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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日本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條文(摘錄)
日本 著作權法
昭和 45 年(1970)法律第 48 號
令和 2 年(2020)6 月 12 日法律第 48 號修正
第二章 著作人之權利
第十節 登記(登録)
第 75 條(實名之登記)
1. 以不具名或別名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著作人,不論其是否享有該著作權,得就該著作為實名之登記。
2. 著作人死亡後,得由其遺囑指定之人,為前項之實名登記。
3. 為實名登記之人,推定為該登記著作之著作人。
第 76 條(首次發行年月日等之登記)
1. 著作權人,或者不具名或別名著作之發行人,得就該著作為首次發行年月日或首次公開發表年月日之登記。
2. 為首次發行年月日或首次公開發表年月日登記之著作,以該登記之年月日推定為其最初發行或最初公開發表之日。
第 76 條之 2(創作年月日之登記)
1. 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得就該著作為創作年月日之登記。但該著作創作後已逾六個月者,不適用之。
2. 為前項登記之著作,以該登記之年月日推定為其創作之日。
(昭六〇法六二・追加)
第 77 條(著作財產權之登記)
下列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一、著作財產權之移轉、信託變更,或者對著作財產權處分之限制。
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設定、移轉、變更、消滅(不包括因混同或著作財產權或其所擔保債權消滅所造成之質權消滅),或者對其處分之限制。
(平二十一法五三・一号一部改正、平三〇法七二・一号一部改正)
第 78 條(登記手續等)
1. 第 75 條第 1 項、第 76 條第 1 項、第 76 條之 2 第 1 項或前條之登記,由文化廳長官記載於著作權登記原簿或予以儲存。
2. 對於著作權登記原簿之全部或部分,依政令規定,得予以製作成電磁磁碟片(包括以類似之方式而得確實儲存一定事項之物,此於第 4 項之規定亦同)。
3. 文化廳長官,為第 75 條第 1 項之登記時,應透過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其意旨。
4. 任何人均得向文化廳長官請求交付著作權登記原簿之謄本、抄本或其附屬書類之複本,或者請求閱覽著作權登記原簿或其附屬書類,或者請求交付已儲存於著作權登記原簿內電磁磁碟片之已記載事項之書類。
5. 為前項請求之人,應參照實際費用而繳納政令所規定數額之手續費。
6. 依前項規定應繳納手續費者,為國家等機關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7. 關於第 1 項規定之登記的處分,不適用「行政手續法」(平成 5 年法律第 88 號)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規定。
8. 關於著作權登記原簿及其附屬書類,不適用「行政機關情報公開法」之規定。
9. 關於記載於著作權登記原簿及其附屬書類中之保有個人資訊(即平成 15年法律第 58 號「關於保護行政機關所保有個人資訊之法律」第 2 條第 5項規定之「保有個人資訊」),不適用同法第四章之規定。
10. 除本節之規定外,關於第 1 項所定登記之必要事項,由政令定之。
(昭五九法二三・4 項一部改正、昭六〇法六二・1 項一部改正、平五法八九・5 項追加、平十一法四三・3 項一部改正 6 項追加、平十一法二二〇・5 項追加、平十三法一四〇・7 項一部改正、平十五法六一・8 項追加旧8 項繰下、平二十一法五三・1 項 2 項 3 項一部改正 2 項追加旧 2 項以下繰下、平二十八法五一・9 項一部改正、令二法四八・3 項 6 項一部改正)
第 78 條之 2(有關電腦程式著作登記之特例)
電腦程式著作之登記,除本節之規定外,另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章 出版權
第 88 條(出版權之登記)
1. 下列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一、出版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不包括因混同、重製權或公眾送信權消滅所造成者),或者其處分之限制。
二、以出版權為標的的質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不包括因混同或出版權或其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所造成之質權消滅),或對其處分之限制。
2. 第 78 條(不包括該條第 3 項)規定,於前項所定之登記,準用之。於此情形,同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8 項及第 9 項中所定之「著作權登記原簿」,改稱為「出版權登記原簿」。
(平十一法四三・2 項一部改正、平十二法一三一・2 項一部改正、平十五法六一・2 項一部改正、平二十一法五三・2 項一部改正、平二六法三五・1 項一号一部改正、平三〇法七二・1 項一号一部改正)
第四章 著作鄰接權
第八節 權利之限制、轉讓及行使等與登記第 104 條(著作鄰接權之登記)
第 77 條及第 78 條(不包括該條第 3 項)規定,於著作鄰接權相關登記準用之。於此情形,第 7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8 項及第 9 項之「著作權登記原簿」改稱為「著作鄰接權登記原簿」。
(平十一法四三、平十二法一三一・一部改正、平十五法六一・一部改正、平二一法五三・一部改正)
日本 著作權法施行令
昭和 45 年(1970)政令第 335 號
令和 2 年(2020)政令第 364 號修正
第七章 登記
第一節 著作權登記簿等
第 13 條(著作權登記原簿之製作等)
1. 法第 78 條第 1 項所定之著作權登記原簿、法第 88 條第 2 項所定之出版權登記原簿,以及法第 104 條所定之著作鄰接權登記原簿(以下總稱為「著作權登記原簿等」),其全部以電磁磁碟片(包括以類似之方式而得確實儲存一定事項之物)製作,此製作之方法,以文部科學省令訂定之。
