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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四章 美國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三節 著作權文件之存證
2023/12/08 11:59:16瀏覽280|回應0|推薦6
(第四章  美國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三節  著作權文件之存證

第一項  概說

在美國著作權法上,廣義的存證包括自願存證,即著作權文件之存證,以及強制存證,即依美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必須辦理之其他存證(註136)。本文僅就自願性的著作權文件之存證加以論述。

美國著作權登記制度係用以登記對於著作之權利主張,在申請著作權登記之過程中,不需提出著作權如何產生或取得之證明文件。然而著作權之交易文件,例如著作權讓與契約(註137)、著作權授權使用契約、著作權設定質權契約等,對於著作權之行使和利用均有重大影響,但著作權之交易均私下進行,又無如同不動產交易之登記制度可發揮公示作用,導致著作權之交易可能發生無權授權、雙重授權、設質後又授權等情事,引發關係人間之糾紛。為保障著作權之交易安全,美國著作權法自 19 世紀晚期便建立著作權文件之存證制度。著作權存證制度係用以記錄與著作權相關之法律文件,其與著作權登記制度在目的、申請與審核之要件均不同,辦理程序各自獨立運作,法律效力也迥然有別。

美國著作權法第 205 條 (a) 項規定:「存證之要件:著作權之任何移轉或其他與著作權有關之文件,如附有從事該移轉或其他著作權行為之人之真正簽名,或檢附官方或經宣誓之認證書證明其為與經簽名之原始文件相符之影本,得提出向著作權局存證。」此即為著作權存證之最主要法律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 702 條授權著作權局局長得制定行政命令,以執行其依著作權法所負之職權及責任。著作權局局長依據此授權,訂定了有關著作權存證之相關業務之執行規定,統一收錄於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 201.4 條。本文即根據上述法令規定論述美國之著作權存證制度。

美國著作權局負責辦理存證業務之單位為「公共紀錄與寄存處」之下的存證科(Recordation Section)(註138)。

第二項  存證之標的

一、著作權移轉之文件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205 條 (a) 項之規定,可辦理存證之文件有兩類:第一類為著作權之任何移轉(any 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之文件,另一類為其他與著作權有關之文件。而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之定義:「著作權歸屬之移轉(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係指著作權或其所含之任何排他性權利之轉讓(assignment)、抵押(mortgage)、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或其他讓與、出讓或設質,而不論其在時間上或地域上之效力是否有所限制,但不包括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亦屬於著作權移轉之一種,故著作權專屬授權之文件可辦理存證。

二、其他著作權相關文件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205 條 (a) 項之規定,除著作權移轉之文件可辦理存證外,其他與著作權有關之文件(other document pertaining to a copyright)亦可辦理存證。此所謂與著作權有關之文件,依美國著作權局之解釋,係指與著作權之存在、範圍、期間、辨識有直接或間接關係,或者與著作權所含任一權利之歸屬、劃分、分配、授權、移轉或行使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文件,且該直接或間接關係可為過去、現在或未來之關係。與著作權有關之文件,例如非專屬授權之文件、遺囑、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宣誓書(affidavit)、聲明書(declaration)、破產命令、公司名稱變更證書、住址變更陳述書等(註139)。

第三項  存證之要件、申請、審查、發證及查閱

一、要件及申請

著作權文件必須清晰易讀(legible),可透過肉眼辨識其內容,並且可由著作權局藉助科技工具加以掃描轉製成影像資料,以納入著作權局之公共紀錄(註140)。

著作權文件必須完整(complete),文件中如有提及任何附件、附表或其他增補物件,該文件必須連同該等附件、附表或其他增補物件一併提出,方屬完整之文件。若文件中所提及之附件、附表或其他增補物件未提出,著作權局將通知申請人補提,或者申請人亦可刪除文件中提及附件、附表或其他增補物之文字,並由做成文件之人在刪除之處簽名,僅以該文件本身辦理存證(註141)。

申請人欲存證之文件如為原件,須附有從事該著作權移轉行為或其他著作權行為之人之真正簽名。應簽名之人如係由他人代表者,文件上之簽名須同時表明本人與代表人之姓名(註142)。簽名無需簽署全名,亦無需清晰易讀,只要全名可從該文件之記載內容辨識即可(註143)。文件宜載明做成之年月日,蓋此關係到存證之效力(詳後述第四項之說明),若文件未載明做成之日期,仍可存證,惟承辦人員將於存證之紀錄中加註「No date given」(註144)。

