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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我國建立著作權登記制度若干問題之討論)
第二節 登記制度應全面採行或部分採行
第一項 2010 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各國著作權登記制度調查
緣依伯恩公約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不得要求須履行一定形式要件,採非形式主義。依此國際著作權公約揭示之原則,著作權之保護不應以履行任何手續作為條件,故公約會員國如有著作權登記制度,亦屬自願登記性質,只是有些國家著作權法會透過辦理登記而對權利人提供額外便利誘因。例如,自願登記依法對於某登記事實具有推定效力,欲推翻需另有反證;又如,對於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之進行本名登記,可使著作權存續期間回歸與一般著作之計算相同。再如,美國如依法辦理著作權登記,若著作權人在侵權訴訟中勝訴,法院可判給訴訟上的特別救濟,即法定賠償(註5)及律師費,否則法院僅可依原告舉證判給實際損害和所失利益,但無權判給法定賠償和律師費等特別救濟。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下稱「WIPO」)曾分別於西元 2005 年及 2010年進行有關各國著作權登記制度之調查。2005 年調查之國家數目較少(僅約12 個國家回覆),故 2010 年再擴大調查範圍,收到 80 個國家對於 WIPO 調查問題之回應(註6),調查範圍並包括著作權登記及法定送存制度,而其中針對著作權登記之調查問題亦增加至共 26 個問題。
依 WIPO 所整理公布之 2010 年各國對於著作權登記制度問卷調查回覆摘要(此摘要部分問題翻譯,參見附錄五(註7)),根據 WIPO 收到的各國答覆,大致上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一、在所調查之 80 個會員國,其中有 48 個會員國設有著作權自願登記系統。且沒有國家是為了承認著作之目的而設立強制性的登記系統(註8)。但阿根廷較特別,該國已發行之本國人著作如未辦理登記,將導致遭到罰款以及重製權被凍結(註9)。
二、針對何種著作可以登記,多數國家對於所有種類著作,均可登記。但也有例外,像奧地利和德國唯有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可以登記,白俄羅斯共和國唯有電腦程式可以登記,俄羅斯只容許電腦程式和資料庫可以辦理登記,南非只有電影片可以辦理登記。另較特殊的是斯洛維尼亞,附有歌詞或不附歌詞的非供戲劇使用之音樂著作,反而是該國唯一例外不受理登記的著作(註10)。
三、針對鄰接權標的(即表演、廣播、錄音)能否登記,各國則有各種不同之規定。有些國家可以登記,有些國家則無相關登記規定。在保加利亞及阿爾及利亞,則僅限定辦理特定交易或權利分配目的之登記(註11)。
四、登記之程序,通常各種著作均類似。但基於電腦程式的特性,在某些國家,例如日本,對於電腦程式的登記另外建立了不同的程序(註12)。
五、登記效力部分,一般是建立表面的、初步的證據以證明所登記的事實與行為係為真正,除非另有不同的反證。亦即大多數國家之自願登記提供了可舉反證推翻的、對於著作人身分或鄰接權歸屬的推定。例如在奧地利和德國,對於以不具名或別名形式發行的著作,辦理著作人本名登記,其效力是使著作權保護期間自著作人死亡時起算,而非自首次發行時起算。另外,美國則是著作發行前或發行後五年內辦理之登記得構成著作權證書所載事實之真正及著作權有效性的表面證據。當然,也有些國家之登記只是作為普通證據(註13)。
六、關於權利移轉,在大多數國家中,權利移轉的存證是自願的,但也有某些國家設立了強制性權利移轉之存證(通常僅適用於本國人),以作為向第三人公示以及主張權利之條件(註14)。例如美國,已登記著作之權利轉讓文件辦理存證後,該存證構成就該文件所載之事實之擬制通告,且對相衝突而未辦存證之轉讓或專屬授權享有優先效力。此外,有關著作權或鄰接權之設質存證(登記),則大多數國家無此制度,但也有一些國家有辦理質權之存證登記,然各有其不同之規定及運作(註15)。
七、有關司法程序之啟動,除極少數國家(馬利、蒙古和模里西斯)必須登記才能啟動司法程序外,一般而言,各國並未規定以登記作為啟動司法程序之前提要件或義務。但在美國及尼泊爾,則有內外國人著作之區別,即啟動外國著作的司法程序,不以登記為要件,但欲提起本國著作的訴訟則必須要有登記(註16)。
八、有關著作權登記是否必須提出著作樣本寄存,除了少數例外,大多數國家,寄存一份著作的已固著之樣本,連同登記表格一併提出,是必須的。但寄存之形式,為實體樣本或數位形式或兩種皆可,各國間不同。一般而言,寄存之主要目的,除提供該登記著作標的等存在之證據外,亦有助於建立文化創作之典藏,對文化遺產保存以及本國各領域文創作品之統計,均有其價值(註17)。
