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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美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條文(摘錄)
美國 憲法
第 1 條第 8 項第 1 款
國會有權……
第 8 款
藉由確保作者與發明者對其著作與發明在有限期間內享有專屬權利,以促進科學與有益之藝術之發展。
第 18 款
為執行上述權力以及本憲法所賦予美國聯邦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或官員的其他權力,制定一切必要且適當的法律。
美國 著作權法(2020 年 12 月 27 日最新修正)
第 101 條 定義
「著作權人」,就著作權所包含之任一排他權利而言,係指各該排他權利之所有人。
著作之「最佳版本」,係指在寄存前之任何時間於美國發行,並經國會圖書館認定為最適合其目的之版本。
「集合著作」係指期刊、文選、百科全書等,由若干分離且獨立之個別著作所組合而成一整體之著作。
「編輯著作」係指蒐集、組合既存之素材或資料,加以選擇、協調或安排而使完成後之整體構成原創性之著作。「編輯著作」一詞包含集合著作。
「衍生著作」係指基於單一或二以上之既存著作並加以重塑、轉化或改編而成之著作,例如翻譯、音樂編曲、戲劇化、小說化、電影化、錄音、美術複製、節略、濃縮或其他任何形式。由編輯修正、註解、闡釋或其他修改所構成而整體上具備原創性之著作,亦為衍生著作。
著作之「固著」於有形表達媒介,係指由著作人或經其授權,將著作永久或足夠穩定地具體化於重製物或錄音製品,可供非短暫之存續期間內加以感知、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傳達。由聲音、影像或其二者組成之著作,若於其播送之同時予以固著,就本法之目的而言即為「固著」。
「登記」(Registration),就第 205 條 (c) 項第 (2) 款、第 405 條、第406 條、第 410 條 (d) 項、第 411 條、第 412 條及第 506 條 (e) 項之適用而言,係指對於著作權之原始保護期間或更新、延展之保護期間內之權利主張(claim)所為之註冊。
「著作權歸屬之移轉」(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係指著作權或其所含之任何排他性權利之轉讓(assignment)、抵押(mortgage)、專屬授權或其他讓與、出讓或設質,而不論其在時間上或地域上之效力是否有所限制,但不包括非專屬授權。
(a) 固著於現在已知或將來發展之任何有形表達媒介之原創性著作(originalworks of authorship),不論直接或者藉助機械或裝置得以感知、重製或傳達,均享有本法之著作權保護。原創性著作包括下列各類:
(1) 文學著作。
(2) 音樂著作,包括任何附隨之歌詞。
(3) 戲劇著作,包括任何附隨之音樂。
(4) 默劇及舞蹈著作。
(5) 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
(6) 電影及其他視聽著作。
(7) 錄音著作,及
(8) 建築著作。
(b) 原創性著作之著作權保護,不及於任何觀念、程序、過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不論其於該著作中被描述、闡釋、圖示或具體化之形式。
第 103 條 著作權之標的:編輯著作及衍生著作
(a) 第 102 條所列之著作權之標的包括編輯著作及衍生著作,但對於利用有著作權之既存素材之著作之保護,不及於該著作非法利用該等既存素材之部分。
(b) 編輯著作或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僅及於著作人所貢獻之部分而有別於該著作所利用之既存素材,且不包含對該既存素材之任何排他權利。該著作之著作權獨立於該既存素材之著作權保護,且不影響或擴張該既存素材著作權之範園、期間、歸屬或存續。
第 105 條 著作權之標的:美國政府著作
(a) 通則:本法所定著作權之保護,不適用於美國政府之任何著作。但美國政府因轉讓、遺贈或其他方式受讓取得並擁有著作權者,不在此限。
第 106A 條 特定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及著作完整性保持權
(a) 姓名表示權及著作完整性保持權:除第 107 條另有規定,並且獨立於第106 條所定之排他性權利以外,視覺藝術著作之著作人:
(1) 享有權利:
(A) 主張為該著作之創作者。
(B) 防止其姓名遭他人使用作為任何非其所創作之視覺藝術著作之著作人。
(2) 在視覺藝術著作遭到曲解、割裂或其他變更而將損害其名譽或聲譽時,享有權利防止其姓名遭他人使用作為該視覺藝術著作之著作人。
(3) 除第 113 條 (d) 項所定之限制外,享有以下權利:
(A) 防止對其著作所為而將損害其名譽或聲譽之任何故意之曲解、割裂或其他變更,且對其著作之任何故意之曲解、割裂或變更,皆構成對該權利之侵害。以及
(B) 防止對公認卓越之著作加以毀損,且任何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對該著作加以毀損,皆構成對該權利之侵害。
第 201 條 著作權之歸屬
(a) 原始歸屬:本法所保護之著作之著作權,自始歸屬於該著作之著作人。
共同著作之二以上著作人,為該著作之共同著作權人。
(b) 聘僱著作(Works Made for Hire):於受聘僱所完成之著作之情形,其雇用人或該著作係為其而創作之人,就本法適用之目的而言,視為著作人,並且除當事人簽署之書面文件另有不同之明示約定外,擁有該著作權所包含之全部權利。
(c) 構成集合著作之個別著作:構成集合著作之每一個別著作之著作權,均有別於整體集合著作之著作權而存在,並由各該個別著作之著作人自始擁有。若無各該個別著作之著作權或其所含任何權利之明示移轉,推定集合著作之著作權人僅取得將各該個別著作作為該集合著作、該集合著作之修正版及其後同系列之集合著作之一部分而為重製、散布之權利。
(d) 著作權歸屬之移轉
(1) 著作權得經由任何讓與行為或依法律之規定而為全部或一部之移轉,並得以遺囑為遺贈,或依無遺囑繼承之相關法律規定移轉為個人財產。
(2) 著作權所含之任何排他(專屬)權利,包括第 106 條所定各種權利之分支權利,均得依本條第 (1) 款規定予以移轉,並得分別擁有。任何特定排他(專屬)權利之權利人,於該權利範圍內,得享有本法賦予著作權人之所有保護及救濟。
第 204 條 著作權移轉之實行
(a) 著作權之移轉,除依法律規定而移轉外,非經所移轉權利之權利人或其合法授權之代理人於讓與文件、移轉通知或備忘錄之書面上簽署,不生效力。
(b) 著作權移轉證書(certificate of acknowledgement)非著作權移轉之生效要件,但於下列情形之一時為著作權移轉之表面證據:
(1) 著作權移轉於美國實施者,如該證書係由美國境內有權監誓之人所頒發;或
(2) 著作權移轉於外國實施者,如該證書係由美國外交或領事官員頒發,或由美國外交或領事官員以證書證明其有權監誓之人所頒發。
第 205 條 著作權移轉及其他文件之存證
(a) 存證之要件:著作權之任何移轉或其他與著作權有關之文件,如附有從事該移轉或其他著作權行為之人之真正簽名,或檢附官方或經宣誓之認證書證明其為與經簽名之原始文件相符之影本,得提出向著作權局存證。
(b) 存證證書:著作權局局長收到 (a) 項規定之申請存證文件及依本法第 708條規定之規費後,應將該文件記錄於檔案,並將該文件檢附存證證書發還申請人。
