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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附錄三:南韓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條文(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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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南韓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條文(摘錄)(註1)

南韓  著作權法

施行 2021 年 6 月 9 日

法律第 17588 號,2020 年 12 月 8 日,部分修正

第二章  著作權

第六節  登記暨認證

第 53 條(著作權之登記)

著作人得為下列各款事項登記:

1.   著作人之本名、別名(限於公開發表當時使用之別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2.   著作之名稱、種類、創作日期。

3.   著作是否已公開發表及首次公開發表之國家、日期。

4.   其他總統令所定之事項。

②   著作人死亡時,該著作人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其遺囑所指定之人或繼承人得依第 1 項各款規定登記。

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以本名登記為著作人者,推定為該登記著作之著作人、以該登記之日期推定為創作日期或首次公開發表之日。但著作於創作之日起一年後登記者,不以該登記之日期推定為創作完成日。<修正 2009="" 4="" 22="">

第 54 條(權利變動等之登記、效力)

下列各款得登記事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 2011="" 12="" 2="">

1.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繼承或其他一般繼受時除外)或限制處分。

2.   第 57 條專屬發行權或第 63 條出版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限制處分。

3.   以著作財產權、第 57 條專屬發行權或第 63 條出版權為標的之質權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限制處分。

第 55 條(登記之程序等)

第 53 條及第 54 條規定之登記,委員會應將其登記於著作權登記簿(電腦程式之登記以電腦程式等登記簿稱之,以下同)。<修正 2008="" 2="" 29="" 2009="" 4="" 22="" 2020="">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員會得駁回其申請。但申請之瑕疵得補正且申請人已於申請當日補正者,不在此限。<修正 2008="" 2="" 29="" 2020="" 4="">

1.   登記申請之客體非屬著作。

2.   申請登記之客體屬第 7 條規定不受保護之著作。

3.   無申請登記權之人申請登記。

4.   未檢附申請登記之必要資料或文件。

5.   依第 53 條第 1 項或第 54 條規定申請登記之項目內容與文化體育觀光部令所定之登記申請書規定檢附文件內容不相符。

6.   申請登記與文化體育觀光部令所定之格式不相符。

登記申請經依第 2 項駁回者,申請人得於被駁回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異議。<新設 2020="" 2="" 4="">

委員會應自收受領第 3 條規定之異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審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申請人。<新設 2020="" 2="" 4="">

委員會駁回異議申請或做出駁回決定,應附記行政裁判或行政訴訟之教示,與第 4 項規定之結果併同通知申請人。<新設 2020="" 2="" 4="">

委員會應將第 1 項規定之登記事項,發行登記公報或揭示於情報通信網上。<修正 2008="" 2="" 29="" 2020="" 4="">

對著作權登記簿有申請閱覽或請求發給謄本者,委員會應提供閱覽或發給謄本。<新設 2020="" 2="" 4="">

其他有關登記、駁回登記申請、異議申請、發行或揭示登記公報、著作權登記簿之閱覽及發給謄本等必要事項,以總統令定之。<新設 2020="" 2="" 4="">

第 55 條之 2(錯誤、疏漏之通知暨質權更正)

委員會,於發覺著作權登記簿上記錄之事項有錯誤或疏漏時,應立即將該事實向依第 53 條或第 54 條規定登記之人(以下稱「著作權登記人」)告知,不得拖延。

第 1 項錯誤或疏漏係因負責登記之職員失誤致生時,應立即更正該登記事項,並將該內容告知著作權登記人,不得拖延。

委員會,就第 1 項暨第 2 項規定登記事項之更正,有利害第三人時,應將該錯誤或疏漏之內容及予以更正之事實向該第三人告知。


第 55 條之 3(變更登記等之申請等)

著作權登記人,符合下列任一款時,得依文化體育觀光部令規定以申請書檢附證明申請之文件,向委員會申請變更、更正、撤銷登記或恢復已撤銷之登記(下稱「變更登記等」):