2. 著作權登記原簿等之附屬書類,以文部科學省令訂定之。
(昭六一政二八六・一部改正、平十二政三○八・1 項 2 項一部改正、平十三政一五七・1 項一部改正、平二三政一五四・1 項一部改正)
第 14 條(手續費)
法第 78 條第 5 項(包括法第 88 條第 2 項及第 104 條準用之情形)之以政令規定之手續費數額,依下列各款所定之區分定其數額:
一、著作權登記原簿中登記事項記載書類之交付,並依下列 (1) 或 (2) 款所定區分定其數額:
(1) 以下第 (2) 款以外之其他著作權登記原簿等 一份 1,600 日圓
(2) 與電腦程式著作相關之著作權登記原簿 一份 2,400 日圓二、著作權登記原簿等之附屬書類影本之交付 一份 1,100 日圓三、著作權登記原簿等之附屬書類之閱覽 一件 1,050 日圓
(昭五九政一四一・昭六二政四六・平三政四七・一部改正、平十二政一三〇・一部改正、平十三政一五七・一部改正一号二号三号追加、平二三政一五四・一部改正)
第二節 登記手續等
第一款 通則
第 15 條(辦理登記之情形)
1.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法律規定之登記,應依申請或委託為之。
2. 申請登記之相關規定,於委託登記之程序準用之。
第 16 條(登記之申請)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申請登記。
第 17 條
申請書附有登記義務人同意書者,得由登記權利人申請登記。
第 18 條
依判決之登記,或者因繼承或法人合併的權利移轉之登記,得由登記權利人申請登記。
第 19 條
登記名義人表示之變更或更正登記,得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登記。
第 20 條(申請書)
欲申請登記者,應向文化廳長官提出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之申請書:
一、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法人之代表人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法人代表人姓名。
三、著作物之標題(無標題或標題不明時,說明其意旨)或表演、錄音、廣播節目或有線廣播節目之名稱(無名稱或名稱不明時,說明其意旨)。
四、登記之標的係關於著作權、出版權、著作鄰接權,或者以此等權利為標的之質權(於以下本章稱為「著作權等」)時,該權利之表示(關於此等權利之部分時,則含該部分之表示)。
五、登記之原因及其發生年月日。
六、登記之目的。
七、與登記申請有關之著作物、表演、錄音、無線或有線播送已有登記時,該登記號碼(登記號碼不明時,說明其意旨)。
第 20 條之 2(一併申請)
二件以上之登記,限於登記之目的同一者,得以同一申請書提出申請。
第 21 條(檢附資料)
1. 前條之申請書,應附加以下各款資料:
一、申請人為登記權利人或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或其他一般繼受人時,或者申請登記名義人之表示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戶籍或登記簿謄本或抄錄本、居民證影本或其他得證明該事實之書面。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證明其權限之書面。
三、登記目的之著作權等,係繼承自登記名義人而為登記義務人,或其他因一般繼受而移轉時,戶籍或登記簿之謄本或抄錄本,或其他得證明該事實之書面。
四、登記之目的係有關著作權等時,此登記原因之證明書面。
五、登記之原因需要第三人之許可、認可、同意或承諾時,此等證明資料。
六、申請變更、更正、塗銷登記,或回復已塗銷之登記時,於該登記上有存在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得對抗該第三人之判決謄本或抄錄本。
2. 欲為下列各款之申請時,前條之申請書應附加該款所定書面。但與該申請登記有關之著作物、表演、錄音、無線或有線播送為已登記者,該申請書已記載登記年月日及登記號碼時,不在此限:
一、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76 條第 1 項、第 76 條之 2 第 1 項、第 77 條或第 88 條第 1 項之登記,應附加記載以下各目所定事項(各該事項中有不明者,說明其意旨。以下於本項亦同)之書面:
(一)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及著作人非日本國民(以下於本項稱「外國人」)時之國籍[如為法人時,其設立依據法令之制定國家及該法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國之國名。於第 3 款第(二)目、第 4 款第(二)目及第五款第(二)目之規定亦同]。
(二)申請已公開發表著作之登記時,該著作最初公開發表時所表示之著作人姓名(如為以不具名公開發表之著作,說明其意旨)。
(三)著作最初公開發表之年月日(如為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說明其意旨)。
(四)申請已發行之外國人著作之登記時,該著作最初發行國之國名。(五) 著作物之種類及内容或者態樣。
二、法第 104 條有關表演人權利之登記,應附加記載以下各目所定事項之書面:
(一)表演人之姓名,以及有替代表演人姓名的常用藝名時,其藝名;表演人為外國人時,其國籍。
(二) 進行表演之年月日及表演國之國名。
(三)如為被固定於錄音之表演,該錄音之名稱(無名稱時,說明其意旨)及下款第(一)目所列之事項;如為國外進行之表演,則為本款前目所列之事項。
(四)於國外進行之表演,且以無線或有線播送之表演(得表演人同意於播送前錄音或錄影者除外)。而固定於法第 8 條各款之一之錄音以外者,該廣播節目或有線廣播節目之名稱(無名稱時,說明其意旨)以及第 4 款第(一)及(二)目或第 5款第(一)及(二)目所列事項。
(五)被錄音、錄影於電影著作之表演,該電影著作之標題(無標題時,說明其意旨)及電影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六) 表演之種類以及内容。