(c) 存證作為擬制通告:著作權文件已於著作權局存證者,僅於符合下列情形下,視為向公眾通告該文件所記載之事實:
(1) 存證文件或其附件具體指明所涉及之著作,經著作權局編入索引後,得依著作名稱或登記號碼進行合理查詢而揭露該文件;且
(2) 該著作已完成登記。
(d) 相衝突之著作權移轉之優先順序:於二相衝突之著作權移轉行為間,實施在先之移轉行為,如於美國實施移轉後一個月內;或者於美國以外實施移轉後二個月內;或者於實施在後之移轉行為(以符合本條 (c) 項規定之擬制通告效力之方式)存證前,以符合本條 (c) 項規定之擬制通告效力之方式存證,則其效力優於實施在後之移轉行為。但實施在後之移轉行為係出於善意而換取相當之對價或給付權利金之有效承諾,並以符合本條 (c) 項規定之擬制通告效力之方式存證在先,且就實施在先之移轉行為未受任何通知,則實施在後之移轉行為之效力優於實施在先之移轉行為。
(e) 相衝突之著作權移轉與非專屬授權之優先順序:著作權之非專屬授權,無論是否已存證,如有該被授予權利之權利人或其合法授權之代理人簽署之書面文件可資證明,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優於相衝突之著作權移轉行為:
(1) 該授權行為係於著作權移轉行為實施之前所為;或
(2) 該授權行為係於著作權移轉行為存證之前出於善意所為,且就該著作權移轉行為未受任何通知。
第 407 條 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之寄存於國會圖書館
(a) 除 (c) 項另有規定外,並且於不違反 (e) 項之下,已於美國發行之著作之著作權人或擁有排他(專屬)發行權之人,應於該著作發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寄存:
(1) 該著作之最佳版本之完整重製物二份;或
(2) 該著作如為錄音著作時,其最佳版本之完整錄音製品二份,以及與該錄音製品一併發行之任何印刷品或其他可由視覺感知之物。
本項所規定之寄存及本條 (e) 項有關收藏取得之規定,均非著作權保護之要件。
(b) 前項所要求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應存放於著作權局以供國會圖書館使用或處置。當寄存人提出請求並繳納第 708 條規定之費用後,著作權局局長應發給寄存收據。
(c) 著作權局局長得以行政命令規定任一著作類別豁免於本條所規定之寄存義務,或者要求任一著作類別僅須寄存一份重製物或錄音製品。當圖畫、圖形或雕塑著作之個別著作人係著作權人,且 (i) 該著作已發行之重製物數量少於五份,或 (ii) 該著作僅以由標註序號之重製物之限量版本形式發行,其價格將使強制寄存二份最佳版本之重製物成為過重負擔、不公平或不合理時,上述行政命令應規定本條所定著作寄存義務之完全豁免,或者規定替代形式之寄存以滿足檔案紀錄之需求而不至於導致寄存義務人實際上或財務上之困難。
(d) 在本條 (a) 項規定之著作發行後之任何時點,著作權局局長得以書面向依(a) 項規定有義務寄存之人要求寄存。被要求寄存之人如未在收到要求後三個月內完成寄存,得依下列規定處罰:
(1) 每一著作科處 250 美元以下之罰鍰;以及
(2) 按所要求寄存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之零售價格總金額,如無零售價格,則按國會圖書館取得該等重製物或錄音製品所須支出之合理費用,向國會圖書館之下特別指定之基金繳納;以及
(3) 如寄存義務人故意或反覆未遵守或拒絕遵守上述寄存之要求,除依第
(1) 及 (2) 款處罰或繳費外,另科處 2,500 美元之罰鍰。
第 408 條 著作權登記 — 通則
(a) 登記之許可性 — 就 1978 年 1 月 1 日前已取得著作權之任何已發行或未發行之著作,於其著作權之第一期保護期間(first term)之任何時點,或者就 1978 年 1 月 1 日之後(含該日)取得著作權之任何著作,於其著作權期間之任何時點,該著作之著作權人或任何排他(專屬)權之權利人,得將本條規定之寄存物連同第 409 條及第 708 條規定之申請書及規費,呈送著作權局以辦理著作權登記。著作權登記並非著作權保護之要件。
(b) 著作權登記之寄存物 — 除本條 (c) 項另有規定外,為著作權登記所寄存之資料應包含:
(1) 著作未發行者,其完整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一份;
(2) 著作已發行者,其最佳版本之完整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二份;
(3) 著作物於美國以外地區首次發行者,其已發行之完整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一份;
(4) 涉及構成集合著作之個別著作者,該集合著作之最佳版本之完整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一份。
依第 407 條寄存於國會圖書館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如有檢附前述之申請書、規費以及著作權局局長依行政命令所要求之其他辨識資料,得認為符合本條之寄存規定。著作權局局長亦應以行政命令明定在符合何等要件下,依第 407 條 (e) 項由國會圖書館以寄存以外之方式所取得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得認為符合本條之寄存規定。
(c) 著作之行政分類及自願寄存 —
(1) 著作權局局長得為寄存及登記之目的,以行政命令指定著作之行政分類,以及依各特定分類寄存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所應具備之性質。該行政命令並得就特定類別要求或允許以辨識資料之寄存替代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之寄存、以僅需寄存一份重製物或錄音製品替代通常所要求之二份,或就一群相關著作申請單一登記。上述對著作之行政分類,對本法所規定之著作權或排他(專屬)權之標的,不生影響。
(2) 在不妨礙第 (1) 款所規定之原則性授權下,著作權局局長應制定行政命令特別許可同一個別著作人,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就構成期刊(包括新聞紙)之個別著作而首次發行之一群著作,於發行後 12 個月內,以單一份寄存、申請書及登記規費申請單一登記 —
(A) 如寄存物包含每一個別著作首次發行所載之期刊全冊或新聞紙全版之重製物一份者;且
(B) 如申請書分別標明每一著作,包括其原載期刊及首次發行日期者。
(3) 作為第 304 條 (a) 項各別延展登記之替代方式,同一個別著作人,就構成期刊(包括新聞紙)之個別著作而首次發行之一群著作,在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下,得以單一份申請書及登記規費申請單一延展登記:
(A) 所涉及之每一著作之延展權利人,以及依第 304 條 (a) 項規定申請延展之根據,均為相同;且
(B) 所涉及之所有著作均已於首次發行時受到著作權保護,無論係因各別之著作權標示及登記,或因原載之期刊整體附有概括性之著作權標示;且
(C) 延展申請書及規費係於所有著作首次發行當年 12 月 31 日之後起算,不少於 27 年、不超過 28 年之期間內提繳;且