1.   著作權登記簿登記之事項已變更時。

2.   登記有錯誤或疏漏時。

3.   欲撤銷登記時。

4.   欲恢復已撤銷之登記時。

②   委員會,若變更登記等申請書所載內容與該證明文件之內容有不一致時,得駁回申請。

③   依第 2 項規定駁回登記申請書時,該登記之申請人得異議之。於此情形,關於異議申請得準用第 55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暨第 8 項之規定。

委員會,受領變更登記等之申請時,應將該內容記載於著作權登記簿。

其他變更登記等之申請、申請之駁回等之必要事項,以總統令定之。


第 55 條之 4(職權撤銷登記)

①   委員會,於知悉依第 53 條或第 54 條規定之登記有符合第 55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暨第 5 款之任一情形時,得依職權撤銷該登記。

委員會,欲依第 1 項規定撤銷登記時應進行聽證。但第 1 項規定之撤銷事由係經確定判決確認時,不在此限。

委員會,依第 2 條規定未進行聽證並撤銷登記時,應將該撤銷事實向著作權登記人及利害第三人告知。


第 55 條之 5(秘密保持義務)

執行第 53 條至第 55 條、第 55 條之 2 至第 55 條之 4 規定之登記業務之在職者或離職者,不得向他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秘密。<本條新設 2009="" 4="" 22=""> <修正 2020="" 2="" 4="">

第 56 條(權利人等之認證)

文化體育觀光部部長,為了著作等之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得指定認證機關。<修正 2008="" 2="" 29="">

依第 1 項規定指定認證機關與取消指定暨認證程序等相關必要事項,以總統令定之。<修正 2009="" 4="" 22="">

認證機關依第 1 項規定認證與得收取之相關手續費,由文化體育觀光部部長訂定該金額。<修正 2008="" 2="" 29="">

第七節  專屬發行權

第 57 條(專屬發行權之設定)

享有發行或重製、互動式傳輸(以下稱「發行等」)著作之權利人,得設定專屬權(以下稱「專屬發行權」,第 63 條規定之出版權除外,以下同)予欲將著作用於發行等之人。<修正 2011="" 12="" 2="">

著作財產權人,得對其著作之發行等方式及條件於不重疊之範圍內設定新的專屬發行權。<新設 2011="" 12="" 2="">

③   依第 1 項規定之設定而取得專屬發行權之人(以下稱「專屬發行權人」),享有依該設定行為內所定,以發行等方式利用該專屬發行權著作之權利。<修正 2011="" 12="" 2="">

著作財產權人,該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互動式傳輸權有設定為質權標的時,應取得該質權人同意始得設定專屬發行權。<修正 2011="" 12="" 2="">


第 58 條(專屬發行權人之義務)

專屬發行權人,該設定行為無特約時,於取得以重製專屬發行權著作為目的之必要原件或相當物品之日起九個月內,應以發行等方式利用之。<修正 2011="" 12="" 2="">

專屬發行權人,於該設定行為無特約時,應依慣行以發行等方式持續利用該著作。<修正 2011="" 12="" 2="">

專屬發行權人,無特約時,應依總統令之規定將著作財產權人表示於各別重製物上。但「新聞等之振興相關法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已登記新聞,與「雜誌等定期刊行物之振興相關法律」第 15 條暨第 16 條規定之已登記或申告之定期刊行物,不在此限。<修正 2011="" 12="" 2="" 2020="" 4=""><標題修正 2011="" 12="" 2="">

第 58 條之 2(著作之修正增減)

專屬發行權人,以發行等方式對專屬發行權之著作再次利用時,著作人得於合理範圍內對該著作之內容修正或增減。<修正 2011="" 12="" 2="">

專屬發行權人,欲以發行等方式對專屬發行權之著作再次利用,無特別約定時,應於再次利用時向各別著作人告知該事實。<修正 2011="" 12="" 2="">

第 59 條(專屬發行權之存續期間等)

專屬發行權,於設定行為無特約時,存續期間自首次發行等之日起算三年。但為了影像化著作而設定之專屬發行權,存續期間為五年。<修正2011 12="" 2="">

經設定專屬發行權之著作,其著作人於專屬發行權存續期間內死亡時,著作財產權人得為了著作人而收錄著作之全集及全集以外之編輯物,或分離全集及全集以外之部分編輯物,並對之以發行等方式利用之,不適用第 1 項規定。<修正 2011="" 12="" 2="">

