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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南韓及德國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一節 南韓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一項 概說
一、登記制度簡介
南韓著作權法第一次全面修正,乃 1987 年,當時主要係參考日本 1970 年著作權法規定,故南韓著作權法架構之建立,主要來自日本法。而南韓亦為伯恩公約會員國,對於著作權之享有當然亦遵循公約之「非形式主義」,南韓著作權法第 10 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第 11 條至第 13 條規定之權利(以下稱著作人格權)以及第 16 條至第 22 條規定之權利(以下稱著作財產權)(第 1 項)。著作權於創作著作時即發生,無須履行任何程序或形式(第 2 項)。」亦即著作權應於著作創作完成之同時「自動」產生,不以履行著作權登記或其他程序、形式為要件。
南韓之著作權登記制度,主要規定於現行著作權法第二章(著作權)第六節(登記暨認證)第 53 條至第 55 條之 5 (註1),並對於該等登記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目前現行法所辦理之登記項目,主要有:著作權法第 53 條所定之本名(實名)登記、創作日期登記、首次公開發表日期登記,第 54 條所定之著作財產權、專屬發行權及出版權之權利變動及質權等登記,第 90 條有關著作鄰接權準用前述登記規定,以及第 98 條有關資料庫製作人權利之準用登記。
二、登記機關
依南韓著作權法第 4 條例示保護之著作為:(一)小說、詩、論文、演講、演說、腳本及其他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暨舞蹈、默劇及其他戲劇著作;(四)繪畫、書法、雕刻、版畫、工藝、應用美術著作及其他美術著作;(五)建築物、為建築而製之模型暨設計圖說及其他建築著作;(六)攝影著作(包括以相似方式做成之物);(七)影像著作;(八)地圖、圖表、設計圖、簡圖、模型及其他圖形著作;及(九)電腦程式著作。
南韓的著作權主管機關為文化體育觀光部(Ministry of Culture, Sports and Tourism, MCST (註2))。有關著作權登記業務之登記機構,在過去,電腦程式著作之登記,原由電腦程式著作保護委員會負責,電腦程式以外之其他著作則由著作權委員會負責。但隨著 2009 年 7 月兩個機構的整併,目前南韓著作權委員會(The Korea Copyright Commission, KCC)為該國唯一全面負責包括電腦程式在內之全部各種類著作著作權登記業務之機構(註3)。
有關南韓著作權委員會,在南韓著作權法第八章(第 112 條至第 122條)定有專章,規定該著作權委員會之設立、組成及業務等。依據該章規定,該著作權委員會為一法人,有關該委員會之事項,著作權法未規定時,準用民法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該委員會之委員,由文化體育觀光部部長從具有著作權或文化產業相關學識或豐富經驗之專家及學者委囑之;有關著作權登記事務之辦理,即屬該著作權委員會業務之一 (註4)。
第二項 登記項目及登記效力
一、本名(實名)登記
南韓著作權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著作人得為下列各款事項登記:一、著作人之本名、別名(限於公開發表當時使用之別名)、國籍、住所或居所。二、著作之名稱、種類、創作日期。三、著作是否已公開發表及首次公開發表之國家、日期。四、其他總統令所定之事項。」同條第 2 項規定:「著作人死亡時,該著作人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其遺囑所指定之人或繼承人得依第 1 項各款規定登記。」同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以本名登記為著作人者,推定為該登記著作之著作人、以該登記之日期推定為創作日期或首次公開發表之日。但著作於創作之日起一年後登記者,不以該登記之日期推定為創作完成日。」故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著作人得申請辦理本名登記:
(一)南韓與我國及日本相同,均有所謂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依南韓著作權法第 40 條規定,著作以不具名或非眾所周知之別名表示者,其著作財產權原則上自公開發表起存續 70 年(註5)。但例外之情形是:
(1) 如前述期間內有正當理由可認其著作人死亡已逾 70 年,則其著作財產權仍應於著作人死亡後逾 70 年時消滅;
(2) 在公開發表後 70 年內,發現著作人之本名或別名為眾所周知,或者著作人依第 53 條第 1項規定登記其本名,則仍適用一般計算原則即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70 年。故辦理本名登記,其實益在於有關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計算,將回復與一般有表示真名之著作相同,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通常會有延長之效果。
(二)前述南韓有關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計算規定,大致上與日本著作權法第 52 條及我國著作權法第 32 條相同。此乃因南韓 1987 年著作權法及我國 1992 年著作權法之全面修訂,均參考日本 1970 年著作權法所致。雖其後日本、南韓均各自因應其國際談判及國內科技產業發展等需求而已分別進行多次著作權法之修法,但最初之基本架構類似。
