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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五章 日本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三節 登記及相關爭議處理
2023/12/11 15:49:27瀏覽37|回應0|推薦0
(第五章  日本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三節  登記及相關爭議處理

第一項  有關申請、登記及駁回救濟

一、申請人及應提出之書類

依日本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15 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法律之登記,應依申請或委託為之。」而關於登記手續,日本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20條至第 21 條規定,欲申請登記者,應向文化廳長官提出記載法定事項之申請書(註41) 及檢附相關資料(註42)(請參表 5-2)。

另依該施行令第 16 條至第 19 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例如著作權法第 75 條之本名登記、第 76 條之首次發行∕公開發表日期登記及第 76 條之 2之電腦程式著作創作日期登記,法條均已各自明定其有權之申請人)外,原則上應由登記權利人(即因登記而取得利益者)及登記義務人(即因登記而受不利益者)共同申請。但如申請書附有登記義務人之同意書,或者係依判決之登記、因一般繼承或法人合併的權利移轉登記,均得由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辦理。此外,如係登記名義人表示(例如住所或姓名∕名稱)之變更或更正,得由該登記名義人單獨辦理。

有關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之書類,依據文化廳所發布之「登錄指引手冊」記載如表 5-2 (註43) 所示:

表 5-2 提出書類一覽表

申請書 明細書 應檢附資料 其他應提出資料

本名登記○

·  戶籍或登記簿謄本或抄錄本、居民證影本等,得證明本名之資料

-

首次發行∕公開發表日期登記

·  受領書、販賣證明書等,得證明首次發行(公開發表)日期之資料

-

著作權讓與登記

·  登記原因之證明資料(讓與契約書副本或讓與證書等)

·  (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時)→登記義務人之同意書或判決

·  (登記之原因需要第三人之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時)→該第三人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之證明資料

·  (申請變更、更正、塗銷登記或回復已塗銷之登記,於該登記上有存在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對得抗該第三人之判決謄本或抄錄本

·  (申請者為登記權利人或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或其他一般繼受人時,或申請登記名義人之表示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戶籍或登記簿謄本或抄錄本、居民證影本等或其他得證明該事實之資料

·  (債權人依民法第 423 條代位債務人而申請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之原因證明資料

著作權移轉(繼承或其他一般繼受)登記

·  登記原因之證明資料(戶籍謄本或抄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副本等)

·  (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時)→登記義務人之同意書或判決

·  (登記之原因需要第三人之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時)→該第三人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之證明資料

·  (申請變更、更正、塗銷登記或回復已塗銷之登記,於該登記上有存在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對得抗該第三人之判決謄本或抄錄本

·  (申請者為登記權利人或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或其他一般繼受人時,或申請登記名義人之表示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戶籍或登記簿謄本或抄錄本、居民證影本等或其他得證明該事實之資料

·  (債權人依民法第 423 條代位債務人而申請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之原因證明資料

著作權信託登記

·  登記原因之證明資料(信託契約書副本或讓與證書,自己信託時之公證證書等)

·  (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時)→登記義務人之同意書或判決

·  (登記之原因需要第三人之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時)→該第三人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之證明資料

·  (申請變更、更正、塗銷登記或回復已塗銷之登記,於該登記上有存在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對得抗該第三人之判決謄本或抄錄本

·  (申請者為登記權利人或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或其他一般繼受人時,或申請登記名義人之表示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戶籍或登記簿謄本或抄錄本、居民證影本等或其他得證明該事實之資料

·  (債權人依民法第 423 條代位債務人而申請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之原因證明資料

以著作權為標的之質權設定等登記

·  登記原因之證明資料(質權設定契約書等副本或質權設定證書等)

·  (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時)→登記義務人之同意書或判決

·  (登記之原因需要第三人之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時)→該第三人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之證明資料

·  (申請變更、更正、塗銷登記或回復已塗銷之登記,於該登記上有存在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對得抗該第三人之判決謄本或抄錄本

·  (申請者為登記權利人或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或其他一般繼受人時,或申請登記名義人之表示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戶籍或登記簿謄本或抄錄本、居民證影本等或其他得證明該事實之資料

·  (債權人依民法第 423 條代位債務人而申請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之原因證明資料

出版權設定登記

·  登記原因之證明資料(出版權設定契約書等副本或出版權設定證書等)

·  (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時)→登記義務人之同意書或判決

·  (登記之原因需要第三人之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時)→該第三人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之證明資料