申請人欲存證之文件如非原件,而係原件之影本、複寫本或其他重製本,須附有官方認證書(official certification)或經宣誓之認證書(sworn certification)證明其為與經簽名之原始文件相符之影本(a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signed document)。

著作權文件經過編輯(redaction)者,例如文件中之部分內容加以塗黑或刪節,亦可存證,但可編輯之處原則上限於敏感資訊,例如:財務條款、營業秘密、社會保險號碼或稅籍編號,申請人如欲編輯其他資訊,須以書面向著作權局申請,經著作權局個案審查認為其編輯具有合理性者,始得為之。

著作權文件如非以英文繕寫,亦可存證,但須檢附英文譯本,且譯本上須有譯名之簽名。

辦理著作權文件之存證,須繳納申請費(註145)。任何人只要提出符合要件之著作權文件,並且繳納應繳之費用,均可辦理著作權文件存證。且著作權文件之存證可在任何時候提出申請,並無期限之限制(註146)。

辦理著作權文件之存證,除了提出著作權文件及繳納費用外,尚須填寫DCS 表格(Recordation Document Cover Sheet, Form DCS),該表格可從著作權局官網下載(註147)。DCS 表格包含著作權局辦理文件存證所需要之資訊,其中部分欄位之填寫可充當申請人之經宣誓之認證書。DCS 表格雖非存證文件之一部分,著作權局將根據表格之填載內容來審查存證之申請。

二、審查、發證及查閱

著作權局收到申請人提出之著作權文件及申請費後,對申請存證之著作權文件進行審查。此所稱審查,係指針對文件是否為「著作權移轉之文件」或「其他著作權相關文件」,以及是否符合前述一、所述之各項要件:文件是否清晰易讀、是否完整、是否附有簽名或認證書等而為審查。著作權局並不就文件之效力(例如:是否已生效?何時生效?是否有違法而無效之事由?)進行審查和認定,也不會對文件之實質內容(例如:移轉或授權之範圍為何?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授權有無地域或期限之限制?)進行解釋或判斷,此等問題乃屬法院之權限(註148)。

著作權局對申請存證之著作權文件進行審查後,如認為符合存證之要件,應將該著作權文件記錄於檔案,亦即將該文件掃描轉製成影像資料納入著作權局之公共紀錄,並將該文件檢附存證證書(certificate of recordation)發還申請人。存證證書中載明存證日期,該日期係指存證文件及申請費由著作權局收訖之日,若存證文件及申請費非在同一時間收到,則以最後收齊之日為存證日期(註149)。

著作權文件經著作權局存證後,相關資料包括著作權文件及存證證書之內容會留存於著作權局之公共紀錄中,該公共紀錄已建置於著作權局之官方網站上,開放供外界在線上查詢、閱覽。有關著作權局之公共紀錄之查詢、閱覽、抄錄等業務,係由著作權局之「紀錄搜尋與認證科」負責辦理。任何人均可透過著作權局網站之「著作權公共紀錄入口」(同註 99)進入「公共目錄」(同註 100),該公共目錄匯集了自 1978 年 1 月 1 日以來的所有著作權文件之存證紀錄,使用者可免費進行搜尋。此外,任何人均可以書面向著作權局申請閱覽著作權存證之完整檔案資料,或者在繳納費用後申請發給著作權存證紀錄之影本(註150)。

第四項  存證之效力

存證制度之設立主要係為了解決著作權交易中所發生的雙重授權問題,以保障著作權之交易安全。著作權文件經著作權局存證後,相關資料包括著作權文件及存證證書之內容會留存於著作權局之公共紀錄中,並建置於著作權局之官方網站上,開放供各界查詢、閱覽、抄錄(請求發給影本)。藉由存證紀錄之公開及公示作用,法律一方面賦予著作權文件具有對所有人「擬制通告」(constructive notice)的效力,另一方面使存證之文件所表彰之權利,相對於未存證之文件所表彰之競爭性或衝突性之權利,享有優先之效力(註151)。

一、擬制通告之效力

美國著作權法第 205 條 (c) 項規定:「存證作為擬制通告:著作權文件已於著作權局存證者,僅於符合下列情形下,視為向公眾通告該文件所記載之事實:(1) 存證文件或其附件具體指明所涉及之著作,經著作權局編入索引後,得依著作名稱或登記號碼進行合理查詢而揭露該文件;且 (2) 該著作已完成登記。」依此規定,在符合上述二要件之下,已辦理存證之著作權文件具有「向公眾通告該文件所記載之事實」之效力,換言之,所有人均視為已知悉該著作權文件所記載之事實(註152),而不得主張不知該著作權文件所記載之事實。舉例而言,甲將其所創作之 A 書之著作權讓與乙,讓與契約已向著作權局辦理存證,且 A 書已辦妥著作權登記,則自存證日起,視為所有人均已知悉「甲將 A 書之著作權讓與乙」此一事實,任何人皆不得再主張對該事實並不知情。

