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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八章 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與登記機關 第二節 我國著作權主管(登記)機關的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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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與登記機關)

第二節  我國著作權主管(登記)機關的沿革

第一項  日治時期之著作權主管(登記)機關

在台灣日治時期,當時適用日本明治 32 年(1899 年)之著作權法,已如前述。依日本 1899 年著作權法第 16 條規定,登記由行政機關為之。登記有關規定,以命令定之。而其命令即內務省令第 18 號的「著作權法施行規則」(註2)。亦即當時之主管機關為内務省,著作權登記,須向內務大臣申請(著作權施行規則第 1 條)。然而,有關台灣著作的著作權登記,實務上卻由總督府辦理登記。

第二項  大清著作權律至現行著作權法之著作權主管(登記)機關

自民國 34 年以後,台灣施行之著作權法,係自前清著作權律以降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之主管機關,前清宣統 2 年著作權律之主管機關為「民政部」(註3)。民國 4 年北洋政府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為「內務部」(註4)。民國 17 年國民政府公布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註5),以後歷次修正,均無變更。

民國 74 年舊著作權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民國81 年舊著作權法第 2 條修正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 1 項)。」

「內政部得設著作權局,執行著作權行政事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2 項)。」其第 1 項之理由為:「著作權屬私權性質,惟兼須受行政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及其他機關,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及司法機關之救濟及處罰等,牽涉範圍極為廣泛。為避免產生因現行法之規定,致認凡著作權法規定事項,概屬內政部職掌之誤會,貽誤救濟時機或其他機關之協助或輔導,爰將本法條文中稱主管機關時,究何所指,予以明確規定為內政部(註6)。」

上述著作權法第 2 條第 2 項主要係受業者團體建議修正而成(註7)。其理由為(註8):

一、內政部送行政院草案原有第 2 條第 2 項「內政部設著作權局,執行著作權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其後在行政院會商討論時刪除。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將對著作權法全面修正,將來各種著作強制授權、法定授權、著作權登記、著作權談判、爭議調解、法令宣導,對著作團體之監督與輔導等有關著作權行政業務,十分繁雜、龐大,非成立著作權局不足以服務業者及有效執行著作權法,爰建議增設第 2 項。

二、台灣地狹人稠,人口密度居世界之冠,又缺乏礦產資源。發展農業條件不如地廣人稀之南美、非洲;發展人力密集之工業,條件不如勞力低廉之中共。台灣未來將如日本一般,得輸出而賴以生存者,惟人民之心智及技術而已,故發展智慧財產為現今政府必須全力重視之方向。因之,成立著作權局,除有文化意義外,尚有經濟意義。

三、中共著作權行政機構為國家版權局,相當於目前我國行政院新聞局之地位。為因應未來兩岸文化及著作權交流,我國亟須成立著作權局(註9)。

民國 81 年舊著作權法第 2 項規定:「內政部得設著作權局,執行著作權行政事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惟自民國 81 年迄民國 87 年 11 月 4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通過,內政部執行著作權行政事務,並未設著作權局,其組織仍以民國 80 年 3 月 15 日內政部發布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組織規程」為依據,辦理著作權之行政事務。因此,民國 87 年 1 月著作權法修正,乃將民國 81 年舊著作權法第 2 條第 2 項刪除。其理由為:

一、按著作權事務所涉及者,若非基於著作係文學、藝術創作,而與文化發展關係密切,即係基於著作權標的之利用具龐大經濟利益,而與經濟事務息息相關。因此世界主要國家之著作權主管機關主要分二大類,一為歸主管文化業務部會主管,如法國、日本、韓國等皆由文化部主管;另一類則歸主管工商貿易業務部會主管,如英國係由商業部主管,新加坡由貿易工業部主管,澳洲亦由外貿部主管。

二、我國著作權法自民國 17 年制定以來,即由內政部主管著作權業務,此在世界上並不多見,惟著作權業務與其他以社會行政、地方自治為主之內政業務性質差異甚大,性質上本即不宜由內政部主管。此外,近年來,智慧財產權已成為國際貿易之重要內涵議題,此即為何原為規範關稅減讓及國際貿易事項之世界貿易組織,亦達成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對於智慧財產權事項加以規範。面對此一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國際貿易越來越密不可分之趨勢,將著作權業務與經濟部主管之專利、商標業務劃歸同一個部會主管,俾統一事權,以利國際貿易推展之呼聲迭起。有鑑於此,行政院 82 年 6 月 25 日第 2337 次院會乃決定於經濟部下設置智慧財產權專責機構,將商標、專利及著作權事項合併管理,目前正研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草案)」中,故本條現階段雖維持由內政部主管,未來相關組織條例完成立法後,仍將再配合修正之(註10)。

民國 90 年 11 月著作權法修正,第 2 條改為:「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 1 項)。」「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第 2 項)。」其理由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有關著作權之相關業務為其職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業於 88 年 1 月 26 日成立,原內政部主管之著作權相關業務已移撥該局主政,爰參考專利法第 3 條修正(註11)。」

民國 92 年 7 月著作權法修正,將第 2 項之「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改為:「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此即現行法。上述「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即指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

註2 參見榛村専一,着作権法概論,巌松堂,昭和 8 年,頁 156 以下。

註3 前清宣統 2 年(1910 年)著作權律第 2 條規定:「凡著作物,歸民政部註冊給照。」

註4 民國 4 年北洋軍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2 條規定:「著作權之註冊,由內務部行之。」

註5 民國 17 年著作權法第 2 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國民政府內政部掌管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大學院審查之教科圖書,於未經大學院審查前,不予註冊。」

註6 參見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第 2 條修正時行政院立法理由。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80 年 12 月28 日印發,院總 533 號,政府提案第 3963 號之 1,頁 15。

註7 參見台北律師公會、中國比較法學會、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相對建議修正條文,以及台北市圖書出版公會之建議條文。

註8 參見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參考資料 — 學者專家意見,1991 年 5 月,頁 25-30。

註9 參見蕭雄淋,著作權法漫談(一),1995 年 4 月,頁 61-62 及頁 211-213。

註10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2010 年 5 月,頁 218-219。

註11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書,頁 296。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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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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