·  (申請變更、更正、塗銷登記或回復已塗銷之登記,於該登記上有存在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對得抗該第三人之判決謄本或抄錄本

·  (申請者為登記權利人或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或其他一般繼受人時,或申請登記名義人之表示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戶籍或登記簿謄本或抄錄本、居民證影本等或其他得證明該事實之資料

·  (債權人依民法第 423 條代位債務人而申請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之原因證明資料

著作鄰接權移轉等登記

·  登記原因之證明資料(讓與契約書等副本或讓與證書等)

·  (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時)→登記義務人之同意書或判決

·  (登記之原因需要第三人之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時)→該第三人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之證明資料

·  (申請變更、更正、塗銷登記或回復已塗銷之登記,於該登記上有存在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對得抗該第三人之判決謄本或抄錄本

·  (申請者為登記權利人或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或其他一般繼受人時,或申請登記名義人之表示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戶籍或登記簿謄本或抄錄本、居民證影本等或其他得證明該事實之資料

·  (債權人依民法第 423 條代位債務人而申請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之原因證明資料

登記之變更、更正、塗銷等登記

·  登記原因之證明資料(居民證副本等、戶籍或登記簿謄本、清償證明書等)

·  (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時)→登記義務人之同意書或判決

·  (登記之原因需要第三人之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時)→該第三人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之證明資料

·  (申請變更、更正、塗銷登記或回復已塗銷之登記,於該登記上有存在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對得抗該第三人之判決謄本或抄錄本

·  (申請者為登記權利人或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或其他一般繼受人時,或申請登記名義人之表示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戶籍或登記簿謄本或抄錄本、居民證影本等或其他得證明該事實之資料

·  (債權人依民法第 423 條代位債務人而申請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之原因證明資料

文化廳之「登錄指引手冊」以實名登記之例,舉出了表 5-2 中所謂之「明細書」中對於該申請著作之應記載事項為:著作名稱、著作人姓名、著作人國籍、首次公開發表時所表示之著作人名、首次公開發表年月日、首次公開發表國家、著作種類以及著作內容或樣態等(註44)。其中有關該明細書中應填寫之所謂「著作內容或樣態」一欄,文化廳更進一步做了幾點說明:

(一)請簡明扼要地以 200 字至 400 字描述著作之內容或態樣。該描述請包括該著作之特徵,以便儘可能特定該著作(例如:文化廳手冊中舉出小說語文著作之例而描述其故事主要內容情節)。申請登記著作將以此明細書特定,因此應謹慎說明。此外,無需附加該著作物本身。

(二)對於美術、建築、圖形和攝影著作,可於文字說明外,再附上一份不超過 A4 格式之該等著作照片或圖紙等。

(三) 對於短的文章,如詩歌、短歌和俳句等語文著作,則可按原文記載。

(四)對於編輯著作,請描述「資料的選擇或編排」之創作性,對於資料庫作品,請描述「資訊的選擇或系統結構」之創作性。

(五)對於電影著作,應包括故事的特徵及視聽影像的特徵(因為如果有多個基於同一原著拍攝的電影,則如僅憑故事簡介可能無法識別該登記著作)(註45)。

二、形式審查及登記處分

(一)文化廳對於前述本名登記、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日期、電腦程式著作創作日期,以及著作財產權移轉等權利變動等登記申請,僅進行「形式審查」,文化廳對於登記著作之內容不予查知(註46)。亦即文化廳僅檢查是否有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23 條所定應駁回申請之情事,包括:

1. 所申請之事項乃不應登記者;

2. 申請書格式不符;

3. 與前已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等表示或資料不符;

4. 未檢附必要資料;

5. 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書面與其申請書之記載不符;及 

6. 未繳納登記許可稅等(註47)。

至於申請者是否於該日真有首次發行,或者當事人間是否真有權利移轉等事實,文化廳並不加以審查(註48)。

(二) 有關基於形式審查之登記,日本著作權法第 78 條第 7 項亦規定:「關於第 1 項規定之登記的處分,不適用『行政手續法』(平成 5 年法律第 88 號)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1.   文化廳依同條第 1 項規定所做之有關著作權登記原簿申請登記決定,該當於行政手續法上之「行政處分」。只是該行政處分之做成,依本項排除了日本行政手續法第二章、第三章規定之適用。