三、關於錄音製作人權利之法第 104 條之登記,應附加記載以下各目所定事項之書面:
(一) 錄音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錄音製作人為外國人時,其國籍及最初固定該錄音聲音之國家之國名。
(三) 固定於錄音著作之聲音,最初固定之年月日。
(四)商業用錄音係已販賣之錄音者,其最初販賣之商業用錄音之名稱(無名稱時,說明其意旨)、態樣及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五) 錄音之内容。
四、有關廣播事業之權利之法第 104 條之登記,應附加記載以下各目所定事項之書面:
(一) 廣播事業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廣播事業者為外國人時,其國籍及進行廣播之廣播設備之國家國名。
(三) 進行廣播之年月日。
(四) 廣播之種類以及廣播節目之内容。
五、有關有線廣播事業之權利之法第 104 條之登記,應附加記載以下各目所定事項之書面:
(一) 有線廣播事業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有線廣播事業為外國人時,其國籍及進行有線播送之有線播送設備之國家國名。
(三) 進行有線播送之年月日。
(四) 有線播送之種類以及有線播送節目之内容。
3. 如有辨明前項第 1 款所列著作態樣之必要時,則應附加該等圖片、照片或其他辨明該著作態樣之資料。
第 21 條之 2(添附資料之省略)
1. 同時提出二件以上之登記申請程序,各程序該添附之資料內容同一時,得於一件程序附具,於他件手續則聲明該意旨而得省略附具。
2. 申請登記時所應附具之資料,如該同一資料已於其他登記申請中提交,且該資料內容未變更時,得聲明該意旨而省略附具。但如文化廳長官認為必要時,仍得要求提交該資料。
第 22 條(登記之順序)
1. 因申請所為之登記,依收文之順序為之。
2. 因職權所為之登記,依登記原因發生之順序為之。
第 23 條(駁回)
1. 文化廳長官,於下列各款所定情形,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申請登記之事項乃不應登記者。
二、申請書格式不符者。
三、申請登記之著作物、表演、錄音、無線或有線播送已登記,而有以下各目所列事由者:
(一) 申請書記載之登記義務人表示,與著作權登記原簿等不符者。
(二)於申請人為登記名義人時,其表示(該申請乃登記名義人表示變更或更正之登記時,有關此登記目的事項之表示除外)。與著作權登記原簿等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著作標題或者表演、錄音、廣播節目或有線廣播節目之名稱、有關登記目的之權利表示或者登記號碼,與著作權登記原簿等不符者。
四、申請書未附具必要之資料,或者未提出第 21 條之 2 第 2 項但書所要求之資料時。
五、於申請書所附具登記原因之證明書面,與申請書之記載事項不符時。
六、未繳納登記許可税時。
2. 依前項規定予以駁回者,應以附理由之書面為之。
第 24 條(對申請人之通知)
文化廳長官於登記完畢時,應將記載申請收件年月日及登記號碼之通知書寄送給申請人。
第 24 條之 2(行政區劃等之變更)
行政區劃或土地名稱有變更時,著作權登記原簿等所記載之行政區劃或土地名稱,視為已變更。
第 25 條(更正)
1. 文化廳長官於登記完畢後,如發現該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應立即將其意旨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
2. 文化廳長官依第 29 條規定申請所為之登記,亦須對債權人為前項之通知。
3. 前二項之通知,於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或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得僅對其中一人為通知。
第 26 條
1. 文化廳長官於登記完畢後,發現該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而其錯誤或遺漏係基於文化廳長官之過失所致時,除有登記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情形外,應立即更正該登記,且將其意旨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
2. 前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款 本名及首次發行年月日等之登記第 27 條(本名登記之申請書)
法第 75 條第 1 項登記之申請書,應記載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及住所或居所,且附加戶籍或登記簿謄本或抄錄本、居民證之影本或其他得證明其本名之書面。
第 28 條(首次發行年月日等登記之申請書)
法第 76 條第 1 項登記之申請書,申請人應記載其為著作權人或發行人,且附上其首次發行年月日或首次公開發表年月日之證明資料。
第三款 著作權等之登記第 29 條(債權人之代位)
債權人,依民法(明治 29 年法律第 89 號)第 423 條第 1 項或第 423 條之 7 規定,代位債務人而為著作權等登記之申請時,申請書應記載以下各款所定事項且附上其代位原因之證明書面:
一、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及住所或居所。
二、代位之原因。
第 30 條(關於權利消滅事項之記載)
登記原因為有關登記標的權利消滅相關事項之規定時,應於申請書記載該事項。
第 31 條(持分等之記載)
1. 登記權利人有二人以上時,於登記原因有持分之約定時,應於申請書記載其持分。為著作權等之一部移轉登記申請時,亦同。
2. 於前項情形,而有民法第 264 條準用同法第 256 條第 1 項但書之契約時,應於申請書記載之。
第 32 條(出版權登記之申請書)
法第 88 條第 1 項登記之申請書,應記載以下各款所定事項。但有關該申請之相關出版權登記為已登記者,於申請書已記載該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號碼時,不在此限:
一、所設定之出版權範圍。
二、設定行為所定之存續期間(設定行為無約定時,說明其意旨)。
三、於設定行為有法第 80 條第 2 項、第 81 條但書之特別約定時,其約定。
