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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我國建立著作權登記制度若干問題之討論)
第三節 何種登記有採行必要性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如欲恢復部分著作權登記,應優先考慮辦理:一、著作財產權讓與及設質等變動之對抗效力登記;二、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本名登記;三、電腦程式著作創作日期登記等,共三種登記。茲將認為應考慮採行前述三種登記之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項 有關著作財產權讓與及設質等變動之對抗效力登記
(一)民國 81 年舊著作權法第 75 條之登記對抗效力規定按民國 87 年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前,我國歷年來對於著作財產權轉讓等權利變動,向採「註冊∕登記對抗主義」。民國 81 年舊著作權法第 75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依此,當時主管機關針對著作財產權相關權利變動部分,有辦理:1. 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2.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登記;3. 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登記等三種登記。且依該舊著作權法第 75 條規定,前述情形,「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據當時立法說明,此乃參考自日本及南韓立法例;本條所謂「第三人」,限於對主張未經登記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例如雙重讓與之受讓人、雙重設定質權之質權人或債權人等,並非泛指任何第三人,且不包括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人(註28)。
觀之日本立法例,此著作財產權變動、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得喪變更等之登記對抗效力規定,主要係為保障財產權交易安全所設之公示制度。例如,在著作財產權雙重讓與情形,假設甲創作歌曲一批,A 先自甲受讓該批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並辦妥讓與登記,其後的 B,就能從透過查閱登記而得知該等歌曲著作財產權已讓與給 A 之事實,而不會重複向甲購買同一著作財產權。又假設 A 受讓了卻未辦理讓與登記,B 即使受讓在後,但先辦理了讓與登記,B 就可以對抗 A,即主張 B 因自甲受讓而擁有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A 只能回頭向甲主張損害賠償。此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加以登記公示,係為確保智慧財產之交易安全。另觀之南韓著作權法第 54 條,亦同樣有類似之登記對抗效力規定。
(二)民國 99 年文創法第 23 條及 110 年 4 月行政院通過版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 78 條之 1 之設質登記對抗效力規定我國在民國 87 年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後,上述 81 年舊法之三種登記項目均一併廢除,不再辦理。然而,其中第三種有關質權相關登記部分,於民國 99 年文創法制定時,即以「為促進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之設質融資,並保障交易安全」為立法理由,而於該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依此文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實質上係將原民國 81 年舊著作權法第 75 條第 2 款原定之質權相關登記予以增訂回來,並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此於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訂定發布「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以辦理質權相關登記及查閱。
而目前依民國 110 年 4 月 8 日行政院第 3746 次院會審查通過、正於立法院審議中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則已將該文創法第 23 條規定又移回至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 78 條之 1。依其修法說明乃:「為滿足文化創意產業外之一般民眾申辦質權登記之需求,爰於本法建立著作財產權質權公示制度,俾利著作流通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融資及文創產業發展(註29)。」
此外,依現行著作權法第 79 條所登記保護之製版權,其讓與或信託,亦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該條第 4 項)。按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人融資債權、製版權等,其法律關係設定及變動固應予公示並賦予對抗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但最重要之著作財產權本身,其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如反而無類似之登記公示之對抗效力規定,民眾無法透過查閱得知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專屬授權等歸屬狀態,實無足保障著作財產權之交易安全。
(三)專利法及商標法之登記對抗效力規定
舉我國同屬智慧財產權之專利權及商標權為例,其權利之讓與及授權均有登記對抗效力規定。即專利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所編印之《專利法逐條釋義》中對該條規定之闡釋,即謂:「本條所稱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當事人間就有關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事項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適用之。蓋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性,無法依動產物權交付,乃依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之公示方法,並採登記對抗主義,而所謂對抗,係指各種不同權利間,因權利具體行使時發生衝突、矛盾或相互抗衡之現象,以『登記』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故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非侵權行為人。例如專利權人甲以其專利權移轉予乙,如於完成讓與登記前,復以其專利權移轉予丙,並先完成登記,第一受讓人乙因未經登記而受有不利益,不得以其先受讓事實對抗丙,丙在後取得之專利權應具有優先效力,得否認在先取得專利權之乙的權利。」(註30)