二、存證文件所表彰之權利之優先效力

(一)相衝突之著作權移轉之優先順序

美國著作權法第 205 條 (d) 項規定:「於二相衝突之著作權移轉行為間,實施在先之移轉行為,如於美國實施移轉後一個月內;或者於美國以外實施移轉後二個月內;或者於實施在後之移轉行為(以符合本條 (c) 項規定之擬制通告效力之方式)存證前,以符合本條 (c) 項規定之擬制通告效力之方式存證,則其效力優於實施在後之移轉行為。但實施在後之移轉行為係出於善意而換取相當之對價或給付權利金之有效承諾,並以符合本條 (c) 項規定之擬制通告效力之方式存證在先,且就實施在先之移轉行為未受任何通知,則實施在後之移轉行為之效力優於實施在先之移轉行為。」

假設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權先讓與甲,其後又讓與乙,依本項前段之規定,讓與在先之行為欲取得優先效力,須具備以下二項要件之一:

1. 於美國實行讓與後一個月內辦理存證;或者於美國以外實行讓與後二個月內辦理存證;或者

2. 於讓與在後之行為存證前,先辦理存證。

亦即,讓與在先之行為若存證先於讓與在後之行為,讓與在先之行為取得優先效力;但讓與在先之行為若在美國實行讓與後一個月內辦理存證,或者於美國以外實行讓與後二個月內辦理存證,縱使其存證晚於讓與在後之行為,讓與在先之行為仍取得優先效力。可見,讓與在先之行為欲取得優先效力,最重要之關鍵在於儘早存證,只要能在美國實行讓與後一個月內辦理存證,或者於美國以外實行讓與後二個月內辦理存證,即可保障必取得優先效力。

依本項後段之規定,讓與在後之行為欲取得優先效力,須具備以下全部三項要件:1. 讓與行為係出於善意,且係以相當之對價或給付權利金之有效承諾而換取;2. 辦理存證先於讓與在先之行為;並且 3. 就讓與在先之行為未受任何通知。

亦即,讓與在後之行為若存證先於讓與在先之行為,且其讓與係善意、有償之行為,讓與在後之行為取得優先效力。讓與在後之行為欲取得優先效力,除須存證在先外,尚須符合善意、有償之要件,可見其取得優先效力之條件較為嚴苛,考其原因應在於其讓與行為之時間在後。

讓與在先之行為若存證也先於讓與在後之行為,由於存證具有向一切人擬制通知之效力,法律上視為讓與在後之受讓人已知悉讓與在先之行為,而不論讓與在後之受讓人實際上是否有查詢讓與在先之行為之存證紀錄,因此讓與在後之受讓人不可能符合善意之要件。若讓與在先之行為未存證,或者存證不符要件而未發生擬制通告之效力,但讓與在後之受讓人就讓與在先之行為在實際上有所知悉,例如讓與在後之受讓人有查詢存證紀錄,則讓與在後之行為仍然無法享有優先效力(註153)。

(二)相衝突之著作權移轉與非專屬授權之優先順序

美國著作權法第 205 條 (e) 項規定:「著作權之非專屬授權,無論是否已存證,如有該被授予權利之權利人或其合法授權之代理人簽署之書面文件可資證明,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優於相衝突之著作權移轉行為:

(1) 該授權行為係於著作權移轉行為實施之前所為;或 (2) 該授權行為係於著作權移轉行為存證之前出於善意所為,且就該著作權移轉行為未受任何通知。」

假設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權先以非專屬授權甲利用,其後又將其著作權讓與乙,依本項規定,甲如能提出著作權人或其合法代理人簽署之書面文件可證明該授權行為,該授權行為即具有優先效力,而不論該授權行為是否有存證;其次,假設著作權人先將其著作權讓與乙,其後才將其著作權以非專屬授權甲利用,但著作權人授權甲之時間早於該讓與行為之存證時間,且甲之獲得該授權係出於善意,甲就著作權人讓與乙之行為未受任何通知,則該授權行為亦具有優先效力,而不論該授權行為是否有存證。

