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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四章 美國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二節 著作權登記
2023/12/08 11:53:20瀏覽169|回應0|推薦0
(第四章  美國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二節  著作權登記

第一項  登記之種類

一、基本登記

基本登記(Basic Registration)適用於 1978 年 1 月 1 日以後(含該日)創作或首次發行的著作,以及 1978 年 1 月 1 日以前創作而至今仍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基本登記,依申請方式之不同,又分成:

(一)標準申請(Standard Application)

採線上申請之方式,適用於大部分之情形,包括可以申請登記以下著作:單一作者之單一著作、共同著作、聘僱著作、衍生著作、編輯著作、集合著作。在非單一作者單一著作之情形,亦即作者有二人以上或者涉及二以上著作時,除符合後述「出版單元」或「合併登記」之情形而可使用單一申請書、繳納單一筆規費申請登記外,應按每一著作人、每一著作分別提出申請書及繳納規費。

(二)紙本申請(Paper Application)

以下情形必須採紙本申請之方式申請登記:1. 就主要內容非屬照片之資料庫之一組更新或修正申請登記;2. 延展登記;3. GATT 登記;4. 就前三項之情形申請更正或補充登記事項之補充登記;5. 光罩及船舶設計之登記(註14)。

紙本申請必須使用著作權局印製之申請表格,申請人可以從著作權局之官網下載申請表格,亦可透過電子郵件、傳真、電話或親赴著作權局索取申請表格。除了上述必須以紙本申請方式提出申請之情形外,著作權局鼓勵民眾儘量採用線上申請而非紙本申請,因為線上申請在處理上較為迅速,申請規費也較低(註15)。

(三)簡易申請(Single Application)

採線上申請之方式,僅限適用於單一作者所創作之單一著作,且作者為其唯一著作權人。但錄音著作及其所含之音樂、文學或戲劇著作,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得採簡易申請之方式申請登記(註16):

1.錄音著作之著作人與其所含音樂、文學或戲劇著作之著作人為同一人。

2.該著作人擁有錄音著作及其所含音樂、文學或戲劇著作之著作權。

3.該著作人為錄音著作中之唯一主角(唯一表演人)。

4.錄音著作與音樂、文學或戲劇著作固著於同一錄音製品。

5.以錄音著作(SR 類別)申請登記。

原則上,凡是非單一著作,或者著作人非單一,或者作者非唯一著作權人,均不適用簡易申請。以下例子亦非屬單一作者所創作之單一著作,不適用簡易申請:1. 同一頁中之兩幅以上插畫;2. 同一錄音著作之不同版本;3. 同一繪本書之文字和插圖由不同人創作;4. 同一首歌之詞和曲由不同人創作;5. 錄音著作中之音樂和表演之著作人非同一人;6. 必然含有多數著作人之電影著作及其他視聽著作(註17)。

以下著作亦不得採簡易申請方式申請登記(註18):1. 聘僱著作;2. 二人以上創作之著作;3. 著作權由二人以上擁有之著作;4. 集合著作;5. 資料庫;6. 網站內容;7. 舞蹈著作;8. 建築著作;9. 密封考試(secure tests);10. 出版單元(unit of publication);11. 可申請合併登記之二以上相關著作;12. 寄存之著作樣本含有二以上著作創作之內容;13. 衍生著作之著作人與原著作之著作人不同;14. 單一著作人已將著作權讓與他人,或者將任何專屬利用權授權他人;15. 著作人已死亡。

著作內容由二以上不同人創作者,即使僅由其中一人就其創作之部分申請登記,且未指名另一創作人,亦未主張該部分之權利,仍不適用簡易申請方式。例如:1. 甲創作之小說含有乙撰寫之序言∕導讀或後記;2. 錄音專輯含有不同人創作之詞、曲、錄音著作、解說小冊(註19)。

簡易申請之申請規費較低,利於權利關係單純之著作人申請。惟著作權局審查後如認為不符簡易申請之要件,將駁回申請並指示申請人以標準申請之方式重新提出申請(註20)。

(四)以出版單元申請登記

同一著作人為二以上著作申請登記,不論依標準申請或紙本申請提出申請,原本應按每一著作提出一份申請書並繳納規費,著作權局為便利申請人,創設以「出版單元」申請登記。「出版單元」係指同一著作人(註21)之二以上各自獨立之著作,實體上包裹或綑綁為一個單元(physically packaged or bundled together as a single unit)在同一天首次發行並向公眾散布(註22)。以下為「出版單元」之適例:1. 桌上遊戲(board game)(註23);2. 一套賀卡;3. CD 附封面圖畫及含有歌詞之解說小冊;4. 一套 CD;5. 書籍附 CD-ROM(註24)。

以下情形不得以「出版單元」申請登記:1. 著作權人有二人以上之出版物;2. 首次發行時採線上數位形式發行之出版物;3. 首次發行時非包裹或綑綁為一個單元之出版物(註25);4. 非在同一天首次發行並向公眾散布之出版物(註26)。

符合「出版單元」之情形,不適用簡易申請,應採標準申請或紙本申請,申請人可使用單一申請書,同時登記同一「出版單元」所含之二以上著作,只需繳納一筆規費。

二、合併登記

二以上著作分別發行,不適用以「出版單元」提出單一申請,而必須依標準申請方式按每一著作分別提出申請書及繳納規費。國會為減輕申請人勞力與費用之負擔,乃於美國著作權法第 408 條 (c) 項第 1 項及第 2 項授權著作權局以行政命令頒布就一群相關著作申請單一登記(single registration for a group of related works)之規定。著作權局乃依此授權,以行政命令規定申請人得就一群相關著作申請「合併登記」(Group Registration)。依著作權局之解釋,以下著作適用「合併登記」:

(一)未發行之著作

申請登記之所有著作皆須未發行,須屬於同一行政分類,一次登記至多十件著作,每件著作皆須有標題,所有著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須為相同。

(二)定期刊物(serials)

定期刊物係指連續發行、載有編號或年份,並預定無限期繼續發行之著作,包括期刊(含新聞紙)、年報,及各種團體之會刊、議事錄、公報等(註27)。申請登記之定期刊物須使用相同名稱,含有至少兩期,所有期別須在同一年度之三個月內發行,發行間隔須為一周以上(即周刊或月刊),每一期皆須為首次發行、可獨立存在之集合著作,且須為聘僱著作,所有期別之著作權人須相同(註28)。

(三)新聞紙∕報紙(newspapers)

申請登記之新聞紙∕報紙須使用相同名稱,所有期別須在同一月份內發行,每一期皆須為首次發行、可獨立存在之集合著作,且須為聘僱著作,所有期別之著作權人須相同(註29)。

(四)時事通訊(newsletters)

時事通訊係指含有特定團體(例如商業與職業公會、學校、教會)感興趣之新聞或資訊,藉由郵件、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發行,透過訂閱制而非零售據點散布之定期刊物(註30)。申請登記之時事通訊須使用相同名稱,含有至少兩期,所有期別須在同一月份內發行,每一期皆須為首次發行、可獨立存在之集合著作,且所有期別之主張著作權利之人須相同(註31)。

(五)期刊中之個別著作(contributions to periodicals)

期刊係前述定期刊物之一種,期刊中所收錄的二以上個別著作,得申請合併登記。申請登記之所有個別著作均須由同一著作人創作,主張著作權利之人亦須為同一人,須在同一年內首次發行,且須首次發行於該期刊中,並不得為聘僱著作(註32)。

(六)線上短篇文學著作(short online literary works)

線上短篇文學著作係指在網站或線上平台發表、字數在 50 字以上但17,500 字以下(註33)之文字著作,例如網站上之詩作、短篇故事、文章、專文、部落格文章、社群網站留言。由於此等著作多為在網站上經常地更新,甚至每日更新,合併登記提供申請人在申請上之便利。申請登記之文學著作均須由同一著作人,或同一組共同著作人創作,主張著作權利之人亦須為同一人或同一組人,須首次發行於網站或線上平台(註34),須在連續三個月份內發行(註35),且不得為聘僱著作,一次申請登記之文學著作數量不得超過 50 篇(註36)。

(七)資料庫之更新及修正(database updates and revisions)

由於資料庫大多經常地更新,甚至每日更新,合併登記提供申請人在申請上之便利。申請登記之資料庫之更新或修正,須使用同一名稱或標題,須在內容及組織方法上相似,主張著作權利之人須為相同,且須在同一日曆年度的連續三個月份內製作或發行(註37)。

(八)未發行或已發行之照片

申請登記之二以上照片,須為同一著作人所創作,須全部皆未發行或者全部皆已發行,不得混雜未發行和已發行之照片;主張著作權利之人亦須為相同,且一次申請登記之照片數量不得超過 750 張;若照片已發行,全部照片須在同一日曆年度內首次發行(註38)。

(九)密封考試(secure test)所含之考題、答卷及相關資料

符合「合併登記」之情形,申請人可使用單一申請書同時登記二以上之相關著作,只需繳納一筆規費,可節省申請人之勞力及規費。著作權局審查後如認為不符合併登記之要件,將駁回申請並指示申請人以標準申請之方式重新提出申請(註39)。

三、補充登記

補充登記(Supplementary Registration)係指在著作權登記已核准登記,由著作權局發給登記證書後,申請對登記事項予以更正或補充之登記。例如登記之著作人或主張著作權利之人之姓名有拼字錯誤,或者通訊地址變更,可申請補充登記加以更正;著作之主標題已登記但副標題漏未登記,或者共同著作人之部分著作人已登記而其餘著作人漏未登記,可申請補充登記加以增補(註40)。有關著作權主體之變動,例如著作權登記後發生著作權之移轉或授權,不得以補充登記之方式進行更正或補充,應以著作權移轉或授權之文件申請存證(註41)。未發行之著作已辦理著作權登記,其後發行時不得以補充登記之方式進行發行日之補充,應申請已發行著作之登記(註42)。

四、延展登記

在 1909 年美國著作權法下,著作權之保護有第一期和第二期,各為 28年,亦即保護期間總長可達 56 年。1976 年著作權法下,著作權保護期間改採單一期之保護期間,原則上保護至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 50 年;聘僱著作則保護至首次發行後 75 年。1998 年 10 月 27 日修法後又將保護期間延長為原則上保護至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 70 年;不具名著作、別名著作和聘僱著作則保護至首次發行後 95 年或者創作完成後 120 年,以先屆至者為準。1978年 1 月 1 日以前已取得著作權之著作,雖然在 1978 年 1 月 1 日以後並無必要辦理第二期著作權期間之登記,但仍可向著作權局申請第二期著作權期間之登記以享受著作權法提供之利益,此等登記即稱為「延展登記」(Renewal Registration)。

五、GATT 登記

1976 年以前的美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之保護,設定若干形式要件(formalities),包括著作權標示(copyright notice)、發行、登記等。1976 年美國著作權法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之保護不以履行任何形式要件為必要。1989 年美國加入伯恩公約,為符合公約之要求,美國著作權法修正增訂在 1996 年 1 月 1 日以前,因不符美國著作權法所定形式要件而在美國成為公共財產之外國著作(註43),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在美國自動回復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雖然此等外國著作在美國之著作權保護不以登記為必要,仍可向著作權局申請著作權登記以享受著作權法提供之利益,此等登記即稱為「GATT 登記」(GATT Registration)。

六、預先登記

著作權之登記,原則上須著作創作完成始能提出申請,未完成之著作尚不產生著作權,原無登記著作權之可言。然而著作有可能在創作未完成前遭到盜用,而美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登記為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之前提要件,創作未完成之著作將無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美國著作權法為彌補此一不足,乃創設「預先登記」(Preregistration)制度,讓創作未完成之著作,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亦可申請登記。由於預先登記之目的、功能、要件、申請程序、效力與基本登記均有不同,本文於本節第六項另外介紹說明。

第二項  登記之要件及審查

一、實體要件

著作權登記之實體要件,係指登記之申請在實體面必須符合之要件。此等實體要件,有的係明定於美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之條文中,再由著作權局以行政命令進一步予以解釋闡明;有的並未明定於美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之條文中,而係由著作權局依據美國著作權法之法源(包括著作權法規定、法院裁判、學說)歸納得出並於行政命令中予以載明。