此外,基於同一法理,商標法第 42 條亦規定:「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所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中,對該商標移轉及授權之登記對抗效力條文,其所闡釋之法理亦與上述專利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2 項相同(註31)。
由上述現行商標法、專利法規定以及民國 81 年舊著作權法第 75 條,有關權利讓與等變動之登記對抗效力規定可知,與有形之動產不同,無論是商標權、專利權或著作權,因均為無體財產權,其權利移轉等異動並無交付之外觀,外界不易得知,故將權利異動之法律關係透過於主管機關之登記加以公示,不但可減少商業上交易資訊蒐集的成本,減少交易阻力,且於該法律關係對第三人可能發生效力時,即需透過登記及查閱使第三人知悉,避免第三人受到不測之損害,進而保障無體財產之交易安全。商標法及專利法均設有前述為保障交易安全之轉讓等權利變動登記公示制度,同理,著作權法亦應有之。
(四)103 年 4 月 3 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第 84 條之規定
事實上,在此次著作權法修正過程,著作權主管機關於 103 年 4 月 3 日公布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註32) 中,曾擬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專屬授權、信託與設質登記等之公示制度一併恢復。該 103 年草案第一稿第 8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信託。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務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依據當時上述草案第一稿第 84 條之修法說明,本條乃為:「一、建立著作財產權讓與、專屬授權、信託及質權公示制度,俾利著作流通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融資及文創產業發展,增設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相關之登記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項制度之建立係解決雙重權利讓與、專屬授權或設定質權所產生之問題,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其登記事項之事實,著作權專責機關並不作實質審查,有關登記是否真實、是否屬著作、是否侵權等,仍須循司法途徑釐清,與著作權之爭議途徑相同。又本項所稱第三人係指善意之第三人,如係非法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權利人縱未登記,仍得加以對抗。二、為達公示、周知之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登記內容。三、為符法制,有關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二項之查閱辦法,授權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三項明定之。為減省行政成本,有關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二項之查閱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然而,上述草案第一稿第 8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信託」,其後即遭刪除。亦即,在後續幾次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版本,直至 110 年 4 月行政院通過版、目前正於立法院審議中之最新草案版本,仍僅將文創法第 23 條之質權登記移回著作權法,而未增訂有關著作權讓與、專屬授權等登記對抗公示制度規定,甚為可惜。依據上述理由,本文認為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原擬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專屬授權、信託與設質登記等具登記對抗效力之公示制度一併恢復之 103 年草案第一稿第 84 條規定,於保護交易安全上較為周全,實有加以修法增訂之必要。
第二項 有關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本名登記
按一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現行著作權法第 30 條規定,係以保護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 50 年為原則。但特殊情形,如同法第 32 條規定:「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第 1 項)。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第 2 項)。」此第 32條之所以如此規定,乃係因若為不具名之匿名著作,或者非以眾所周知的筆名發表之著作,因外界不易查明真正著作人是誰,無法得知其生存期間與死亡日期,難以適用第 30 條所定終身加死後 50 年之保護期間原則,故法律只好以其公開發表後起算 50 年,作為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
惟比起一般著作人終身加死後 50 年之保護期間計算原則,若著作係以公開發表後 50 年計算者,通常其保護期間較短。而著作人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乃著作權法第 16 條所明文賦予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之一(姓名表示權)。既然著作人就其著作公開發表時,有權決定以不具名方式發表,亦有權決定使用其本名或別名發表,此為其法定著作人格權之行使,則似不應因其行使此法律賦予之著作人格權,即決定以不具名發表著作或以別名發表著作,而剝奪其依一般原則所應享有之通常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宜有適當之補救機制。