第 33 條(質權登記之申請書)
1. 法第 77 條第 2 款(含於法第 104 條準用之情形)或第 88 條第 1 項第 2款所定事項之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以下各款所列事項。但該申請之相關質權登記為已登記者,於申請書已記載登記號碼時,不在此限:
一、為質權標的之權利表示。
二、債權金額(無一定之債權金額時,債權之價格)。
三、於登記原因有關於存續期間、利息、違約金或賠償數額之約定、有法第 66 條第 1 項(含於法第 103 條準用之情形)之約定、有民法第 364 條但書之約定,或者該債權附有條件時,其約定或條件。
四、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及住所或居所。
2. 依債權之一部讓與或因代位救濟而為質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除前項各款所定事項外,應記載該讓與或代位救濟標的債權之數額。
第 34 條(登記權利之順位)
對於同一著作權等之登記權利之順位,依登記之前後順序定之。
第 34 條之 2(基於保全假登記之正式登記之順位)
依民事保全法(平成元年法律第 91 號)第 54 條準用同法第 53 條第 2項規定的假處分所為之假登記(以下稱「保全假登記」)之情形,基於同法第 61 條準用同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的保全假登記之正式登記順位,依保全假登記之順位定之。
第 34 條之 3(於假處分登記後之塗銷登記等)
1. 有關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依民事保全法第 54 條準用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假處分登記(與保全假登記同時為之者除外。本條以下及次條亦同)後,該假處分之債權人以該假處分之債務人作為登記義務人而申請有關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登記時,僅該債權人得於假處分登記後,申請塗銷該假處分登記。
2. 因前項規定申請塗銷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附上其已依民事保全法第 61條準用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通知之證明書面。
3. 文化廳長官,依第 1 項規定於假處分登記後為塗銷登記時,應依職權塗銷該假處分之登記。
第 34 條之 4
1. 前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關於以出版權或著作權、出版權或著作鄰接權為標的之質權,依民事保全法第 54 條準用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的假處分登記後,於該假處分之債權人以該假處分之債務人作為登記義務人而申請權利之移轉或消滅登記之情形,準用之。
2. 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而為假處分登記後之塗銷登記,準用之。
第 34 條之 5
1. 關於出版權為保全假登記後,於申請正式登記時,僅該保全假登記之假處分債權人,得對於出版權或以出版權為標的之質權登記,申請該假處分登記後之塗銷該假處分登記。
2. 第 34 條之 3 第 2 項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申請塗銷時,準用之。
第 34 條之 6
文化廳長官,於保全假登記後,為正式登記時,應依職權塗銷與該保全假登記同為之禁止處分登記。
第四款 信託相關登記
第 35 條(信託登記之申請方法等)
1. 信託登記之申請,應與該信託之著作權等之移轉、變更或設定登記之申請同時為之。
2. 信託登記,得由受託人為申請。
3. 依信託法(平成 18 年法律第 108 號)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方法所為信託之著作權等之變更登記,得由受託人為申請。
第 36 條(信託登記之申請書)
1. 信託登記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所定之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關於指定受益人之條件或決定受益人之方法之約定時,該約定。
三、有信託管理人時,其姓名或名稱,以及住所或居所。
四、有受益人代理人時,其姓名或名稱,以及住所或居所。
五、有信託法第 185 條第 3 項所定之受益證券發行之信託時,其意旨。
六、有信託法第 258 條第 1 項所定之無受益人約定之信託時,其意旨。
七、有公益信託法(大正 11 年法律第 62 號)第 1 條所定之公益信託時,其意旨。
八、信託之目的。
九、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
十、信託終了之理由。
十一、其他信託之條項。
2. 前項申請書中如有記載同項第 2 至 6 款所定事項之一時,則同項第 1 款受益人(有同項第 4 款所定事項之記載者,以該受益人代理人代理受益人為限)之姓名或名稱以及住所或居所,無須記載。
3. 文化廳長官,為使第 1 項各款所定事項明確,得依文部科學省令規定製作信託目錄。
第 37 條(因代位之信託登記)
1. 受益人或委託人,得代位受託人而為信託登記之申請。
2. 第 29 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之申請準用之。於此情形,應於申請書附上與有關登記標的之著作權等係信託財產之證明書面。
第 38 條(信託登記之塗銷)
1. 因原為信託財產之著作權等之移轉、變更或消滅而不屬於信託財產之情形,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應與該著作權等之移轉或變更登記,或者該著作權等塗銷登記之申請,同時為之。
2. 信託登記之塗銷,得由受託人為申請。
第 39 條(受託人之變更)
1. 受託人如有變更,於申請著作權等之移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附上其受託人變更之證明書面。