(一)可登記之客體

1.著作權法上之著作

著作權登記係用以登記對於著作權之權利主張,權利主張之客體即為著作,因此申請登記之客體須為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102 條(a) 項之規定,著作係指「固著於現在已知或將來發展之任何有形表達媒介之原創性著作(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不論直接或者藉助機械或裝置得以感知、重製或傳達」,該項並列舉八種著作類別:(1) 文學著作;(2) 音樂著作,包括任何附隨之歌詞;(3) 戲劇著作,包括任何附隨之音樂;(4) 默劇及舞蹈著作;(5) 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6) 電影及其他視聽著作;(7) 錄音著作;(8) 建築著作。

著作權局綜合美國著作權法、法院裁判及學說,整理出著作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 固著之要件

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對「固著」所設之定義:「著作之『固著』於有形表達媒介,係指由著作人或經其授權,將著作永久或足夠穩定地具體化於重製物或錄音製品,可供非短暫之存續期間內加以感知、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傳達。由聲音、影像或其二者組成之著作,若於其播送之同時予以固著,就本法之目的而言即為『固著』。」此所稱「錄音製品」指一切可固著聲音之實體物,「重製物」指錄音製品以外一切可固著任何著作內容之實體物,重製物與錄音製品之涵蓋範圍均極廣,包括能固著任何著作的一切實體物(註44)。固著之方法可為現在已知之方法,或者未來新開發的任何方法。

依固著之要件,著作及其表達媒介不可僅短暫存在、或者不斷變化而無穩定形式、或者無法(直接或者藉助機械或裝置)被感知、重製或傳達。以下情形因不符固著之要件,不得申請登記:未被錄影或記成舞譜之(現場)舞蹈、未被錄影或錄音之即席演講、單純透過對話或現場播送傳達而未被錄影、錄音或記錄之著作、音樂或戲劇之即興創作而未被錄影、錄音或記錄者(註45)。申請登記之著作,極少不符合固著之要件,蓋申請人必須提出著作樣本,既能提出著作樣本,即表示著作內容應已固著於樣本上。

(2) 人之創作

著作權係保障人之智慧創作果實,必須是人(human being)之創作方得作為著作權之客體。由大自然、動植物所造成之物或現象,例如猴子拍的照片、動物之身紋、岩石或樹木上自然形成之紋路或刻痕,不得申請登記。聲稱由神或超自然仙靈所創作之物,不得申請登記,但申請人聲稱其創作係由神靈所啟發,則不妨礙申請登記(註46)。

在電腦、機器或其他裝置之輔助下,由人所創作之作品,仍屬人之創作,可申請登記。若係由機器或機械程序隨機地或自動地產生,而不含有人之創作性的貢獻或參與的作品,則不得申請登記,例如將既存著作之尺寸放大或縮小、將影片從類比格式轉成數位格式、將歌曲從 B 大調轉成 C 大調、X 光機產生之醫學影像(註47)。

(3) 可為著作權之標的

美國著作權法第 102 條 (a) 項列舉八種著作類別:A. 文學著作;B. 音樂著作,包括任何附隨之歌詞;C. 戲劇著作,包括任何附隨之音樂;D. 默劇及舞蹈著作;E. 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F. 電影及其他視聽著作;G. 錄音著作;H. 建築著作。此八種著作類別為法定類別,唯有國會有權在此八類以外增加新的著作類別,法院和著作權局皆無權在此八類以外增加著作類別,但法院和著作權局可在適用法律之過程中,就此八類著作之意義及涵蓋加以解釋(註48)。雖然此八種類別之涵義均相當寬廣,若申請之著作無法歸入其中任一類別,仍不得申請登記。

以下情形非屬可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得申請登記:

A.觀念、程序、過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美國著作權法第 102 條 (b) 項明定:「原創性著作之著作權保護,不及於任何觀念、程序、過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不論其於該著作中被描述、闡釋、圖示或具體化之形式。」對觀念、程序、過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加以描述、闡釋或圖示,該描述、闡釋或圖示可為著作權之標的,但觀念、程序、過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本身不容任何人獨占,故不得申請登記,例如數學公式、商業營運方法、DNA 序列(註49)。

B.觀念與表達之合致(merger):如果觀念、程序、過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僅有唯一或極有限的表達方式,此種情形稱為觀念與表達之合致,若保護該表達方式將實質上導致保護該觀念、程序、過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而容許獨占,故不得申請登記。例如基於習見之主題所創作的小說構想、標準的電腦程式撰寫技巧(註50)。

C.事實:事實係生活中客觀之存在,事實可由人發現、描述、記錄,但事實本身並非人之創作,非可由任何人獨占,故事實本身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自不得申請著作權登記。例如含有事實性資訊 — 新聞事件之報紙固可申請著作權登記,但此等新聞事件本身不得申請登記;收錄事實性資訊 — 人名、店名、電話號碼之電話簿如具有原創性可申請著作權登記,但此等人名、店名、電話號碼不得申請登記(註51)。

D.字型:字型係具有統一設計而使用於撰文的一套字母,著作權局歷來均拒絕以字型登記著作權之申請,法院裁判對此亦給予支持。國會於 1976 年著作權法修正之理由中亦明白指出,字型設計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註52),故字型設計不得申請著作權登記。

E.格式(format)及布局(layout):書籍、海報、網頁等物件之布局或格式,僅係表達內容的一種模板(template),非著作權之標的,不得申請著作權登記(註53)。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之定義,「衍生著作」(derivative work)係指基於單一或二以上之既存著作並加以重塑、轉化或改編而成之著作,例如翻譯、音樂編曲、戲劇化、小說化、電影化、錄音、美術複製、節略、濃縮或其他任何形式。由編輯修正、註解、闡釋或其他修改所構成而整體上具備原創性之著作,亦為衍生著作。衍生著作係基於既存著作(preexisting work)所創作出來之著作,衍生著作及作為其基礎之既存著作皆須可為著作權之標的,但既存著作是否仍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並非所問。若僅從既存著作中取用非屬著作權標的之素材而發生之作品,例如,僅從他人之文章中取出若干單字加以組合成一作品,並非該他人文章之衍生著作。衍生著作係美國著作權法第 102 條 (a) 項所列八種著作類別之下之一個子集合(subset),並非該八種著作類別以外之另一著作類別,衍生著作及作為其基礎之既存著作皆必須屬於該八種著作類別之一,始得申請登記(註54)。著作之修訂版(revision)或新版本(new version)亦屬衍生著作,得申請著作權登記(註55)。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之定義,編輯著作(compilation)係指蒐集、組合既存之素材或資料,加以選擇、協調或安排而使完成後之整體構成原創性之著作。「編輯著作」一詞包含集合著作。集合著作(collective work)係指期刊、文選、百科全書等,由若干分離且獨立之個別著作所組合而成一整體之著作。編輯著作與集合著作之區別在於:前者所含之素材可為既存著作,

例如百科全書,亦可為非著作標的之素材,例如電話號碼簿、2014 年最佳小說清單;後者所含之素材必須是著作權之標的,例如小說選、照片集、期刊、報紙(註56)。集合著作亦屬於編輯著作之一種,但編輯著作未必是集合著作。編輯著作和集合著作係美國著作權法第 102 條(a)項所列八種著作類別之下之一個子集合,並非該八種著作類別以外之另一著作類別,編輯著作和集合著作必須屬於該八種著作類別之一,始得申請登記(註57)。

(4) 原創性之要件

著作須具備原創性(originality),始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從而得申請著作權登記。原創性之要件有二:

A.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意指著作係由著作人所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著作須有原創性,並非意指著作須具備「新穎性」(novelty),著作雖與他人著作相似,只要不是抄襲他人著作之結果,仍屬「獨立創作」而可享有著作權(註58)。

B.最低限度之創意(minimum degree of creativity):著作之原創性,非指著作內容須有創新或驚奇之處,而係指著作內容具備最低限度之創意。換言之,原創性之創意要求相當低,只要著作內容並非機械化、常規公式化而完全欠缺絲毫創意即可(註59)。

美國著作權法第 103 條 (b) 項規定:「編輯著作或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僅及於著作人所貢獻之部分而有別於該著作所利用之既存素材,且不包含對該既存素材之任何排他權利。該著作之著作權獨立於該既存素材之著作權保護,且不影響或擴張該既存素材著作權之範圍、期間、歸屬或存續。」故編輯著作之原創性僅在於著作人就既存素材所為之選擇、協調或安排,在此範圍內可申請編輯著作之著作權登記;衍生著作之原創性僅在於著作人就既存著作所為之重塑、轉化或改編,在此範圍內可申請衍生著作之著作權登記。

由於原創性之要求甚低,僅為獨立創作加上最低限度之創意,絕大部分著作均可符合此一要求,即使其內容粗糙、淺顯或不成熟,亦可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從而得申請著作權登記。原創性之存否,與著作內容是否含有色情或猥褻成分無關,故色情作品如具備原創性亦可申請著作權登記(註60)。惟下列情形,因欠缺最低限度之原創性,不得申請著作權登記(註61):

A.單純重製(mere copies):例如複製畫、照片之掃描或影印、文學著作之數位化。

B.創意微不足道(de minimis quantum of creativity):例如僅將既存著作中之「她」改成「他」、標準契約樣本、僅僅改正拼字與文法錯誤之編輯成果、僅含單一句子之劇本概要、僅含三個音符之樂句、已屬公共財之邱吉爾照片加上「承諾」「永不放棄」等字。

C.單字及短句:例如姓名、標題∕名稱、口號、網域名稱、角色名稱、座右銘。

D.完全由屬於公共財(common property)之資訊所組成之作品:例如標準月曆、運動賽事表、成語∕諺語、習見的和絃進行。

E.測量或計算之裝置:身高體重表、量尺、計算機、溫度計。

F.單純之原料∕成分或內容之清單:例如食譜之材料清單、CD 所含音樂∕歌曲之列表、說明產品所含成分之標籤。

G.空白表格:例如帳簿、計分卡、通訊錄、報告表格、訂購單。

H.角色(character):描繪角色之視覺藝術作品、文學作品或表演藝術作品可申請著作權登記,但角色本身不得申請著作權登記。

I.必要場景(scène à faire):指特定主題所習見之角色、背景或事件,乃該主題之處理上所習用或不可或缺,不得申請著作權登記。但含有此等必要場景之著作若整體上具備原創性,可申請著作權登記。

J.習見之符號與設計:例如字母、標點符號、縮寫、音符、數字、數學符號、十字架、建築圓柱上之渦螺造型(volute)。

K.單純之顏色變換:含有顏色之組合與調配之圖畫或雕塑著作可申請著作權登記,但顏色本身、配色之方法,或者僅僅增加或變更既存著作之顏色,不得申請著作權登記。

2.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08 條 (a) 項規定,1978 年 1 月 1 日以後(含該日)創作完成之美國著作,不論未發行或已發行,只要屬於上述可登記之著作權標的,均可申請著作權登記。1978 年 1 月 1 日前已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著作權之第一期保護期間尚未屆滿者,亦可申請著作權登記。

3.此外,以下著作亦不得申請著作權登記(註62):

(1) 在美國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外國著作:外國著作如符合受到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註63),且屬於上述可登記之著作權標的,亦可申請著作權登記。在美國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外國著作,不得申請登記。

(2) 違法使用既存著作所產生之衍生著作、編輯著作、集合著作:美國著作權法第 103 條 (a) 項規定:「第 102 條所列之著作權之標的包括編輯著作及衍生著作,但對於利用有著作權之既存素材之著作之保護,不及於該著作非法利用該等既存素材之部分。」違法使用既存著作而創作編輯著作、集合著作或衍生著作,構成侵害著作權,依上述規定,著作人對於因此產生之編輯著作、集合著作或衍生著作不得享有著作權,故不得申請著作權登記(註64)。

(3) 美國聯邦政府之著作:美國著作權法第 105 條 (a) 項規定:「本法所定著作權之保護,不適用於美國政府之任何著作。但美國政府因轉讓、遺贈或其他方式受讓取得並擁有著作權者,不在此限。」除了若干例外情形(註65),美國聯邦政府各機關之公務員或受僱人在職務上所創作之著作,均不得享有著作權,故不得申請著作權登記。但美國政府受讓取得之著作權,例如承包商將其創作之網站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招標機關,可申請著作權登記。