(三)南韓辦理本名登記之申請人,與日本法相同,為各種類著作之「著作人」。但於著作人死後,則除得由著作人遺囑指定之人提出申請辦理外,如著作人無特別之表示外,尚得由其繼承人提出申請登記,此點與日本法不同。
(四)如已辦理本名登記,縱使對外公開發表之著作上未具名或者僅顯示非眾所周知之別名,依據本條第 3 項之規定,將產生以該已為本名登記之著作人「推定」為該登記著作著作人之法律效果。此登記效力,與日本之本名登記相同,登記而受推定之原告就該登記事項不需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相對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非著作人。
二、創作日期登記
(一)依上述南韓著作權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著作人得為著作名稱、種類及創作日期之登記。本條適用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各種類著作,此點與日本法不同。按日本法得辦理創作日期登記者,僅限於電腦程式著作。
(二)依本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條所為著作創作日期登記,依法將以該登記之日期「推定」為創作日期;但如著作於創作日起一年後登記者,則不適用之。易言之,如著作人於創作一年後才登記者,就其登記之創作日期,將不具有推定為創作完成日之法律效力。此點與日本法稍有不同,按日本法得辦理創作日期登記者,僅限於創作後六個月內之電腦程式著作,始可辦理。南韓在著作人創作超過一年後,並未禁止辦理創作日期登記,僅法律對該登記之創作日期不賦予推定效力,即日後如有爭議,應由著作人在訴訟中就此創作日期等事實自行舉證。此應係因創作日期之事實,時間距離越久,其真實性越可能降低所致之排除規定。
三、首次公開發表日期等登記
(一)依上述南韓著作權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著作人得就其著作是否已公開發表以及首次公開發表之國家、日期辦理登記。本條適用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各種類著作。依本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條所為首次公開發表日期登記,依法將以該登記之日期「推定」為登記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之日。
(二)依南韓著作權法第 2 條第 25 款規定,所謂「公開發表」,是指以公開表演、公眾送信(public transmission)或展示,及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著作或發行著作情形。另依同條第 7 款、第 8 款、第 10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所謂「公眾送信」,係指為使公眾接收或存取著作、表演、錄音物、廣播或資料庫(下稱「著作等」),而以有線通訊或無線通訊等方法,向公眾送信或提供。廣播(broadcasting)、互動式傳輸(interactive transmission)及數位聲音傳輸(digital sound transmission),均屬南韓著作權法之公眾送信行為類型之一(註6)。此公眾送信定義,則包括我國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行為。
四、著作財產權讓與、限制處分以及其質權設定等相關登記
按南韓著作權法第 54 條規定:「下列各款得登記事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繼承或其他一般繼受時除外)或限制處分。二、第 57 條專屬發行權或第 63 條出版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限制處分。三、以著作財產權、第 57 條專屬發行權或第 63 條出版權為標的之質權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限制處分。」故依本條第 1 款規定,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註7)得申請辦理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限制處分、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下稱「質權」)的得喪變更相關登記:
(一)本條對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設質等登記制度,與日本法相同,同樣係基於財產交易安全所設,使依本條辦理之登記依法具有登記對抗效力。本條之讓與等登記,並非著作財產權移轉等之生效要件,但此登記具有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此登記之公示得確保著作權讓與時之交易安全,如發生著作財產權發生雙重讓與等問題時,辦妥登記者即具有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二)與日本法不同者,南韓仍沿襲日本舊法,本條第 1 款所謂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登記,並不包括因繼承或其他一般繼受(例如公司合併)之著作權移轉,即因繼承或公司合併等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乃係依法發生,不需登記,亦不適用上述登記對抗效力。