整體而言,基於著作權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非形式主義)之國際公約要求,各國即使存有著作權登記制度,亦均屬自願辦理性質,且各自依其國內傳統及需求而有其不同之制度選擇,設立不同之登記要件及程序等,呈現多樣性。雖然上述 WIPO 調查報告係較早之 2010 年間所做,然應仍可反映各國大部分之運作情形。但事實上,如從該 2010 年 WIPO 報告摘要最後所統計各國提供的最近五年(2005 年至 2009 年)登記數量觀之(註18),以各國人口數所產生之大量著作而言,在自願登記制度下,有辦理著作權登記之案件量似乎不算多。
第二項 在現行制度下,應無恢復全面性著作權登記之必要
在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廢止前之民國 81 年舊著作權法時期,當時主管機關依該 81 年著作權法第 74 條及第 75 條規定,共辦理六種著作權登記,即:一、著作人登記;二、著作財產權登記;三、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記;四、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五、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登記;六、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登記。
從上述我國民國 81 年舊法所辦理之登記種類觀之,當時幾乎已是辦理著作權之全面性自願登記。然而,基於以下理由,本文認為我國目前除部分項目可考慮恢復登記(此部分,詳本章第三節所述)外,並無恢復採行民國81 年舊法時期全面性自願著作權登記制度之必要:
一、伯恩公約等著作權國際公約,對著作權之保護均採行創作自動保護及非形式主義,即著作權係於著作完成時享有,係因著作創作之事實而取得,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不得要求須履行登記或其他形式要件。在此著作權係因著作完成而自動保護且不能以登記作為條件下,著作權人本無辦理著作權登記之義務。根據上述 WIPO 於 2010 年之調查報告顯示,在 WIPO 所調查之 80 個會員國中,也僅有六成即 48 個國家設有著作權自願登記系統,且各國所採行之登記制度不一、具有多樣性。
二、現行著作權法第 13 條規定,乃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修法時,為使著作人身分易於認定、使權利之歸屬與行使有所依循,參考日本及南韓立法例所訂定(註19)。依據本條規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向來在著作原件或著作發行之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均會按照各該類著作相關業界之通常慣例,例如:在書籍封面或版權頁、在 CD 唱片之封底或曲目說明單、在電影或影片之片頭或片尾,或以畫作或雕刻之落款等方式,依法表示其姓名(自然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或公司名稱、發行日期等,以便享有該條所定之法律推定效力。近 30 年下來,無論在法院實務見解或行業遵循上,多數運作並無問題。易言之,著作人如欲享有受法律推定其為著作人之效力、著作財產權人如欲享有受法律推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效力,或者其等欲享有受法律推定之著作發行日期效力,可依著作權法第 13 條規定進行標示,既無需依賴機關所辦理之登記,且於機關之自願登記亦無著作權法第 13 條之推定效力。因此,對於可適用該條規定享有法律推定效力的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實無辦理一般著作權登記之必要。
三、尤其,民國 87 年我國已全面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20 多年來已無辦理著作權登記。如今倘擬修法全面性恢復至民國 81 年當時之一般著作權登記,不僅需考慮主管機關行政資源及人員之負荷,且包括集體管理團體在內之多數音樂唱片影視著作權人團體等多持反對意見(註20)。全面性恢復著作權登記,各界不易達成共識,修法難度極高。