(4) 已成為公共財之著作:著作權保護期間已屆滿之著作,已成為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公共財產,不得申請著作權登記。

4.行政分類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08 條 (c) 項規定,著作權局局長得為寄存及登記之目的,以行政命令指定著作之行政分類(administrative classification),美國著作權局依此授權,訂定了以下五種行政分類(註66):

(1) TX 類(Class TX):非戲劇之文學著作。本類別包括所有已發行及未發行之非戲劇形式之文學著作。例示:小說;非小說;詩;教科書;參考書;名錄;目錄;廣告製作物;資訊之編輯。

(2) PA 類(Class PA):表演藝術著作。本類別包括所有已發行及未發行、直接在觀眾面前或間接透過裝置或流程進行表演而創作之著作。例示:音樂著作,包括任何附隨之歌詞;戲劇著作,包括任何附隨之音樂;默劇及舞蹈著作;電影及其他視聽著作。

(3) VA 類(Class VA):視覺藝術著作。本類別包括所有已發行及未發行之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例示:平面及立體之美術、圖形及應用美術著作;攝影;版畫及美術複製品;地圖、地球儀及圖表;工程圖、示意圖及模型;圖畫或圖形標籤及廣告作品。本類別亦包括已發行及未發行之建築著作。

(4) SR 類(Class SR):錄音著作。本類別包括所有於 1972 年 2 月 15 日及其後固定之已發行及未發行之錄音著作。就收錄於錄音製品中之文學、戲劇及音樂著作主張著作權利,如符合下列要件,亦得依本條 (b) 項第

(4) 款登記於本類別:A. 於同一申請中就錄音著作及其收錄之文學、戲劇或音樂著作一併申請登記;B. 錄音著作及其收錄之文學、戲劇或音樂著作係固著於同一錄音製品中;且 C. 錄音著作及其收錄之文學、戲劇或音樂著作係由同一申請人申請登記。

(5) SE 類(Class SE):定期刊物,指連續發行、載有編號或年份,並預定無限期繼續發行之著作。本類別包括期刊(含新聞紙);年報;各種團體之會刊、議事錄、公報等。

每一行政分類均有其適用之申請書表,申請人須使用與其所登記著作之行政分類最符合之申請書表提出申請。著作之行政分類僅係為了著作權登記之行政目的所設,與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著作權之標的無關(註67)。

(二)可申請登記之主體

1.申請人與主張權利人

在美國著作權登記制度上,申請人(applicant)與主張權利人(copyright claimant)係不同之概念,前者係指實際提出申請書並簽署切結書之人;後者則指著作權登記之效力所歸屬之人。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08 條 (a) 項及美國著作權局行政命令第 202.3 條之規定:

(1) 以下之人得為著作權登記之申請人:A. 著作人;B. 擁有全部著作權利之人;C. 擁有部分著作權利之人;D. 上述 A. 至 C. 所指之人授權之代理人(agent)。從著作人受讓取得全部或部分著作權利之人,即屬上述 B. 或C. 所指擁有全部著作權利或部分著作權利之人(註68)。

(2) 以下之人得為著作權登記之主張權利人:A. 著作人;B. 擁有全部著作權利之人。擁有部分著作權利之人,不得為登記之主張權利人,但可擔任登記之申請人((註69)。

以上所稱著作人,包括實際創作人及聘僱著作(work made for hire)之雇用人。

2.著作權之被授權人得否申請登記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之定義:「著作權歸屬之移轉(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係指著作權或其所含之任何排他性權利之轉讓(assignment)、抵押(mortgage)、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或其他讓與、出讓或設質,而不論其在時間上或地域上之效力是否有所限制,但不包括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其被授權之範圍及期間內,可以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之一切人使用著作,其效力等同著作權之讓與,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屬於「擁有著作權利之人」,若其為全部著作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可作為著作權登記之申請人及主張權利人;若其僅為部分著作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可作為著作權登記之申請人,但不得作為主張權利人。反觀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其被授權之範圍及期間內,並不能排除著作權人或其他任何人使用著作,其效力與著作權之讓與相去甚遠,故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屬「擁有著作權利之人」,故不得作為著作權登記之申請人,更不得作為主張權利人,但可擔任申請人之代理人(註70)。

3.基於上述規定,著作權登記之申請名義可採以下幾種方式之一:

(1) 以著作人為申請人兼主張權利人。

(2) 以著作人為申請人,以擁有全部著作權利之人(包括全部著作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為主張權利人。

(3) 以擁有全部著作權利之人(包括全部著作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為申請人兼主張權利人。

(4) 以擁有部分著作權利之人(包括部分著作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為申請人,以著作人為主張權利人。

上述申請人均可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請,代理人之資格並無限制。

4.在共同著作之情形,共同著作人中之任一人或二人以上均可申請著作權登記。若共同著作人之一將其著作權全部轉讓他人,該共同著作人或該受讓著作權之人均可申請登記。若共同著作人之一將其部分著作權轉讓他人,申請登記時應以該共同著作人為主張權利人,該受讓著作權之人僅可擔任申請人(註71)。未成年人得擁有及主張著作權,故未成年人亦得申請著作權登記,但得委任其父母或監護人為代理人(註72)。

二、申請登記之期限

美國著作權法並未強制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之期限,原則上在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而成為公共財產以前之任何時候,著作人都可以提出登記之申請。但為鼓勵著作人儘早申請登記,著作權法提供了若干利益作為誘因,例如著作權法第 411 條 (a) 項規定,未依法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以前,不得就任何美國之著作所受之著作權侵害提起民事訴訟。又依著作權法第 412 條之規定,未發行之著作遭到侵權時,如欲請求法定賠償或律師費,須在侵權發生以前完成著作權登記;已發行之著作遭到侵權時,如欲請求法定賠償或律師費,須在發行後三個月內或者侵權發生以前,完成著作權登記。因此,著作人對於可能發生的侵權,如欲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訟,或者欲請求法定賠償或律師費,宜儘早申辦著作權登記,始能享受法律提供之利益。相關細節,本文將於後述第四項「登記之效力」中再予論述。

三、形式要件

美國著作權法第 408 條 (a) 項規定:「登記之許可性 — 就 1978 年 1月 1 日前已取得著作權之任何已發行或未發行之著作,於其著作權之第一期保護期間之任何時點,或者就 1978 年 1 月 1 日之後(含該日)取得著作權之任何著作,於其著作權期間之任何時點,該著作之著作權人或任何排他(專屬)權之權利人,得將本條規定之寄存物連同第 409 條及第 708 條規定之申請書及規費,呈送著作權局以辦理著作權登記。著作權登記並非著作權保護之要件。」依此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在程序上須符合三項要件:提出申請書、寄存著作樣本、繳納申請費,此即為申請登記之形式要件。

(一)申請書

1.美國著作權法第 409 條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應依著作權局局長所定之格式為之,並明定申請書應包含之項目內容(註73)。美國著作權局訂定了著作之五種行政分類:TX 類(Class TX,非戲劇之文學著作)、PA 類(Class PA,表演藝術著作)、VA 類(Class VA,視覺藝術著作)、SR類(Class SR,錄音著作)、SE 類(Class SE,定期刊物)。每一行政分類均有其適用之申請書表,申請人須使用與其所登記之著作之行政分類最符合之申請書表。如申請登記之著作包含兩種以上不同類別之著作成分,申請人應使用最符合主要的著作型態(predominant type)之行政分類所適用之申請書。例如以含有文字與插畫之童書申請登記,若書中以文字為主,僅有少數插畫,應使用 TX 類之申請書;若書中以繪畫為主,僅有少量文字,應使用 VA 類之申請書;若書中之文字與插畫之篇幅相等,則使用 TX 類或 VA 類之申請書皆可(註74)。

2.應記載填寫之項目:每一行政分類所適用之申請書均有列出申請人應填寫之項目,茲僅以其中 TX 類之申請書(註75)為例,說明其所列之應填寫項目:

第 1 欄:

著作名稱(title of this work)

先前或替代之名稱(previousor alternative title)

作為個別著作而發行(publication as a contribution):若本著作已作為期刊(periodical)、定期刊物(serial)或集合著作(collection)之個別著作而發行,填入有關該集合著作之資訊:集合著作之名稱(title of collective work)、期刊或定期刊物之期別(volumn)、號次(number)、發行日(issue date)、所在頁次(on pages)

第 2 欄:

a 欄:著作人姓名(name of author)出生與死亡日期:出生年份、死亡年份 

是否為聘僱著作(work made for hire):□ 是、□ 否 

著作人之國籍或住所: 之公民或居住於

是否為不具名(anonymous)著作:□ 是、□ 否是否為別名(pseudonymous)著作:□ 是、□ 否

創作之性質(nature of authorship):簡述著作人主張著作權利之創作之性質

b 欄、c 欄與 a 欄相同,在共同著作之情形,填入共同著作人之資料第 3 欄:

a 欄:著作創作完成之年份(year in which creation of this work was completed) (註:必填)

b 欄:著作首次發行之日期與國家(date and nation of first publication of this particular work): 年,國家 (註:著作已發行始須填寫)

第 4 欄:

主張著作權利人(copyright claimant(s)):主張權利人即使與第 2 欄之著作人相同,亦須填入姓名與住所

權利移轉(transfer):本欄所填入之主張權利人如非第 2 欄所填入之著作人,簡述主張權利人如何取得著作權

第 5 欄:

先前之登記(previous registration):本著作或其先前之版本是否已在著作權局辦理登記?□ 是、□ 否

若填寫是,為何此次又申請登記?(請勾選適當之項目)

a.   □ 先前以未發行著作登記,此次係首次發行版本之登記。

b.   □ 此為著作人以主張著作權利人之身分首次提出申請。

c.   □ 此次為著作已變更之版本,如第 6 欄所載。

若填寫是,請填入先前之登記號碼 、登記年份

第 6 欄: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derivative work or compilation)

a 欄:既存素材(preexisting material):本件著作所依據或所包含之既存素材

b 欄:加入本件著作之素材:簡述已加入本件著作並且據以主張著作權利之素材

第 7 欄:

a 欄:繳費帳戶(deposit account):若申請費係從在著作權局開設之繳費帳戶中扣取,請填入帳戶名稱及帳號 

帳戶名稱 、帳號

 b 欄:聯絡人(correspondence):請填入本申請案之相關通訊應寄送之

姓名及地址

姓名∕地址∕公寓大廈∕城市∕州∕郵遞區號

電話號碼 、傳真號碼 、Email

第 8 欄:

切結(certification):本人茲切結本人是本申請書所載著作之(僅勾選其一)

□ 著作人(author)

□ 其他主張著作權利之人(other copyright claimant)□ 專屬權利之擁有人(owner of exclusive right(s))

之授權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註:填入著作人、其他主張著作權利人或專屬權利之擁有人)

且本人在本申請書中所為之陳述,依本人所信皆為正確。

打印之姓名與日期:申請書第 3 欄如有填載發行日期,請勿在該日期之前簽名及送件 、日期 、簽名

第 9 欄:

登記證書(certificate)將郵寄至以下住址:姓名 、號碼∕街道∕公寓大廈 、城市∕州∕郵遞區號

您必須:* 填寫所有應載之欄位* 在第 8 欄簽名

請將以下三樣物件以同一包裹寄出:1. 申請書;2. 不可退還之申請費,以載明美國著作權局為受款人之支票或匯票支付;3. 寄存之著作樣本(deposit material)。

本申請書請郵寄至:國會圖書館著作權局 — TX101 Independence Avenue SE, Washington, DC 20559-6000

3.由於申請著作權登記一旦經著作權局核准,申請書所載之資訊內容依法將提供公眾查詢、閱覽及抄錄(註76),申請人宜避免在申請書中填寫非要求之資訊內容,尤其涉及申請人或著作人隱私之資訊內容,例如駕照號碼、社會安全號碼、銀行帳戶資訊、信用卡資料等。若申請人不慎將非要求之資訊內容填入申請書,著作權局在審查程序中得主動依職權予以刪除,若著作權局未主動刪除,申請人得在核准登記後申請著作權局從檔案中移除(註77)。