查舊法有關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第 32 條原規定:「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第 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一、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二、於前項期間內,依第七十四條規定為著作人本名之登記者(第 2 項)。」第 74 條第 1 項則規定:「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依此,在舊法時期,如著作人或其遺族(著作人死亡時則為依第 86 條所定之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人「本名登記」者,即使是以非眾所周知之別名著作或不具名發表之著作,仍可排除第 32 條之適用,而回復第 30 條所定通常享有著作人終身加 50 年之保護期間原則。此對於決定以不具名或別名發表著作之著作人,得透過至主管機關辦理本名登記之方式,而回復適用一般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制度設計上較為周延。然而,民國 87 年全面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後,前述 81 年著作權法第 32條第 2 項第 2 款之「本名登記」,已隨著第 74 條登記條文之刪除而一併刪除,使得以非眾所周知之別名著作或不具名發表之著作,依現行法只能享有公開發表後起算 50 年之較短的保護期間。
按上述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2 款有關著作人本名登記之立法,依當時立法理由即表明係參考自德國、日本及南韓著作權法之立法例(註33)。而德國無一般著作權登記,唯一有辦理的著作登記項目,即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人「本名登記」,用以確保該等著作仍能適用通常著作人終身加死後 70 年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註34)。本名登記之重要性,由此可見。至於日本及南韓,對於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亦均設有著作人「本名登記」項目,且為本名登記者,法律即賦予推定為該登記著作之著作人效力,使辦理本名登記者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回復與一般有表示本名之著作相同,即保護期間為原則之著作人終身加死後 70 年,而非以公開發表後 70 年。因此,我國對於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應參考德國、日本及南韓立法例,回復辦理如民國 81 年舊法之著作人「本名登記」,以確保該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可平等享有通常著作人終身加 50 年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第三項 有關電腦程式著作之創作日期登記
按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 13 條規定,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其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著作發行日期等,依法具有推定效力。本條規定,對於一般有發行或公開發表著作,就其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發行日期等之舉證,確實甚為便利。
惟與一般如繪畫或書籍等常有實體稿件存在之著作不同,電腦程式著作之原件不容易確立,即使有原件,程式碼可能也不會有著作人姓名之落款。此外,由於雲端服務、數位化傳輸技術,現今之電腦程式著作,甚多係以網路傳輸方式提供,而非以傳統實體產品重製物形式對公眾散布發行。特別是電腦程式著作常係基於委託而創作,或供機關、機構或企業內部使用,此不會對一般公眾公開發表。因此,未對公眾散布發行或未公開發表之電腦程式著作,恐無上述著作權法第 13 條推定效力之適用。
然而,電腦程式著作之研發成本高,具有高價值,因應不斷更新升級,可能在短時間內即產生不同版本之程式,此在數位及科技時代尤然。且與一般語文、美術、視聽等著作不同,電腦程式著作之內容外觀上無法直接辨識及特定。因此,為透過登記賦予電腦程式創作日期之推定,以及將不同時間創作產生之電腦程式(特別是未公開發表、未散布發行之電腦程式)著作內容加以特定並存證,以利相關訴訟之舉證以及作為轉讓等交易標的之明確化,確有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 76 條之 2 訂定電腦程式特有的創作日期登記制度,並賦予推定創作日效力之必要。此外,由於電腦程式著作由公司企業創作居多,如屬未公開發表之法人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 33 條但書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即可依此登記之創作日期起算 50 年,亦有保護期間計算明確之優點。
查日本著作權法第 76 條之 2 規定:「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得就該著作為創作年月日之登記。但該著作創作後已逾六個月者,不適用之(第1 項)。為前項登記之著作,以該登記之年月日推定為其創作之日(第 2項)。」本條之規定,有登記期限之限制,亦即必須於電腦程式著作創作後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此乃因該登記具有以登記之創作日期「推定」為創作日期之效力,有爭執者需提出反證始可推翻之,故將登記期限縮短,創作日期真實性較高,產生爭議時欲進行創作事實之舉證亦較無困難。此日本法有關登記期限之限制,我國亦宜併採之。
註28 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第 75 條修法草案說明(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條文對照及說明),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2010 年 5 月,頁 164。
註29 參見民國 110 年 4 月行政院通過之最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https://www.ey.gov.tw/Page/AE106A22FAE592FD/19260f4f-5271-46be-b432-f7b87b540340(最後瀏覽日:2022/1/3)。
註30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專利法逐條釋義,2021 年 6 月,頁 218,https://www.tipo.gov.tw/tw/cp-85-893221-0131c-1.html(最後瀏覽日:2022/1/3)。
註31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商標法逐條釋義,2021 年 9 月,頁 168、175-176,https://www.tipo.gov.tw/tw/cp-86-896912-49c0e-1.html(最後瀏覽日:2022/1/3)。
註32 參見 103 年 4 月 3 日公布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cp-877-856502-fdecc-301.html(最後瀏覽日:2022/1/3)。
註33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2010 年 5 月,頁 130。
註34 此可參考附錄五,問題 6。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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