第 60 條(專屬發行權之終止通告)

①   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發行權人違反第 5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時,指定六個月以上期間履行,逾最終期限仍未履行時,得通告終止專屬發行權。<修正 2011="" 12="" 2="">

②   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發行權人無法以發行等方式利用該著作或明確無利用意願時,得即時通告終止專屬發行權,不受第 1 項限制。<修正2011 12="" 2="">

第 1 項或第 2 項之通告終止專屬發行權,於通告送達專屬發行權人時,視為該專屬發行權已終止。<修正 2011="" 12="" 2="">

第 3 項之情形,著作財產權人得隨時向專屬發行權人請求回復原狀或因停止發行等而致生之損害賠償。<修正 2011="" 12="" 2="">

第 61 條(專屬發行權終止後之重製物散布)

專屬發行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後,享有該專屬發行權之人,除符合下列任一款情形外,不得散布於專屬發行權存續期間內製作之重製物。<修正 2011="" 12="" 2="">

1.   設定專屬發行權時另有約定時。

2.   於專屬發行權存續期間內已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發行該著作物之使用報酬,而散布與該使用報酬相當之重製物數量時。

第 62 條(專屬發行權之讓與、限制等)

專屬發行權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專屬發行權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

②   關於以專屬發行權為目的做成之著作之重製物等,準用第 23 條、第24 條、第 25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第 26 條至第 28 條、第 30 條至第 33條、第 35 條第 2 項至第 3 項、第 35 條之 2 至第 35 條之 5、第 36 條及第 37 條規定。<修正 2019="" 11="" 26="" 2020="" 2="" 4="">


第七節之二  出版之相關特例 <新設 2011="" 12="" 2="">第 63 條(出版權之設定)

享有著作之重製、散布權利之人(以下稱「重製權人」),得對欲以印刷或其他類似方式將著作以文或圖片形式發行者,設定出版權利(以下稱「出版權」)。

依據第 1 項規定取得出版權之人(以下稱「出版權人」),依該設定行為享有依照該出版權目的著作原件之出版權。

重製權人,該著作之重製權有設定為質權之標的物時,應取得質權人之許可始得設定出版權。


第 63 條之 2(準用)

第 58 條至第 62 條規定,於出版權準用之。於該情形,「專屬發行權」應解釋為「出版權」,「著作財產權人」應解釋為「重製權人」。

第 90 條(著作鄰接權之登記)

第 53 條至第 55 條及第 55 條之 2 至第 55 條之 5 規定,於著作鄰接權或著作鄰接權之專屬發行權之登記、變更登記等,準用之。於此情形,第 55條、第 55 條之 2 及第 55 條之 3 所定「著作權登記簿」解釋為「著作鄰接權登記簿」。


第 98 條(資料庫製作人權利之登記)

第 53 條至第 55 條及第 55 條之 2 至第 55 條之 5 規定,於資料庫製作人之權利及資料庫製作人權利之專屬發行權之登記、變更登記等,準用之。於此情形,第 55 條、第 55 條之 2 及第 55 條之 3 所定「著作權登記簿」解釋為「資料庫製作人權利登記簿」。


第八章  韓國著作權委員會

第 112 條(韓國著作權委員會之設立)

以審議著作權及其他依本法保護權利(以下在本章統稱為「著作權」)之相關事項、斡旋、調解著作權相關紛爭(以下稱「紛爭」)、執行著作權登記相關業務、促進權利人權益及正當利用著作等必要工作,設立韓國著作權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修正 2016="" 3="" 22="" 2020="" 2="" 4="">

委員會為法人。

有關委員會之事項於本法未規定時,準用「民法」中關於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準用時,委員會之委員視為理事。

非委員會之人不得使用韓國著作權委員會之名稱。


第 112 條之 2(委員會之組成)