(二)寄存著作樣本

1.強制寄存與登記寄存

美國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樣本(deposit)之寄存分成兩種,一種是強制寄存(mandatory deposit),另一種是為著作權登記之寄存(deposit for registration),此二種寄存之目的與要件有所區別。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07 條 (a) 項之規定,已於美國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人或擁有排他(專屬)發行權之人,應於該著作發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會圖書館寄存該著作之最佳版本(best edition)之完整重製物二份,該著作如為錄音著作時,應寄存其最佳版本之完整錄音製品二份,以及與該錄音製品一併發行之任何印刷品或其他可由視覺感知之物。此即為強制寄存,其目的係為了讓國會圖書館能收藏全國之所有出版品。雖然著作權法第 407 條(a) 項明定,強制寄存並非著作權保護之要件,但應寄存之人在收到著作權局局長要求寄存之書面通知後,若未在三個月內完成寄存,得科處罰金。

另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08 條 (a) 項之規定,著作之著作權人或任何排他(專屬)權之權利人,得將本條規定之寄存物連同第 409 條及第 708 條規定之申請書及規費,呈送著作權局以辦理著作權登記。雖然著作權登記並非著作權保護之要件,但著作人如欲申請著作權登記,必須提出著作樣本寄存於著作權局,一方面供著作權局審查其申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另一方面在核准登記後開放供各界查詢、閱覽、抄錄著作樣本。此時之寄存係為了申辦著作權登記,而非因著作之發行就必須向國會圖書館辦理之寄存。

向國會圖書館之強制寄存與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寄存,係不同之寄存程序,惟依第 407 條已寄存於國會圖書館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如有檢附申請著作權登記之申請書、規費以及著作權局局長依行政命令所要求之其他辨識資料,得認為符合第 408 條之寄存規定,以免發生重覆寄存之情形。

2.登記寄存之要件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08 條 (b) 項之規定,為著作權登記所寄存之資料應包含:

(1) 著作未發行者,其完整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一份。

(2) 著作已發行者,其最佳版本之完整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二份。

(3) 著作物於美國以外地區首次發行者,其已發行之完整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一份。

(4) 涉及構成集合著作(collective work)之個別著作者,該集合著作之最佳版本之完整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一份。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之定義,「最佳版本」係指「在寄存前之任何時間於美國發行,並經國會圖書館認定為最適合其目的之版本」。據以認定「最佳版本」之標準,係規定於美國著作權局行政命令第 202 條之附錄 B (註78),依該附錄 B 之規定,當同一著作(指內容完全相同)有發行二以上版本,一般而言,最高品質之版本(the one of the highest quality)即為最佳版本。該附錄 B 就不同類型之著作設定若干認定版本品質優劣之具體標準,藉以判斷最佳版本(註79)。

申請人以線上申請而應寄存實體之著作樣本時,應自行從著作權局之電子登記系統列印運送條(shipping slip),將運送條黏貼於著作樣本上寄出,以確保著作樣本與申請案號一致(註80)。著作如同時以實體書和電子書之形式發行,申請人應提出實體書樣本寄存,最佳版本之認定以實體書為準(註81)。著作如未發行,或者僅在美國以外發行,則不適用最佳版本之要件。未發行之著作如僅以電子形式固著,則以電子形式寄存;如同時以實體形式和電子形式固著,申請人得以電子形式寄存(註82)。

3.寄存之例外豁免依美國著作權局行政命令第 202.20 條 (d) 項第 (1) 款之規定,著作權局局長在與國會圖書館之官員諮商後,得給予申請人以下的寄存要求之特別豁免(special relief):

(1) 許可寄存一份重製物或錄音製品,或替代性之識別資料,以取代本條 (c)項第 (1) 款規定之一份或兩份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

(2) 許可寄存不完整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或非屬最佳版本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

(3) 許可寄存一份或數份實際重製物,以取代本條或第 202.4 條要求之識別資料。

(4) 許可寄存不符合第 202.4 條或第 202.21 條規定之識別資料。

依上述規定,著作權局局長得在個案中,針對寄存物件之情況或數量給予特別豁免,申請人可提出非完整或非屬最佳版本之著作樣本,或者提出減量之著作樣本,或者提出著作之識別資料,以取代原應提出之著作樣本及數量。其中所謂「識別資料」(identifying material),係指能充分描述著作之創作內容之資料,例如申請登記雕塑著作時,得提出從各個角度拍攝的雕塑著作之一組照片作為識別資料,取代真實雕塑作品之寄存;申請登記電腦程式時,得提出該電腦程式之部分原始碼之列印本或微縮膠卷作為識別資料,取代程式檔案之寄存(註83)。申請人如欲取得上述任一種寄存之特別豁免,須以書面載明理由向著作權局提出申請。

(三)繳納申請費

申請著作權登記,申請人須繳納申請費(filing fee),不同種類或不同情形之登記申請,應繳納之申請費也不同。各項著作權登記之申請所應繳納之申請費,詳細規定於美國著作權局行政命令第 201.3 條 (c) 項及 (d) 項中之費用表。例如申請單一著作之著作權登記,如以線上申請提出,應繳納之申請費為 45 美元(單一著作人、主張著作權利人同一,且非聘僱著作)或 65美元(所有其他情形);如以紙本申請提出,應繳納之申請費為 125 美元。申請一組期刊中之個別著作之著作權登記,應繳納之申請費為 85 美元;申請一組(未發行或已發行)照片之著作權登記,應繳納之申請費為 55 美元;申請一組報紙或新聞通訊之著作權登記,應繳納之申請費為 95 美元;申請著作權期間之延展登記,應繳納之申請費為 125 美元。

申請費繳納之方式,依申請方式不同而異。採線上申請者,得在線上以信用卡、簽帳金融卡或電子支票繳費,或者透過繳費帳戶(註84)扣款繳費;採紙本申請者,得將支票、匯款或銀行匯票連同申請書及著作樣本一併郵寄至美國著作權局,或者透過繳費帳戶扣款繳費(註85)。

四、登記之審查

(一)審查範圍及方法

美國著作權局收到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書、寄存之著作樣本以及繳納之申請費後,根據申請書填寫之內容以及寄存之著作樣本(或作為替代之著作識別資料),對申請之合法性進行審查,其審查之範圍涵蓋著作權登記之實體要件及形式要件,包括:申請登記之客體是否為可享有著作權之標的?申請之主體是否為可主張著作權利之人?申請書之填寫、著作樣本之寄存∕識別資料之提出、費用之繳納是否均符合規定之要件?

著作權局在審查申請登記之客體是否為可享有著作權之標的時,會審查是否符合固著之要件?是否為人之創作?是否具備原創性(即是否為獨立創作並且具備最低限度之創意)?是否有不得登記著作權之情形?在進行原創性之審查時,著作權局不會考量以下與原創性之判斷無關之因素:1. 新穎性、卓越性;2. 美學價值、藝術性、內在品質;3. 靈感來源、創作動機∕意圖;4. 技術、經驗、藝術判斷;5. 創作所花費之時間、努力、成本;6. 商業價值、市場行銷度(註86)。

著作權局在審查申請之主體是否為可主張著作權利之人時,若申請書所載之主張著作權利人並非著作人,而申請書中的「權利移轉(transfer):本欄所填入之主張權利人如非第 2 欄所填入之著作人,簡述主張權利人如何取得著作權」一欄有填寫「主張權利人依書面契約受讓取得全部著作權利」或者「主張權利人依繼承取得全部著作權利」,著作權局通常會接受其所載之事實(註87)。若申請書中的「權利移轉」一欄未填寫,著作權局會要求申請人補填內容。另外,著作權局通常不會要求申請書中須交待從著作人至目前的主張著作權利人之間的所有權利移轉之鏈(chain of title),申請書中只要有填載最近一次的權利移轉過程即可。但在某些情形,例如著作人已死亡多年,著作權局可能會要求申請人補填從著作人至目前的主張著作權利人之間的所有權利移轉之過程(註88)。

著作權局審查申請書及著作樣本∕識別資料時,通常會接受其表面所呈現之事實,而不進行調查,包括不會進行著作樣本之比對,除非申請書與著作樣本∕識別資料之間有矛盾、或者與其他資料有矛盾、或者與著作權局已知悉之事實有所出入(註89)。申請人須據實填寫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書面陳述,若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書或相關書面陳述中有虛偽不實之處,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506 條 (e) 項構成刑事犯罪,可處 2,500 美元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局審查後如發現申請案中有不一致(variance)之處,將依不一致之輕重程度做不同處置(註90):

1.不一致無足輕重者:不一致之程度輕微,不影響申請所必需之資訊,亦不構成審查上的任何問題,例如拼字或印刷之錯誤,原則上著作權局對此等不一致將予以忽略,核准登記且不做註記,或者僅在線上公共紀錄中做註記。

2.不一致重大者:不一致達到重大之程度,以致影響申請所必需之資訊,

或者構成審查上的任何問題,又分以下三種情形:

(1) 若不一致之情形能夠透過審視申請案相關資料之整體,或者透過調查著作權局之檔案紀錄而得到解決,且所有必要的登記資訊皆已載明於申請書中,則著作權局可以逕行修正申請案之相關資料,而無需做註記。

(2) 若不一致之情形能夠透過審視申請案相關資料之整體,或者透過調查著作權局之檔案紀錄而得到解決,但並非所有必要的登記資訊皆已載明於申請書中,則著作權局將修正申請案之相關資料,同時在登記紀錄中做註記。

(3) 若不一致之情形無法透過審視申請案相關資料之整體,或者透過調查著作權局之檔案紀錄而得到解決,且所有必要的登記資訊皆已載明於申請書中,則著作權局將設法與申請人聯絡溝通以嘗試解決問題。若申請人同意對申請登記之資料進行修正,該修正將記載於登記證書並載入登記紀錄中。若需修正之處較多,著作權局可能將申請書退回,並指示申請人修正申請書後重新提出。若著作權局認為不一致之情形無法透過與申請人聯絡溝通而獲得解決,可能逕行駁回登記之申請。

著作權局在少數特殊情形下,提供以急件處理(special handling)著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例如著作權訴訟正繫屬中或者即將提出、牽涉關稅問題、牽涉版權合約或出版合約之履約期限。申請人如希望著作權局以急件處理其申請案,得於著作權局完成審查之前之任何時點以書面向著作權局提出申請,包括可於一開始提出著作權登記之申請時一併申請急件處理。申請人申請急件處理,除原定之申請費外,另須繳納額外之費用(註91)。著作權局收到急件處理之申請及額外費用後,將審視其申請是否有充分理由,以及著作權局當前之工作量及預算是否足以負擔急件處理,據以准駁。若著作權局核准以急件處理,將儘可能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案之審查,但著作權局並不保證必能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若著作權局駁回急件處理之申請,將按正常程序處理(註92)。

(二)審查後之決定

1.核准登記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10 條 (a) 項之規定,美國著作權局對著作權登記之申請完成審查後,如認為申請登記之著作可為著作權之標的,且著作權法所定其他實體及形式要件均已符合,應核准登記著作權,並核發蓋有著作權局官章之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予申請人。登記證書上除含有申請書所載之登記基本資料外,並有一個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number)及登記生效日(effective date of registration)。登記證書核發後,著作權局將為該登記案建立一個線上公共紀錄(註93)。在合併登記之情形,雖然其登記涵蓋一併申請的每一件著作,但只會核發一張登記證書,僅有一個登記編號,且合併登記僅為行政上便於申請人一併申請,並不使合併登記的所有著作被認定為集合著作或編輯著作(註94)。

2.駁回登記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10 條 A (b) 項之規定,美國著作權局對著作權登記之申請完成審查後,如認為申請登記之物件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或者其申請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其他實體或形式要件,或者有其他不得登記之情形,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並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於駁回登記之決定如有不服,得申請復查及再復查,對於再復查之決定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註95)。若其後法院判定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物件得登記著作權,則仍以申請人原先完成申請手續之日為其登記生效日。

五、登記申請之撤回

著作權登記之申請提出後,在美國著作權局完成審查並做出核准登記或駁回登記之決定以前,申請人隨時可撤回(withdraw)其申請。申請人欲撤回申請,須以書面載明理由向著作權局提出申請,著作權局收到撤回之申請後,未必會准予撤回,而是將衡量申請人之利益與維護著作權登記紀綠之完整性之公益,據以准駁(註96)。若著作權局准予撤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所提交之著作樣本及申請費並不予退還。申請人日後如欲登記同一著作權,須重新提出申請書、著作樣本及申請費(註97)。