事實上,著作權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於民國 103 年 4 月公布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總說明第 11 點中,詳述了各界此一爭議:「是否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有待進一步討論:目前除了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3 條規定之設質登記制度外,我國並無其他著作權登記制度,本次修正為促進著作流通利用及保障交易安全,增訂著作權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及設質登記之公示制度,惟外界迭有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之呼聲,依伯恩公約第五條及 TRIPS 規定,不得以著作權登記作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故國際上採著作權登記制度者均屬自願登記制,
根據 WIPO 對其會員國所做著作權登記制度的調查,先進國家中無登記制度及採自願登記制度的國家比例相當,無登記制度的國家包括以色列、荷蘭、瑞士、瑞典、英國、德國、丹麥、俄羅斯、南非及澳洲等,採自願登記制度的國家包括美國、加拿大、法國、印度、日本、西班牙等。本議題經徵詢各界之意見,有正反不同意見,贊成者主張自願登記可以便利查詢權利人資訊,降低著作利用之交易成本,促進著作流通利用,不同意見者表示恢復著作權登記容易產生『有登記使有權利,未登記即無權利』之誤解,且因著作權登記無強制性,著作權人初次登記後因連絡方式、讓與及授權等異動如未辦理變更登記,或為不實登記,反易提供利用人錯誤資訊,遇有爭議將耗費相當行政、司法成本進行釐清,對真正權利人之保護形成額外負擔,缺乏鼓勵權利人登記之誘因,恐權利人登記之意願不高。因此,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具高度爭議性,仍須進一步討論以凝聚共識。(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註21)。
可見,對於是否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各界爭議甚大,至今無法達成修法共識。況且,縱使修法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一方面,基於自願登記性質,如國內多數之音樂、錄音、影視等著作權人均無辦理登記意願,則耗費行政資源而實施該自願登記制度效益亦不大。另方面,在行政機關對於一般申請登記案件,無法進行實質審查之前提下,依我國廢止前實施登記狀況,恐無法避免虛偽登記情形,則真正之著作權人可能會擔心其著作是否被虛偽申請登記,導致自己反而需要以訴訟或相關救濟程序才能撤銷他人不實登記之困擾。
四、在外國立法例方面,依本文第四章至第六章所示,茲說明如下:
(一)美國雖係採全面著作權登記制度,然美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畢竟有其 200 多年來持續運作之傳統,且系統較為複雜。其為鼓勵登記所提供之登記效力誘因,除登記具有表面證據(即須以反證加以推翻)外,尚有須辦理著作權登記才能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限本國人)以及請求法定賠償與律師費。但此等將登記作為前述提起侵權訴訟以及請求法定賠償等之要件規定,如現階段在我國實施,反而是對著作權人權利之限縮,而非誘因。因為即使在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未廢止前之舊法時期,亦未有此類似立法。現今如欲修法規定未經登記不得提出侵權訴訟等,實質上將等於限縮著作權人目前既有訴訟及求償權利,易引起反彈。此外,鑑於伯恩公約第 5 條第 2 項已規定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均不得要求須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依此公約原則,因行使著作權而提起侵權訴訟如需以辦理著作權登記為要件,實有違公約精神,並不可行。
(二)日本並無全面辦理著作權登記。其就著作僅辦理部分項目之登記,即:(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之)本名登記、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日期登記、電腦程式著作創作日期登記、著作財產權讓與及質權設定等登記。權利人依法辦理前三種登記,得享有推定該登記事實即著作人本名、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日期、電腦程式創作日期等效力。而基於權利變動之公示,辦理著作財產權等權利之讓與、設質等變動登記,則依法具有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三)德國只辦理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之著作人本名登記一種,目的僅為使該等著作可以回復適用一般著作終身加死後 70 年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四)南韓除亦有本名登記及首次發行(公開發表)日期登記外,可辦理登記之項目較日本多,主要是在創作日期登記部分,日本僅有電腦程式著作可辦理,但南韓則是每種著作之著作人均可為創作日期登記(註22),惟如著作創作日一年後才登記者,所登記之創作日期不具法律推定效力。另針對具有登記對抗效力之權利變動登記部分,除著作權轉讓外,南韓尚比日本多出有關專屬發行權之設定及變更等登記。有關登記效力部分,除了可享有推定該登記事實即著作人本名、首次公開發表日期及創作日期等效力外,尚有:
1. 須辦理登記才能請求法定賠償;2. 侵害已登記之著作,推定其侵害行為係過失等二效力。其中前者的效力,應係參考自美國法,但其在我國現行制度下並非辦理登記之誘因,已如前述。至於後者的效力,辦理登記之著作如遭人侵害,可推定其侵害行為係過失,此對於登記之著作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時固有其舉證上之便利。但我國現階段如欲採行,恐須審慎。按一般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原則,商標法、專利法及著作權法就此亦同。然在我國商標權及專利權之取得,係採實質審查之註冊保護主義下,縱使對於已註冊公告之商標權或專利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以註冊即先推定被告為過失之規定。則如創作完成自動保護之著作權,僅因鼓勵自願辦理登記即可推定被告為過失,實有失衡之嫌。如考慮採行,應進行整體智慧財產權法制之檢討。再者,會推定行為人具有過失之情形,並非多數,通常是少數因為原告較為弱勢或者對被告具有該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不易舉證之情形。然在著作權或商標權等產品侵害情形,大部分無此類似情形。即如針對前端之擅自重製者,權利人通常不難證明其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但對於較末端之銷售商或零售者,面對各式各樣千百萬種流通產品,不宜僅憑自願登記即遽然推定其具有侵權過失,否則可能動輒得咎而不利整體產業發展。有關著作權等侵權行為人之過失注意義務,理應按具體事件及涉案程度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應視實際個案事實及情狀加以判斷較為合理。故本文認為藉辦理登記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過失,現階段法制難以採行。
五、或有意見認為,如能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對於一些未加入集體管理團體之獨立音樂創作人,較易於透過官方登記查詢管道而被找到,數位音樂平台之經營者也因此較容易取得其音樂利用之授權。然而,前述問題之解決,無法依賴官方之著作權登記制度。此乃因:
(一)依國際著作權公約之創作保護主義,無法強制要求辦理著作權登記。多數會自願申請登記著作權者,無非是想藉由機關存檔的公信力,證明於某個時間點其已在機關留存一份著作資料,此於未來可能發生的侵權訴訟中,可為其該存證時點之創作日期及著作內容提供證明。
如以著作權登記數量觀之,即使採全面著作權登記且必須登記才能提出侵權訴訟的美國,其於 2020 年當年核准登記量約為44 萬件,自 1790 年至 2020 年(共 230 年)累積總登記量則是39,305,045 件(註23)。平均起來,每年約登記 17 萬件;以美國 3 億人口計算,尚不及人口的千分之一。即使以 2020 年當年的 44 萬件計算,亦不及美國人口的千分之一點五。況且前述統計為各種類著作之登記案件數,會辦理登記的著作權人,同一公司就可能登記數十或數百件,故如以辦理登記之著作權人數量來看,一定更低。而我國在民國 87 年前全面註冊或自願登記下,整體註冊及登記數量亦不多,且依據前述 87 年著作權法廢止登記制度之理由觀之,其中還有不少是訴訟前或訴訟中為求勝訴而搶登記,此種反而容易涉及虛偽登記糾紛,導致真正之著作權人及法院訴訟進行之困擾,也耗費不少行政程序及資源。
此外,機關辦理登記需收費及進行一定程序之不便,使著作權人不可能隨時前去申請更新其資訊,導致機關登記的資料也不見得即時正確。因此,欲完全仰賴機關的著作權登記制度找到著作權人,恐非實際。現在自主媒體多元,獨立音樂創作人有各種形式之網路平台可以發表作品,並透過作品發表的資訊找到該創作者、經紀人或發行公司,不須依賴無法隨時更新之機關著作權登記制度提供聯繫資訊。