(三) 實務上曾有的案例,乃作為稅務機關的被告,查封了積欠稅款之 A 的著作財產權,但該機關未就該查封之處分限制進行登記,原告則係從A 受讓了 A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原告並依法辦理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此時原告作為已辦理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之受讓人,透過其登記即得向被告稅務機關主張對抗效力(註8)。
五、專屬發行權的設定、移轉等以及其質權設定等相關之登記
(一)所謂「專屬發行權」,於南韓著作權法第二章第七節設有專節規定,其第 57 條(專屬發行權之設定)規定,係指:「享有發行、重製或互動式傳輸(下稱「發行等」)著作之權利人,得設定專屬權(下稱「專屬發行權」,但第 63 條規定之出版權除外,以下同)予欲將著作用於發行等之人」。著作財產權人,得對其著作之發行等方式及條件於不重疊之範圍內設定新的專屬發行權。經設定取得專屬發行權之人,享有依該設定行為內所定,以發行等方式利用該專屬發行權著作之權利。
(二)依據上述南韓著作權法第 54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針對該法第 57條所定之專屬發行權,其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得申請辦理該專屬發行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限制處分,以及以該專屬發行權為標的之質權的得喪變更相關登記,而以該登記對抗第三人。
六、出版權的設定、移轉等以及其質權設定等相關之登記
(一)所謂「出版權」,於南韓著作權法第二章第七節之二亦設有專節規定,其第 63 條(出版權之設定)規定:「享有著作之重製、散布權利之人,得對欲以印刷或其他類似方式將著作以文件或圖片形式發行者,設定出版權利。」依此,於權利設定內涵上,出版權與專屬發行權有所區分,「出版權」限於以圖文印刷形式之重製及發行,而「專屬發行權」則是除去出版權以外之其他形式重製、發行或公開傳輸。
(二)依據上述南韓著作權法第 54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針對該法第 63條所定之出版權,其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得申請辦理該出版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限制處分,以及以該出版權為標的之質權的得喪變更相關登記,而以該登記對抗第三人。
七、著作鄰接權之準用登記
(一)按南韓著作權法亦依大陸法系,將表演人、錄音物製作者、廣播機構業者之權利,以「著作鄰接權」保護,並於其著作權法第三章設有著作鄰接權專章。其著作權法第 90 條(著作鄰接權之登記)規定:「第53 條至第 55 條及第 55 條之 2 至第 55 條之 5 規定,於著作鄰接權或著作鄰接權之專屬發行權之登記、變更登記等,準用之。於此情形,第 55 條、第 55 條之 2 及第 55 條之 3 所定『著作權登記簿』解釋為『著作鄰接權登記簿』。」
(二)基於與著作財產權上述情形相同意旨,依上述規定,此等著作鄰接權之變動、以著作鄰接權為標的之質權的得喪變更之登記及對抗效力,亦準用南韓著作權法第 53 條至第 55 條及第 55 條之 2 至第 55 條之 5規定辦理。此與日本法不同者,乃日本有關著作權之著作權法第 75條(本名登記)、第 76 條(首次發行、首次公開發表日期登記)及第 76 條之 2(電腦程式著作創作日期登記),於其著作鄰接權並不準用。但南韓之表演人、錄音物製作者、廣播機構業者等著作鄰接權人,則得全部準用其著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包括其著作權法第53 條之本名、首次公開發表及創作日期登記,以及第 54 條之權利變動、質權及專屬發行權等相關登記,並享有各該登記之法定推定效力(第 53 條)及對抗效力(第 54 條)。
八、資料庫權利人之準用登記
按著作權法第四章設有資料庫製作人之保護專章規定。依據南韓著作權法第 98 條(資料庫製作人權利之登記)規定:「第 53 條至第 55 條及第 55條之 2 至第 55 條之 5 規定,於資料庫製作人之權利及資料庫製作人權利之專屬發行權之登記、變更登記等,準用之。於此情形,第 55 條、第 55 條之 2及第 55 條之 3 所定『著作權登記簿』解釋為『資料庫製作人權利登記簿』。」
依此,與著作鄰接權之登記類似,受南韓著作權法保護之資料庫,其資料庫製作人,亦得全部準用著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包括其著作權法第 53 條之本名、首次公開發表及創作日期登記,以及第 54 條之權利變動、質權及專屬發行權等相關登記,並享有各該登記之法定推定效力(第 53 條)及對抗效力(第 54 條)。
九、辦理登記之訴訟上效果
(一)推定侵害行為人具有過失
依法理,於民事訴訟上請求侵權之損害賠償時,原告原應舉證被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而南韓著作權法第 125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第 4 項則規定:「侵害已登記之著作權、專屬發行權(包括準用第 88 條及第 96 條之情形)、出版權、著作鄰接權或資料庫著作權之人,推定其侵害行為係過失。」因此,已辦理著作權登記之著作,於遭侵害時,法律已「推定」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過失」。而此法律推定效果,將使舉證責任倒置,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反過來應由行為人就其主張不具有過失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二)請求法定損害賠償之要件