六、著作權登記之撤銷

著作權登記之申請經美國著作權局核准並發給登記證書後,如有以下情形之一時,著作權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將著作權登記予以撤銷(cancellation)(註98):

(一)著作權局發現著作係登記在錯誤之行政分類:著作權局將逕行撤銷原著作權登記,並核發符合正確行政分類之新登記,無需事先通知申請人或主張著作權利之人。

(二)申請人先前所交付之申請費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因其他原因而未獲兌現:著作權局將逕行撤銷著作權登記並通知申請人。

(三)著作權局發現登記之著作係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局將向申請人寄送擬予撤銷登記之通知書,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後 30 日內以書面提出不應撤銷登記之理由,若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回覆,或者著作權局收到書面回覆後認為其回覆並無理由,著作權局將撤銷著作權登記。

(四)著作權局發現著作之登記有不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之瑕疵:例如申請書中應填載之事項漏未填載、未寄存正確之著作樣本。著作權局將與申請人聯絡溝通,並請申請人於 30 日內補正瑕疵。若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瑕疵,或者著作權局認為其補正行為未能消除瑕疵,著作權局將撤銷著作權登記。

第三項  登記紀錄之查詢、閱覽及抄錄

著作權登記之申請不論經著作權局核准或者駁回,相關資料均會留存於著作權局之公共紀錄中,該公共紀錄已建置於著作權局之官方網站上,開放供外界在線上查詢、閱覽,並得在符合一定要件下由著作權局製作發給相關資料之影本。有關著作權局之公共紀錄之查詢、閱覽、抄錄等業務,係由著作權局之「紀錄搜尋與認證科」(Records Research and Certification Section)負責辦理。

任何人均可透過著作權局網站之「著作權公共紀錄入口」(Copyright Public Records Portal)(註99) 進入「公共目錄」(Public Catalogue)(註100),該公共目錄匯集了自 1978 年 1 月 1 日以來的所有著作權登記之相關紀錄,使用者可免費進行搜尋(註101)。使用者如欲由著作權局代為進行搜尋並提供搜尋報告(search report),須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繳納費用(註102)。

任何人均可以書面向著作權局申請:一、閱覽著作權登記之完整檔案資料,包括相關寄存之著作樣本或識別資料;二、發給著作權登記之登記證書(註103)。以上申請時須指明所欲申請之著作權登記之著作名稱、登記號碼、登記或發行年份等基本資料,申請發給著作權登記證書並須繳納費用(註104),若申請人不知著作名稱、登記號碼、登記或發行年份等資料,可先上著作權局官網之公共目錄進行搜尋。但涉及審理中而尚未結案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案,原則上僅有登記之主張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方得申請閱覽、抄錄相關之檔案資料(註105)。

以下之人,得向著作權局申請發給著作權登記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寄存之著作樣本或識別資料之影本:一、著作權登記之主張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二、擁有任何排他(專屬)著作權利之人或其繼承人;三、現繫屬中或即將提起之涉及著作權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之代理律師(註106)。申請人應以書面提出申請,指明所欲申請影本之著作名稱、著作人姓名、主張著作權利人之姓名、登記號碼、登記年份等基本資料,並須繳納費用(註107)。

第四項  登記之效力

一、生效日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10 條 (d) 項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經著作權局核准後,著作權局發給登記證書,證書上記載登記生效日,係指申請案如經著作權局局長或有管轄權法院認定符合登記規定,以申請書、寄存物件及規費均由著作權局收到之日為登記之生效日。登記生效日有別於登記裁決日(registration decision date),後者係指著作權局就申請案完成審查並決定准予登記之日。

二、法定效力

美國著作權法於 1976 年修正後,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之保護不以登記為必要,著作權之登記從過去的強制登記改成自願登記,惟著作權法為鼓勵著作人辦理著作權登記,提供登記之誘因,乃賦予著作權登記以下法定效力:著作權登記有表面證據之效力,著作權登記為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之要件、著作權登記為請求法定賠償及律師費之要件。

(一)表面證據之效力

所謂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或稱初步證據)係指表面上充分有效的證據,在法律上足以證明當事人的請求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但對方當事人可以提出反證加以反駁(註108)。亦即,除非有反證加以推翻,否則足以證明某一事實之證據。以涉及著作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為例,著作權人因其著作權遭到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害時,原則上,著作權人須就以下所有事實加以證明:1. 遭侵害之著作係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包括該著作可為著作權之標的、該著作具備原創性,以及該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2. 著作權人係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者雖非著作人而已取得著作權;3. 侵權人有侵害該著作之著作權之事實;4. 著作權人因該侵權而受有損害。若著作權人無法舉證證明以上所有事實皆成立,或者被告一方能舉證證明以上任一事實並不成立時,著作權人所提之請求將被法院駁回。

美國著作權法第 410 條 (c) 項規定:「於著作首次發行前或首次發行後五年內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書者,該證書於任何訴訟程序上均構成該著作權之有效性及該證書所載事實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 of the validity of the copyright and of the facts stated in the certificate)。如登記證書係於上述期間之後取得者,該證書之證明力由法院裁量之。」依此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經著作權局核准並發給登記證書後,該登記證書在法律上即足以證明該著作權之成立及有效性(包括該著作係可為著作權之標的並且具備原創性),並且足以證明該登記證書中所載之基本事實,包括著作名稱、著作人之姓名、出生年份、死亡年份、國籍、住所、是否為聘僱著作、主張著作權利人(即著作人、著作權人或全部著作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及其如何取得著作權利、著作創作之年份、著作首次發行之日期與國家等,除非有反證加以推翻。因此,在訴訟上,一造當事人如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書,便無需就該著作權之成立及有效性舉證,亦無需就該登記證書中所載之各項基本事實舉證。若另一造當事人有提出反證,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書之一造始須進一步舉證。著作權登記證書之提出,顯然可以大幅減輕提出一方在訴訟上之舉證負擔,提高獲得勝訴判決之機會。

著作權登記證書之表面證據效力,其成立取決於一個前提要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必須是在著作首次發行前或首次發行後五年內取得。若著作權登記證書是在著作首次發行滿五年後始取得,該證書不能具有表面證據之效力,僅能作為一般之文書證據,其證明力由受訴法院裁量認定之。美國著作權法之所以將不遲於著作首次發行後五年內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書定為其表面證據效力之前提要件,顯然就是為了鼓勵著作人儘早辦理著作權登記。在美國著作權法第 410 條 (c) 項之規定下,美國有法院認為在著作首次發行後六年始取得之著作權登記證書,法院無義務接受其著作權之有效性;有法院認為在著作首次發行後 20 年始取得之著作權登記證書,幾乎不具證明力,法院有理由對該證書中所載之事實加以存疑(註109)。

(二)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之要件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501 條 (a) 項之規定,任何人如侵害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 106 條至第 122 條所享有之排他性權利(註110),或者侵害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 106A 條 (a) 項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註111),或者違反著作權法第 602 條規定將重製物或錄音製品輸入美國(註112)者,即構成侵害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 501條 (b) 項之規定,著作權所含任何排他性權利之所有人或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註113),於其享有該權利之期間內,有權對任何侵害該權利之行為提起訴訟,但須符合著作權法第 411 條規定之要件。

美國著作權法第 411 條 (a) 項則規定:「除因侵害著作人依第 106A 條

(a) 項所定之權利而提起之訴訟外,未依本法取得著作權利之登記或預先登記且該登記無 (b) 項所排除之情形,不得就任何美國之著作所受之著作權侵害提起民事訴訟。惟寄存物件、申請書及規費已依規定形式向著作權局提出,而登記之申請遭到駁回者,申請人如檢附起訴狀影本以通知送達著作權局局長,仍有權就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訴訟。著作權局局長收到上述通知後 60日內,得選擇是否就該著作權利之可登記性之爭點,出庭參加該訴訟成為當事人。但著作權局局長縱未參加該訴訟,不影響法院對該爭點之裁判權。」依此規定,因著作權遭受侵害而欲提起民事訴訟,原則上以依法已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為前提要件,換言之,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乃提起著作權侵害之民事訴訟之訴訟要件。但以下四種情形為例外,不以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為提起訴訟之要件:

1.視覺藝術著作之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或著作完整性保持權遭受侵害者,著作人雖未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亦得提起訴訟。

2.外國著作不適用美國著作權法第 411 條規定,因外國著作遭受侵權而在美國提起訴訟,不以取得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為要件。美國著作權法第 411 條 (a) 項所定以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作為提起訴訟之要件,其適用原本不限於美國著作。由於美國於 1989年 3 月 1 日加入伯恩公約,必須遵守伯恩公約第 5 條之規定:「(1) 著作人就其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於源流國以外本聯盟各會員國境內,應享有本公約特別授予之權利,以及各該國家法律現在或將來對其國民授予之權利。(2) 上開權利之享有及行使,不得要求須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且應不問著作源流國是否給予保護。是故,除本公約另有規定者外,保護之範圍,以及著作人為保護其權利所享有之救濟方式,專受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之拘束(註114)。」即伯恩公約各會員國不得就著作權利之享有及行使要求須履行一定之形式要件,美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為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之要件之規定,與公約有所牴觸。美國著作權法乃於1988 年修正時將第 411 條 (a) 項之適用對象限縮為美國著作,亦即外國著作不再適用第 411 條規定,故因外國著作遭受侵權而提起訴訟不以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為要件。

3.申請著作權登記遭駁回者,於符合一定要件下亦得提起訴訟:申請著作權登記遭駁回者,如申請人已依規定向著作權局提出申請書、著作樣本及申請費,申請人在檢附起訴狀影本以通知送達著作權局局長後,仍可就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訴訟。此一規定讓著作權登記之申請可能遭到不當駁回之人,有機會請求法院一併審查其著作權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以及其著作權遭到侵權之主張是否成立。著作權局局長收到申請人檢附起訴狀影本之通知後 60 日內,得選擇是否就該著作權利之可登記性之爭點,出庭參加該訴訟成為當事人。但著作權局局長縱未參加該訴訟,不影響法院對該爭點之裁判權,亦即法院仍可逕行審查及認定著作權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

4.美國著作權法第 411 條 (c) 項規定:「著作係由聲音、影像或二者所構成,而其首次固定係與其播送同時為之者,著作權人如依據著作權局局長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規定,並符合下列要件,得於首次固定前或固定後依第 501 條規定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並得完全適用第 502 條至第505 條及第 510 條所規定之救濟:(1) 於該著作首次固定至少 48 小時以前,將標明著作、首次播送之確切時間、來源,以及聲明欲維護該著作權之通知送達侵權人;且 (2) 如該著作依本條 (a) 項應為登記者,著作權人於該著作首次播送後三個月內已辦理登記者。」依此規定,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之現場播送,在符合上述要件下,亦得在尚未取得著作權登記之前提起訴訟。

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乃提起著作權侵害之民事訴訟之訴訟要件,所謂「著作權已登記」(registration of the copyright claim has been made)係何所指,美國法院實務上曾有兩派不同見解。一派認為依著作權法第 411 條 (a) 項之條文,著作權已登記係指著作權局就著作權登記之申請做成核准或駁回之決定,以第十巡迴上訴法院和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為代表;另一派認為著作權已登記係指申請人向著作權局提出申請書並寄存著作樣本,而不論著作權局就登記之申請是否已做成核准或駁回之決定,如此解釋始足以保障訴訟權,以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和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為代表(註115)。此一爭議嗣後由最高法院於 Fourth Estate Public Benefit Corp. v. Wallstreet.com, LLC, et al. 案(註116)加以闡釋而獲得解決。最高法院表示,著作權法第 411 條 (a)項之文義僅容許唯一合理的解釋:所謂「著作權已登記」係指著作權局核准著作權登記之行為,而非指著作權人之申請登記行為。若著作權登記之提出申請即足以構成「著作權已登記」,則著作權法第 411 條 (a) 項第 2 句之規定 — 該句容許著作權人在其申請遭到著作權局駁回時仍得提起訴訟 —將成為贅文。誠然,在過去幾十年間,申請著作權登記所需之平均時間已從一、兩周大幅延長至數個月,可能影響著作權人之訴訟權,但登記程序之延宕原因在於著作權局之人員和預算不足,此一問題唯有國會能處理解決,並非法院職權之所及。

