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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七章 我國建立著作權登記制度若干問題之討論 第四節 辦理登記之配套措施建議
2023/12/11 16:12:19瀏覽56|回應0|推薦3
(第七章   我國建立著作權登記制度若干問題之討論)

第四節  辦理登記之配套措施建議

在民國 87 年著作權登記制度廢止前,有關著作權登記一節,係規定於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第 74 條至第 78 條。包括:於第 74 條及第 75 條規定辦理前述共六種著作權登記(註35),於第 76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將登記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刊登政府公報且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或請求發給謄本(註36),於第 77 條規定主管機關不受理登記之事由(註37),於第 78 條則規定主管機關應撤銷登記之事由(註38)。此外,製版權部分則規定於著作權法第 79 條至第 80 條。依此母法,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則將有關申請及辦理著作權及製版權相關登記程序事項,規定於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發布施行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註39)。此部分相關內容,本文已於第三章第八節詳述。

而上述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發布施行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則於民國 87年 1 月 21 日因刪除著作權法第 74 條至第 78 條登記一節,而隨之廢止。其後,針對著作權法第 79 條所定之製版權相關登記,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則另訂定「製版權登記辦法」(註40) 辦理之。此外,有關規定於文創法第 23 條之著作財產權設質等登記部分,則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另訂定「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註41) 辦理之。

因此,如日後欲對著作權法修法,辦理上述建議之一、著作財產權讓與及設質等變動之對抗效力登記;二、本名登記;及三、電腦程式著作創作日期登記等共三種登記,可於著作權法第 74 條至第 78 條恢復登記一節。除明定辦理前三種著作權登記外,原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第 76 條有關主管機關應將登記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刊登政府公報或以網路公告,且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或請求發給謄本之規定,應修正後恢復。另有關原第 77 條主管機關不受理登記之事由規定,除其中第 3 款「著作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及第 4 款「著作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因不合時宜,不建議維持外,其他三款不受理事由,即:申請登記之標的不屬本法保護之著作者、申請登記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者,及申請登記之事項虛偽者,應可修正後恢復之。至有關原第 78 條所定主管機關於登記後發現有第 77 條各款應不受理情形之一者或原申請人申請撤銷等職權撤銷登記事由,亦建議修正後恢復,以維護主管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且一方面因並非全面性恢復辦理著作權登記,僅辦理前述三種必要之登記,登記案件數量不會過多,主管或登記機關理應不至於無法負荷。另方面,因多年來之著作權宣導,並透過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專業訴訟審理,於發生著作權爭議訴訟時,當事人將於訴訟上舉證足以推翻登記推定效力之反證,應不至於發生昔日法院要求當事人先向主管機關撤銷相對人著作權登記之情事。

另有關申請登記程序及應備文件資料部分,因現已無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本文建議,應於修法時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著作權與製版權登記及查閱辦法」,辦理前述三種著作權登記及製版權相關登記。而此配套之新辦法,由於應包括前述三種著作權登記及製版權相關登記,故其內容除將現行「製版權登記辦法」及「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等二辦法所定事項加以整併外,亦可參考體系較完整且行之有年之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內容,並按新辦法僅辦理上述三種著作權登記之實際需求加以檢視及修改調整之。同時,亦可考慮於前述登記辦法中,參考德國著作權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時,僅有形式審查,對於登記申請人之權限或者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等實質事項,不做審查。

此外,虛偽登記者,除應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外,是否有仿南韓著作權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註42) 訂定不實登記處以刑罰之必要?本文認為,虛偽登記在我國應可適用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註43),故無特別於著作權法增訂虛偽登記刑罰之必要。按主管機關對於著作權登記事項本僅做形式審查,不做實質審查,在日本相同情形即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處理(註44)。我國在民國 53 年舊著作權法第 37 條,對於註冊時呈報不實原亦有科予 500 元以下罰金之刑罰,但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修訂時刪除此刑罰,修法理由即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刑法已定有處罰條文,爰將罰金部分刪除(註45)。」故於修法後,對此虛偽註冊之刑責,司法實務意見亦多肯認行為人應負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註46)。

註35 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第 74 條規定:「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第 75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註36 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第 76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備置登記簿,記載前二條所為之登記事項,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前項登記簿,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或請求發給謄本。」

註37 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第 77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受理登記:一、申請登記之標的不屬本法規定之著作者。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著作財產權,而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者。三、著作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四、著作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五、申請登記之事項虛偽者。」

註38 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第 78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一、登記後發現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原申請人申請撤銷者。」

註39 參見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施行、87 年 1 月 21 日廢止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18(最後瀏覽日:2022/1/14)。

註40 參見民國 87 年 2 月 23 日發布之製版權登記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24(最後瀏覽日:2022/1/14)。

註41 參見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發布之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43(最後瀏覽日:2022/1/14)。

註42 南韓著作權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2 款(罰則)規定:「符合下列任一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韓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得併之。……2. 對第 53 條暨第 54 條(包括第 90條暨第 98 條準用之情形)規定之登記,以不實方式為之者。」參見附錄三。

註43 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註44 參見本文第五章第三節。

註45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2010 年 5 月,頁 72。

註46 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七節第六項。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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