(D) 延展申請書分別標明每一著作,包括其原載期刊及首次發行日期。
(d) 更正與補充 — 著作權局局長亦得以行政命令明定申請補充登記,以更正著作權登記之錯誤或補充登記資料之正式程序。上述申請應檢附第 708條所規定之規費,並應指明所欲更正或補充之登記內容。補充登記所含之資料,擴充、但不取代原先登記之內容。
(e) 已登記著作之發行版本 — 先前以未發行之形式辦理登記之著作,其首次發行之版本縱令與其未發行版本大體上相同,亦得申請登記。
(f) 擬供商業目的散布之著作之預先登記:
(1) 行政命令之頒布 — 著作權局局長應於本項制定後 180 日內,頒布擬供商業目的散布而尚未發行著作之預先登記所適用之程序規定。
(2) 著作類別(class of works) — 依第 (1) 款所頒布之行政命令,應允許任何屬於經著作權局局長認定在授權商業發行前曾發生侵權歷史之著作類別之個別著作申請預先登記。
(3) 登記之申請 — 申請人應於依本項規定預先登記之著作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向著作權局呈送:
(A) 著作登記申請書;(B) 寄存物;及
(C) 申請規費。
(4) 逾時申請之效力 — 依本項預先登記之著作,若未於下列期限內(以較早者為準)按規定形式呈送第 (3) 款所定之項目予著作權局,則依本章規定對該著作首次發行後二個月內發生之侵權所提起之訴訟應予駁回 —
(A) 該著作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或(B) 著作權人知悉該侵權後一個月內。
第 409 條 著作權登記之申請
申請著作權登記應依著作權局局長所定之格式為之,並應包含:
(1) 著作權利人之姓名及住址;
(2) 除屬於不具名或別名著作者外,其著作人之姓名及國籍或住所,如著作人中一人或多人已死亡者,其死亡日期;
(3) 如為不具名或別名著作,其著作人之國籍或住所;
(4) 如為職務著作,表達此意旨之聲明;
(5) 如著作權利人非著作人,著作權利人如何取得著作權之簡要說明;
(6) 著作名稱,以及可供辨識該著作之任何先前名稱或替代名稱;
(7) 著作創作完成之年份;
(8) 如為已發行之著作,其首次發行之日期及國家;
(9) 如為編輯著作或衍生著作,應指明其所根據或收編之既存著作,並就擬申請登記之著作權利所涵蓋之其他資料提出簡要之說明;以及
(10) 其他經著作權局局長認定與該著作之創作或辨識,或與其著作權之存在、權利歸屬或存續期間相關之資料。
如著作未取得首次著作權期間之登記,而申請第 304 條 (A) 目所規定之著作權延展期間之登記,著作權局局長得要求申請人提供關於該著作權之存在、權利歸屬或其首次存續期間之資料。
第 410 條 登記之核准及證書之核發
(a) 著作權局局長於審查後認定,依本法之規定,寄存之物件構成著作權標的,且本法所定其他法律上及形式上之要件均已符合,應核准登記著作權利,並核發蓋有著作權局官章之登記證書予申請人。登記證書應包含申請書中提供之資料、登記號數及登記生效日期。
(b) 如著作權局局長認定,依本法之規定,寄存物件不構成著作權標的,或者登記之請求因其他原因而無效者,應駁回著作權登記之申請,並以書面載明駁回之理由通知申請人。
(c) 於著作首次發行前或首次發行後五年內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書者,該證書於任何訴訟程序上均構成該著作權之有效性及該證書所載事實之表面證據。如登記證書係於上述期間之後取得者,該證書之證明力由法院裁量之。
(d) 著作權之登記,如經著作權局局長或有管轄權法院認定符合登記規定,自申請書、寄存物件及規費均由著作權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 411 條 著作權登記與民事侵權訴訟
(a) 除因侵害著作人依第 106A 條 (a) 項所定之權利而提起之訴訟外,未依本法取得著作權利之登記或預先登記且該登記無 (b) 項所排除之情形,不得
就任何美國之著作所受之著作權侵害提起民事訴訟。惟寄存物件、申請書及規費已依規定形式向著作權局提出,而登記之申請遭到駁回者,申請人如檢附起訴狀影本以通知送達著作權局局長,仍有權就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訴訟。著作權局局長收到上述通知後 60 日內,得選擇是否就該著作權利之可登記性之爭點,出庭參加該訴訟成為當事人。但著作權局局長縱未參加該訴訟,不影響法院對該爭點之裁判權。
(b) (1) 著作權登記證書不論是否含有不正確之資訊,除非有以下情形,否則即屬符合本條及第 412 條之規定:
(A) 著作權登記申請書中含有不正確之資訊且為申請人所明知者;且(B) 著作權局局長若知悉該不正確之資訊,將駁回登記之申請。
(2) 任何案件如有人主張第 (1) 款所述之不正確資訊,法院應要求著作權局局長說明其若知悉該不正確之資訊是否將駁回登記之申請。
(3) 除了依本條及第 412 條規定提起侵權訴訟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外,本項規定不影響與著作權登記證書中所載資訊相關之人之任何權利、義務或要求。
(c) 著作係由聲音、影像或二者所構成,而其首次固定係與其播送同時為之者,著作權人如依據著作權局局長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規定,並符合下列要件,得於首次固定前或固定後依第 501 條規定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並得完全適用第 502 條至第 505 條及第 510 條所規定之救濟:
(1) 於該著作首次固定至少 48 小時以前,將標明著作、首次播送之確切時間、來源,以及聲明欲維護該著作權之通知送達侵權人;且
(2) 如該著作依本條 (a) 項應為登記者,著作權人於該著作首次播送後三個月內已辦理登記者。
第 412 條 登記作為著作權侵害之特定救濟之前提要件
依本法提起之訴訟,除因侵害著作人受第 106A 條 (a) 項保護之權利,或因侵害在侵害發生前已依第 408 條 (f) 項預先登記,且登記生效日不晚於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或權利人知悉侵害後一個月內(以較早者為準)之著作之著作權,或依第 411 條 (c) 項之規定而提起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第 504 條、第 505 條之規定判給法定賠償或律師費:
(1) 對未發行著作之著作權侵害係開始於該著作登記生效日之前;或
(2) 除於著作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取得著作權登記者外,對著作權之侵害係開始於該著作首次發行後、登記生效日之前。
第 501 條 著作權之侵害
(a) 任何人如侵害著作權人依本法第 106 條至第 122 條所享有之排他性權利,或侵害著作人依本法第 106A 條 (a) 項所享有之排他性權利,或違反第 602 條規定將重製物或錄音製品輸入美國者,即為侵害著作權或著作人權利之侵權人。就本章(第 506 條規定除外)之適用而言,凡指稱著作權者,應視為包含第 106A 條 (a) 項賦予之權利。本項所稱「任何人」包括任何政府、政府機關以及政府或政府機關之行使職務之公務員或受僱人。任何政府及其機關、公務員或受僱人,與非政府實體在相同方式與程度上受本法之規範。