(二)除了現行著作權法明定之教科書法定授權(即著作權法第 47 條)、合理使用(即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規定)或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之強制授權(即著作權法第 69 條規定)之外,欲利用他人著作者,原則上應事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著作權人有權拒絕他人利用其著作。著作權人如願授權,則由雙方自行約定授權利用地區、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權利金或其他事項等。
因此,即使全面恢復機關之著作權登記制度,數位音樂平台透過登記資料也找到音樂著作權人,然著作權人是否願意授權該平台利用仍有其決定權。換言之,在現行法制下,著作權人是否願意授權、數位音樂平台是否能利用該作品,仍須循一般授權機制由雙方協商處理。建立著作權登記制度,對於數位音樂平台取得授權利用並無直接助益。
除非立法上,考慮仿美國 2018 年之音樂現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下稱「MMA 法案」)中有關音樂著作現代化法案(註24)。該法案,對於數位音樂平台之機械重製,賦予強制的概括授權(Blanket License),使 Spotify 等互動式之串流數位音樂平台不需要一首首逐一向著作財產權人洽談授權及通知付費。美國著作權局已依法指定一非營利之獨立實體 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 (下稱 MLC (註25))負責收取及分配 MMA 法案之機械重製使用報酬。MLC 須負責建置和維護一個包含音樂著作(及其應有部分)相關資訊,以及(在已知範圍內的)音樂著作等著作權人之身分和所在的資料庫,供公眾查詢。從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詞曲作者與音樂發行人必須向 MLC 的線上入口登記,以領取在概括授權新制下的使用報酬。而依據美國著作權局網站之說明,音樂著作權人必須於 MLC 辦理登記,但此與其是否曾於著作權局登記無關。亦即,音樂著作權人向 MLC 登記並請領上述強制授權使用報酬,不以在著作權局辦理登記為要件;反之,縱使音樂著作權人曾在著作權局辦理著作權登記,仍須向 MLC 登記才能收取使用報酬(註26)。
(三)我國如欲引進美國此一 MMA 法案,須透過著作權法修法。因涉及對音樂著作權人之強制(法定)授權、使用報酬費率之決定、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之團體運作,勢必需事先進行法制研究,協調整合權利人及利用人雙方意見,以利修法通過及未來順利施行。鑑於著作權法修法不易,在現階段如要為有意願的獨立音樂著作人提供公開資訊,也讓利用人有聯繫該音樂著作人尋求洽談授權之管道,即使不依靠官方著作權登記制度,亦能透過由主管機關、相關機構或業界團體建置相關資料庫入口,鼓勵音樂著作權人自行登記相關資料,提供接觸管道,協助著作權人及利用人雙方聯繫及促成授權利用。例如,依文化部日前預告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草案第 19 條即規定:「為強化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權利保護與流通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委託或指定專責法人或專業機構之方式,推動文化內容及創意之智慧財產收錄、查閱等有助於發揮文化創意加值利用之機制。前項加值利用機制之適用範圍、申請流程、作業規範、鼓勵措施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註27)。」此機制如能在符合著作權法規範下,協助或促進有意願合作之著作權人及利用人雙方達成授權協議,即無須為此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
六、依上所述,現今如欲恢復著作權登記,在自願登記制度下,無須恢復全面性之一般著作權登記,可參酌上述日本、南韓及德國立法例,而考慮辦理其中部分項目之登記。例如,透過登記,是否能對於無法或不易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 13 條享有推定效力之情形,予以補足?又對於雙重讓與等相衝突之權利,是否能提供登記優先之實質法律效力等誘因?否則,如已具有法律推定效力之著作權法第 13 條規定足資適用之情形,或者無實質誘因,或著作權人有其他可提供資訊替代方式(例如,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等著作權人透過加入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其著作權人相關資訊即可供查詢等),相對於辦理登記所耗費之各項程序成本負擔,權利人登記意願應該不高,全面著作權登記制度恐將形成虛設。且僅辦理部分自願登記,對於主管機關業務負擔較輕,也不至於發生因大量不實登記而疲於應付之情形。至於現階段具有可行性、應考慮辦理之部分登記項目,將於第三節續予分析說明。