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作為提起著作權侵害之民事訴訟之要件,尚須符合著作權法第 411 條 (b) 項之規定,亦即著作權登記證書中如含有不正確之資訊且為申請人所明知,並且著作權局局長若知悉該不正確之資訊將駁回登記之申請,則該登記證書不符合著作權法第 411 條及第 412 條之規定,從而不得據以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據以請求法定賠償或律師費。在任何案件中如有人主張著作權登記證書含有上述所指之不正確資訊,法院應要求著作權局局長說明其若知悉該不正確之資訊是否將駁回登記之申請,以利法院認定訴訟之提起是否符合第 411 條所定之要件。

在司法實務上,部分法院對於以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作為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之要件,採取較為寬鬆之態度,認為原告雖然在起訴時尚未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若起訴後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其訴訟要件之瑕疵即屬已補正(註117)。另外,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雖為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之要件,惟並非請求法院核發禁制令(緊急處分)(injunction)之要件(註118)。

原著作及基於該著作所產生之衍生著作,若僅有其中一著作已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另一著作之著作權人是否得依據該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提起侵權訴訟?多數法院認為若原著作未登記著作權,而其衍生著作已登記著作權,原著作遭到侵權時得依據衍生著作之著作權登記提起訴訟;若原著作已登記著作權,而其衍生著作未登記著作權,衍生著作遭到侵權時不得依據原著作之著作權登記提起訴訟(註119)。另外,集合著作之著作權登記,有別於其所含之個別著作之著作權登記,兩者並無可相互取代之關係,惟若集合著作之著作權人,與其所含之個別著作之著作權人為相同之人,法院多容許集合著作之著作權登記可充當就個別著作提起侵權訴訟之依據(註120)。

(三)請求法定賠償或律師費之要件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504 條 (a) 項之規定,著作權人之著作權遭到侵害,得依該條 (b) 項向侵權人請求實際損害及侵權人之所得利益,或者依該條 (c)項請求法定損害賠償(statutory damages)。依該條 (c) 項之規定,著作權人得就訴訟所涉之所有侵權,按每一件著作,請求法院在總額 750 美元以上 30,000 美元以下之範圍內裁決適當之賠償金額,以代替實際損害賠償與利益。若法院認定侵權係屬故意,法院得依其裁量提高法定損害賠償至總額150,000 美元以下;若法院認定侵權人係善意且無過失,法院得依其裁量降低法定損害賠償至總額 200 美元以上(註121)。

其次,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505 條之規定,依本法提起之民事訴訟,法院得依其裁量判決(除美國政府或其官員以外之)原告或被告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法院亦得判決將勝訴一方之合理律師費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敗訴一方負擔。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律師費之負擔,差異在於:1. 訴訟費用可能由勝訴方負擔,亦可能由敗訴方負擔,但律師費一定由敗訴方負擔;2.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12 條規定,律師費之請求,僅就著作權登記生效日以後發生之侵害始得為之,但訴訟費之請求並無此限制(註122)。

美國著作權法第 412 條規定:「依本法提起之訴訟,除因侵害著作人受第 106A 條 (a) 項保護之權利,或因侵害在侵害發生前已依第 408 條 (f) 項預先登記,且登記生效日不晚於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或權利人知悉侵害後一個月內(以較早者為準)之著作之著作權,或依第 411 條 (c) 項之規定而提起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第 504 條、第 505 條之規定判給法定賠償或律師費:(1) 對未發行著作之著作權侵害係開始於該著作登記生效日之前;或 (2) 除於著作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取得著作權登記者外,對著作權之侵害係開始於該著作首次發行後、登記生效日之前。」本條係對於依第 504條請求法定賠償,或者依第 505 條請求訴訟費或律師費所設之限制,依本條規定,無論涉及未發行或已發行之著作,原則上,著作權人僅就著作權登記生效日以後發生之侵害始得請求法定賠償或律師費,亦即法定賠償或律師費之請求以已取得著作權登記為要件;但於著作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已取得著作權登記者,縱使侵害發生於著作登記生效日以前,仍得請求法定賠償或律師費。惟以下三種情形為例外,請求法定賠償或訴訟費、律師費時,不受第412 條規定之限制,亦即縱使侵害發生於著作登記生效日以前,仍得請求法定賠償或律師費:

1.視覺藝術著作之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或著作完整性保持權遭受侵害者。

2.因侵害在侵害發生前已依第 408 條 (f) 項預先登記,且登記生效日不晚於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或權利人知悉侵害後一個月內(以較早者為準)之著作之著作權。

3.依第 411 條 (c) 項之規定而提起訴訟(註123)。

如(二)所述,美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為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之要件之規定,僅適用於美國著作,外國著作遭受侵權而提起訴訟並不以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為要件。然而美國著作權法第 412 條有關著作權登記為請求法定賠償或律師費之要件,並未排除外國著作之適用,因此外國著作遭到侵權時如欲請求法定賠償或律師費,同樣以著作權登記為要件,亦即外國著作之著作權人僅就著作權登記生效日以後發生之侵害始得請求法定賠償或律師費。

第五項  登記爭議處理方式

一、單一主張權利人之登記爭議

著作權登記之申請若遭到著作權局駁回,申請人對著作權局之駁回決定如有不服,法令提供前後不同階段之救濟途徑:前階段之救濟為第一次復查及第二復查,規定於著作權局頒布之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後階段之救濟為法院訴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

(一)復查

依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 202.5 條之規定,著作權局駁回著作權之登記申請時,申請人有權請求對駁回之處分進行復查(reconsideration),且申請人有兩次復查之機會,即第一次復查和第二次復查。

1.第一次復查(first request for reconsideration)

申請人收到著作權局駁回登記申請之書面通知後,得依以下程序,請求著作權局對其駁回決定進行復查:

(1) 申請人必須以書面提出復查之請求。復查之請求必須敘明申請人認為登記係遭不當駁回之理由,包括支持該等理由之法律主張及補充資料。著作權局將以申請人之書面陳述作為裁決之基礎。

(2) 提出第一次復查之請求時,須一併繳納依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201.3 條 (d) 項規定之費用。

(3) 第一次復查之請求及費用,必須在著作權局駁回決定之書面通知所載之日起三個月內送達著作權局。如該三個月期限之末日為週末或聯邦國定假日,則三個月期限之末日延展至次一聯邦工作日。

著作權局就第一次復查之請求進行審查後,如認為其請求有理由,決定准予登記申請人之著作,應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為該著作之登記。如著作權局認為申請人之復查請求無理由,將再次決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則應於第一次復查之請求送達著作權局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敘明駁回理由之書面通知申請人。如該四個月期限之末日為週末或聯邦國定假日,則四個月期限之末日延展至次一聯邦工作日。惟著作權局縱未於四個月期限內寄送書面通知,仍不發生申請人著作登記之結果。

2.第二次復查(second request for reconsideration)

申請人收受著作權局就第一次復查之請求決定駁回之書面通知後,得依以下程序,請求「復查委員會」(Review Board)對著作權局之駁回決定進行第二次復查:

(1) 申請人必須以書面提出第二次復查之請求,請求復查委員會對著作權局之駁回決定進行復查。第二次復查之請求必須敘明申請人認為登記係遭不當駁回之理由,包括支持該等理由之法律主張及補充資料,並對著作權局第一次復查時駁回之理由提出陳述。復查委員會將以申請人之書面陳述作為裁決之基礎。

(2) 提出第二次復查之請求時,須一併繳納依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201.3 條 (d) 項規定之費用。

(3) 第二次復查之請求及費用,必須在著作權局對第一次復查之請求決定駁回之書面通知所載之日起三個月內送達著作權局。如該三個月期限之末日為週末或聯邦國定假日,則三個月期限之末日延展至次一聯邦工作日。

復查委員會應由三位委員組成,其中二位委員為著作權局之局長及法務長(General Counsel)或其指定之代表,第三位委員由著作權局局長指派。

復查委員會就第二次復查之請求審查後,如認為其請求有理由,決定准予登記申請人之著作,復查委員會應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為該著作之登記。如復查委員會認為第二次復查之請求無理由,將再次決定維持駁回登記申請之決定,則應以敘明駁回理由之書面通知申請人。

復查委員會對第二次復查之請求所為之決定,為終局之行政決定,申請人若有不服,在行政系統內不再有救濟途徑,但在行政系統外仍有救濟途徑,申請人得向法院提出訴訟。

(二)法院訴訟

美國聯邦法典第 5 篇第 702 條規定:「因機關行為(agency action)而遭受違法侵害之人,或者依特定法律而言係因機關行為而遭受不利影響或損害之人,有權請求司法審查。」依第 701 條之定義,上述所稱「機關」係指美國政府之任一機關,無論其是否受另一機關之監督審查,但不包含該條(A) 款至 (H) 款所列之單位或情形(註124)。美國著作權局亦屬上述所稱「機關」,故有第 702 條規定之適用。著作權登記之申請遭美國著作權局駁回後,經申請人請求第一次復查及第二次復查而均遭駁回者,申請人如認為駁回之決定係違法而侵害其權益,得向管轄之聯邦法院起訴請求對駁回之決定進行司法審查。

依美國聯邦法典第 5 篇第 706 條之規定,法院就美國著作權局之駁回決定進行審查時,就一切相關法律問題加以判定,並得針對該駁回決定在事實認定上或法律之解釋、適用上有違法或不當時,做出以下裁決:

1. 命令機關做出其違法拒絕或不當遲延之行為;2. 於機關之行為、事實認定及裁決結果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宣告其為違法並予以廢棄:(1) 武斷、恣意、濫用裁量或者以其他方式牴觸法律;(2) 違反憲法所定之權利、職權、特權或豁免;(3) 違反法定之管轄、權限或限制,或者欠缺法定權利;(4) 未遵守法律所定之程序;(5) 與案件中之重要證據不相符合;(6) 與事實不相符合,而該事實應由審查之法院重新審查。

二、兩個以上主張權利人之登記爭議

著作權登記之申請若涉及二以上之主張權利人,而其彼此間之權利主張處於競爭或對立之關係,稱為「對立之權利主張」(adverse claims),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註125):

(一)二以上不同之主張權利人,同時或先後就同一著作申請著作權登記,而其申請書所載之著作人或∕及主張權利人亦不相同:著作權局對於併存之不同申請,均會分別審查其各自之申請是否符合法定之要件,各申請提出之時間先後順序並非著作權局審查及決定所考慮之因素,著作權局也不會給予任一申請優先地位。著作權局會將有二以上申請併存一事通知各申請人,讓各申請人有機會決定是否撤回申請,若申請人收到通知後無回應,著作權局仍將繼續其審查程序。著作權局審查後如認為各申請均符合法定要件,在大多數情形將准予分別登記,並且均納入著作權局之公共紀錄,亦即各登記將併存於著作權局之紀錄中。

(二)已取得之著作權登記遭其他人主張該登記係違法或無效:在此種情形,著作權局並不會對先前已取得之著作權登記重新進行審查,而是曉諭該質疑先前登記之合法性或有效性之人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就同一著作提出登記申請。著作權局對其申請進行審查後,如認為符合法定之要件,將准予登記,並將此事通知先前已取得著作權登記之人。換言之,後申請之對立主張在登記後將與先前之登記併存於著作權局之紀錄中。

由以上可知,當針對同一著作有對立之權利主張時,著作權局並不會進行特別的程序讓各主張權利人有機會參與其他主張權利人之申請程序,或者與其他主張權利人進行辯論(interference or adversarial proceedings)。蓋如前所述,著作權局審查申請書及著作樣本∕識別資料時,通常會接受其表面所呈現之事實,不會在登記資料庫內進行著作樣本之比對,除非申請書與著作樣本∕識別資料之間有矛盾、或者與其他資料有矛盾、或者與著作權局已知悉之事實有所出入。若有二以上之人對同一著作提出對立之權利主張,此等涉及著作權利主張之爭議,不論其為事實面或法律面之爭議,著作權局不會介入進行裁決,而是應由法院審查、裁決,故著作權法沒有提供解決此等爭議之行政救濟途徑,各主張權利人應自行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以尋求司法救濟。

