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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四章 美國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一節 概要
2023/12/08 11:49:03瀏覽192|回應0|推薦0
第四章  美國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一節  概要

第一項  登記制度之沿革

一、美國著作權法之沿革簡介

美國聯邦之著作權法首次制定於西元 1790 年 5 月 31 日,依首部著作權法之規定,僅有地圖、圖表及書籍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著作權之保護期間分為兩期,第一期保護期間為 14 年,期滿後可申請延展(renewal,或稱更新),即第二期保護期間,亦為 14 年。著作須向聯邦地區法院辦理登記(registration),始能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美國著作權法制定至今 231 年來,已經歷許多次修正,不僅陸續增加受保護的著作種類,著作權保護期間也有延長。修正幅度最大的兩次是 1909 年修正的著作權法和 1976 年修正的著作權法(註1)。在 1909年著作權法下,著作權之第一期和第二期保護期間均延長為 28 年,亦即保護期間總長可達 56 年。1976 年著作權法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於創作完成,即固著於可感知的表達媒介(fixation in a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時起自動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不以發行或登記為必要。著作權保護期間也揚棄過去分成兩期的方式,改採單一期之保護期間,原則上保護至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 50 年;聘僱著作則保護至首次發行後 75 年。1998 年 10 月 27 日修法後又將保護期間延長為原則上保護至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 70 年;不具名著作、別名著作和聘僱著作則保護至首次發行後 95 年或者創作完成後 120 年,以先屆至者為準(註2)。

二、登記制度之建立與沿革

美國著作權法於西元 1790 年制定之初,即採登記主義,著作須辦理登記始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亦即著作權之登記係強制的而非自願的。在 1790年著作權法下,著作權之登記與著作樣本之寄存(deposit)係向聯邦法院辦理,但著作樣本實際上存放於數個不同的機關。1870 年 7 月 8 日著作權法修正後,著作權之登記及著作樣本之寄存統一移歸國會圖書館(Library of Congress)掌理。自此開始,著作權之相關紀錄、檔案才有一個統一的機關負責管理,而國會圖書館也因收受全國著作樣本之寄存而得以迅速擴充其館藏。

1897 年 2 月 19 日,國會圖書館之下新設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為隸屬於國會圖書館的一個獨立單位,承接辦理原先由國會圖書館負責的著作權登記與著作樣本寄存等著作權事務。著作權局設置一首長即為著作權局局長(Register),由國會圖書館館長(Librarian of Congress)任命,並依國會圖書館館長之指揮承辦著作權事務。

美國著作權法於 1976 年修正後,雖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於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不以發行或登記為必要,但著作權法並沒有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著作權局仍繼續辦理著作權之登記與著作樣本之寄存。著作權之登記從過去的強制登記改成自願登記後,著作權法為鼓勵著作人辦理著作權登記,提供了若干誘因,主要包括:著作權登記為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之前提要件、著作權登記為請求法定賠償及律師費之前提要件、著作權登記有表面證據之效力(註3)。

三、登記制度之主要法源

美國聯邦憲法第 1 條第 8 項第 8 款規定:「(國會有權)藉由確保作者與發明者對其著作與發明在有限期間內享有專屬權利,以促進科學與有益之藝術之發展。」同條項第 18 款規定:「為執行上述權力以及本憲法所賦予美國聯邦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或官員的其他權力,制定一切必要且適當的法律(註4)。」此條款即為美國聯邦著作權法制之根基,國會依此條款賦予之權限,於 1790年制定首部著作權法。著作權法於 1947 年 7 月 30 日納入美國聯邦法典成為第 17 篇(Title 17 of the U.S. Code),乃美國聯邦著作權法最重要的法源(註5)。

美國著作權法第 408 條 (a) 項規定:「登記之許可性 — 就 1978 年 1月 1 日前已取得著作權之任何已發行或未發行之著作,於其著作權之第一期保護期間(first term)之任何時點,或者就 1978 年 1 月 1 日之後(含該日)取得著作權之任何著作,於其著作權期間之任何時點,該著作之著作權人或任何排他(專屬)權之權利人,得將本條規定之寄存物連同第 409 條及第708 條規定之申請書及規費,呈送著作權局以辦理著作權登記。著作權登記並非著作權保護之要件。」明定著作權登記之基本要件,係著作權登記之最主要法律依據。

美國著作權法第 702 條授權著作權局局長得制定行政命令,以執行其依著作權法所負之職權及責任(註6)。著作權局局長依據此授權,訂定了有關著作權之登記、登記申請案之審查、著作權文件之存證等著作權相關業務之執行規定,統一收錄於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Title 37 of the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註7)。此外,著作權局頒布了「美國著作權局業務細則」(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註8),詳細記載了著作權局辦理各項著作權業務之規定,不僅作為著作權局人員辦理業務之準則,並且提供民眾在各種有關著作權事項上,包括申請著作權登記的指引。「美國著作權局業務細則」最新版本為第三版,自 2014 年 12 月 22 日起生效施行。「美國著作權局業務細則」內容大多為技術性或解釋性之規定,雖然只是著作權局自訂的業務細則,本身不具法律拘束力,但在不牴觸法律且具備合理性之範圍內,法院仍會參考及採用(註9)。

美國聯邦著作權法、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及「美國著作權局業務細則」係美國著作權登記制度之主要成文法源,本文即根據此三部規定論述美國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二項  登記機關