委員會由包括一名委員長、二名副委員長在內之 20 名以上 25 名以內之委員組成。

委員由文化體育觀光部部長自下列各款之人中委囑之,委員長與副委員長自委員中選任。文化體育觀光部部長得請求各領域管理人團體或利用人團體等推薦委員人選,委員人數應各別對應依本法保護權利之保護人及利用人之利害人,均分之。

1.  現任或曾任職於大學或經公認之研究機關之副教授以上或相當職位,並專攻著作權相關領域之人。

2.   現任或曾任法官或檢察官之職務,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3.   現任或曾任四級以上之公務員或相當之公共機關職務,並有著作權或文化產業領域之實務經驗之人。

4.   現任或曾任職於著作權或文化產業相關團體之經理人之人。

5.   其他具著作權或文化產業相關學識與豐富經驗之人。

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但受委囑指定職位之委員,其任期為該當職位之在職期間。

委員有出缺時,應依第 2 項規定委囑補充委員,該補充委員之任期為前任者剩餘之任期。但委員人數逾 20 名以上時,無須委囑補充委員。

為有效率地履行委員會之業務,得以領域別設置分科委員會,分科委員會議決自委員會處受任取得之事項時,視為委員會之議決。


第 113 條(業務)

委員會進行下列各款業務:<修正 2008="" 2="" 29="" 2009="" 4="" 22="" 2020="" 12="" 8="">

1.   著作權登記相關業務。

2.   斡旋、調解紛爭。

3.   第 105 條第 10 項規定之著作權委託管理業者之手續費及利用費之費率或金額相關事項,及審議文化體育觀光部部長或三名以上委員共同提出之附議事項。

4.   確立著作等之利用秩序及謀求著作之公正利用之事務。

5.   為了振興著作權暨增進著作人權益之國際協力。

6.   著作權研究、教育暨宣傳。

7.   支援制定著作權政策。

8.   支援制定有關科技保護措施暨權利管理資訊之政策。

9.   追求及運行資訊管理系統以提供著作權資訊。

10.   有關著作權侵害等之鑑定。

11.   <刪除 2016="" 3="" 22="">。

12.   法律特定為委員會之業務或委託業務。

13.   其他文化體育觀光部部長委託之業務。

第 125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

享有著作財產權、其他依本法保護權利(著作人格權及表演者之人格權除外)之人(以下稱「著作財產權人等」),對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人之侵害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權利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有獲取利益時,以該利益總額推定為著作財產權人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著作財產權人等對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人之侵害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其行使該權利通常得獲取之相當金額為著作財產權人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著作財產權人等所受損害額超過第 2 項規定之金額時,得對該超過額請求損害賠償,不適用第 2 項規定。

④   侵害已登記之著作權、專屬發行權(包括準用第 88 條及第 96 條之情形)、出版權、著作鄰接權或數據資料著作權之人,推定其侵害行為係過失。<修正 2009="" 4="" 22="" 2011="" 12="" 2="">


第 125 條之 2(法定損害賠償之請求)

①   著作財產權人等,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得對各著作等以各 1,000 萬韓元(故意以營利為目的侵害權利之情形為 5,000 萬韓元)以下之範圍內,替代實際損害額或第 125 條、第 126 條所定之損害額,向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人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

②   兩個以上著作為素材之編輯著作及衍生著作,於適用第 1 項時得視為單一著作。

③   著作財產權人等欲依第 1 項為請求,應於侵害行為發生前依第 53 條至第 55 條規定(包括依第 90 條及第 98 條準用之情形)登記該著作等。

④   法院,有第 1 項請求時,應審酌辯論之宗旨與證據調查之結果,於第 1項範圍內認定相當損害額。


第 136 條(罰則)

②   符合下列任一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 3,000 萬韓元以下罰金,得併之。<修正 2009="" 4="" 22="" 2011="" 6="" 30="" 12="" 2="">

1.   侵害著作人格權或表演人之人格權,且毀損著作人或表演人之名譽者。

2.   對第 53 條暨第 54 條(包括第 90 條暨第 98 條準用之情形)規定之登記,以不實方式為之者。

南韓  著作權法施行令

施行 2020 年 8 月 5 日

總統令第 30898 號,2020 年 8 月 4 日,部分修正

第 24 條(登記事項)