2. 前項規定,於依信託法第 86 條第 4 項本文規定的著作權等之變更登記之申請,準用之。
第 40 條
1. 受託人之任務因死亡、破產程序開始之裁決、監護或輔佐之審判、法人因合併以外理由而解散,或者法院或主管機關(含受有此權限委任之國家行政機關及處理該權限事務之都道府縣之執行機關。於第 42 條亦同)之解任命令而終了、選任新受託人時,前條第 1 項之登記,得由新被選任之受託人為申請。
2. 受託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中部分受託人之任務因前項所定事由而終了者,則前條第 2 項之登記,得由其他受託人為申請。
第 41 條(因囑託之信託變更登記)
法院書記官,於有解任受託人之裁判、信託管理人或受益人代理人之選任或解任之裁判,或者有命變更信託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立即囑託文化廳長官為信託變更之登記。
第 42 條
主管機關,於解任受託人、選任或解任信託管理人或受益人代理人,或者命令變更信託時,應立即囑託文化廳長官為信託變更之登記。
第 43 條(依職權為信託變更之登記)
文化廳長官,於屬於信託財產之著作權等有下列各款所定之登記時,應依職權為信託變更之登記:
一、依信託法第 75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著作權等移轉登記。
二、依信託法第 86 條第 4 項本文規定所為之著作權等變更登記。
三、有關作為受託人的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及住所或居所之變更登記或更正登記。
第 44 條(信託變更登記之申請)
1. 除前三條所定者外,如有第 36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時,受託人應立即為信託變更登記之申請。
2. 受益人或委託人,得由受託人代位而為前項登記之申請。
3. 第 29 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之申請,準用之。
第 45 條(著作權等變更登記等之特別規定)
1. 因信託之合併或分割,致著作權等從原屬某一信託之信託財產變為屬於其他信託之信託財產時,該著作權等於有關該信託之信託登記塗銷及該其他信託之信託登記之申請,應與信託之合併或分割之著作權等變更登記之申請,同時為之。因信託之合併或分割以外事由,致著作權等從原屬某一信託之信託財產變為屬於同一受託人之其他信託之信託財產時,亦同。
2. 屬於信託財產之著作權等,有下表第一欄所定著作權等變更登記(第 35條第 3 項之登記除外)情形者,以下表第二欄所列之人作為登記權利人,並以下表第三欄所列之人作為登記義務人:
一、著作權等,從原屬固有財產,變成屬於信託財產之財產時
受益人(如有信託管理人時,則為該信託管理人。以下於本表亦同)
受託人
二、著作權等,從原屬信託財產,變成屬於固有財產之財產時
受託人
受益人
三、著作權等,從原屬某一信託之信託財產,變成屬於其他信託之信託財產之財產時
該其他信託之受益人及受託人
該某一信託之受益人及受託人
日本 著作權法施行規則
昭和 45 年(1970)文部省令第 26 號
令和 2 年(2020)文部省令第 31 號修正
第八章 登記程序等
第一節 著作權登記原簿之製作方法
第 5 條(著作權登記原簿等之製作方法)
以下各款所定之著作權登記原簿、出版權登記原簿或著作鄰接權登記原簿(以下總稱為「著作權登記原簿等」),各該記載所有紀錄事項之書類(以下簡稱「登錄事項記載書類」,分別依該各款所定樣式做成:
一、著作權登記原簿(次款所定之著作權登記原簿,除外)及出版權登記原簿:依附錄樣式 1 製作之。
二、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登記原簿:依附錄樣式 1-2 製作之。三、著作鄰接權登記原簿:依附錄樣式 2 製作之。
第 6 條(附件書類)
令第 13 條第 2 項之附件書類,應於文化廳備置登記收件簿。
第一節之二 申請程序
第 7 條(文書之用語等)
1. 申請書及令第 21 條第 2 項各款之書面,應以日文書寫之。
2. 前項書面以外之資料,以外文書寫者,應附加日文翻譯。
第 8 條(申請書等之樣式)
1. 法第 75 條第 1 項之登記申請書,應依附錄樣式 3 製作。法第 76 條第 1項之登記申請書,應依附錄樣式 4 製作。法第 76 條之 2 第 1 項之登記申請書,應依附錄樣式 5 製作。法第 77 條之登記申請書,應依附錄樣式 6(因繼承或法人合併之權利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應依附錄樣式6-2)製作。法第 88 條第 1 項之登記申請書,應依附錄樣式 7(因繼承或法人合併之權利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應依附錄樣式 7-2)製作。法第 104 條之登記申請書,應依附錄樣式 8(因繼承或法人合併之權利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應依附錄樣式 8-2)製作。
2. 令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書面,應依附錄樣式 9 製作。同項第 2 款之書面,應依附錄樣式 10 製作。同項第 3 款之書面,應依附錄樣式 11 製作。同項第 4 款及第 5 款之書面,應依附錄樣式 12 製作。
第二節 登記程序
第 9 條(登記收件簿之記載)
1. 提出申請書時,應於登記收件簿記載下列各款所定事項,並同時於申請書記載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定事項:
一、收件年月日。
二、收件號碼。
三、著作之標題或表演等(指表演、錄音、廣播節目或有線廣播節目。
於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亦同)之名稱。
四、著作人、表演人、錄音製作人、廣播事業或有線廣播事業之姓名或名稱。
五、登記之目的。
六、登記許可稅之繳納數額。
七、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
2. 前項第 2 款之收件號碼,依收件之順序編附。
3. 依第 1 項規定於登記收件簿記載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而有二人以上之申請人時,僅記載申請書所列代表人或列於最前者之姓名或名稱以及其他申請人之人數即可。