1. 按於著作財產權人對侵害行為人提出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時,一般而言,係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或以著作財產權人行使該權利通常可預期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註9)。在民事訴訟中,通常被害人(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該實際損害額。然而,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實際損害額,被害人往往不易證明。也因此,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 81 年即仿美國著作權法第 504 條 (c) 項法定賠償(statutory damages)規定,而制定第 88 條第 3 項之法定賠償請求權。依據我國現行法該項法定賠償請求權規定,被害人在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 500 萬元。
2. 而南韓於其著作權法第 125 條之 2,亦規定了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制度。依該條第 1 項規定,被害人得向侵害行為人請求 1,000 萬韓元(如係故意以營利為目的侵害權利之情形則為 5,000 萬韓元)以下範圍內之相當金額為法定賠償,以替代實際損害額,此對於被害人甚為便利。但是,該條第 3 項亦同時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等欲依第 1 項為請求,應於侵害行為發生前依第 53 條至第 55 條規定(包括依第 90 條及第 98 條準用之情形)登記該著作等。」依此,事先辦妥著作權登記,乃成為被害人事後遭侵害時欲請求前述法定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易言之,須著作財產權人已事先依法辦理著作權登記,當被害人被侵害而不能證明實際損失時,才有權選擇適用第 1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法定損害賠償制度,請求法院將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件著作 1,000 萬韓元以下(如故意營利者,則為 5,000 萬韓元以下)之一定金額。
十、小結
針對南韓依其著作權法所辦理之相關登記項目及其登記效力,已詳述如上。於此,茲以表格簡化整理如表 6-1 以為參考:
表 6-1 南韓著作權登記之種類及效力
登記種類 登記之內容及效力 申請者
本名登記(法第 53 條)
· 内容:以不具名或別名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人,得就該著作為本名及別名之登記
· 效力:
1. 為本名登記之人,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故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至著作人死亡後 70 年
2. 推定侵害行為人具有過失
3. 適用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
· 不具名或別名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人
· 著作人遺囑指定之人或繼承人
· 著作鄰接權人準用(法第 90 條)
· 資料庫製作人準用(法第 98 條)
表 6-1 南韓著作權登記之種類及效力(續)
登記種類 登記之內容及效力 申請者
創作日期登記(法第 53 條)
· 内容:著作人得登記其著作之創作日期
· 效力:
1. 以該登記之日期,推定為其創作之日。但如著作於創作一年後始登記者,除外
2. 推定侵害行為人具有過失
3. 適用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
· 著作人
· 著作人遺囑指定之人或繼承人
· 著作鄰接權人準用(法第 90 條)
· 資料庫製作人準用(法第 98 條)
首次公開發表登記(法第 53 條)
· 内容:著作人得登記其著作是否已公開發表以及首次公開發表之國家、日期
· 效力:
1. 以該登記之日期,推定為其著作首次公開發表之日
2. 推定侵害行為人具有過失
3. 適用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
· 著作人
· 著作人遺囑指定之人或繼承人
· 著作鄰接權人準用(法第 90 條)
· 資料庫製作人準用(法第 98 條)
著作財產權讓與等以及其質權設定等登記(法第 54 條)
· 内容: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限制處分,或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限制處分,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著作得辦理該等權利之登記
· 效力:
1. 有關上述權利之變動,依據該登記,具有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2. 推定侵害行為人具有過失
3. 適用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
· 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原則共同申請,但例外情形可由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
· 著作鄰接權人準用(法第 90 條)