本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4 款「總統令所定事項」指下列各款事項:

1.   衍生著作之情形,原著作之標題及著作人。

2.   著作已公開發表時,該著作公開發表之媒介相關資訊。

3.   登記權利人有二名以上時,各自持分之相關事項。                                                             

第 25 條(申請注意)

本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規定之登記,除本令有其他規定外,應經申請或囑託之。

因囑託之登記程序,準用申請登記之相關規定。

第 26 條(登記申請)

欲依本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規定登記之人,應向委員會提交文化體育觀光部令所定之登記申請書。<修正 2008="" 2="" 29="" 2020="" 8="" 4="">

②   欲依本法第 54 條進行登記時,除本令另有其他規定外,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應共同申請之。但於申請書檢附登記義務人之承諾書時,得僅由登記權利人為申請。

依判決繼承、其他一般承繼,或囑託等之登記,得僅由登記權利人為申請。

④   著作權信託管理業,本法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登記信託著作時,得僅由著作權信託管理業為申請。<新設 2009="" 7="" 22=""> <修正 2016="" 9="" 21="">

⑤   為變更或更正登記名義人之標示,得僅由登記名義人為申請。<修正2009 7="" 22="">

第 27 條(著作權登記簿記載等)

①   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之著作權登記簿(程式著作之情形,指程式著作登記簿)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修正 2009="" 7="" 22="">

1.   登記號碼。

2.   著作之標題。 

3.   著作人等之姓名。

4.   創作公開發表暨發行之年月日。

5.   登記權利人之姓名及住所。

6.   登記之內容。

②   著作權登記簿之書式與其他必要事項以文化體育觀光部令定之。<修正2008 2="" 29="">

第 27 條之 2(申請之駁回方式)

本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委員會欲駁回登記申請時,應以書面明示該事由並告知申請人。<修正 2008="" 2="" 29="" 2020="" 8="" 4="">

第 27 條之 3(對駁回登記申請之異議申請)

欲依本法第 55 條第 3 項為異議申請之人,應以文化體育觀光部令所定之異議申請書向委員會提出之。


第 27 條之 4(登記公報之發行等)

①   委員會,本法第 55 條第 6 項規定,應於每二個月一次以上發行登記公報,或將登記公報之內容揭示於委員會之網站。<修正 2008="" 2="" 29="" 2009="" 7="" 22="" 2020="" 8="" 4="">

②   第 1 項規定之登記公報應記載第 2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項。

第 27 條之 5(著作權登記簿之閱覽等)

本法第 55 條第 7 項規定,閱覽著作權登記簿或欲取得發行謄本之人,應以文化體育觀光部令所定之申請書向委員會提出之。<修正 2008="" 2="" 29="" 2020="" 8="" 4="">


第 28 條(登記證之發行等)

委員會收到登記申請並將其記載於著作權登記簿時,應以文化體育觀光部令所定向申請人發行登記證。<修正 2008="" 2="" 29="" 2009="" 7="" 22="" 2020="" 8="" 4="">

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欲取得再發行登記證之人,應以文化體育觀光部令所定之登記證再發行申請書向委員會提出之。<修正 2008="" 2="" 29="" 2020="" 8="" 4="">

第 29 條 <刪除 2020="" 8="" 4="">第 30 條(登記事項之變更等)

①   對本法第 5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之已登記事項,欲申請變更、更正、塗銷登記或回復被塗銷之登記(以下於本條稱「變更登記等」)時,應以文化體育觀光部令所定之變更登記等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委員會提出之。<修正 2020="" 8="" 4="">

②   委員會,欲駁回本法第 55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之變更登記等申請時,應以書面明示其事由並向申請人寄送之。<新設 2020="" 8="" 4="">