第六項  預先登記

著作權之登記,原則上須著作創作完成始能提出申請,著作在未完成之前尚不產生著作權,原無登記著作權之可言。然而著作有可能在創作未完成前遭到盜用,在數位網路時代特別有此風險,而美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登記為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之前提要件,創作未完成之著作因無法申請著作權登記,將無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美國著作權法為彌補此一不足,乃創設「預先登記」制度,讓創作未完成,但已在準備商業發行中之著作,亦可申請登記。

一、要件及審查

著作權預先登記之法源依據,係美國著作權法第 408 條 (f) 項規定:「擬供商業目的散布之著作之預先登記:(1) 行政命令之頒布 — 著作權局局長應於本項制定後 180 日內,頒布擬供商業目的散布而尚未發行著作之預先登記所適用之程序規定;(2) 著作類別:依第 (1) 款所頒布之行政命令,應允許任何屬於經著作權局局長認定在授權商業發行前曾發生侵權歷史之著作類別之個別著作申請預先登記。」美國著作權局依上述規定,頒布了有關預先登記之行政命令,收錄於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 202.16 條。

申請預先登記之著作除了仍然必須可為著作權之標的外,依美國著作權局行政命令之規定,申請預先登記之著作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一)未發行;(二)擬供商業目的散布;(三)屬於經著作權局局長認定在授權商業發行前曾發生侵權歷史之著作類別之一。其中所謂「經著作權局局長認定在授權商業發行前曾發生侵權歷史之著作類別」,係指以下六個著作類別:(一)電影著作;(二)錄音著作;(三)音樂著作;(四)擬以書籍形式發行之文學著作;(五)電腦程式(包括電子遊戲);(六)廣告或行銷照片。亦即僅有此六類著作可申請預先登記。

其次,所謂「擬供商業目的散布」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兩項要件:(一)依據被授權申請預先登記者所切結之聲明,主張權利人有合理期待該著作將向公眾為商業散布,無論其為實體形式之散布或數位電子形式之散布(註126);以及(二)著作已開始創作,且至少著作之一部分已固定於有形之表達媒介,如下:1. 就電影著作而言,必須已經開始拍攝;2. 就錄音著作而言,必須已經開始錄製聲音;3. 就音樂著作而言,至少音樂著作之一部分必須已經固定於樂譜上,或者呈現該音樂著作之一部或全部之表演之錄音製品或複本上;4. 就擬以書籍形式發行之文學著作而言,必須已實際開始撰寫著作內容;5. 就電腦程式而言,至少電腦程式碼之一部分(不論原始碼或目的碼)必須已固定;6. 就廣告或行銷照片而言,照片(或者就擬供同時發行之一組照片,至少其中一張照片)必須已經拍攝。

申請著作預先登記時,由於著作尚未創作完成,不需、也無從寄存該著作之樣本,但申請人應提出一份不超過 2,000 個字母(大約 330 個英文字)關於該著作之詳細描述。該描述應基於申請時可取得且足以合理辨識該著作之資訊。行政命令中並就可申請預先登記之六類著作,分別規定其可辨識之著作描述所應包含之最低限度資訊內容(註127),例如就電影著作而言,辨識著作之描述應包含申請時可知悉之以下資訊:主題、摘要或大綱、導演、主要演員、主要拍攝地點,及其他任何有助於辨識擬預先登記之特定著作之資訊。

著作權局對預先登記之申請只進行有限度之審查,以確認該申請所描述之著作是否屬於「經著作權局局長認定在授權商業發行前曾發生侵權歷史之著作類別」。著作權局通常不會審查申請人所提之著作描述之適足性,但在預先登記之著作遭受侵權之訴訟上,法院可能審查該描述之適足性以認定該預先登記是否確實描述該聲稱遭受侵權之著作,同時考量申請人預先登記時可取得之資訊,以及申請人維護機密資訊之合法利益。

美國著作權局對預先登記之申請完成審查後,如認為申請預先登記之著作可為著作權之標的,且預先登記之其他要件均已符合,將核准預先登記著作權,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書面通知將載明預先登記之號碼(preregistration number)及預先登記生效日(effective date of preregistration)。但著作權局並不會就預先登記核發任何證書。預先登記之資訊將納入著作權局之公共目錄中,供各界查閱(註128)。著作權局如認為申請預先登記之物件不得為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或電影之相關資訊,及其他任何有助於辨識該特定音樂著作之細節或特徵。(iv) 就書籍形式之文學著作而言,辨識著作之描述應包含申請時可知悉之以下資訊:書籍之種類(例如:傳記、小說、歷史等),並應包含該著作之摘要,摘要內容包含主題(例如:布希總統之傳記、伊拉克戰爭之歷史、奇幻小說);對於該著作之情節、主要角色、事件或其他關鍵要素(key elements)之描述(如有適用);及該書之其他任何顯著特徵(例如:是否為先前作品之最新版或修正版,以及其他任何有助於辨識該書籍形式之文學著作之細節)。(v) 就電腦程式(包括電子遊戲)而言,辨識著作之描述應包含申請時可知悉之以下資訊:電腦程式之性質、目的及功能,包含其使用之程式語言、該程式在撰寫上所依據之特定組織或架構;預期發行之形式(例如:僅在線上發行之產品);是否有先前版本(如有,並指明該先前版本);參與創作該電腦程式之人;如該程式為電子遊戲,亦應描述該電子遊戲之主題、遊戲在整體上之對象、目標或目的;遊戲之角色(若有),以及遊戲內之一般設定與背景。(vi) 就廣告或行銷照片而言,辨識著作之描述應包含照片所描繪之主題,包括該照片所欲廣告或行銷之特定產品、活動、公眾人物或其他項目或事件等資訊。在可能及適用之範圍內,對照片之描述應提供有助於辨識照片之額外細節,例如該廣告照片係為何人所拍攝;大概之拍攝時期;同一組照片可能包含的照片之概略數量;任何與照片有關之活動;照片中描繪之地點、實體背景或環境。上開描述亦可說明照片之整體呈現方式(例如:燈光設計、背景用之布景、主題要素在照片中擺放之位置);並應提供與照片相關之任何地點及事件(如有適用)。」標的,或者其申請不符合預先登記之其他要件,將駁回預先登記之申請,並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申請人(註129)。

預先登記經核准後即不得申請更改或補充,預先登記之資訊如有錯誤或遺漏,申請人可以在著作創作完成後提出著作權登記之申請(註130)。

二、效力

依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 202.16 條之規定,著作預先登記之申請如經著作權局核准並通知申請人已為預先登記,或者經有管轄權法院認定可為預先登記者,自申請書及規費均由著作權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著作權登記經核准後取得之著作權登記證書,具有表面證據之效力,足以證明該著作權之有效性及該證書所載之事實。預先登記並非正式、完整之著作權登記,加以著作權局對於預先登記之申請僅做有限度之審查,因此,預先登記並不具備表面證據之效力,既不能證明著作權之成立及有效性,亦不足以證明預先登記中所載之任何事實資訊(註131)。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11 條 (a) 項之規定,因著作權遭受侵害而欲提起民事訴訟,原則上以依法已取得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為前提要件,故被害人雖未取得著作權登記,若已取得著作權之預先登記,亦符合提起著作權侵害之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08 條 (f) 項第 (4) 款之規定,預先登記作為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之要件,尚須符合另一要件,亦即取得預先登記後,申請人後續必須:(一)在該著作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或(二)在著作權人知悉該侵權後一個月內(以較早者為準),完成申請著作權登記之手續(呈送申請書、著作樣本、申請費至著作權局),否則對該著作首次發行前或發行後二個月內發生之侵權所提起之訴訟,法院應予以駁回。換言之,申請人取得預先登記後,若未在上述期限內完成正式、完整著作權登記之申請手續,仍不得對該著作首次發行前或發行後二個月內發生之侵權提起訴訟。但申請人仍得透過後續申請取得正式、完整之著作權登記而對該著作首次發行滿二個月後發生之侵權提起訴訟(註132)。

另外,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12 條之規定,因侵害在侵害發生前已依第408 條 (f) 項預先登記,且登記生效日不晚於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或權利人知悉侵害後一個月內(以較早者為準)之著作之著作權,被害人仍可請求法定賠償及律師費,換言之,被害人雖未取得著作權登記,若已在規定期限內取得著作權之預先登記,亦符合請求法定賠償及律師費之要件。

依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408 條 (f) 項、第 411 條及第 412 條之規定,著作之預先登記提供著作權人若干利益。但著作之預先登記,並不構成著作權之有效性,或預先登記之申請書或登記紀錄中所載事實之表面證據。著作縱已為預先登記,並不得推定著作權局在正式登記之申請提出時將予以登記。再者,預先登記亦非取得著作權正式登記之前提要件,著作人可在著作完成後直接申請正式著作權登記。

由以上所述可知,預先登記之效力相當有限,預先登記僅能當作正式、完整之著作權登記之預備步驟,並不能取代正式、完整之著作權登記(註133)。這也是何以著作權局會在預先登記之書面通知中,提醒申請人儘快申請正式、完整之著作權登記(註134)。

三、救濟

駁回預先登記之決定並不適用行政審查之程序,申請人對於駁回預先登記之決定如有不服,不得申請復查。惟申請人仍得重新提出預先登記之申請,並於申請書中提出對於前次駁回決定之不服理由,若著作權局認為其申請有理由,仍可能核准其預先登記,而其預先登記則從新的申請書及規費均由著作權局收到之日起生效(註135)。

註14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04.1(B)。

註15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04.1(A)。

註16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405.2。

註17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405.4-1405.5。

註18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405.3。

註19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405.7。

註20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405。

註21 若申請人係自著作人受讓「出版單元」著作權之人,申請人須擁有「出版單元」全部著作權,亦即「出版單元」著作權人須為同一人。

註22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103。

註23 桌上遊戲含有二以上不同種類著作,底板為美術或圖形著作,文字說明為文學著作,骰子、棋子等物件可能為雕塑著作。桌上遊戲之例子有知名的大富翁遊戲。

註24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103.1。

註25 首次發行時採分開發行,其後才包裹或綑綁為一個單元發行,不符合「出版單元」之定義。

註26 若實際上不曾以「出版單元」發行及散布,而係為了登記才將二以上著作合併在一起提出申請,不符合「出版單元」之定義。

註27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02.3(b)(1)(v)。

註28 參見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 202.4 條 (d) 項第 (1) 款,以及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107.2。

註29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108.2。

註30 參見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 202.4 條 (f) 項第 (1) 款 (i),以及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109.1。

註31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109.2。

註32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110.2。

註33 至少 50 字之字數下限,係用以排除短句、標語、口號等字數過少之著作,至多 17,500字之字數上限,係用以排除中篇小說、長篇小說等非屬短時間內經常地發表之作品。再者,50 字僅係為了登記目的所設定,並非意在作為認定文學著作原創性之標準。參見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111.3(c)。

註34 首次發行如係以線上發行與實體發行同時為之,亦可申請合併登記。若先以實體方式首次發行,其後才在線上發行,則不適用合併登記。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111.2。

註35 須在連續三個月份內發行,但不需在同一日曆年度內發行,也不需在同一網站或線上平台發行。

註36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111.3。

註37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112.4。

註38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114.1。

註39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105.3。

註40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802.6(B)(C)(D)。

註41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802.7(B)。

註42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802.7(C)。

註43 此所謂外國,必須為 WTO 會員國或伯恩公約之會員國,參見美國著作權法第 104A 條 (h)項第 (6) 款。

註44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05。

註45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3.1。

註46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3.2。

註47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3.2。

註48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07。

註49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3.3(A)。

註50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3.3(B)。

註51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3.3(C)。

註52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3.3(D)。

註53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3.3(E)。

註54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1.1。

註55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507.1。

註56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508.1。

註57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2.1。

註58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08.1。

註59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08.2。

註60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5。

註61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3.4。

註62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3.6。

註63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104 條之規定,著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受到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1. 未發行之著作,而不論著作人之國籍或住所;2. 著作首次發行時,著作人為美國國民或者在美國有住所之人,或者為美國參加之公約之成員國國民或者在該國有住所,或者為無國籍之人;3. 在美國首次發行,或者在美國參加之公約之成員國首次發行;4. 在美國參加之公約之成員國首次固著之錄音著作;5. 包含於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或者體現於建築物之建築著作,而該建築物或構造物位於美國或美國參加之公約之成員國內;6. 由聯合國或其專屬機構,或者由美洲國家組織首次發行之著作;7. 總統以命令宣告互惠保護之外國國民之著作。依此,外國著作如符合上述情形之一者,在美國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註64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3.6(B)。