· 資料庫製作人準用(法第 98 條)
出版權之設定等以及其質權設定等登記(法第 54 條)
· 内容:著作財產權之專屬發行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限制處分,或以專屬發行權為標的之質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限制處分,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得辦理該等權利之登記
· 效力:
1. 有關上述權利之變動,依據該登記,具有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2. 推定侵害行為人具有過失
3. 適用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
· 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原則共同申請,但例外情形可由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
· 著作鄰接權人準用(法第 90 條)
· 資料庫製作人準用(法第 98 條)
第三項 登記及相關爭議處理
一、有關登記之申請及駁回處分
(一)申請人
依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規定之登記,除本令有其他規定外,應經申請或囑託之。」而關於登記手續,南韓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26 條規定,欲依本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規定登記之人,應向著作權委員會提交文化體育觀光部令所定之登記申請書。第 53 條之本名登記、創作日期登記及首次公開發表日期登記,明定係由著作人(著作人死後,則由其遺囑指定之人或其繼承人)提出申請。至於第 54 條規定之權利變動或設定等登記,原則上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共同申請之。但如申請書附有登記義務人之承諾書,或者係依判決、繼承、其他一般繼受(例如公司合併)或囑託等登記,均得由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辦理。此外,如係登記名義人表示(例如住所或姓名∕名稱)之變更或更正,得由該登記名義人單獨辦理 。
(二)登記處分
著作權委員會接獲第 53 條、第 54 條之登記申請後,如無著作權法第 55條第 2 項所定得駁回申請之情形(詳後述)或該瑕疵得補正且申請人已經依法補正者,著作權委員會依法應將其登記登載於著作權登記簿(註10),並依法向申請人發行登記證,且發行登記公報或將該內容揭示於著作權委員會之網站。
對於申請著作權登記簿閱覽或請求發給謄本者,著作權委員會亦應提供閱覽或發給謄本。
此外,有申請登記、駁回申請及提出異議(詳後述)、發行登記公報、申請閱覽著作權登記簿或欲取得發行謄本、發行登記證、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等相關業務,得以電算資訊處理系統處理(註11)。
(三)駁回申請之救濟
1. 駁回申請
依著作權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除非以下情形之瑕疵得補正且申請人已於申請當日補正者,否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員會得駁回其申請:「1. 登記申請之客體非屬著作。2. 申請登記之客體屬第 7 條(註12) 規定不受保護之著作。3. 無申請登記權之人申請登記。4. 未檢附申請登記之必要資料或文件。5. 依第 53 條第 1 項或第 54 條規定申請登記之項目內容,與文化體育觀光部令所定之登記申請書規定檢附文件內容不相符。6. 申請登記與文化體育觀光部令所定之格式不相符。」
上述共六款得駁回申請之事由,乃南韓著作權法於 2020 年 2 月 4 日所修正(註13),修正前之舊法原僅有兩款事由,即:「1. 申請登記之事項,不適合登記。2. 申請登記與文化體育觀光部令規定之格式不相符,或者未檢附其他必要資料或文件(註14)。」修法後,現行法已具體擴增至上述共六款得駁回之事由,且如著作權委員會於登記後發現有其中所定第 4 款、第 6 款以外之其他任一款情形,委員會並可依著作權法第 55 條之 4 規定予以職權撤銷之(詳後述)。
另依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27 條之 2 規定,著作權委員會駁回登記申請時,應以書面明示該事由並告知申請人。
2. 提出異議
依著作權法第 55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登記申請經依上述第 2 項駁回者,申請人得於被駁回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定格式之異議申請書,向著作權委員會提出「異議」。著作權委員會應自收受異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審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申請人。著作權委員會駁回異議申請時,應附記行政裁判或行政訴訟之教示,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有關上述賦予申請人對於著作權委員會之駁回申請可先提出「異議」,由該委員會在一個月內先迅速進行審查並通知審查結果之特別程序,乃南韓著作權法於 2020 年 2 月 4 日修法所新設對於著作權登記申請人提供之救濟制度。
(四)不實登記之處罰