③   欲依本法第 55 條之 3 第 3 項為異議申請之人,應以文化體育觀光部令所定之異議申請書向委員會提出之。<新設 2020="" 8="" 4="">

委員會收到第 1 項之申請時,將該內容記載於著作權登記簿後,若屬變更、更正或回復被塗銷之登記,應向申請人發行新的登記證,若屬塗銷,應將該事實通知申請人。<新設 2009="" 7="" 22=""> <修正 2020="" 8="" 4="">

第 31 條 <刪除 2020="" 8="" 4="">

第 32 條 <全文第 32="" 27="" 2="" 2020="" 8="" 4="">第 33 條 <全文第 33="" 27="" 4="" 2020="" 8="">第 34 條 <全文第 34="" 27="" 5="" 2020="" 8="" 4="">第 35 條(電算資訊處理系統之登記)

第 24 條至第 27 條、第 27 條之 2 至第 27 條之 5、第 28 條暨第 30 條等規定之登記及與之相關業務,得以電算資訊處理系統為處理。<修正 2009="" 7="" 22="" 2020="" 8="" 4="">


南韓  著作權法施行規則

施行 2020 年 8 月 5 日

文化體育觀光部令第 399 號,2020 年 8 月 5 日

第 6 條(登記申請書)

欲依本令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著作權、本法第 57 條規定專屬發行權(下稱「專屬發行權」)、本法第 63 條規定出版權(下稱「出版權」)、本法第 90 條及第 98 條規定準用之著作鄰接權及著作鄰接權之專屬發行權、資料庫製作人之權利及資料庫製作人權利之專屬發行權等為登記之人,應提出下列各款之登記申請書及項目書:<修正 2009="" 7="" 24="" 2011="" 12="" 2="">

1.   著作權等之登記

甲、著作權之登記:附件第 3 款著作權登記申請書〔程式著作(下稱「程式」)之情形依附件第 3 款之 2 程式登記申請書〕與附件第 4 款著作權登記申請項目書(程式之情形依附件第 4 款之 2程式登記申請項目書)。

乙、<刪除 2009="" 7="" 24="">。

丙、著作鄰接權之登記:附件第 7 款著作權人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第 8 款著作權人格權(表演)登記申請書、附件第 9 款著作鄰接權(錄音物)登記申請書或附件第 10 款著作鄰接權(轉播)登記申請書。

丁、資料庫著作人之權利登記:附件第 11 款資料庫製作人權利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第 12 款資料庫製作人權利登記申請項目書。

2.   權利變動等之登記

甲、除程式著作財產權以外之著作財產權、專屬發行權及出版權等之權利變動等登記:附件第 5 款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第 6 款登記申請項目書。

乙、包含程式著作財產權之專屬發行權之程式著作財產權或其權利變動等有經登記時,其權利變動等登記:附件第 5 款之 2 登記申請書。

丙、包含程式著作財產權之專屬發行權之程式著作財產權或其權利變動等未經登記時,其權利變動等登記:附件第 4 款之 2 程式登記申請項目書,及附件第 5 款之 2 登記申請書。

丁、著作鄰接權及著作鄰接權之專屬發行權等之權利變動等登記:附件第 13 款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第 14 款著作權人格權(表演)暨著作鄰接權(表演)之專屬發行權變動登記申請項目書、附件第 15 款著作鄰接權(錄音物)暨著作鄰接權(錄音物)之專屬發行權變動登記申請項目書,或附件第 16 款著作鄰接權(轉播)變動登記申請項目書。

戊、資料庫著作人之權利及資料庫製作人權利之專屬發行權等之權利變動等登記:附件第 17 款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第 18 款資料庫製作人權利暨資料庫製作人權利之專屬發行權變動登記申請項目書。

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書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修正 2009="" 7="" 24="" strong="">

2016 年 11 月 8 日>

1.   與登記關聯之重製物,或得知悉該內容之圖面、照片等之文件,或電磁紀錄媒介。

2.   證明登記事由之文件(限有證明登記內容之必要時)。

3.   著作人、著作鄰接權人、資料庫製作人、繼承人、登記權利人,或登記義務人等,有二人以上時,依附件第 19 條目錄。

4.   有大量登記著作、著作鄰接權、資料庫之情形,依附件第 20 款目錄。

5.   就登記原因有第三人同意或請求授權時,可證明之文件。

6.   可證明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等身分之文件(代理人為登記申請之情形,包含可證明代理人身分之文件)。