第 10 條(收件號碼之更新)
收件號碼,應每年更新之。
第 11 條(表示欄等之登記方法)
1. 著作權登記原簿等,依表示欄、事項欄及信託欄(於次項稱為「表示欄等」)個別記載:
2. 於表示欄等之登記,各依以下各款記載該款所定事項:
一、表示欄:申請書所列事項中之著作標題或表演等之名稱以及應附於申請書之令第 21 條第 2 項各款之一之書面所列事項(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登記原簿,於同項第 1 款所定事項除外)。
二、事項欄:下列事項:
(一) 申請書所列事項中,令第 20 條各款(第 3 款及第 7 款除外)之事項。
(二)申請書所列事項中,令第 27 條或第 28 條所定事項或應登記之權利相關事項。
(三)依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記載於申請書之同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定事項。
三、信託欄:前款所定事項及申請書所列事項中令第 36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事項。
3. 依令第 29 條或第 37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之情形,於著作權登記原簿等之事項欄或信託欄登記時,除前項第 2 款或第 3 款所定事項外,並記載債權人或受益人或委託人之姓名或名稱與住所或居所,以及代位之原因。
第 12 條(準用)
第 9 條起至前條,有關依申請而登記之程序規定,於依囑託之登記程序準用之。
第 13 條(表示號碼等之記載)
1. 著作權登記原簿等之標示欄為最初登記時,依紀錄該登記事項之順序,記載表示號碼。
2. 著作權登記原簿等之事項欄或信託欄登記時,除了為依據民事保全法(平成元年法律第 91 號)第 54 條準用同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假處分為假登記(以下稱「保全假登記」)之正式登記以及塗銷保全假登記之情形外,依該登記事項紀錄順序,記載該登記事項紀錄部分在前之順位號碼。
第 14 條(已變更登記事項等之塗銷方法)
於著作權登記原簿等為變更或更正登記時,被變更或更正之登記事項應以塗銷記號記錄之。
第 15 條(登記之塗銷方法)
1. 於著作權登記原簿為塗銷登記時,應於備註欄記載應塗銷登記之意旨後,以該登記之塗銷記號記錄之。
2. 於前項情形,如有以塗銷權利為目的之第三人登記時,應於備註欄記載塗銷該權利登記之意旨後,關於該登記以塗銷記號記錄之。
第 16 條(恢復登記之方法)
對著作權登記原簿等為恢復之登記時,應於備註欄記載恢復塗銷之登記之意旨後,再為與該登記相同之登記。
第 17 條(登記年月日之記載等)
1. 於著作權登記原簿等依職權為登記時,應記載登記原因與發生年月日,並於事項欄記載有關該應登記權利之登記年月日。
2. 文化廳長官指定職員於著作權登記原簿等登記時,應製作登記事項記載書類並進行登記之確認。
第 18 條(分界)
就著作權登記原簿等為登記時,在備註欄依序載明分隔記號。
第 18 條之 2(保全假登記之方法等)
於著作權登記原簿等為保全假登記時,在事項欄登記之。
第 18 條之 3
有關出版權之設定或變更,於著作權登記原簿,依民事保全法第 54 條準用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假處分登記(以下於本條稱「假處分登記」)同時就出版權登記原簿為保全假登記時,除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事項外,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欄位記載各該款所定事項:
一、著作權登記原簿之事項欄:登記該假處分之同時,在出版權登記原簿為保全假登記之意旨以及該保全假登記之表示號碼與順位號碼。
二、出版權登記原簿之事項欄:為該保全假登記之同時,於著作權登記原簿記載假處分登記之意旨以及該假處分登記之表示號碼及順位號碼。
第 18 條之 4(保全假登記後之正式登記等)
於著作權登記原簿等,在保全假登記後,如有正式登記之申請時,應登記於保全假登記之後。如有塗銷保全假登記之囑託時,亦同。
第三節 登記事項記載書類之交付程序等
第 19 條(登記事項記載書類之交付申請程序等)
請求交付登記事項記載書類或交付著作權登記原簿等附屬書類影本,或請求閱覽此等附屬書類者,應向文化廳長官提出記載下列各款所定事項之申請書:
一、登記號碼(請求交付或閱覽著作權登記原簿等之附屬書類之影本時,收件之年月日及收件受理號碼)。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與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則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請求交付登記事項記載書類或著作權登記原簿等附屬書類之影本時,其份數。
第 20 條(登記事項記載書類之製作方法)
1. 登記事項記載書類,如有空白處時,應記載該處為空白之意旨。
2. 登記事項記載書類,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謄本與著作權登記原簿等並無不同之意旨以及文化廳長官字樣,並蓋用文化廳長官之印。
日本 關於電腦程式著作登記特例法(全文)
昭和 61 年(1986)5 月 23 日法律第 65 號
令和 2 年(2020)6 月 12 日法律第 48 號修正
〔著作権法及びプログラムの著作物に係る登録の特例に関する法律の
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目的)
本法之目的,乃規定有關電腦程式著作之登記,為著作權法(昭和 45年法律第 48 號)之特例。
第二章 有關登記程序之特例
第 2 條(電腦程式登記之申請)
有關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76 條第 1 項、第 76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77 條登記(以下稱「電腦程式登記」)之申請者,應依政令規定,向文化廳長官提出該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以作為辨明所申請登記電腦程式著作之内容資料。但該著作既已申請其他電腦程式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電腦程式登記之公示)