(b) 著作權所含任何排他性權利之所有人或受益人,於其享有該權利之期間內,在符合第 411 條規定之要件下,有權對任何侵害該權利之行為提起訴訟。法院得命該權利人以書面檢附起訴狀副本,通知任何依據著作權局之紀錄或其他情形顯示對該著作權享有權益或主張權益之人,並應命其將此一通知送達任何可能因該案判決而權益受影響之人。法院得命任何對該著作權享有權益或主張權益之人合併訴訟,並應許其參加訴訟。
第 504 條 侵害之救濟:損害賠償與利益
(a) 通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權侵權人應負責賠償:
(1) 依本條 (b) 項所定著作權人之實際損害及侵權人之任何額外利益;或者
(2) 依本條 (c) 項所定之法定損害賠償。
(b) 實際損害及利益:著作權人有權請求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以及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且未列入實際損害計算之利益。於認定侵權人所得之利益時,著作權人僅須舉證證明侵權人所得之總收入,侵權人則應證明其得扣除之費用以及由被侵權著作以外之因素所生之利益。
(c) 法定賠償:
(1) 除本項第 (2) 款之規定外,著作權人於終局判決前之任何時間,得就訴訟所涉之所有侵權,按每一件著作,無論其為任何一位侵權人應個別負責,或任何兩位以上之侵權人應連帶負責,選擇法定損害賠償及利益,請求法院在總額 750 美元以上 30,000 美元以下之範圍內裁決適當之賠償金額,以代替實際損害賠償與利益。就本款之適用而言,編輯著作或衍生著作之所有組成部分構成一件著作。
(2) 在著作權人成功舉證,並經法院認定侵權行為係屬故意之情形下,法院得依其裁量提高法定損害賠償至總額 150,000 美元以下;在侵權人成功舉證,並經法院認定侵權人係不知情,且無理由確信其行為構成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下,法院得依其裁量降低法定損害賠償至總額 200美元以上。如侵權人相信,並且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利用著作之行為係第 107 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且侵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免除其法定損害賠償:(i) 侵權人係非營利教育機構、圖書館或檔案保存館之受僱人或代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或其所屬機構本身將著作重製為重製物或錄音製品;或者 (ii) 侵權人係公共廣播機構或個人,因(如第 118 條 (f) 項所定義之)公共廣播機構之經常性非營利活動而演出已發行之非戲劇之文學著作,或重製含有該著作之表演之播送節目,以致侵害著作權。
(3) (A) 如侵權行為人或與其協同行為之人在登記、維護或更新與侵權相關之網域名稱時,故意提供或使他人提供實質錯誤之聯絡資訊給網域名稱登記員、網域名稱登記機關或其他網域名稱登記機構,推定為故意侵權行為。
(B) 本項所稱故意侵權之認定並不受本款規定所限制。
(C) 就本款之適用而言,「網域名稱」一詞之意義,同 1946 年 7 月 5日通過之「規範商業使用之商標之登記與保護以實現國際公約之規定,以及其他目的之法案」(通稱 1946 年商標法;美國聯邦法典第 15 編第 1127 條)第 45 條所定之意義。
(d) 額外損害賠償:如被告之營業主抗辯其活動依第 110 條第 (5) 項規定不構成侵權,但法院認為被告並無理由相信其對於著作之使用符合該條項之豁免規定,原告除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該營業主支付其在最近三年以內之期間本應支付原告之著作利用授權費之二倍。
第 505 條 侵害之救濟:訴訟費與律師費
依本法提起之民事訴訟,法院得依其裁量判決除美國政府或其官員以外之原告或被告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院亦得判決將勝訴一方之合理律師費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敗訴一方負擔。
第 701 條 著作權局:一般職責與組織
(a) 本法所定之一切行政職務與權責,除另有特別規定外,由國會圖書館之著作權局局長承擔。著作權局局長及著作權局之官員與雇員由國會圖書館館長任命並受其指揮與監督。
(b) 除本章其他條文規定之職務與權責外,著作權局局長另負有以下職責:
(1) 就全國性及國際上有關著作權之議題、本法所生之其他事項以及相關事務,向國會提出建議。
(2) 就全國性及國際上有關著作權之議題、本法所生之其他事項以及相關事務,向聯邦政府部門、局處以及司法機關提供資訊及協助。
(3) 就有關著作權、本法所生之其他事項以及相關事務,參與國際組織之會議以及與外國政府官員之會議,包括在適當之行政部門授權下以美國國家代表團之成員身分參與該等會議。
(4) 就有關著作權、本法所生之其他事項以及相關事務、著作權局之行政事務或法律賦予著作權局之任何職責,包括與外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及國際組織合作之教育計畫,進行研究及規劃。
(5) 履行國會指定之其他職責,或適於促進本法所定職責之履行所需之其他職能。
第 702 條 著作權局行政命令
著作權局局長於不牴觸法律之範圍內,有權訂定為執行其依本法所負之職權及責任所需之行政命令。著作權局局長依本法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均應送請國會圖書館館長核准。
美國 聯邦法規彙編 第 37 篇專利、商標與著作權
第一章 著作權局及相關程序
第 201 條 通則
201.2 著作權局提供之資訊
(a) 通則
(1) 與著作權局運作相關之資訊係免費提供。著作權局將會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及繳納法定規費時,在紀錄、索引及寄存樣本中搜尋與著作權利相關之資訊。然而,著作權局不負責對寄存樣本進行比較以認定著作之間之相似性。
(2) 著作權局不提供著作權律師、出版商、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類似訊息。
(3) 著作權局於其執行著作權法之一般業務上,對著作權法予以解釋,但對於個人之權利事項,無論涉及著作之特定使用、國內外之侵害著作權訴訟、作者與出版商之契約,或其他類似情形,均不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
(b) 紀錄之閱覽及抄錄
(1) 對於已完成之著作權登記與文件存證之相關紀錄與索引進行閱覽及抄錄,以及對於已完成之著作權登記所寄存之重製物或辨識資料進行閱覽,可向「紀錄檢索與認證組」辦理。此等資料中有部分並非存放於著作權局內,欲閱覽或抄錄之人宜向「紀錄檢索與認證組」洽詢以確認製作其所申請之資料所必需之時間。
(2) 依著作權局之一般政策,不允許公眾接觸、取得仍在處理中之案件資料,或者進入存放此等案件資料之辦公(或其他)處所。但公眾可於每周一至周五,繳納規定之費用後,至著作權局之紀錄保管組(Records Management Section, LM B-14)使用其指定之電腦終端機以取存上述案件資料之部分自動化內容。
(6) 公眾不得直接接觸、取存任何財務或會計紀錄,包括繳費帳戶之紀錄。