一、著作權局之組織

美國負責辦理著作權相關業務包括著作權登記之機關為著作權局,設立於 1897 年 2 月 19 日,係隸屬於美國國會圖書館的獨立單位。首長為著作權局局長,由國會圖書館館長任命。著作權局局長領導著作權局辦理著作權相關業務,須受國會圖書館館長之指揮與監督(註10)。著作權局局長辦公室(Office of the Register)負責著作權法之執行、解釋以及頒布著作權相關命令。

著作權局設有四位副局長,著作權局之下設置八個部門:法規處(Office of the General Counsel)、政策與國際事務處(Office of Policy and International Affairs)、登記政策與業務處(Office of Registration Policy and Practice)、公共資訊與教育處(Office of Public Information and Education)、公共紀錄與寄存處(Office of Public Records and Depositories)、著作權現代化執行處(Copyright Modernization Office)、財務長辦公室(Office of the Chief Financial Officer)、營運長辦公室(Office of the Chief of Operations)。其中「登記政策與業務處」負責管理著作權登記系統,以及提供著作權局局長有關登記政策之諮詢;「公共紀錄與寄存處」負責建置及維護著作權相關之紀錄、保管寄存之著作樣本以及著作權相關文件之存證(註11),此二部門與著作權登記制度之運作最為密切相關。

二、著作權局之職責

著作權局及局長最主要之職責係維持著作權登記制度以及著作權文件存證制度之運作與管理,前者規範於著作權法第四章第 408 條至第 412 條;後者規範於著作權法第二章第 205 條。除了上述主要職責外,著作權局及局長另有以下職責:管理及維護著作權相關之紀錄與檔案、就著作權相關事項提供國會、其他聯邦政府單位及司法機關諮詢及協助、參與國際組織之會議及與外國政府官員之會議、進行研究及規劃(註12),以及管理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強制授權事務等。

第三項  存證制度

一、存證制度之沿革

美國著作權登記制度係用以登記對於著作之權利主張(claim),申請著作權登記者須提出申請書、寄存著作樣本並繳納申請費,經審查符合登記要件即可完成登記。在申請著作權登記之過程中,不需提出著作權如何產生或取得之證明文件,例如自他人受讓取得著作權後申請登記著作權之人,並不需提出著作權轉讓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然而著作權之交易文件,例如著作權讓與契約、著作權授權使用契約、著作權設定質權契約等,對於著作權之行使和利用均有重大影響,但著作權之交易均私下進行,又無如同不動產交易之登記制度可發揮公示作用,導致著作權之交易發生無權授權、雙重授權、設質後又授權等情事並不少見,引發關係人間之糾紛。為保障著作權之交易安全,美國著作權法自 19 世紀晚期便建立存證制度(recordation),受理著作權相關文件之存證,著作權局於 1897 年成立後,統一承接辦理著作權文件之存證。

二、存證制度與登記制度

著作權登記制度係用以登記對於著作之權利主張,存證制度則係用以記錄與著作權相關之法律文件,兩者之目的不同,申請與審核之要件不同,辦理程序各自獨立運作,法律效力也迥然有別。申請著作權登記,並不以申請著作權文件之存證為必要;未申請著作權登記,並不妨礙申請著作權文件之存證。因此,著作權登記與著作權文件之存證兩者之間,並不發生互相取代之問題(註13)。雖然著作權文件之列入官方紀錄名為「存證」而不稱為「登記」,著作權文件之存證影響著作權交易(例如雙重授權)之優先效力,本文乃於著作權登記之後就著作權存證制度加以論述。

註1 1909 年修正的著作權法於 1909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1976 年修正的著作權法於1978 年 1 月 1 日生效施行。

註2 1976 年著作權法也將 1909 年著作權法下創作之著作的第二期保護期間從 28 年延長為 47年,亦即此等著作的保護期間最長可達 75 年。1998 年的「Sonny Bono 著作權期間延長法」(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又將此等著作的保護期間再延長 20 年,故此等著作的保護期間最長可達首次發行後 95 年。自 1998 年往前回推 75 年,凡 1923 年 1 月1 日以後(含該日)首次發行之著作,保護期間最快要到 2019 年 1 月 1 日才屆滿,換言之,凡 1923 年 1 月 1 日以前(不含該日)已發行之著作,在美國已成為無著作權保護之公共財產。

註3 詳見本章第二節第四項「登記之效力」。

註4 “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 To make all laws which shall be necessary and proper for carrying into execution the foregoing powers, and all other powers vested by this Constitution i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in any department or officer thereof.”

註5 美國聯邦著作權法之法條全文可在美國著作權局官方網站下載,https://www.copyright.gov/title17/(最後瀏覽日:2021/8/31)。

註6 美國著作權法第 702 條規定:「著作權局局長於不牴觸法律之範圍內,有權訂定為執行其依本法所負之職權及責任所需之行政命令。著作權局局長依本法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均應送請國會圖書館館長核准。」

註7 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之法規全文可在美國著作權局官方網站下載,https://www.copyright.gov/title37/(最後瀏覽日:2021/8/31)。

註8 美國著作權局業務細則之全文可在美國著作權局官方網站下載,https://www.copyright.gov/comp3/docs/compendium.pdf(最後瀏覽日:2021/8/31)。

註9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Introduction, p. 2。

註10 美國國會圖書館館長係由美國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之。國會圖書館館長之任期為 10 年。 

註11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01.2。

註12 參見美國著作權法第 702 條 (b) 項,以及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01.3。

註13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303。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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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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