對於不實登記之刑罰,不同於日本係以一般刑法上向公務員虛偽陳述而使公務員於證書不實登載罪處理,南韓對於虛偽登記之行為人,則於著作權法上獨立定有刑罰規定,以強化其真實登記之確保。例如:第一次全面修正前之 1957 年著作權法第 73 條,對於虛偽登記者即處以六個月以下徒刑或 20萬韓元以下罰金(註15);又如 1987 年全面修訂之著作權法第 98 條,對於虛偽辦理著作權登記者,明文科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300 萬韓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註16)。現行著作權法,則將該刑責改定於第 136 條第 2 項,即:「符合下列任一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韓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罰之。……二、對第 53 條暨第 54 條(包括第 90 條暨第 98 條準用之情形)規定之登記,以不實方式為之者。」
二、職權撤銷登記
南韓著作權法於 2020 年 2 月 4 日修法時,亦增訂該法第 55 條之 4 有關著作權委員會得「職權撤銷」登記之規定,即如委員會於登記後,知悉其登記有第 55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5 款(應予駁回)之任一情形時,得依職權撤銷該登記。但原則上,委員會欲進行前述職權撤銷登記時,應進行聽證,除非該撤銷事由係經確定判決確認者,則不需經聽證程序,但此時委員會應將該撤銷事實向著作權登記人及利害第三人告知。
依據 2020 年 2 月 4 日修法之文化體育觀光部新聞稿說明,因著作權登記時僅形式審查,致即使無相當權限或難以取得著作權認定者,仍可輕易被登記為著作權,對市場造成混亂;是本次修法明定得依職權撤銷非著作或無相當權限之登記申請,於事後確認登記錯誤亦可依職權註銷登記,以明確權利關係,確實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註17)。
三、有關登記之更正、申請變更、塗銷或回復登記等
(一)原登記人之申請變更、更正、撤銷登記或回復登記
依著作權法第 55 條之 3 規定,原著作權登記人,得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變更、更正、撤銷登記或回復已撤銷登記(下稱「變更登記等」)之事由,如下:
1. 著作權登記簿登記之事項已變更時。
2. 登記有錯誤或疏漏時。
3. 欲撤銷登記時。
4. 欲回復已撤銷之登記時。
委員會,對於上述變更登記等之申請,若認申請書所載內容與該證明文件之內容有不一致時,得駁回申請,並應以書面明示其事由,向申請人告知。對此,該登記之申請人,則得準用上述第 55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被駁回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異議」;著作權委員會應於收受異議申請後一個月內審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申請人。
委員會,若接受上述變更登記等之申請時,應將該內容記載於著作權登記簿。若屬變更、更正或回復被塗銷之登記,應向申請人發行新的登記證,若屬塗銷,應將該事實通知申請人(註18)。
(二)著作權委員會之更正
此著作權委員會得主動「更正」之情形,係指著作權登記簿上記錄之事項有錯誤或疏漏時所為之更正。
依著作權法第 55 條之 2 規定,著作權委員會於發覺著作權登記簿上記錄之事項有錯誤或疏漏時,應立即將該事實向著作權登記人告知。如該錯誤或疏漏係因委員會負責登記之職員失誤所生時,委員會應立即更正,並將該內容告知著作權登記人。然前述登記事項之更正,如有利害第三人時,委員會應將該錯誤或疏漏之內容及予以更正之事實向該第三人告知。
(三)有關第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不實登記之爭執及請求塗銷
在南韓著作權法及施行令中,對於原著作權登記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規定該第三人得向著作權委員會請求撤銷或塗銷著作權登記,故第三人應無直接向著作權委員會請求塗銷或撤銷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依據日本於 2020 年 2 月委託進行而發表之各國著作權登記制度調查報告書,當著作權登記係由非著作權人所為之不實登記時,該不實之登記名義人,須負擔南韓著作權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法律責任。而當對於該不實登記者進行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時,即得向著作權委員會提出塗銷其不實登記之申請,此時該委員會將依職權塗銷該登記。但是,如未經裁判,真正的著作權人不得直接向著作權委員會提出塗銷或更正原登記名義人之登記(註19)。
然而,依前所述,南韓著作權法於 2020 年 2 月 4 日之修法時增訂該法第 55 條之 4,擴大了著作權委員會得「職權撤銷」登記之事由規定。易言之,從條文觀之,如委員會於登記後,知悉其登記有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即「無申請登記權之人申請登記」情形時,雖無確定判決,委員會亦得於依法進行聽證程序後,依職權撤銷該登記。故於此委員會得職權撤銷登記之新法施行後,就第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所主張不實登記之爭議,著作權委員會是否仍需經裁判始可撤銷,或者著作權委員會得自行於經聽證程序後職權撤銷之,因該 2020 年 2 月 4 日修法(同年 8 月 5 日施行)施行未久,實務運作尚待觀察。