(d) 申請發給複本
(1) 申請發給紀錄之複本時,應提供以下資訊:
(i) 指明所申請之紀錄類型(例如:另外發給之登記證書、通訊之複本、寄存樣本之複本)。
(ii) 註明複本是否需要認證(certified)或者無需認證。
(iii) 指明欲申請複本之特定紀錄。在可能範圍內應提供以下具體資訊︰
(A) 著作類型(例如小說、歌詞、照片);(B) 登記號碼;
(C) 登記之確實年份日期或概略年份日期;(D) 著作之完整標題;
(E) 著作人,包含著作人使用之假名;
(F) 主張著作權利之人;
(G) 如係請求抄錄著作權移轉或授權文件、契約或其他已存證之文件,應註明請求抄錄之冊別及頁次。
(iv) 如請求發給之複本為一份另外發給之登記證書,應繳納費用。「紀錄檢索與認證組」將檢視有關抄錄其他紀錄之申請,並告知應繳之費用。
(v) 請求人之電話號碼及地址。
201.4 移轉及其他著作權相關文件之存證
(a) 通則:本條係規定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205 條上之著作權移轉及其他著作權相關文件之存證所應符合之要件。除本條 (h) 項另有規定外,文件如符合本條 (d) 項之要求,依本條 (e) 項所定之程序提出,並檢附第 201.3條 (c) 項所定之費用,可依本條辦理存證。存證所必需之所有項目,包括適格之文件、費用及其他必要資訊均由著作權局收到之日,即為存證之日期。存證完成之後,存證之文件將連同存證證書返還申請人。文件不符合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205 條規定、本條規定之要件或者著作權局之相關指示者,著作權局就該文件得拒絕存證。
第 202 條 著作權利之登記及預先登記
202.1 不受著作權保護之資料
以下為不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之例示,該等著作之登記申請不得提出:
(a) 文字及短句,例如姓名、稱號及標語;習見之符號或設計;純屬排版裝飾、刻字或著色之變化;純屬成分或內容之羅列;
(b) 觀念、計畫、方法、系統或設計,而有別於將其以書面表達或描述之特定方式;
(c) 用於記錄資訊而本身不傳達資訊之空白表格,例如記時卡片、方格紙、帳簿、日誌、銀行支票、計分卡、通訊錄、報表、訂單及類此物件;
(d) 內容全屬公共財產而不具原創性之資料之著作,例如標準年曆、身高體重表、捲尺及直尺、運動場次時間表,及取自公開文件或其他公共來源之清單及表格;
(e) 字型本身。
(a) 通則
(2) 就本條之適用而言,視聽著作、編輯著作、重製物、衍生著作、裝置、固定、文學著作、電影、錄音製品、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程序、錄音著作等用語及其變異用詞,其意義規定於美國聯邦法典第 17篇第 101 條。著作人一詞包括第 17 篇第 101 條所稱之雇用人或其他委託完成職務著作之人。
(3) 就本條之適用而言,著作權利人係指:
(i) 著作之著作人;或
(ii) 已取得原屬於著作人之著作權所包含之所有權利之個人或組織。上述 (ii) 包括從著作人或已取得原屬著作人之所有著作權利之實體處,取得契約上權利可在著作權登記申請上就著作權主張法律權利之個人或組織。
(b) 行政分類及申請表格:
(1) 著作權局局長為著作權登記之目的,已指定可主張著作權之著作類別。各類別及其所含之著作例示如下:
(i) TX 類:非戲劇之文學著作。本類別包括所有已發行及未發行之非戲劇形式之文學著作。例示:小說;非小說;詩;教科書;參考書;名錄;目錄;廣告製作物;資訊之編輯。
(ii) PA 類:表演藝術著作。本類別包括所有已發行及未發行、為直接在觀眾面前或間接透過裝置或流程進行表演而創作之著作。例示:音樂著作,包括任何附隨之歌詞;戲劇著作,包括任何附隨之音樂;默劇及舞蹈著作;電影及其他視聽著作。
(iii) VA 類:視覺藝術著作。本類別包括所有已發行及未發行之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例示:平面及立體之美術、圖形及應用美術著作;攝影;版畫及美術複製品;地圖、地球儀及圖表;工程圖、示意圖及模型;圖畫或圖形標籤及廣告作品。本類別亦包括已發行及未發行之建築著作。
(iv) SR 類:錄音著作。本類別包括所有於西元 1972 年 2 月 15 日及其後固定之已發行及未發行之錄音著作。就收錄於錄音製品中之文學、戲劇及音樂著作主張著作權利,如符合下列要件,亦得依本條 (b) 項第 (4) 款登記於本類別:
(A) 於同一申請中就錄音著作及其收錄之文學、戲劇或音樂著作一併申請登記;
(B) 錄音著作及其收錄之文學、戲劇或音樂著作係固著於同一錄音製品中;且
(C) 錄音著作及其收錄之文學、戲劇或音樂著作係由同一申請人申請登記。
(v) SE 類:定期刊物,指連續發行、載有編號或年份,並預定無限期繼續發行之著作。本類別包括期刊(含新聞紙);年報;及各種團體之會刊、議事錄、公報等。
(2) 登記申請之提出:申請人為個別著作及一群著作申請登記,得上著作權局之網站以電子方式提出,或者使用著作權局局長指定之申請書表提出。
(i) 線上申請:申請人得透過著作權局之電子登記系統,使用「標準申請」、「簡易申請」或第 202.4 條規定之申請方式提出其申請。(A) 「標準申請」可用於登記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408 條 (a)項及第 409 條所定之著作,包括單一著作人之著作、共同著作、聘僱著作、衍生著作、集合著作、編輯著作。「標準申請」亦可用於登記本條 (b) 項第 (4) 款所指之出版品單元、錄音著作及本條 (b) 項第 (1) 款第 (iv) 目 (A) 至 (C) 所指之文學、戲劇及音樂著作。
(B) (1)「簡易申請」僅可用於登記單一著作人之單一著作,該著作之所有內容須為同一著作人所創作,該著作須由創作之著作人擁有,並且著作人及著作權利人須為同一人。
(3) 「簡易申請」不得用於登記下列著作:集合著作、資料庫、網站網頁、建築著作、舞蹈著作、聘僱著作、共同著作、共有著作權之著作、得依第 202.4 條或本條 (b)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登記之著作。
(D) 線上申請登記所需之寄存樣本,得連同申請書及費用以電子數位形式(如有適用)提出,或者申請人亦得將符合最佳版本要求之實體重製物或錄音製品,利用線上登記程序所產生之運送單(shipping slip)以郵件寄至著作權局。
(ii) 紙本申請:
(A) 申請人得使用著作權局局長指定之申請表格提出申請,每一種表格對應於本條 (b) 項第 (1) 款所定之其中一種行政分類。此等表格分別稱為表格 TX、表格 PA、表格 VA、表格 SR、表格 SE。此等表格得用於登記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408條 (a) 項及第 409 條所定之著作,包括單一著作人之著作、共同著作、聘僱著作、衍生著作、集合著作、編輯著作。
(iii) 申請類別:申請應以最符合(主張著作權之)創作性質之著作類別提出。就構成集合著作之個別著作申請登記者,應以符合該個別著作之創作性質之著作類別提出。就衍生著作申請登記者,應以最符合改造、轉化、改作或以他法變更原著作之創作性質之著作類別提出。就含有兩種以上著作類別之創作元素之著作申請登記者,應以最符合該著作整體上居於主導之創作元素之著作類別提出。但就含有錄音著作,或者由錄音著作構成之著作申請登記者,應以 SR 類提出。
