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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附錄四:德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條文(摘錄)
2023/12/13 14:58:59瀏覽169|回應0|推薦1
附錄四:德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條文(摘錄)

德國  著作權及鄰接權法

1965 年 9 月 9 日制定,2021 年 6 月 23 日最新修正

第五章  著作權之法律交易

第一節  著作權之權利繼受人

第 29 條   關於著作權之法律行為

(1) 著作權不得轉讓。但因履行基於死亡所為之處分而轉讓,或者共同繼承人間因分配遺產而轉讓者,不在此限。

(2) 利用權之授予(第 31 條)、對於著作權利之債務法上同意與合意,以及第 39 條所規定有關著作人格權之法律行為,均得為之。

第二節  利用權

第 31 條   利用權之授予

(1) 著作人得授予他人以個別或一切利用方式利用其著作之權利(利用權)。利用權得以非專屬或專屬權利之形式授予,並得在地域、期間或內容之限制下授予。

(2) 非專屬利用權之權利人得依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而不排除其他利用行為。

(3) 專屬利用權之權利人得在排除其他一切人之下,依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並得將利用權授予他人。當事人得約定著作人仍保有利用著作之權利。第 35 條之規定不受影響。

(4) (刪除)

(5) 授予利用權時未明確約定利用之方式者,依當事人作為基礎之契約目的認定利用權涵蓋之範圍。有關特定利用權是否有授予、授予之權利為非專屬或專屬、利用權與禁止權達到何等範圍,以及利用權受到何等限制等問題之認定,亦同。

第 33 條   利用權之持續效力

專屬及非專屬之利用權,對於授予在後之利用權,仍有效力。授予利用權之權利人有變更或者拋棄其權利者,亦同。

第 66 條   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

(1) 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著作權於公開發表後 70 年消滅。但創作完成後70 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權於創作完成後 70 年消滅。

(2) 著作人於第 1 項第 1 句所定期間內公開其身分,或者著作人採用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依第 64 條及第 65 條計算著作權期間。著作人之本名於第 1 項第 1 句所定期間內登記於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第 138 條)者,亦同。

(3) 第 2 項所規定之行為由著作人為之。著作人死亡後,第 2 項所規定之行為由其著作權繼承人(第 30 條)或遺囑執行人(第 28 條第 2 項)為之。

第 138 條   不具名著作及別名著作之登記

(1) 供第 66 條第 2 項第 2 句所規定之登記使用的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由專利局掌理。專利局辦理登記時,對於登記申請人之權限或者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不做審查。

(2) 登記之申請遭駁回者,申請人得聲請法院裁決。對於聲請之裁決,由專利局所在地有管轄權之邦高等法院以附理由之裁定為之。聲請應以書面向邦高等法院提出。邦高等法院之裁定為終局裁決。邦高等法院之審理程序,準用家事事件及非訟事件審理法之規定。

(3) 登記內容將公告於聯邦司法部公報,公告所需之費用應由申請人預繳。

(4) 任何人均得閱覽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登記簿內容之節錄依申請而發給。

(5) 聯邦司法及消費者保護部部長得以命令:

1.   頒布有關申請格式及登記簿管理之規定。

2.   為支付行政成本,就登記、登記證書之核發、登記內容節錄之發給,以及此等事項之認證所需支付之費用予以規定,並就費用之債務人、到期日、預繳義務、費用之豁免、消滅時效、費用確定之程序及其救濟予以規定。

(6) 依 1901 年 6 月 19 日施行之文學及音樂著作權法第 56 條規定已向萊比錫市議會辦理之登記,仍有效力。

德國  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管理規則

1965 年 12 月 18 日制定,2001 年 12 月 13 日最新修正

依據 1965 年 9 月 9 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 138 條第 5 項,規定如下:

第 1 條   申請之格式

(1) 依著作權法第 66 條第 2 項第 2 句申請於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辦理登記者,應以書面向專利局提出。

(2) 申請書應述明下列事項:

1.   著作人之姓名、出生之年月日及地點,著作人如已死亡者,其死亡年份;著作如以筆名發表者,亦應述明該筆名。

2.   著作發表所使用之標題;著作發表時如未使用標題,應述明著作之其他名稱。著作如已出版者,亦應述明其出版社。

3.   著作首次發表之時間及形式。

第 2 條   登記之內容

登記序號、專利局收受申請之日期以及第 1 條第 2 項所定之事項,應記載於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

第 3 條   登記按字母順序排列

不具名及別名著作登記簿內按字母順序排列已登記之著作人姓名包括筆名,以及著作之標題或其他名稱。

第 4 條   登記證書

專利局依申請人之請求,發給登記證書。

第 5 條   費用

(1) 專利局就已發表之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登記於登記簿之程序,收取以下費用:

1.   單一著作,收取 12 歐元。

2.   同時申請登記之多數著作:

(a) 第 1 件著作,收取 12 歐元。

(b) 第 2 件至第 10 件著作,每件收取 5 歐元。(c) 自第 11 件著作起,每件收取 2 歐元。

(2) 第 1 項所定費用之收取,其程序準用德國專利與商標局關於行政規費之規定。

第 6 條

在本規則之修正生效施行前已繫屬之申請登記事件,其應收取之費用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7 條   生效施行日

本規則自 1966 年 1 月 1 日起開始生效施行。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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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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