7.   登記義務人之承諾書(限僅依本令第 26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以登記權利人申請之情形)。

8.   依「國民基礎生活保障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受領生活補助或同項第 3 款規定醫療補助之人,以同法施行細則附件第 3 款之 2受領人證明書。

程式之情形,應提出收錄程式重製物之電磁紀錄媒介一份,不適用第 2項第 1 款規定。<新設 2009="" 7="" 24="">

提出第 3 項規定程式重製物時,僅以程式之部分內容即可認證創作事實時,得摘錄一部分提出之。於此情形,應提出電腦轉換前以程式語言標示之物。<新設 2009="" 7="" 24="">

第 6 條之 2(重製物之管理與重製等)

委員會,為使依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受領之重製物可被秘密保持,應於專用保管場所保管,並設置必要保安措施。<修正 2012="" 10="" 18="" 2020="" 5="" 27="">

第 1 項經提交之重製物為程式時,應封緘 2 之。但依本令第 35 條經電算資訊處理系統處理之重製物者,得以秘密保持科技措施代替封緘。

委員會,為防免已登記之程式滅失毀損等,於必要時得暫時性開封已依第 2 項封緘之電腦重製物,以另外媒介重製之。於此情形,應於重製後立即封緘之,不得遲延。

委員會,著作權人或取得著作權人同意之第三人,要求對已依第 6 條第2 項第 1 款暨第 6 條第 3 項提出之重製物為重製時,得對之為重製。<本條新設 2009="" 7="" 24="">

第 6 條之 3(異議申請書)

欲依本法第 55 條第 3 項或第 55 條之 3 第 3 項為異議申請之人,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以附件第 20 款之 2 異議申請書,向委員會提出之:

1.   得確認為申請人本人之文件。

2.   得確認為代理人之文件(限於代理人申請之情形)。

3.   得證明異議申請事由之資料(限於有該資料之情形)。<本條新設 2020="" 8="" 5="">

第 7 條(著作權登記簿等)

本令第 27 條第 2 項著作權登記簿(程式之情形,指程式登記簿)、本法第 90 條及第 98 條準用之著作鄰接權登記簿暨資料庫製作人權利登記簿,依下列各款:<修正 2009="" 7="" 24="" 2011="" 12="" 2="">

1.   著作權登記簿:附件第 21 款書式。

2.   程式登記簿:附件第 21 款之 2 書式。

3.   <刪除 2011="" 12="" 2="">

4.   著作鄰接權登記簿:附件第 23 款書式。

5.   資料庫製作人權利登記簿:附件第 24 款書式。

第 7 條之 2(著作權登記簿之閱覽等)

①   欲依本令第 27 條之 5 規定閱覽著作權登記簿或取得發行該副本之人,應依附件第 24 款之 2 申請書提出之。於此情形,由代理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證明代理人身分之文件。<修正 2020="" 8="" 5="">

委員會,對第 1 項申請發行著作權登記簿副本時,應於著作權登記簿副本之末端及其背面,記載使知悉為著作權登記簿副本之文字及其發行之年月日,並應蓋上負責部門長印。<修正 2009="" 7="" 24="" 2020="" 8="" 5="">


第 8 條(登記證)

①   委員會,依本令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著作權、專屬發行權、出版權、本法第 90 條及第 98 條規定準用之著作鄰接權及著作鄰接權之專屬發行權、資料庫製作人之權利及資料庫製作人權利之專屬發行權等進行登記時,應向登記申請人發行下列各款之登記證:<修正 2009="" 7="" 24="" 2011="" 12="" 2="" 2016="" 11="" 8="">

