依該特例法第 2 條規定,登記之申請者,必須向 SOFTIC 提出符合法定規格之電腦程式重製物。此外,SOFTIC 依同法第 3 條規定,對電腦程式著作為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日期登記,或者為創作日期登記時,應依法予以公告。此公示目的,依學者之說明,乃係為避免重複投資於電腦程式之開發,並促進電腦程式之流通及利用(註28)。
第四項 與著作財產權、著作鄰接權讓與及其質權設定等相關登記
一、有關著作財產權登記部分
日本著作權法第 77 條(著作権の登録)規定:「下列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財產權之移轉、信託變更,或者對著作財產權處分之限制。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設定、移轉、變更、消滅(不包括因混同或著作財產權或其所擔保債權消滅所造成之質權消滅),或者對其處分之限制。」
本條乃有關各種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變動、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下稱「質權」)的得喪變更之登記對抗效力規定。本條登記制度,係基於財產交易安全目的所定之公示制度。其要點如下:
(一)對於著作權之轉讓及設質,日本自 1899 年舊著作權法起至現行法,均採登記對抗效力原則。即著作財產權之移轉等變動以及質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本條之登記,並非著作財產權移轉等之生效要件。有關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仍因原著作權人與受讓人間之轉讓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註29)。然著作財產權具有可交易之財產權性質,因而有可能發生雙重讓與等問題,基於將著作權讓與關係之法律事實加以公示,確保著作權移轉時之交易安全之觀點,採本條之登記對抗效力原則。
(二)所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第三人,限於因主張「登記之欠缺」而具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亦即如該登記不存在,其即得主張有關著作權法律上權利的第三人,例如在著作權雙重讓與中之其中一個受讓人。但此第三人,並不包括不法侵害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人以及背信惡意者,易言之,對於該等人,受讓人縱使無辦理著作權移轉登記,仍得加以對抗。茲說明如下:
1. 不法侵害著作權之第三人。例如,倘該第三人為擅自重製著作之人,則著作權之受讓人雖未辦理本條之登記,仍可依法對該侵害著作權之第三人主張侵權法律責任(註30)。易言之,所謂登記對抗效力,並非指未辦理本條讓與登記之受讓人即不得向侵害人進行追訴。
2. 背信惡意者,亦非本條保護之第三人。例如,於日本「Von Dutch」ロゴ登録事件中,該訴訟案之 Y,明知 X 為著作權之正當受讓人(但 X 未登記),卻基於加害 X 或自 X 圖謀高利之目的,而與原著作權讓與者簽署讓與證明且先辦理本條之讓與登記。此時 Y 為背信之惡意者,對未登記之 X 不得主張其本條有法律上正當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在該案中,法院仍判決 X 因受讓而確認取得著作權,Y 則應塗銷其著作權移轉登記(註31)。
(三)本條適用於權利關係有爭執者之間關於正當權利關係的主張。通常是,A、B 均受讓了甲之同一著作財產權,此時,如果 B 先辦理了本條著作財產權移轉登記,B 可以著作權人地位對抗 A,即主張 B 因自甲受讓而擁有著作權,而 A 只能回頭向原讓與之甲主張損害賠償,而無法主張自己擁有著作權。而前述著作權之雙重讓與為典型例子,另外如從 B 取得出版權或質權設定、著作利用授權者,是否能對抗 A,亦與B 有無辦理移轉登記有關(註32)。
(四)此外,本條第 1 款所謂著作財產權之移轉登記,在平成 30 年法律第72 號(註33) 修法,於令和元年(2019 年)7 月 1 日生效前,原不包括因繼承或公司合併等一般繼受之著作權移轉,即因繼承等之移轉效力,乃係依法所產生,不需辦理登記,亦不適用上述登記對抗效力。但為保障交易安全,修法後之現行法,對於依遺囑取得超過法定應繼分部分,亦有登記對抗效力之適用,亦即如不登記,亦無法對抗第三人(註34)。
(五)信託,通常委託者會基於信託契約目的而將著作權移轉給受託者(註35),故依信託法所為之信託,其著作權之信託及其變更亦有本條之適用。另有關著作財產權處分之限制,包括依民事執行法及民事保全法之進行之扣押、假扣押、禁止處分等限制著作權(如轉讓、質權的設定等)之處分(註36)。
(六)本條第 2 款,對於有關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對其處分之限制,亦同樣規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例如 A 以其著作權為 B 設定質權,但 A 又將其著作權轉讓給C,此時質權人 B 如未辦理質權登記,無法對著作權受讓人 C 主張其質權。
(七)本條第 1 款有關著作財產權移轉、信託變更或處分限制之登記對抗制度,乃我國現行法所無。但我國有與日本(本條第 2 款)類似之質權登記對抗制度,目前係規定於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3 條。而此質權登記對抗規定,依行政院於 2021 年 4 月通過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未來將改移訂於著作權法第 78 條之 1,併此說明。
