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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九章 結論 — 我國建立著作權登記制度之建議
2023/12/12 18:27:55瀏覽86|回應0|推薦2
第九章  結論 — 我國建立著作權登記制度之建議

基於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非形式主義)之國際公約要求,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不應以履行任何形式要件為條件,故有些國家並無辦理著作權登記,各國即使存有著作權登記制度,亦多屬自願辦理性質。而依據本文所觀察 WIPO 在 2010 年所進行之各國著作權登記制度調查報告顯示,在 WIPO 所調查之 80 個會員國中,僅有六成即 48 個國家設有著作權自願登記系統,且各自依其國內傳統及需求而規定了不同之登記要件及程序等,各國之著作權登記制度不一,呈現多樣性。

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於民國 87 年著作權法修法時已全面廢止,僅保留製版權登記制度。在廢止前之民國 81 年舊著作權法時期,當時著作權主管機關依該 81 年著作權法第 74 條及第 75 條規定,曾辦理六種著作權登記,即:一、著作人登記;二、著作財產權登記;三、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記;四、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五、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登記;六、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登記。此幾乎已屬著作權之全面性自願登記。

然而,上述民國 81 年之著作權登記制度,於 87 年全面廢止後,在 20 多年來已無著作權登記制度下,基於上述國際公約原則及各國不一之著作權登記制度、我國各圖書∕唱片∕電影等行業多年來已慣於依著作權法第 13 條規定為具有推定效力之標示運作情形、各界對於是否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爭議甚大且無法達成修法共識,並考量主管機關業務負荷等理由。現今如擬恢復著作權登記,本文認為,並無必要全面性恢復民國 81 年舊法所辦理之著作權登記,應可參酌與我國同為大陸法系國家且法制較相近之日本、南韓及德國立法例,為保障著作權交易安全之公示需求,以及針對可能無著作權法第 13 條規定適用之情形,考慮恢復辦理:一、著作財產權讓與及設質等變動之對抗效力登記;二、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本名登記;三、電腦程式著作創作日期登記等,共三種項目之登記。

有關恢復辦理著作權登記之法規及配套措施部分,本文建議可於著作權法第 74 條至第 78 條恢復登記一節。除明定辦理上述三種著作權登記外,原民國 81 年舊法第 76 條關於主管機關應將登記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刊登公報公告,且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或請求發給謄本之規定,舊法第 77 條主管機關不受理登記之規定(即申請登記之標的不屬本法保護之著作者、申請登記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者,及申請登記之事項虛偽者),舊法第 78 條所定主管機關得職權撤銷之規定(即登記後發現有第 77 條各款應不受理情形之一者或原申請人申請撤銷者),均可於檢視修正後恢復之。另有關申請登記程序及應備文件資料部分,因現已無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本文建議,可整併現行「製版權登記辦法」及「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等二辦法,並參考民國 81 年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內容,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著作權與製版權登記及查閱辦法」,辦理前述三種著作權登記及製版權相關登記。此外,對於明知而為虛偽登記者,除應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外,參考南韓、日本相關刑責規定以及我國 74 年著作權法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應認為在我國行為人應負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關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與登記機關是否應一致部分,本於過去一貫之立法,本文認為,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仍應與登記機關一致。且因目前我國商標、專利、積體電路布局、植物種苗等智慧財產權皆由政府登記,本文僅建議恢復辦理上述三種登記項目,登記機關負荷不大。基於著作權登記資料之永續保存、如向公務員呈報不實登記應負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公信力擔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並非永續且運作尚未健全等理由。本文認為,上述建議之三種著作權登記仍應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不宜委由民間團體或集體管理團體為之。

至於我國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之檢討部分,我國目前著作權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著作權與商標專用權、專利權,均由經濟部之智慧財產局掌管。但在國際立法例上,特別是文明發達國家,著作權主管機關屬於文化部門占最多數。尤其與我國同屬大陸法系之法國、西班牙、日本、南韓等國家,著作權主管機關均歸文化部門。過去我國以經濟部為著作權主管機關,固有為加入WTO 進行經貿談判之統一智慧財產權事權需求,惟在我國加入 WTO 後,此階段性任務已完成。而著作權法最終立法目的,在促進國家文化的發展,屬於文化性質的法律,與商標、專利屬工業財產權且為經濟性質的法律不同。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及所涉及各產業,均與文化部業務有關,而與經濟部無關。目前音樂、錄音及視聽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均屬與文化有關之團體,而非經濟團體。文化部業務幾乎都與著作權相關業界有關,且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3 條所定的文創產業,幾乎都是著作權法第 5 條著作例示的產業,但文化部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卻非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實甚為奇怪。故本文認為,為統一事權,並發揮文化部推動文化政策及協調全國文化事務之功能,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應改由文化部掌管;著作權登記,亦歸隸屬於文化部下之著作權主管機關執行。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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