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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八章 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與登記機關 第四節 我國著作權主管及登記機關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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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與登記機關)

第四節  我國著作權主管及登記機關之討論

第一項  我國是否仍應維持著作權主管機關即著作權登記機關

在外國立法例,有些著作權登記機關為私人團體或集體管理團體,有些國家的登記機關,並委由地方政府為之。本文認為,我國應維持過去一貫的立法,即著作權主管機關與著作權登記機關應一致,而且應由政府機關為之,不宜委由民間團體或集體管理團體為之。理由如下:

一、自前清著作權律以來,著作權登記均由著作權主管機關為之,此行之有年,並無窒礙之處,似無變更之堅強理由。

二、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係因著作人之創作而生。我國法現無論是身分(如戶籍登記)或財產登記(如不動產、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權),其登記均由政府機關為之,而非委由民間辦理。尤其任何智慧財產權,無論是商標、專利、積體電路布局、植物種苗,皆由政府機關作為登記機關。著作權之登記,無由例外。

三、本文建議得為著作權登記之種類,僅有關於著作財產權轉讓、設質登記、本名登記及電腦程式登記三者,其種類及數量均比商標、專利少。對行政機關負荷不大,宜由著作權主管機關為之即可,無須委由民間團體辦理。

四、著作權登記具有長期存證性質,政府機關理論上永久存續,且登記人員皆為公務員。如果呈報不實登記,有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對權利人較有保障,且對利用人較有公信力。再者,公務機關辦理登記,有一定的檔案管理程序,較具制度化,不似民間團體,因團體之更迭而影響制度之運作及檔案的存續。

五、外國雖有委由地方辦理著作權登記者,然而此大多係國家土地遼闊、人口眾多,如中國大陸。然而如美國這樣龐大的國家,其著作權登記,亦僅國會圖書館的著作權局一個機關而已,而不委由州辦理。故我國著作權登記,亦不宜委由地方政府辦理。

六、至於是否得委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辦理?由於目前我國各種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不限一個,且集體管理團體並非永續,若被廢止者,並非無有。再者,目前台灣的集體管理團體運作並未健全,而且若干著作,並無著作權管理團體,著作權登記似不宜委由集體管理團體為之。

七、外國有關電腦程式,有委由民間辦理者。本文認為,在民國 87 年以前,我國電腦程式著作,亦由著作權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無窒礙之處。如果僅有電腦程式著作委由民間辦理,則電腦程式之登記、救濟、效力、查閱、檔案管理,皆與其他著作不相同,形成法律效力和管理的分裂與混亂,似乎不甚妥當。況如前所述,本文建議辦理之登記,僅著作財產權轉讓、設質登記、本名登記及電腦程式登記三者,登記項目不多,行政機關負荷不大,實無在電腦程式部分另委由民間辦理之必要。

第二項  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是否應改隸文化部

我國著作權之登記機關,即著作權之主管機關,已如前述。而目前著作權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著作權與商標專用權、專利權,均由經濟部之智慧財產局掌管。本文認為,著作權主管機關,應由文化部掌管,較為適宜,其理由如下:

一、由國際立法例言之分三點言之:

(一)由本章第三節之各國著作權主管機關的列舉,得以觀之:凡文明古國或曾經文明發達的國家,著作權主管機關類多為文化部或文化單位。例如埃及、希臘、義大利、法國、西班牙等。

(二)亞洲與我國國情最近之南韓及日本,其著作權主管機關均屬於文化部或文化單位。南韓之著作權主管機關為文化體育觀光部,日本之著作權主管機關為文部科學省之文化廳。南韓及日本之著作權法之運作,常為我國所借鏡,而其著作權主管機關歸文化部或文化單位,有其獨到之處。尤其我國著作權法與日本、南韓極其近似,著作權主管機關如歸文化部,在運作上應更順暢。

(三)全世界一百多個國家向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申報著作權主管機關(註13),而其中即有 67 個國家著作權主管機關屬於文化部或文化單位者。足見著作權主管機關屬於文化部,有其國際立法例之依據。而屬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類似智慧財產權統一於一個機關之國家,雖亦不少,但不如屬於文化機關多。較著名者為英國與加拿大,此類國家多英美法系不重視著作人格權之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西班牙、日本、南韓等國家不同。我國屬於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屬於「著作人權利法系」,其法制及著作權主管機關,自應仿效法國、西班牙、日本及南韓的制度。

二、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原因已不存在

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之所以由內政部改為經濟部,其理由有二:其一是為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與美國及其他國家為智慧財產權談判;其二為整個智慧財產權統一事權(註14)。但上述理由,於今並不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就第一個理由而言,台灣於 2002 年 1 月 1 日加入 WTO,為加入 WTO而成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應付對美國及其他國家的談判,其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

(二)至於所由統一智慧財產權事權,因而使專利、商標及著作權均在同一機關之中,其理由亦不存在。分述如下:

1.   就國內法而言:專利法第 1 條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商標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著作權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專利法目的在促進產業發展,商標法目的在促進工商企業發展。專利權及商標權,係屬「工業財產權」,屬於經濟性質的法律。有關商標、專利事務歸經濟部管轄,甚為合理。然而著作權目的在促進國家文化的發展,屬於文化性質的法律。商標、專利與著作權,兩者性質完全不同,不適宜在同一機關。

2.   就國際公約而言:專利權與商標權的國際保護,適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簡稱「巴黎公約」),而著作權的國際保護,則適用「關於文學及藝術著作物保護之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簡稱「伯恩公約」)。兩者在國際上適用不同的公約。前者是有關經濟方面的公約,後者是有關文化方面的公約。

3.   就性質不同而言:專利與商標權利之取得,係採註冊審查主義,與著作權之取得,採創作主義不同。另著作權具有相當的人格成分,保護期間長達終身加 50 年,與專利、商標的期間保護不同;再者,專利與商標不重視集體管理團體,而著作權重視集體管理團體,而集體管理團體,多屬於文化團體,例如音樂、錄音、視聽等。

基此,商標、專利與著作權性質不同,完全沒有事權統一管理的問題。文化性質的法律主管機關,自然應歸文化部較為合理,與具有經濟性質的商標與專利,應歸經濟部管轄自應不同。

三、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流弊

目前著作權主管機關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掌管,有下列流弊:

(一)著作權業務在經濟部,不受重視

目前著作權業務在經濟部,由於其具文化性質,與具經濟性質的商標與專利,顯然格格不入,甚至被歧視與孤立。舉例言之,智慧局曾邀集著作權法專家啟動一系列修正諮詢會議,其間開會七十餘次,每次兩個半小時,直至 2017 年完成著作權法全面修正送立法院審議。

然而,立法委員以該法比起其他的經濟法,屬於不重要的法律。因此在立法院擱置了三年,直至該會期結束,不予審理。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3條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因此,該法案於 2020 年撤回重送。因擔心全面修正,重蹈 2016 年的覆轍,智慧財產局只好弄一個修正較少的版本,再送行政院。由此可見,將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納於經濟部中,備受歧視之例。

(二)著作權法相關對象,均與文化部有關,而與經濟部無關

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上述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有關著作權之例示,其中除電腦程式與經濟部業務較為有關外,其他業務均與經濟部無關。反而上述著作,均與文化部業務有關。

四、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歸文化部的利益之處

(一)著作權業務在經濟部最不重要,但在文化部最重要

著作權法在經濟部,是最不重要的法律,但在文化部中,卻是最重要的法律。比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文化資產保護法、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都還要重要。蓋文化的發展、獎助及促進,都是被動的。只有創作者,透過著作權保護的機制和運作,才是自主的、全面的、永恆的、生生不息的發展。而著作權法的研究、制定、修改、國際談判、宣導,都與文化部的業務有關。只有著作權業務歸屬文化部,彼此才能相互配合,互相發展。

(二)文化部的業務,多數與著作權法有關

依文化部組織法第 2 條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一、文化政策與相關法規之研擬、規劃及推動。二、文化設施與機構之興辦、督導、管理、輔導、獎勵及推動。三、文化資產、博物館、社區營造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四、文化創意產業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五、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產業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六、文學、多元文化、出版產業、政府出版品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七、視覺藝術、公共藝術、表演藝術、生活美學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八、國際及兩岸文化交流事務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九、文化人才培育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十、其他有關文化事項。」上述文化部業務中,除了第 2 款、第3 款外,其他幾乎都與著作權法有關。而且推動此與著作權法有關之八項業務,如果欠缺著作權法的配合,都只是治標,而不是治本;只是局部,而不是全面;只是一時,而不是永久。因此,著作權業務,是文化部最靈魂的業務。

(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均與文化有關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欲有效施行,與集體管理團體是否有效運作有關。而目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多與文化有關,例如音樂、錄音、視聽,甚至攝影、文字等集體管理團體,均屬文化團體,而非經濟團體,由經濟部管轄著作權業務,誠屬不倫不類。

(四)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須與著作權法配合

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而文創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一、視覺藝術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四、工藝產業。五、電影產業。六、廣播電視產業。七、出版產業。八、廣告產業。九、產品設計產業。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十二、建築設計產業。十三、數位內容產業。十四、創意生活產業。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第 1 項)。」「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上述文創法第 3 條的文創產業,幾乎都是著作權法第 5 條著作例示的產業。文化部的功能,既是統一事權,協調各種文化事務,將著作權法納入經濟部管轄,不僅是著作權法的損失,也是文化部的損失。目前文創法與著作權法,性質相同,卻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甚為怪異。

綜上所述,本文主張,著作權業務應歸文化部管轄,而著作權登記,亦應歸文化部所屬著作權主管機關執行。

註13 參見本章第三節。

註14 參見本章第二節。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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