二、有關著作鄰接權登記部分
日本著作權法第 104 條(著作隣接権の登録)規定:「第 77 條及第 78條(不包括該條第 3 項)規定,於著作鄰接權相關登記準用之。於此情形,第 7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8 項及第 9 項之『著作權登記原簿』改稱為『著作鄰接權登記原簿』。」
緣日本著作權法採大陸法系,將表演人、錄音物製作者、無線及有線廣播事業者之權利,以國際「著作鄰接權」制度保護(註37)。著作鄰接權之發生及享有,亦不以登記為要件。然同於上述著作財產權為保護交易安全之意旨,此等著作鄰接權之變動、以著作鄰接權為標的之質權的得喪變更之登記及對抗效力,亦準用同法第 77 條及第 78 條辦理。但,有關同法第 75 條(本名登記)、第 76 條(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日期登記)以及第 76 條之 2(電腦程式著作創作日期登記),則均不在準用之列(註38)。
第五項 與出版權設定、移轉等及其質權設定相關之登記
日本著作權法第 88 條(出版権の登録)第 1 項規定:「下列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出版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不包括因混同、重製權或公眾送信權消滅所造成者),或者其處分之限制。二、以出版權為標的的質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不包括因混同或出版權或其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所造成之質權消滅),或對其處分之限制。」同條第 2 項規定:「第 78 條(不包括該條第 3 項)規定,於前項所定之登記,準用之。於此情形,同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8 項及第 9 項中所定之『著作權登記原簿』改稱為『出版權登記原簿』。」茲說明如下:
一、出版權制度,乃日本著作權法第 79 條至第 88 條所定之特別制度,我國著作權法中並無此出版權設定之制度。日本出版權之設定,原來僅以紙本之印刷出版為對象,但因應數位出版趨勢,平成 26 年(2014 年)之著作權法修正,增訂了網路傳輸之電子出版權(註39)。
二、依據日本著作權法第 79 條規定,出版權係由該紙本出版或電子出版所涉及之重製權人或公開傳輸權人與出版者間,依據雙方出版權設定契約而發生。出版權人依據同法第 80 條規定,依其設定行為之約定,對於出版權標的之著作,專有該紙本印刷出版或電子出版之權利。而出版權作為著作權法上所定之專有權利,出版權之設定或變動、以出版權為標的之質權的得喪變更,與上述著作財產權及著作鄰接權相同,基於交易安全之公示,亦定有本條登記對抗效力制度。
第六項 小結
針對日本依其著作權法所辦理之相關登記項目及其登記效力,已詳述如上。於此,茲以表格簡化整理如表 5-1 (註40),以為參考。
表 5-1 日本著作權登記之種類及效力
登記種類 登記之內容及效力 申請者
本名登記(法第 75 條)
· 内容:以不具名或別名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人,不論其是否享有該著作權,得就該著作為本名之登記
· 效力:為本名登記之人,推定為該登記著作之著作人。故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改為至著作人死亡後 70年(而非著作公開發表後 70 年)
· 不具名或別名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人
· 著作人以遺囑指定之人
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日期登記(法第 76 條)
· 内容:著作權人,或者不具名或別名著作之發行人,得就該著作為首次發行年月日或首次公開發表年月日之登記
· 效力:以該登記之年月日,推定為其最初發行或最初公開發表之日
· 著作權人
· 不具名或別名著作之發行人
創作日期登記(法第 76 條之 2)
· 内容:電腦程式著作著作人,得於創作後六個月內就該著作為創作年月日之登記
· 效力:以該登記之年月日,推定為其創作之日
· 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著作鄰接權移轉等及其質權設定等登記(法第 77 條、第 104 條)
· 内容:著作財產權或著作鄰接權之移轉、信託變更或限制處分,或者以著作財產權或著作鄰接權為標的之質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限制處分,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得辦理該等權利之登記
· 效力:有關上述權利之變動,依據該登記,具有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 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
· 原則共同申請,但例外情形可由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施行令第 17 條至第 18 條)
出版權設定等及其質權設定等登記(法第 88 條)