註5 依一般損害賠償原理,被害人本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始可請求賠償,而法定賠償規定則係為減輕原告對其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所設。我國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即係參考美國法所訂定之法定賠償制度。
註6 參見 https://www.wipo.int/copyright/en/registration/replies_survey_copyright_registration.html(最後瀏覽日:2021/12/24)。
註7 參見附錄五,2010 年 WIPO 對於各國所做有關著作權登記與寄存制度問卷調查回覆結果之摘要(關於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翻譯)。原文網址:https://www.wipo.int/export/sites/www/copyright/en/registration/pdf/registration_summary_responses.pdf(最後瀏覽日:2021/12/24)。
註8 參見附錄五,問題 1 及問題 11 (a)。
註9 參見附錄五,問題 1 及問題 11 (d)。
註10 參見附錄五,問題 6。
註11 參見附錄五,問題 7。
註12 參見附錄五,問題 6。
註13 參見附錄五,問題 10。
註14 參見附錄五,問題 11 (b)。
註15 參見附錄五,問題 9。
註16 參見附錄五,問題 11 (c)。
註17 參見附錄五,問題 13 (c)。
註18 參見附錄五,問題 26 之統計表格。
註19 現行著作權法第 13 條條文,係民國 81 年修法時參考日本及南韓立法例所定,當時係分別規定於第 10 條、第 14 條。其後,民國 87 年修法時,再將該第 10 條、第 14 條兩條文合併並移列於第 13 條,沿用至今。
註20 參見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網站 105/9/21 所公布之「第 1 次至第 5 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公聽會後各界意見回應說明」,頁 43-44;MUST、RIT、MPA、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及瑞影公司等,均反對恢復著作權登記,file:///C:/Users/owner/Downloads/692114173871.pdf(最後瀏覽日:2022/1/3)。
註21 參見智慧財產局 103 年 4 月 3 日公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https://topic.tipo.gov.tw/ copyright-tw/cp-877-856502-fdecc-301.html(最後瀏覽日:2022/1/3)。在此草案第一稿中,雖原擬將著作權讓與、專屬授權與設質登記之公示制度一併恢復,但於後續幾次之修正草案,直至 110 年 4 月目前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院通過版修法草案,仍僅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3 條之質權登記移回著作權法而已,而無著作權讓與、專屬授權公示制度。詳本章第三節所述。
註22 從此角度觀之,南韓僅無辦理「著作財產權人」登記。但實際上因為每個「著作人」都可以辦理其著作之「創作日期」登記,故實際上已接近全面性之登記制度。
註23 參見美國著作權局 2020 年報第 10 頁及第 37 頁附錄,https://www.copyright.gov/reports/annual/2020/ar2020.pdf(最後瀏覽日:2022/3/10)。
註24 參見美國著作權局網站,MMA 簡介,https://www.copyright.gov/music-modernization/115/(最後瀏覽日:2022/3/10)。
註25 參見 MLC 官網,https://www.themlc.com(最後瀏覽日:2022/3/10)。
註26 參見 https://www.copyright.gov/music-modernization/faq.html#mlma(最後瀏覽日:2022/3/10)。
註27 參見 https://www.moc.gov.tw/information_253_110669.html(最後瀏覽日:2022/3/10)。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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