文化廳長官,對於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76 條第 1 項或第 76 條之 2第 1 項為登記之情形,應依文部科學省令規定公告其意旨。
第 4 條(有關電腦程式登記證明之請求)
1. 已登記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其他與該電腦程式登記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其保有的紀錄媒體上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著作乃為已登記之電腦程式著作,得依政令規定,請求文化廳長官予以證明。
2. 依前項規定提出請求者,應按照政令規定的數額繳納費用。
3. 前項規定,於依該項規定應繳納費用者為國家時,不適用之。
第三章 關於登記機關之特例
第 5 條(指定登記機關之指定等)
1. 文化廳長官,得要求其指定登記之機關(以下稱「指定登記機關」),辦理電腦程式登記、基於電腦程式登記之前條第 1 項及著作權法第 78條第 4 項規定的申請事務,以及第 3 條規定之公告(以下總稱為「登記事務」)之全部或一部。
2. 前項之指定,依文部科學省令規定,應依辦理登記事務者之申請為之。
3. 文化廳長官,於指定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事務時,就該指定登記機關所辦理之登記事務,文化廳即不再辦理。
4. 指定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事務時,第 2 條中之「文化廳長官」是指「第 5條第 1 項規定的指定登記機關」(於次條及第 4 條第 1 項稱為「指定登記機關」)、第 3 條及前條第 1 項中之「文化廳長官」是指「指定登記機關」、著作權法第 78 條第 1 項中之「文化廳長官」是指「關於電腦程式著作登記之特例法(昭和 61 年法律第 65 號)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指定登記機關」(於第 3 項及第 4 項稱為「指定登記機關」)、同條第3 項中之「辦理第 75 條第 1 項之登記時」是指「指定登記機關辦理第75 條第 1 項之登記時」、同條第 4 項中之「文化廳長官」是指「指定登記機關」。
第 6 條(不符資格條款)
有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受前條第 1 項之指定:
一、依本法或著作權法規定,被處以罰金以上之刑,且其刑期已執行完畢或未受執行之日起尚未經過二年者。
二、依第 20 條之規定被撤銷指定,自該撤銷之日起尚未經過二年者。
三、辦理該業務之管理人員中,有下列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
(一) 該當第 1 款者。
(二) 依第 15 條規定被命令解任,自該解任之日起尚未經過二年者。
第 7 條(指定之基準)
文化廳長官,對於第 5 條第 1 項指定之申請,於符合下列各款所定情形時,始得指定之:
一、符合文部科學省令所定條件之具有知識經驗者實施電腦程式登記之人數,需達文部科學省令所定之人數以上者。
二、須為能確實且順利地辦理登記事務,而具有所需的會計基礎及技術能力。
三、一般社團法人或一般財團法人管理人員或職員之構成,對於登記事務之公正執行不會造成妨礙。
四、處理登記事務以外之業務時,該業務之處理不得造成登記事務之不公正。
五、該指定,不會妨礙登記事務之正確且順利實施。
第 8 條(執行登記之義務等)
1. 指定登記機關,被要求為電腦程式登記時,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立即辦理電腦程式登記。
2. 指定登記機關,於辦理電腦程式登記時,應使前條第 1 款所定之人(以下稱「登記實施者」)辦理之。
第 9 條(實名登記之報告義務)
指定登記機關,於辦理著作權法第 75 條第 1 項之登記時,應將為依同法第 78 條第 3 項規定公告之必要事項,迅速向文化廳長官報告。
第 10 條(事務所之變更)
指定登記機關如欲變更辦理登記事務之事務所所在地時,應於擬變更日之二週前,向文化廳長官申報。
第 11 條(登記事務規程)
1. 指定登記機關,有關登記事務規程(以下稱「登記事務規程」)之訂定,應經文化廳長官之認可。該規程變更時,亦同。
2. 登記事務規程應規定之事項,以文部科學省令定之。
3. 文化廳長官,對於已依第 1 項認可之登記事務規程,如認為對於登記事務之公正執行有不適當時,得命指定登記機關變更該登記事務規程。
第 12 條(登記事務之停止及廢止)
指定登記機關,未經文化廳長官之許可,不得停止或廢止登記事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 13 條(事業計畫等)
1. 指定登記機關,於受第 5 條第 1 項指定之日所屬事業年度,於其他事業年度開始前,應立即製作該事業年度之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並經文化廳長官之認可。其欲變更時,亦同。
2. 指定登記機關,應於每一事業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内,製作該事業年度之事業報告書及收支決算書,並向文化廳長官提出。
第 14 條(管理人員等之選任及解任)
指定登記機關之管理人員或登記實施者之選任或解任,非經文化廳長官之認可,不生效力。
第 15 條(解任命令)
文化廳長官,對於指定登記機關之管理人員或登記實施者,違反本法(含基於本法之命令或處分)或登記事務規程時,或者關於登記事務顯有不當行為時,得命指定登記機關解任該管理人員或登記實施者。
第 16 條(秘密保持義務等)
1. 指定登記機關之管理人員及職員,或曾任該職務之人,不得洩漏因登記事務而知悉之秘密。
2. 從事登記事務之指定登記機關管理人員或職員,關於刑法〔明治 40 年(1907)法律第 45 號〕及其他罰則之適用,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職員。