(4) 以單一著作登記:就單一次申請及單一筆規費之繳納而言,以下應視為單一著作:於已發行著作之情形,若所有原本得認為係獨立著作之著作權元素,含納於同一出版品單元內,且其著作權利人相同。
(11) 一著作一登記:原則上,任一特定著作之同一版本僅得為單一著作權登記。但:
(i) 已為未發行登記之著作,其首次發行版本得為另一登記,縱令其非新版本。
(ii) 如先前之著作權登記將著作人以外之人指定為著作權利人,著作人得就同一版本以自己之名義主張著作權利而另為登記。
本款所稱著作人,包括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101 條所稱之雇用人或其他委託完成職務著作之人。本款不容許受僱人或其他受委託完成職務著作之人以其自己之名義另為著作權登記。於共同著作之情形,如著作人之一在先前之著作權登記中未被指明為著作人,本款容許其得以自己之名義另為著作權登記。
(iii) 如登記申請人主張同一版本之先前登記係未經授權且依法無效,該申請人得另為登記。
(c) 登記之申請
(1) 著作權登記之申請,原則上得由著作之任一著作人或其他著作權利人,或著作之任何排他(專屬)權之權利人,或著作人、其他著作權利人合法授權之代理人提出。如使用「簡易申請」提出申請者,僅得由著作人、其他著作權利人或其合法授權之代理人提出,但申請書表中應載明代理人為聯絡人。
(3) 所有登記申請書均應包含一份切結書。
(i) 申請書表原則上得由著作人、其他著作權利人、著作之排他(專屬)權利人或此等人合法授權之代理人加以切結。如使用「簡易申請」提出申請者,僅得由著作人、其他著作權利人或其合法授權之代理人加以切結。
(iii) 切結時應聲明申請書表中提供之資訊,依簽證人所知,均為正確。
202.4 合併登記
(a) 通則:本條係規定依美國聯邦法典第 408 條 (c) 項就一群著作核發單一登記之要件。
(c) 未發行著作之合併登記:著作權局局長依美國聯邦法典第 408 條 (c) 項第(1) 款賦予之權限,已認定一群未發行之著作,如符合下列要件,得以單一申請書、寄存樣本並檢附第 201.3 條 (c) 項所定之申請費用,在 TX、PA、VA 或 SR 類申請登記:
(1) 該群之所有著作須為未發行,並且須登記在同一行政分類。
(2) 原則上,申請人得登記該群著作中至多十件著作。如符合第 202.3 條(b) 項第 (1) 款第 (iv) 目 (A) 至 (C) 所定之要件,申請人得登記該群著作中至多十件錄音著作以及十件音樂著作、文學著作或戲劇著作。
(3) 該群著作得包含個別著作、合著著作或衍生著作,但不得包含編輯著作、集合著作、資料庫或網站網頁。
(4) 申請人須為該群之每一著作提供一標題。
(5) 所有著作須為同一著作人或同一群共同著作人所創作,且每一著作之著作人及主張著作權利之人須為同一人。
(6) 如申請書中指明該等著作為不具名著作、別名著作或聘僱著作,則得以此等著作形式登記。
(7) 申請人須指明每一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對於該群著作之創作關係,每一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之創作聲明必須相同。申請時不容許主張對於該群著作之整體加以選擇、整合或安排。
(8) 申請人須以指定用於一群未發行著作之線上申請表格進行填寫及提出申請。申請得由第 202.3 條 (c) 項第 (1) 款所列之任一人提出。
(d) 系列著作之合併登記:著作權局局長依美國聯邦法典第 408 條 (c) 項第(1) 款賦予之權限,已認定一群系列著作,如符合下列要件,得以單一申請書、寄存樣本並檢附第 201.3 條 (c) 項所定之申請費用申請登記:
(1) 適格之著作:
(i) 該群著作之所有期別須為連續發行之系列。
(ii) 該群著作須至少包含兩期。
(iii) 該群著作之每一期須為先前未曾發行之全新的集合著作,作為分離的、獨立的集合著作而呈現及散布,並且對於每一期的權利主張須以該期集合著作本身為限。
(iv) 該群著作之每一期須為聘僱著作,並且每一期之著作人及主張權利人之人須為同一人或同一組織。
(v) 該系列著作須按每周或更長之固定周期發行,所有期別須以同一標題、在同一曆年的三個月期間內發行,並且申請人須指明該群著作中每一期之發行日。
(2) 申請:申請人須以指定用於一群系列著作之線上申請表格進行填寫及提出申請。申請得由第 202.3 條 (c) 項第 (1) 款所列之任一人提出。
(3) 申請人須提出該群著作中每一期別之一份完整重製物。依本款提出之重製物視為僅供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408 條所定登記之目的,不視為已滿足第 17 篇第 407 條所定之強制寄存要件。
202.5 駁回登記之復查程序
(a) 通則:本條係規範於著作權局以不符合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規定之要件為由駁回著作權、光罩作品(mask work)或船體設計(vessel hull design)之登記申請時,對該駁回決定進行行政審查之程序規定。申請人最初之申請遭駁回者,有權請求對駁回之處分進行復查。
(b) 第一次復查:申請人收到登記部門說明駁回登記申請之理由之書面通知後,得在符合以下要件下,請求登記部門對其最初之駁回決定進行復查:
(1) 申請人必須以書面請求登記部門對其決定進行復查。復查之請求必須述明申請人認為登記係遭不當駁回之理由,包括支持該等理由之法律主張及補充資料。登記部門將以申請人之書面陳述作為裁決之基礎。
(2) 提出第一次復查之請求時須一併繳納依第 201.3 條 (d) 項規定之費用。
(3) 第一次復查之請求及費用,必須蓋上郵戳,透過運送業者、快遞業者、信差或其他方法,於登記部門最初決定駁回登記申請之書面通知所載之日起三個月內送達著作權局。如該三個月期限之末日為週末或聯邦國定假日,則三個月期限之末日延展至次一聯邦工作日。
(4) 登記部門就第一次復查之請求,如決定准予登記申請人之著作,登記部門應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為該著作之登記。如登記部門再次決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應於第一次復查之請求送達登記部門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敘明駁回理由之書面通知寄送申請人。如該四個月期限之末日為週末或聯邦國定假日,則四個月期限之末日延展至次一聯邦工作日。登記部門縱未於四個月期限內寄送書面通知,仍不發生申請人著作登記之結果。
(c) 第二次復查:申請人收受登記部門就第一次復查之請求決定駁回之書面通知後,得在符合以下要件下,請求復查委員會(Review Board)對登記部門之駁回決定進行第二次復查:
(1) 申請人必須以書面請求復查委員會對登記部門之駁回決定進行復查。第二次復查之請求必須述明申請人認為登記係遭不當駁回之理由,包括支持該等理由之法律主張及補充資料,並對登記部門第一次復查時駁回之理由提出陳述。復查委員會將以申請人之書面陳述作為裁決之基礎。
(2) 提出第二次復查之請求時須一併繳納依第 201.3 條 (d) 項規定之費用。
(3) 第二次復查之請求及費用,必須蓋上郵戳,透過運送業者、快遞業者、信差或其他方法,於登記部門對第一次復查之請求決定駁回之書面通知所載之日起三個月內送達著作權局。如該三個月期限之末日為週末或聯邦國定假日,則三個月期限之末日延展至次一聯邦工作日。