2.   查行政手續法第二章,乃「對於申請所為之處分」共通程序(包括:針對申請,應依性質訂定對於許可要件認定之審查基準、申請至處分之標準處理期間、因考慮申請者以外第三人利害關係而召開公聽會聽取意見等)。另行政手續法第三章,乃規定「不利益處分」之共通程序(包括:針對不利益處分,應訂定處分基準、應給予當事人聽證或辯明之機會、應給予書面理由等)。

3.   而既然主管機關對於著作權之登記,僅係就該申請提出之一定權利關係或事實關係基於「形式上之審查權限」而為之登記處分,此即與通常行政處分之處理方式不同,且於著作權法及其施行令等體系中已有處理手續相關規定,不適合再適用行政手續法上述第二章、第三章之一般共通規定,遂於著作權法第 78 條第 7 項明文加以排除。

(三)著作權登記原簿之登載:文化廳如認無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23 條所定應駁回情事,符合申請格式要件,依日本著作權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文化廳長官將記載於著作權登記原簿或以電磁紀錄予以儲存。另依著作權法第 78 條第 2 項及施行令第 13 條規定,目前著作權登記原簿已經全部以電子化製作儲存。另依據文化廳所發布之「登錄指引手冊」指出,文化廳登記後,僅向申請人發出登記通知,不發給登記證書(註49)。

(四)請求閱覽著作權登記原簿及交付謄本:依日本著作權法第 78 條第 4項、第 5 項規定,任何人(國家除外)均得支付手續費向文化廳請求交付著作權登記原簿之謄本或其附屬書類之複本,或請求閱覽著作權登記原簿或其附屬書類,或請求交付儲存於著作權登記原簿內電磁磁碟片之已記載事項之書類。提出申請,可先於文化廳公開網站查詢檢索該著作之登記狀況(註50)。

三、駁回申請之救濟

日本著作權法第 78 條第 7 項雖規定關於第 1 項登記的處分,不適用「行政手續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規定。然而,上述著作權法第 78 條第 7 項規定並未排除「行政事件訴訟法」等行政救濟程序之適用,依法理遭駁回之申請者,就該不利處分應得尋行政法救濟。故日本學者亦說明,當申請者不服文化廳之拒絕登記處分時,自得就該不利處分依法救濟,包括得依法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及請求應記載於著作權登記原簿之訴(註51)。

四、不實登記之法律責任

依據文化廳官網之說明(註52),文化廳對於所辦理登記之審查,僅進行「形式審查」。換言之,文化廳僅檢查是否依據法令規定之方式提出申請、有無該當上述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23 條所定應駁回之理由等,該機關不審查申請者是否於該日真有首次發行,或者當事人間是否真有權利移轉等,已如前述。因此,如果申請者提出與真實不符之文件而使文化廳為不實內容之登記時,將可能該當刑法第 157 條之向公務員虛偽陳述而使公務員於證書不實登載之罪(註53)(此即相當於我國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註54)),在日本將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50 萬日圓以下之罰金,未遂犯亦罰之。

第二項  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更正、塗銷或回復登記等

對於已辦理登記之事項,如欲申請變更、更正、塗銷等,此在日本著作權法母法中並無相關之規定。僅在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21 條(本條乃在規定申請登記時所應檢具之資料)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前條之申請書,應附加以下各款資料:……六、申請變更、更正、塗銷登記,或回復已塗銷之登記時,於該登記上有存在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對得抗該第三人之判決謄本或抄錄本。」另參照文化廳所發布之「登記指導手冊」(註55)中有關登記之變更、更正、塗銷之申請注意事項,茲將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有關原登記之變更及更正

(一)所謂「變更」登記,係指在登記後,權利的內容等發生變更時,為了使登記的內容與事實一致而辦理。而所謂「更正」登記,則是於發現登記內容中存在錯誤或遺漏之不正確時,為使登記內容與事實一致而辦理。

(二)關於權利變動的登記(轉讓、質權設定、出版權設定等),與權利主體及客體相關之事項,不得變更登記。此外,依法所推定一定事實的登記(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日期、本名登記等),有關該等事實之有無事項,亦不得變更登記。

(三)文化廳在指導手冊中,舉出了屬於可向該機關申請變更或更正之事例,包括:1. 原登記名義人(例如本名登記的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受讓人或質權人等)之住所或姓名,因搬家或結婚而變更;2. 質權內容中的債權金額、存續期間、利息或違約金等,或者出版權內容之出版權範圍、存續期間等原登記事項,已變更時;3. 共有著作權之持分記載錯誤等。