第 17 條(適合命令等)
1. 文化廳長官,認為指定登記機關不符第 7 條第 1 款起至第 4 款之規定時,得命該指定登記機關採取符合該等規定之必要措施。
2. 文化廳長官,除前項規定外,於認為施行本法有必要時,得對指定登記機關為有關登記事務監督上必要之命令。
第 18 條(簿冊之記載等)
1. 指定登記機關,應備有帳簿並記載文部科學省令所定有關登記事務之事項。
2. 前項之簿冊,應依文部科學省令規定保存之。
第 19 條(報告及進入檢查)
1. 文化廳長官,於施行本法之必要限度內,得命指定登記機關報告有關業務或會計情形,或命文化廳職員進入指定登記機關事務所檢查業務狀況及帳簿、書類以及其他物件,或者詢問關係人。
2. 依前項規定進入檢查之職員,應攜帶明示其身分之證件並向關係人提示。
3. 第 1 項所定之進入檢查權限,不得解釋為係為了搜查犯罪所為者。
第 20 條(指定之撤銷等)
文化廳長官,於指定登記機關有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得撤銷其指定,或者指定期間命其停止登記事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 8 條起至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規定時。
二、該當於第 6 條第 1 款或第 3 款時。
三、未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認可之登記事務規程辦理登記事務時。
四、違反依第 11 條第 3 項、第 15 條或第 17 條規定之命令時。
五、藉由不正之手段而受指定時。
第 21 條(聽證方法之特例)
1. 依第 15 條規定解任命令或依前條規定撤銷指定之聽證期日審理,應公開進行之。
2. 前項公聽會之主持人,於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平成 5 年(1993)年法律第 88 號〕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參加聽證程序時,應予許可。
第 22 條(由文化廳長官實施登記事務等)
1. 文化廳長官,在指定登記機關受第 12 條之許可停止登記事務之全部或一部時、依第 20 條規定命指定登記機關停止登記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停止時,或指定登記機關因天災及其他事由難以實施登記事務之全部或一部時而認有必要時,得自行執行該登記事務之全部或一部。
2. 文化廳長官,依前項規定自行執行登記事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於登記機關受第 12 條許可廢止登記事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或依第 20 條規定受文化廳長官撤銷指定登記機關之指定時,關於繼受登記事務之其他必要事項,以文部科學省令定之。
第 23 條(對指定登記機關所為處分等之異議)
不服指定登記機關有關登記事務之處分或其不作為之人,得對文化廳長官提出審查之請求。此時,關於行政不服審査法[平成 26 年(2014)法律第68 號]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4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47 條及第 49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文化廳長官視為指定登記機關之上級行政廳。
第 24 條(公告)
文化廳長官於以下情形,得依文部科學省令規定於公報公告其意旨:
一、為第 5 條第 1 項之指定時。
二、依第 10 條之規定提出申報時。
三、為第 12 條之許可時。
四、依第 20 條之規定撤銷指定,或命其停止登記事務之全部或一部時。
五、文化廳長官依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行執行登記事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或不自行執行登記事務之全部或一部時。
第 25 條(手續費)
指定登記機關,於辦理電腦程式登記時,欲申請該登記者,應向指定登記機關繳納於考量實際費用後而由政令所定金額之手續費。
第 26 條
指定登記機關,依第 4 條第 1 項或著作權法第 78 條第 4 項規定,執行電腦程式登記事務時,第 4 條第 3 項或著作權法第 78 條第 6 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27 條
依第 4 條第 2 項或第 25 條,或著作權法第 78 條第 5 項規定,向指定登記機關繳納之手續費,應作為指定登記機關之收入。
第 28 條
除本章規定外,有關指定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事務之必要事項,以政令定之。
第四章 罰則
第 29 條
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之徒刑或 30 萬日圓以下罰金。
第 30 條
違反依第 20 條規定之停止登記事務命令時,為違反行為之指定登記機關之管理人員或職員,處一年以下之徒刑或 30 萬日圓以下之罰金。
第 31 條
該當於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為該違反行為之指定登記機關之管理人員或職員,處 20 萬日圓以下罰金:
一、未受第 12 條之許可而廢止登記事務之全部時。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備帳簿,未於帳簿記載,或於帳簿為虛偽之記載,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而未保存帳簿時。
三、未依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拒絕、妨礙或逃避依同項規定之檢查,或對於依同項規定之詢問不為陳述,或為虛偽之陳述時。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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