由以上可知,在授權行為早於讓與行為,或者(雖晚於讓與行為,但)早於讓與行為之存證時間且著作權人或乙沒有將讓與一事通知甲之情形,甲在獲得授權時不可能對於該讓與行為有所知悉,不難證明甲之獲得該授權係出於善意。換言之,只要授權行為早於讓與行為,或者早於讓與行為之存證時間並且著作權人或乙沒有將讓與一事通知甲,甲所獲得之授權便享有優先效力,著作權人和乙皆不得主張甲所獲得之授權為無效。可見非專屬授權相對於著作權讓與之優先效力,與授權行為是否存證、是否以相當之對價或給付權利金之有效承諾而換取無關,而僅以時間較早及善意為其要件。若著作權之讓與行為有存證且其存證時間早於非專屬授權行為,則無論其存證能否發生擬制通告之效力,讓與行為均具有優先效力(註154)。至於兩個非專屬授權行為之間,本即互無衝突,著作權法對兩個非專屬授權行為之優先效力自無規定之需要。

三、著作權文件之存證與著作權登記

申請著作權登記,並不以申請著作權文件之存證為必要;未申請著作權登記,並不妨礙申請著作權文件之存證。換言之,著作權登記與著作權文件之存證兩者為各自獨立之程序,兩者之間並不發生互相取代之問題(註155)。然而著作若從未辦理著作權登記,與該著作有關之著作權文件雖辦理存證,仍無法發生擬制通告之效力,從而無法享有著作權法第 205 條 (d) 項所賦予之優先效力。以此而言,著作權登記與著作權文件之存證相較,前者是更為根本、更具重要性之事。

第五項  存證爭議之處理方式

著作權文件存證之申請若遭到著作權局駁回,申請人對著作權局之駁回決定如有不服,美國著作權法令並無提供任何救濟途徑,申請人並不能對駁回決定申請復查或提起法院訴訟。

註136 強制辦理的存證,例如終止著作權轉讓或授權之通知。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203 條之規定,除涉及聘僱著作之情形外,著作人於 1978 年 1 月 1 日(含該日)之後將其著作權之全部或一部,透過遺囑以外之方法,以專屬或非專屬方式轉讓或授權予他人者,著作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得在轉讓或授權後滿 35 年之日起算五年內(若轉讓或授權之權利為出版權,則該五年之期限自出版後滿 35 年,或自轉讓或授權後滿 40 年起算,以較早屆至者為準),終止該轉讓或授權,但須在預計終止日之前二年至 10 年間以書面事先通知受讓人或被授權人,並且須在預計終止日之前將該書面通知在著作權局存證,始生終止之效力。又如,依部分美國法院之見解,債權人欲在已登記之著作權上設定質權(security interest)以擔保其債權,必須向著作權局辦理存證,始生質權之優先效力。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304.1(B)。

註137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204 條 (a) 項之規定,著作權之移轉,除依法律規定而移轉外,非經所移轉權利之權利人或其合法授權之代理人於讓與文件、移轉通知或備忘錄之書面上簽署,不生效力。亦即著作權之移轉為要式行為,須以簽署書面文件為之,始生移轉權利之效力。

註138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302。

註139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309.2。

註140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309.8。

註141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309.9。

註142 例如:Robert Penn on behalf of Cursive Enterprises, LLC。

註143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309.10(A)。

註144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309.10(B)。

註145 辦理著作權文件存證,如文件僅涉及單一件著作,僅須繳納基本費用 125 美元(紙本申請)或 95 美元(數位申請),若文件涉及兩件以上之著作,須繳納額外費用,參見美國聯邦行政命令第 37 篇第 201.3 條 (c) 項中之費用表。著作權文件之存證,以提出紙本文件為原則,著作權局僅在少數情形容許申請人以數位文件辦理存證。

註146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309.4-2309.5。

註147 參見 https://www.copyright.gov/forms/formdcs.pdf(最後瀏覽日:2021/9/28)。

註148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305。

註149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309.15。

註150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047.2(C)(D)。

註151 美國 1976 年著作權法第 205 條 (d) 原本規定,因著作權之移轉而取得著作權或任何專屬權利之人,非將該著作權移轉文件向著作權局辦理存證,不得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換言之,存證亦為提起侵權訴訟之前提要件。美國為加入伯恩公約,已透過 1988 年伯恩公約施行法刪除此一規定。參見 Paul Goldstein, ibid., § 5.2.3.3, 5: 44。

註152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309.3(A)。

註153 參見 Paul Goldstein, ibid., § 5.2.3.1, 5: 37-5: 38。

註154 參見 Paul Goldstein, ibid., § 5.2.3.2, 5: 42-5: 43。

註155 參見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2303。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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