(4) 復查委員會就第二次復查之請求,如決定准予登記申請人之著作,復查委員會應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為該著作之登記。如復查委員會決定維持駁回登記申請之決定,應以敘明駁回理由之書面通知寄送申請人。
(f) 復查委員會之組織:復查委員會應由三位委員組成,其中二位委員為著作權局之局長及法務長(General Counsel)或其指定之代表,第三位委員由著作權局局長指派。
(g) 終局之行政決定:復查委員會對第二次復查之請求所為之決定為終局之行政決定。
202.16 著作權之預先登記
(b) 定義:就本條之適用而言,
(1) 著作若屬下列類別之一,即為屬於經著作權局局長認定在授權商業發行前曾發生侵權歷史之著作類別:
(i) 電影著作;
(ii) 錄音著作;
(iii) 音樂著作;
(iv) 擬以書籍形式發行之文學著作;(v) 電腦程式(包括電子遊戲);或者(vi) 廣告或行銷照片。
(2) 著作如符合下列要件,即為擬供商業目的散布之著作:
(i) 依據被授權申請預先登記者所切結之聲明,主張權利人有合理期待該著作將向公眾為商業散布;且
(ii) 著作已開始創作,且至少著作之一部分已固定於有形之表達媒介,如下:
(A) 就電影著作而言,必須已經開始拍攝;
(B) 就錄音著作而言,必須已經開始錄製聲音;
(C) 就音樂著作而言,至少音樂著作之一部分必須已經固定於樂譜上或者呈現該音樂著作之一部或全部之表演之錄音製品或複本上;
(D) 就擬以書籍形式發行之文學著作而言,必須已實際開始撰寫著作內容;
(E) 就電腦程式而言,至少電腦程式碼之一部分(不論原始碼或目的碼)必須已固定;
(F) 就廣告或行銷照片而言,照片(或者就擬供同時發行之一組照片,至少其中一張照片)必須已經拍攝。
(3) 得為預先登記之著作,係指符合以下要件之著作:
(i) 未發行;
(ii) 擬供商業目的散布;且
(iii) 屬於經著作權局局長認定在授權商業發行前曾發生侵權歷史之著作類別之一。
(c) 預先登記
(6) 著作之描述:申請著作預先登記時不須寄存該著作。預先登記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一份不超過 2,000 個字母(大約 330 個字)關於該著作之詳細描述。該描述應基於申請時可取得且足以合理辨識該著作之資訊。著作權局通常不會審查該描述之適足性,但在預先登記之著作遭受侵權之訴訟上,法院可能審查該描述之適足性以認定該預先登記是否確實描述該聲稱遭受侵權之著作,同時考量申請人預先登記時可取得之資訊,以及申請人維護機密資訊之合法利益。
(i) 就電影著作而言,辨識著作之描述應包含申請時可知悉之以下資訊:主題、摘要或大綱、導演、主要演員、主要拍攝地點,及其他任何有助於辨識擬預先登記之特定著作之資訊。
(ii) 就錄音著作而言,辨識著作之描述應包含申請時可知悉之以下資訊:所錄製之著作之主題、表演者或表演團體、所錄製之著作之種類(例如:古典、流行、音樂喜劇、抒情搖滾、重金屬、福音、饒舌、嘻哈、藍調、爵士)、所錄製之音樂著作之標題、主要錄製地點、錄音著作所收錄之音樂著作之作曲者,及其他任何有助於辨識擬預先登記之特定著作之資訊。
(iii) 就音樂著作而言,辨識著作之描述應包含申請時可知悉之以下資訊:有歌詞者其歌詞之主題、著作之種類(例如:古典、流行、音樂喜劇、抒情搖滾、重金屬、福音、饒舌、嘻哈、藍調、爵士)、表演者、主要錄製地點、唱片公司、電影,或其他含有該音樂著作之任何擬作商業散布之錄音著作或電影之相關資訊,及其他任何有助於辨識該特定音樂著作之細節或特徵。
(iv) 就書籍形式之文學著作而言,辨識著作之描述應包含申請時可知悉之以下資訊:書籍之種類(例如:傳記、小說、歷史等),並應包含該著作之摘要,摘要內容包含主題(例如:布希總統之傳記、伊拉克戰爭之歷史、奇幻小說);對於該著作之情節、主要角色、事件或其他關鍵要素(key elements)之描述(如有適用);及該書之其他任何顯著特徵(例如:是否為先前作品之最新版或修正版,以及其他任何有助於辨識該書籍形式之文學著作之細節)。
(v) 就電腦程式(包括電子遊戲)而言,辨識著作之描述應包含申請時可知悉之以下資訊:電腦程式之性質、目的及功能,包含其使用之程式語言、該程式在撰寫上所依據之特定組織或架構;預期發行之形式(例如:僅在線上發行之產品);是否有先前版本(如有,並指明該先前版本);參與創作該電腦程式之人;如該程式為電子遊戲,亦應描述該電子遊戲之主題、遊戲在整體上之對象、目標或目的;遊戲之角色(如有),以及遊戲內之一般設定與背景。
(vi) 就廣告或行銷照片而言,辨識著作之描述應包含照片所描繪之主題,包括該照片所欲廣告或行銷之特定產品、活動、公眾人物或其他項目或事件等資訊。在可能及適用之範圍內,對照片之描述應提供有助於辨識照片之額外細節,例如該廣告照片係為何人所拍攝;大概之拍攝時期;同一組照片可能包含的照片之概略數量;任何與照片有關之活動;照片中描繪之地點、實體背景或環境。上開描述亦可說明照片之整體呈現方式(例如:燈光設計、背景用之布景、主題要素在照片中擺放之位置);並應提供與照片相關之任何地點及事件(如有適用)。
(7) 預先登記之資訊之審查:著作權局將對預先登記之申請進行有限度之審查,以確認該申請所描述之著作是否屬於「經著作權局局長認定在授權商業發行前曾發生侵權歷史之著作類別」。申請人提供申請上所要求之所有資訊,並保證依其所知,其提供之所有資訊均為正確後,著作始得為預先登記。
(9) 預先登記之生效日:著作之預先登記,如經著作權局通知申請人已為預先登記,或者經有管轄權法院認定可為預先登記者,自申請書及規費均由著作權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13) 預先登記之效力:依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408 條 (f) 項、第 411 條及第 412 條之規定,著作之預先登記提供著作權人若干利益。但著作之預先登記,並不構成著作權之有效性,或預先登記之申請書或登記紀錄中所載事實之表面證據。著作縱已為預先登記,不得推定著作權局在登記之申請提出時將予以登記。
(14) 承認新類別著作之請願:利害關係人得隨時向著作權局局長請願,請其認定特定類別之著作是否於授權發行前曾發生侵權歷史而應納入可申請預先登記之著作類別。
202.19 向國會圖書館寄存已發行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
(a) 通則:本條係有關依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407 條向國會圖書館寄存已發行著作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之規則。除第 202.20 條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規定不適用於依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408 條為著作權登記之目的而寄存重製物及錄音製品之情形。
(b) 定義:就本條之適用而言:
(1) (i) 著作之最佳版本,係指在寄存日以前之任何時點已發行於美國,並經國會圖書館認定為最適合其目的之版本。「最佳版本」之詳細要件載於本條之附件 B。
(ii) 於同一著作、同一內容之二個以上已發行版本間,選擇「最佳版本」之標準規定於寄存時所適用之「供國會圖書館館藏之已發行有著作權著作之最佳版本」聲明(以下稱「最佳版本聲明」)。
(iii) 「最佳版本聲明」如未指定選擇最佳版本之具體標準,則依國會圖書館之判定,就其目的而言代表最高品質之版本應視為最佳版本。於此等情形:
(A) 當著作權局知悉一著作已發行二個以上之版本時,應諮詢國會圖書館之相關官員以獲取有關「最佳版本」之指示,並要求寄存該版本(經准予特別豁免寄存之情形除外);且
(B) 如寄存者不確定已發行之二個以上版本中何者構成最佳版本,應向著作權局收藏組(Copyright Acquisition Division)詢問。
(iv) 著作之二個以上版本間之差異,如代表在可享有著作權之內容上有所差異,則就本條之適用而言,每一版本應視為各自不同之內容(version)而構成不同之著作,從而不適用基於此等差異所定之最佳版本之標準。
(2) 完整重製物應包含構成該著作最佳版本之出版單元之所有元素,包括那些在獨立檢視下,非屬可享有著作權之標的,或者將依本條 (c) 項豁免強制寄存要件之要素。
(i) 於錄音著作之情形,「完整」錄音製品應包含該錄音製品本身,以及與該錄音製品一同發行之任何印刷資料或其他可以視覺感知之資料(例如出現於唱片封套或專輯封面之文字或圖畫,或者唱片封套、專輯或其他容器內之傳單或小冊中所含之文字或圖畫)。
(ii) 在音樂曲譜僅以重製物發行,或同時以重製物及錄音製品發行之情形:
(A) 如其重製物在美國僅透過完整樂譜及其分譜之出租或出借而發行,則以完整樂譜為其「完整」重製物;並且
(B) 如其重製物在美國僅透過供指揮使用之樂譜及其分譜之出租或出借而發行,則以供指揮使用之樂譜為其「完整」重製物。
(iii) 在電影著作之情形,如該著作中構成可享有著作權之標的之全部視覺及聽覺要素之重製,係清晰、未受損、未劣化、未經拼接,且若該重製物本身及其實體外殼並無任何瑕疵足以干擾該著作之播映,或者導致機械的、視覺的或聽覺的障礙或扭曲,則該重製物為「完整」。
(iv) 在美國發行且僅於線上提供之電子著作之情形,如重製物包含在該著作之發行形式下的所有構成元素,亦即在其發行形式下之完整著作,包括原本不須強制寄存之元資料(metadata)及格式碼(formatting codes),則該重製物為「完整」。
(c) 寄存要求之豁免:下列種類之物件免除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407 條 (a)項所定之寄存要求:
(1) 以線條或三度空間形式說明科學或技術作品,或陳述科學或技術資訊之圖表及模型,例如建築或工程藍圖、平面圖、設計圖、機械製圖或解剖模型。
(2) 賀卡、風景明信片及信紙。
(3) 講課、布道、演說及致詞,如其為個別發行而非作為單一或多數作者之著作集合。
(4) 僅以收錄於錄音製品之形式發行之文學、戲劇及音樂著作。將此等著作固定於錄音製品而產生之錄音著作,其著作權人或專屬發行權人就該錄音著作應適用之寄存要求,並不因而免除。
(5) 在美國發行且僅於線上提供之電子著作。此項豁免包括純電子書及僅於線上提供之電子期刊,直到著作權局依第 202.24 條規定頒布寄存之要求為止。此項豁免不適用於同時以線上電子形式及實體形式發行之著作,此等著作仍應適用相關之強制寄存規定。
(6) 三度空間雕塑著作,以及任何僅以重製於以下物件內或物件上之形式發行之著作:珠寶、玩偶、玩具、遊戲、牌匾、地板覆蓋物、壁紙及類似的商業用牆壁覆蓋物、紡織品及其他織物、包裝材料、其他任何實用物品。地球儀、浮雕模型及類似之區域製圖非屬本款範園,應適用相關之寄存規定。
(7) 與商品、著作人之創作或服務之出租、出借、授權或銷售有關而一併發行之印刷物、標籤及其他廣告物件,包括型錄。
(8) 自其他文學著作分離而獨立發行之測驗題及其解答。
(9) 作為集合著作中之個別著作而首次發行之著作。作為整體集合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專屬發行權人就該集合著作應適用之寄存要求,並不因而免除。
(10) 首次發行於美國境外,嗣後在美國境內發行時其可享有著作權之內容並無改變之著作,如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
(i) 在該著作於美國境內發行以前,已依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408條辦理著作權登記;或者
(ii) 在該著作於美國境內發行以後,在依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407條 (d) 項要求寄存以前,已依第 17 篇第 408 條辦理著作權登記。
(11) 僅以收錄於電影著作不可分之一部分的原聲音樂(soundtrack)中之形式而發行之著作。電影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專屬發行權人就該電影著作應適用之寄存要求,並不因而免除。
(12) 以電視播送節目為組成內容之電影著作,如其發行僅係基於授權或同意一非營利機構直接從該等節目對公眾之播送予以固定,不論是否賦予進一步利用此等固定物之權利。
(e) 特別豁免:
(1) 著作權局局長於諮詢國會圖書館之其他相關官員後,並在符合著作權局局長於此等諮詢後所指定之條件下,得就未依本條 (c) 項免除寄存要求之任何已發行之著作:
(i) 在個案之基礎上,給予單一著作、系列著作或一群著作對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407 條 (a) 項之寄存要求之豁免;或者
(ii) 允許寄存一份重製物或錄音製品,或寄存替代性之辨識資料,以取代本條 (d) 項第 (1) 款所要求之二份重製物或錄音製品;或者
(iii) 允許寄存不完整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或寄存非屬通常情形下之最佳版本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或者
(iv) 允許寄存不符合第 202.21 條之辨識資料。
202.20 為著作權登記而寄存重製物及錄音製品
(a) 通則:本條係規範依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408 條申請著作權登記時,有關已發行及未發行之重製物及錄音製品之寄存。除第 202.19 條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規定不適用於依美國聯邦法典第 17 篇第 407 條向國會寄存重製物及錄音製品之情形。
(b) 定義:就本條之適用而言:
(1) 著作之最佳版本(best edition)之意義,同第 202.19 條 (b) 項第 (1) 款之定義。就本條之適用而言,如著作同時以實體形式及電子形式首次發行,亦應適用現行的國會圖書館最佳版本聲明中有關實體形式之規定。
(d) 特別豁免
(1) 著作權局局長於徵詢國會圖書館其他適當官員意見,並根據著作權局局長在徵詢後所定之條件,得:
(i) 許可寄存一份重製物或錄音製品,或替代性之識別資料,以取代本條 (c) 項第 (1) 款規定之一份或兩份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
(ii) 許可寄存不完整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或非屬最佳版本之重製物或錄音製品。
(iii) 許可寄存一份或數份實際重製物,以取代本條或第 202.4 條要求之識別資料。
(iv) 許可寄存不符合第 202.4 條或第 202.21 條規定之識別資料。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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