· 内容:出版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限制處分,或以出版權為標的之質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限制處分,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得辦理該等權利之登記
· 效力:有關上述權利之變動,依據該登記,具有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 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
· 原則共同申請,但例外情形可由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施行令第 17 條至第 18 條)
註6 為與我國著作權法用語一致,便於閱讀,本文係以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稱之。在日本著作權法原文中,我國之不具名著作,係稱為「無名著作」(即匿名公開發表的著作);而我國之「別名著作」,則稱為「變名著作」(即以非眾所周知之假名公開發表的著作)。
註7 參見小倉秀夫、金井重彦,著作権法コンメンタール改訂版(2),第一法規 2020 年出版,頁 607。
註8 參見加戶守行,著作権法逐条講義,著作権情報センター發行,2013 年六訂新版,頁495。
註9 參見小倉秀夫、金井重彦,前揭書,頁 610。
註10 參見文化廳著作權課,登録の手引き,令和 3 年(2021),頁 18。
註11 參見小倉秀夫、金井重彦,前揭書,頁 608。
註12 日本著作權法第 14 條,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著作人表示之推定效力。
註13 參見小倉秀夫、金井重彦,前揭書,頁 611。
註14 本判決全文,參見 http://tokkyo.hanrei.jp/hanrei/pt/9163.html(最後瀏覽日:2021/9/7)。
註15 按日本一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亦依伯恩公約標準,為終身加 50 年。但因日本加入 TPP(環太平洋パートナーシップ協定,即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為會員國,依據日本締結 TPP 協定整備法(平成 28 年法律第 108 號著作權法修正案及平成30 年法律第 70 號改正案),於 TPP 11 協定在日本生效日起,即自 2018 年 12 月 30 日起改延長為保護終身加 70 年。
註16 參見加戶守行,前揭書,頁 495。
註17 參見加戶守行,前揭書,頁 496。
註18 參見文化廳著作權課,登録の手引き,令和 3 年(2021),頁 7。
註19 參見文化廳著作權課,登録の手引き,令和 3 年(2021),頁 23。
註20 同前註。
註21 參見半田正夫、松田政行,著作権法コンメンタール 2,勁草書房,2009 年,頁 705。
註22 即我國俗稱之合理使用規定,例如我國著作權法第 52 條之引用規定,即以該被引用著作須已公開發表為要件。
註23 參見加戶守行,前揭書,頁 498;小倉秀夫、金井重彦,前揭書,頁 617。
註24 參見半田正夫、松田政行,前揭書,頁 709。
註25 日本 1899 年(明治 32 年)舊著作權法,原規定一般著作均可為創作年月日之登記,但現行著作權法僅電腦程式著作始有創作年月日登記制度。
註26 參見加戶守行,前揭書,頁 501。
註27 參見半田正夫、松田政行,前揭書,頁 707。
註28 參見加戶守行,前揭書,頁 501。
註29 參見加戶守行,前揭書,頁 503。
註30 同前註。
註31 「Von Dutch」ロゴ登録事件,知財高判平 20.3.27(平成 19 年 (ネ) 10095 号)著作權讓渡登錄塗銷請求上訴事件,判決全文參見 https://www.courts.go.jp/app/files/hanrei_jp/229/036229_ hanrei.pdf(最後瀏覽日:2021/10/12);另可參見小倉秀夫、金井重彦,前揭書,頁 626。
註32 參見加戶守行,前揭書,頁 504。
註33 即民法及び家事事件手続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平成 30 年法律第 72 號)。
註34 參見岡村久道,著作権法(第 4 版),株式會社民事法研究會,2019 年 8 月發行,頁 289。
註35 日本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登記之申請,應與該信託之著作權等之移轉、變更或設定登記之申請同時為之。」第 38 條第 1 項亦規定:「因原為信託財產之著作權等之移轉、變更或消滅而不屬於信託財產之情形,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應與該著作權等之移轉或變更登記或者該著作權等塗銷登記之申請,同時為之。」可資參照。
註36 參見小倉秀夫、金井重彦,前揭書,頁 626。
註37 我國著作權法目前僅保護表演及錄音,但未採著作鄰接權制度,形式上係以著作保護之。
註38 參見小倉秀夫、金井重彦,著作権法コンメンタール,改訂版(3),第一法規 2020 年出版,頁 245。
註39 即平成 26 年(2014)法律第 35 號,於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註40 本表乃譯自日本文化廳著作權課,登録の手引き,令和 3 年(2021),頁 8。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