註65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3.6(C)(1)。

註66 參見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 202.3 條 (b) 項第 (1) 款。

註67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402.1。

註68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402。

註69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404。

註70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408。

註71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405.1。

註72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405.2。

註73 美國著作權法第 409 條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應依著作權局局長所定之格式為之,並應包含:(1) 主張著作權利人之姓名及住址;(2) 除屬於不具名或別名著作者外,其著作人之姓名及國籍或住所,如著作人中一人或多人已死亡者,其死亡日期;(3) 如為不具名或別名著作,其著作人之國籍或住所;(4) 如為職務著作,表達此意旨之聲明;(5) 如著作權利人非著作人,著作權利人如何取得著作權之簡要說明;(6) 著作名稱,以及可供辨識該著作之任何先前名稱或替代名稱;(7) 著作創作完成之年份;(8) 如為已發行之著作,其首次發行之日期及國家;(9) 如為編輯著作或衍生著作,應指明其所根據或收編之既存著作,並就擬申請登記之著作權利所涵蓋之其他資料提出簡要之說明;以及 (10) 其他經著作權局局長認定與該著作之創作或辨識,或與其著作權之存在、權利歸屬或存續期間相關之資料。」

註74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402.1。

註75 參見 https://www.copyright.gov/forms/formtx.pdf(最後瀏覽日:2021/9/15)。

註76 參見本章第二節第三項「登記紀錄之查詢、閱覽及抄錄」。

註77 參見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 201.2 條 (f) 項,以及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05。

註78 參見 https://www.copyright.gov/title37/202/37cfr202-appb.html(最後瀏覽日:2021/9/15)。

註79 例如文字印刷物(printed textual matter)版本品質優劣之具體標準有五(A 款至 E 款按優先順序排列,每一款中又按優先順序排列):

A. 紙質、裝訂與包裝:1. 檔案紙優於短壽命紙;2. 精裝優於平裝;3. 圖書館裝訂優於商業裝訂;4. 普通版優於圖書俱樂部版;5. 線裝優於純膠裝;6. 線裝或膠裝優於螺旋裝訂或訂書釘裝訂;7. 訂書釘裝訂優於螺旋裝訂或塑膠裝訂;8. 有裝訂優於活頁式;9. 有書套優於無書套;10. 有護套優於無護套(單面印刷品);11. 捲軸式優於折疊式(單面印刷品);12. 有保護膜優於無保護膜。

B. 稀有性:1. 具有最多特殊設計之限量特殊版本;2. 其他限量版本優於普通版本;3. 特殊裝訂優於普通裝訂。

C. 插圖:1. 有插圖優於無插圖;2. 彩色插圖優於黑白插圖。

D. 特殊設計:1. 有拇指缺口或索引標籤優於無此等設計;2. 有使用輔助(例如套疊印刷、放大鏡)優於無此等設計。

E. 尺寸:1. 大尺寸優於小尺寸。

註80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508.2。

註81 參見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 202.20 條 (b) 項第 (1) 款。

註82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507.1。申請人如以電子形式寄存,得採直接上載電子檔案至著作權局之電子登記系統,或者將電子檔案儲存於磁碟或光碟,連同申請書及申請費一併郵寄至著作權局,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508.1。

註83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506。

註84 繳費帳戶(deposit account)係為了便利經常使用美國著作權局服務之人所提供之繳費方式,申請人在著作權局開立一個專屬帳戶,事先存入一筆金額(至少 450 美元),嗣後申請著作權登記或使用著作權局其他服務時,應繳之申請費或其他費用逕從該帳戶中扣款。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412.5。

註85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412.4。

註86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10。

註87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620.9(B)。

註88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620.10(B)。

註89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602.4(C)(D)。

註90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603。  

註91 每一項著作權利主張之急件處理之額外費用為 800 美元,參見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201.3 條 (d) 項中之費用表。

註92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623。

註93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625。

註94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105.4。 

註95 詳見本章第二節第五項「登記爭議處理方式」。

註96 例如撤回登記之申請若是為了避免著作權局做出駁回登記之決定,則著作權局有可能不准其撤回登記。

註97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08。

註98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807.3-1807.4。

註99 參見 https://www.copyright.gov/public-records/(最後瀏覽日:2021/9/15)。

註100 參見 https://cocatalog.loc.gov/cgi-bin/Pwebrecon.cgi?DB=local&PAGE=First(最後瀏覽日:2021/9/15)。

註101 1978 年 1 月 1 日以前的著作權登記紀錄係匯集在「歷史紀錄區」(Historical Public RecordsProgram),https://www.copyright.gov/historic-records/(最後瀏覽日:2021/9/15)。

註102 申請發給一份搜尋報告之費用為 200 美元,參見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 201.3 條 (c)項中之費用表。

註103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047.1(A)。

註104 申請發給著作權登記證書之費用為每一份 55 美元,參見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 201.3條 (c) 項中之費用表。

註105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047.1(B)(3)。

註106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407.1(A)。

註107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407.1(D)。影印著作權登記檔案資料之費用為 12 美元,參見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 201.3 條 (d) 項中之費用表。

註108 參見元照英美法詞典,法律出版社,2003 年 5 月初版,頁 1088。

註109 參見 Paul Goldstein, Goldstein on Copyright, Third Edition, 2012, § 3.11, note 6。

註110 美國著作權法第 106 條明文列舉著作(財產)權共有六種: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包含銷售及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以及出租、出借)、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以數位形式公開演出錄音著作之權。第 107 條至第 122 條則規定著作權利所受之限制(例如合理使用)及部分著作權利可行使之範圍。故第 106 條及第 107 條至第 122 條共同界定了各項著作權利之實質內涵及其受到法律保護之範圍,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須綜合第 106 條及第 107 條至第 122 條各條規定加以檢視方能確定。

註111 美國著作權法第 106A 條規定視覺藝術著作(指第 102 條 (a) 項第 (5) 款所定之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兩種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right of attribution)及著作完整性保持權(right of integrity)。姓名表示權係指有權主張為著作之創作者,以及有權禁止他人冒用其姓名作為視覺藝術著作之著作人。著作完整性保持權係指有權禁止他人對其著作加以曲解、割裂或做其他變更而損害其名譽或聲譽,以及有權禁止他人對其公認卓越之著作加以毀損。

註112 美國著作權法第 602 條 (a) 項規定:「(a) 侵權輸入或侵權輸出:(1)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著作權人授權,將美國境外取得之著作重製物或錄音製品輸入美國者,構成侵害第 106 條所定散布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之排他性權利之行為,依第 501 條之規定得受到控訴。(2) 侵權物品之輸入或輸出:未依本法規定經著作權人授權,將著作重製物或錄音製品輸入美國或輸出美國以外,而該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之製作已侵害著作權或者若在本法施行地區將已侵害著作權者,構成侵害第 106 條所定散布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之排他性權利之行為,依第501 條或第 506 條之規定得受到控訴。」其中第 (1) 款係禁止著作合法重製物即真品之輸入,第 (2) 款係禁止著作違法重製物即盜版物品之輸入及輸出。

註113 排他性著作權利之受益人,係指雖非擁有排他性著作權利,但就排他性權利之行使有重大利益之人,例如著作人將其著作權轉讓予出版社,以換取出版社須依合約向著作人支付利用著作之版稅,此時著作人即為著作權利之受益人,亦得對著作權之侵害提起訴訟。參見Paul Goldstein, ibid., § 15.5.1.2。

註114 伯恩公約條文中譯文,引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file:///C:/Users/owner/Downloads/%E4%BC%AF%E6%81%A9%E5%85%AC%E7%B4%84%EF%BC%88Berne+Convention%EF%BC%89%20(1).pdf(最後瀏覽日:2021/9/28)。

註115 參見 Justin Scharff, Why and How the Issue of Copyright Registration Made Its Way up to the Supreme Court, Touro Law Review, Vol. 34, No. 4, Article 19 (2018),載 於:https://digitalcommons.tourolaw. edu/lawreview/vol34/iss4/19/?utm_source=digitalcommons.tourolaw.edu%2Flawreview%2Fvol34%2 Fiss4%2F19&utm_medium=PDF&utm_campaign=PDFCoverPages (最後瀏覽日:2021/9/15)。

註116 參見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8pdf/17-571_e29f.pdf (最後瀏覽日:2021/9/15)。

註117 參見 Paul Goldstein, ibid., § 3.15, 3: 154.2。

註118 參見 Paul Goldstein, ibid., § 3.15, 3: 155。禁制令(緊急處分)係法院核發的要求當事人做某事或某行為,或者禁止其做某事或某行為之命令,是衡平法上的救濟措施,主要用於防止將來損害之發生,而非對已發生之損害給予補償。參見元照英美法詞典,法律出版社,2003 年 5 月初版,頁 696。

註119 參見 Paul Goldstein, ibid., § 3.15, 3: 157, 3: 158.1。

註120 參見 Paul Goldstein, ibid., § 3.15, note 23。

註121 美國著作權法第 504 條 (a) 項之所以提供法定賠償,乃因侵權之實際損害及侵權人之所得利益往往難以證明及估算,著作權人若能直接請求法定賠償,免去舉證之負擔,較容易獲得侵權之賠償以保衛其著作權,並且有助於遏阻侵權。著作權人是否選擇請求法定賠償,完全由其自行決定,只要在法院做出終局判決前皆可選擇法定賠償,無需再舉證證明實際損害或侵權人之利益。參見 Paul Goldstein, ibid., § 14.2, 14: 41-42。

註122 參見 Paul Goldstein, ibid., § 14.3, 14: 64.1-64.2。

註123 參見第二節第四項、二、(二)、4. 有關美國著作權法第 411 條 (c) 項規定之說明。

註124 美國聯邦法典第 5 篇第 701 條規定:「(b) 就本章之適用而言:(1)「機關」係指美國政府之任一機關,無論其是否受另一機關之監督審查,但不包含:(A) 國會;(B) 美國各法院;(C)美國海外領土或屬地之政府;(D) 哥倫比亞特區之政府;(E) 由各政黨代表或各政黨組織之代表所組成、用以解決其紛爭之機關;(F) 軍事法院與軍事委員會;(G) 在戰時或占領區運作之軍事機關;(H) 聯邦法典第 12 篇第 1738 條、第 1739 條、第 1743 條及第 1744 條所賦予之職務;聯邦法典第 49 篇第 471 章第 2 節所賦予之職務;或聯邦法典第 50 篇第 1884條、第 1891 條至第 1902 條及舊法第 1641 條 (b) 項第 (2) 款所賦予之職務。」

註125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808。

註126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603。

註127 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 202.16 條 (c) 項第 6 款規定:「(ii) 就錄音著作而言,辨識著作之描述應包含申請時可知悉之以下資訊:所錄製之著作之主題、表演者或表演團體、所錄製之著作之種類(例如:古典、流行、音樂喜劇、抒情搖滾、重金屬、福音、饒舌、嘻哈、藍調、爵士)、所錄製之音樂著作之標題、主要錄製地點、錄音著作所收錄之音樂著作之作曲者,及其他任何有助於辨識擬預先登記之特定著作之資訊。(iii) 就音樂著作而言,辨識著作之描述應包含申請時可知悉之以下資訊:有歌詞者其歌詞之主題、著作之種類(例如:古典、流行、音樂喜劇、抒情搖滾、重金屬、福音、饒舌、嘻哈、藍調、爵士)、表演者、主要錄製地點、唱片公司、電影,或其他含有該音樂著作之任何擬作商業散布之

註128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608。

註129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610。

註130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612。

註131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607。

註132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604.1。

註133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604.2。

註134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608。

註135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611。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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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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