(四)文化廳在指導手冊中,另亦舉出了屬於不可向該機關申請變更或更正之事例,包括:如對於首次發行(公開發表)日期、本名登記之著作人、轉讓等契約之當事人、作為轉讓等對象之著作或著作權之內容,發生錯誤,此等均不得辦理變更或更正登記。在此種情形下,必須先辦理塗銷後,才能再另行登記。

(五)於著作權登記原簿「表示欄」之記載事項(註56),亦即於著作物明細書所記載之事項,其變更或更正登記,須限於在不失著作同一性之情況下,始可為之。例如,為市場銷售著作物之契機而變更著作標題、原為未公開發表著作而已公開發表、關於著作內容之記述部分錯誤等,才能允許變更登記。

(六)申請變更或更正登記時,如存有在該登記上具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時,必須提出該第三人之同意書或者可對抗該第三人之判決,始可為之。

(七)原則上,申請變更、更正登記,依日本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16 條規定,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共同申請。但依同施行令第 19 條規定,登記名義人表示(例如住所或姓名∕名稱)之變更或更正,得由該登記名義人單獨辦理。

(八)此外,有關主管機關之主動更正,僅有施行令第 26 條規定之情形,即:「文化廳長於登記完畢後,發現該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而其錯誤或遺漏係基於文化廳長之過失所致時,除有登記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情形外,應立即更正該登記,且將其意旨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

二、有關原申請人申請塗銷

(一)所謂「塗銷」登記,是指因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以不具名或假名公開發表、著作財產權等轉讓契約、質權設定契約等原先登記原因之事由消失,或有契約無效等情形,或者因登記後才發生的理由(例如債務已償還),導致登記變得不合法時,為塗銷原登記所辦理者。

(二)原則上,有關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日期登記及本名登記之塗銷,由原申請人辦理,但有關著作財產權等權利之轉讓、質權之設定等權利變動之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共同申請。

(三)同樣地,申請塗銷登記時,如存有在該登記上具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時,必須提出該第三人之同意書或者可對抗該第三人之判決,始得為之。

三、有關第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不實登記之爭執及請求塗銷

(一)首先,於日本著作權法中,並無文化廳於通常得職權塗銷相關登記之明文規定。僅在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34 條之 3 以下,定有關於職權塗銷依民事保全法所為之假處分及禁止處分登記,以及依信託法之信託變更登記等規定。

(二)其次,因文化廳之登記不做實體審查,故有關如第三人事後認為申請人所為之登記不實,是否能請求登記機關文化廳撤銷或塗銷登記一點,在日本著作權法及該法施行令中均無相關之規定,日本著作權法權威教科書亦無論及此部分。解釋上,既然認登記本身為行政處分,應循行政法相關原理處理。法如無第三人事後得請求撤銷或塗銷登記之相關規定,該第三人事後縱認登記有不實情形,似無直接得向文化廳請求塗銷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另觀之上述文化廳於「登記指導手冊」中對變更、更正及塗銷登記部分之記載,文化廳已明確說明,有關權利主體(通常指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及客體(通常指所登記之著作及著作權內容)等事項,以及依法推定一定事實之有無的登記事項(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日期、本名登記等),均不得辦理變更登記;此等事項,如發生錯誤,必須先辦理塗銷後,才能再次登記。再者,依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21 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原申請人(可能為該共同申請之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依法得單獨申請之登記權利人)如欲申請變更、更正或塗銷登記,倘存有著在該登記上具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時,必須提出該第三人之同意書或者可對抗該第三人之判決,始可為之。則,如係非原登記者之第三方對於該登記提出爭執,認為原登記名義人不該登記,解釋上,若無法院判決,似無從逕向文化廳行辦理撤銷或塗銷登記。唯一途徑,僅能向法院提出訴訟,於訴訟中舉證推翻該不實登記事項後,再持確定判決向文化廳辦理塗銷。

(四)文化廳已明確說明,不實登記將涉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許因有此可能擔負嚴重刑事犯罪責任之緣故,日本學者亦提及,日本有關著作權登記紛爭之案例並不多(註57)。舉例如下:

1. 日本フジテレビシンボルマーク事件,為有關著作人本名登記之塗銷登記請求訴訟(註58)。本案 X 公司採用 A 創作之圖案作為 X 公司集團象徵符號,並自 A 受讓該圖案著作財產權,但卻另有 Y 主張其為該圖案之創作者並為本名登記。故 X 遂對 Y 起訴請求應塗銷該不實之本名登記。本案二審東京高裁,經審理後認定真正著作人確實為 A,且為 A 不具名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 118 條但書及第 75 條第 3 項推定效力之規定,當有(不實)本名登記存在時,將會對於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正常行使產生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阻礙。因此,在 A 已將著作財產權轉讓給 X 公司之情形,A 及 X 公司均可向法院提出請求 Y 塗銷其不實之本名登記。因為A 係基於著作人之人格權而提出塗銷請求,X 公司則是基於著作財產權(複製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而提出塗銷請求,本案法院判決 Y 應塗銷其不實之本名登記。

2. 本文前面曾提到的「Von Dutch」ロゴ登録事件中,Y 明知 X 為著作權之正當受讓人(但 X 未登記),卻基於加害 X 或自 X 圖謀高利之目的,而與原著作權讓與者簽署讓與證明且辦理本條之讓與登記,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知裁高判)經審理後,亦認定 Y 為背信惡意者,對未登記之 X 不得主張其本條有法律上正當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判決 X 確認因受讓而取得著作權,且 Y 應塗銷其著作權移轉登記(註59)。

註41 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日本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20 條所載,請參見附錄二。

註42 申請書應檢附之必要資料,如日本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21 條所載,請參見附錄二。

註43 本一覽表,乃譯自日本文化廳著作權課,登録の手引き,令和 3 年(2021),頁 15。

註44 參見日本文化廳著作權課,登録の手引き,令和 3 年(2021),頁 20。

註45 同前註,頁 22。

註46 參見日本文化廳著作權課,關於著作權登記 QA 之 Q14,登録の手引き,令和 3 年(2021),頁 4。

註47 日本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23 條所定應駁回登記申請之事由,詳細條文請參見附錄二。

註48 參見文化廳,著作権に関する登録制度についてよくある質問 Q2.,https://www.bunka.go.jp/seisaku/chosakuken/seidokaisetsu/toroku_seido/faq.html#faq01(最後瀏覽日:2021/10/12)。

註49 參見日本文化廳著作權課,關於著作權登記 QA 之 Q17,登録の手引き,令和 3 年(2021),頁 4。

註50 參見文化廳著作權等登錄狀況檢索系統,https://pf.bunka.go.jp/chosaku/egenbo4/(最後瀏覽日:2021/10/12)。

註51 參見小倉秀夫、金井重彦,前揭書,頁 636-637。

註52 參見著作権に関する登録制度についてよくある質問 Q2.,https://www.bunka.go.jp/seisaku/chosakuken/seidokaisetsu/toroku_seido/faq.html#faq01(最後瀏覽日:2021/10/12)。

註53 日本刑法第 157 條第 1 項規定:「對公務員虛偽陳述,使其於登記簿、戶籍簿或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之公證書原本上為不實之記載,或者在用作權利或義務公證書原本的電磁紀錄為不實之記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十萬日圓以下之罰金。」同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54 按我國 53 年舊著作權法第 37 條針對註冊呈報不實,原亦訂有處理罰金之刑責。此刑責規定於 74 年修法時刪除,74 年刪除之立法理由即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刑法已定有處罰條文,爰將罰金部分刪除。」

註55 即日本文化廳著作權課,登録の手引き,令和 3 年(2021),頁 64、68。

註56 參見附錄二之日本著作權法施行規則第 11 條規定。

註57 參見作花文雄,詳解著作權法(第 4 版),ぎようせい,2010 年 4 月,頁 462。

註58 參見東京高判平 9.8.28 判時 1625 号,頁 96,著作者実名登録抹消登録請求控訴事件。參自本橋光一郎、本橋美智子,要約著作權判例 212,學陽書房,2007 年,頁 172。

註59 「Von Dutch」ロゴ登録事件,知財高判平 20.3.27(平成 19 年 (ネ) 10095 号)著作權讓渡登錄塗銷請求上訴事件,判決全文參見 https://www.courts.go.jp/app/files/hanrei_jp/229/036229_ hanrei.pdf(最後瀏覽日:2021/10/12);另可參見小倉秀夫、金井重彦,前揭書,頁 626。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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