1.   著作權之登記:附件第 25 款著作權登記證。

1-2. <刪除 2016="" 11="" 8="">

2.   <刪除 2011="" 12="" 2="">

3.   著作鄰接權之登記:附件第 27 款著作鄰接權登記證。

4.   資料庫製作人權利之登記:附件第 28 款資料庫製作人權利登記證。

5.   著作財產權、專屬發行權及出版權等權利變動等之登記:附件第 29款著作權權利變動登記證。

5-2. <刪除 2016="" 11="" 8="">

6.   著作鄰接權暨著作鄰接權之專屬發行權等權利變動等之登記:附件第 30 款著作鄰接權權利變動登記證。

7.   資料庫製作人之權利暨資料庫製作人權利之專屬發行權等權利變動等之登記:附件第 31 款資料庫製作人權利變動登記證。

②   欲依本令第 28 條第 2 項取得登錄證再發行之人,應檢附得確認為登記權利人身分之文件及證明代理人身分之文件(限於代理人為申請之情形),以附件第 32 款申請書提交之。<修正 2009="" 7="" 24="" 2011="" 12="" 2="">

委員會,登記權利人申請英文登記證時,應區分下列各款,以英文註記登記證所記載之內容,並向登記權利人發行英文登記證:<新設 2016="" 11="" 8="">

1.   申請著作權登記證:附件第 25 款之 2 書式。

2.   申請著作鄰接權登記證:附件第 27 款之 2 書式。

3.   申請資料庫製作人權利登記證:附件第 28 款之 2 書式。

4.   申請著作人權利變動登記證:附件第 29 款之 2 書式。

5.   申請著作鄰接權權利變動登記證:附件第 30 款之 2 書式。

6.   申請資料庫製作人權利變動登記證:附件第 31 款之 2 書式。

欲申請第 3 項規定英文登記證之登記權利人,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以附件第 32 款之 2 申請書向委員會提出之:<新設 2016="" 11="" 8="">

1.   得確認為登記權利人身分之文件。

2.   代理人為申請之情形,證明為代理人身分之文件。

3.   <刪除 2020="" 8="" 5="">

第 9 條(變更登記等申請書及登記申請取消書)

①   欲依本法第 5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對登記事項為變更、更正、撤銷登記,或恢復已撤銷之登記(以下於本條稱「變更登記等」)之人,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以附件第 33 款申請書提出之:<修正 2009="" 7="" 24="" 2011="" 12="" 2="" 2020="" 8="" 5="">

1.   登記證。

2.   證明變更登記等事由之文件(限有證明變更登記等申請內容之必要時)。

3.   證明為代理人身分之文件(限於代理人為申請變更登記等之情形)。

欲於登記被受理前取消登記申請之人,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以附件第34 款登記申請取消書,提出之:

1.   得確認為登記申請人本人之文件。

2.   證明為代理人身分之文件(限於代理人為取消登記請求之情形)。

3.   登記申請人名義之帳戶影本。<標題修正 2020="" 8="" 5="">

第 10 條 <此前第 10="" 7="" 2="" 2020="" 8="" 5="">第 10 條之 2(電算資訊處理系統之登記事務處理等)

①   本令第 35 條規定以電算資訊處理系統處理登記業務時,記錄登記事項之保存記憶裝置視為登記簿。

申請登記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利用電算資訊處理系統為登記申請。

以電算資訊處理系統處理登記事務時,得以電子文書取代以其他方式檢附之文件,有以電子文書之情形,該申請人、代理人之簽章或簽名,得以電子簽名代替。


第 11 條(認證機關指定申請書等)

本令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之認證機構指定申請書,依附件第 36 款書式。

本令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之認證機關指定書,依附件第 37 款書式。

第 12 條(認證申請書等)

①   欲取得本令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認證之人,應檢附權利關係或可證明利用關係之文件,以下列各款認證申請書提出之:<修正 2009="" 7="" 24="">

1.   權利認證申請書:附件第 38 款書式。

2.   授權利用認證申請書:附件第 38 款之 2 書式。

②   本令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之認證書,依下列各款書式:<修正 2009="" 7="" 24="">

1.   權利認證書:附件第 39 款書式。

2.   授權利用認證書:附件第 39 款之 2 書式。

註1  附錄三所附之南韓著作權法中文條文,乃節錄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辦理之 110 年度「韓國著作權法及其法令翻譯」。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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