註1 由於南韓著作權委員會官網所公布之著作權法英文版版本較舊,並非現行法。故本章節所引及附錄三所附之南韓著作權法中文條文,乃節錄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辦理之 110 年度「韓國著作權法及其法令翻譯」。
註2 參見南韓文化體育觀光部組織圖,https://www.mcst.go.kr/english/about/orgChart.jsp(最後瀏覽日:2021/10/12)。該部之下設有著作權局(Copyright Bureau)。
註3 參見著作權委員會著作權登記資訊網站,https://www.copyright.or.kr/eng/service/registration.do。該委員會著作權登記官網,https://www.cros.or.kr/page.do?w2xPath=/ui/main/main.xml(最後瀏覽日:2021/10/12)。
註4 現行南韓著作權法第 112 條、第 112 條之 2 及第 113 條規定,參見附錄三。
註5 但我國目前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上仍為伯恩公約標準之 50 年,非如日韓已延長至 70年。南韓係於 2011 年因應南韓與歐盟 FTA 之施行而修法(法第 10807 號)將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延長至 70 年。
註6 南韓之公眾送信,與日本法之公眾送信類似,為一上位概念,其下包含南韓著作權法第 2條第 8 款之廣播、第 10 款之互動式傳輸以及第 11 款之數位聲音傳輸(指非屬互動式傳輸之數位聲音網路傳輸)。
註7 南韓著作權法施行令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法第 54 條進行登記時,除本令另有其他規定外,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應共同申請之。但於申請書檢附登記義務人之承諾書時,得僅由登記權利人為申請。」
註8 南韓大法院 2018 年 11 月 15 日言渡 2017 ドゥ 54579 判決,參考自日本文化廳委託「EY 新日本有限責任監査法人」令和 2 年(2020 年)3 月發表之「諸外国における著作権登録制度調査」報告書,頁 140。
註9 如我國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另南韓著作權法第 12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參見附錄三。
註10 著作權登記簿應記載事項,則依著作權施行令第 27 條所載。
註11 參見南韓著作權施行令第 35 條。
註12 南韓著作權法第 7 條規定:「符合下列任一款者,不受本法保護:一、憲法、法律、條約、命令、條例及規則。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告示、公告、訓令及其他類似著作。三、法院的判決、裁定、命令及審判,或行政審判程序及其他類似程序之決議、決定等。四、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就本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著作做成的編輯物或翻譯物。五、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此條文類似於我國著作權法第 9 條所定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註13 即南韓 2020 年 2 月 4 日,法 16933 號修正,此修法於 2020 年 8 月 5 日施行。參見 https:// www.law.go.kr/LSW//lsInfoP.do?lsiSeq=213873&ancYd=20200204&ancNo=16933&efYd=20 200805&nwJoYnInfo=N&efGubun=Y&chrClsCd=010202&ancYnChk=0#(最後瀏覽日:2021/10/15)。
註14 “1. Where the matters that have been applied for registration are not fit for registration; 2. Where the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form stipulated by Ordinance of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Sports and Tourism, or is not accompanied with other necessary materials or documents.” 參見 KCC 官網著作權法第 55 條第 2 項舊法條文,英文,https://www.copyright. or.kr/eng/laws-and-treaties/copyright-law/chapter02/section06.do(最後瀏覽日:2021/10/15)。
註15 參見南韓 1957 年著作權法第 73 條有關虛偽登記之刑責,韓文,https://www.law.go.kr/LSW//lsInfoP.do?lsiSeq=29306&ancYd=19570128&ancNo=00432&efYd=19570128&nwJoYnInfo=N&efGubun=Y&chrClsCd=010202&ancYnChk=0#0000(最後瀏覽日:2021/10/12)。
註16 參見南韓 1987 年著作權法第 98 條有關虛偽登記之刑責,韓文,https://www.law.go.kr/LSW/lsInfoP.do?lsiSeq=57808&ancYd=19861231&ancNo=03916&efYd=19870701&nwJoYnInfo=N&efGubun=Y&chrClsCd=010202&ancYnChk=0#0000(最後瀏覽日:2021/10/12)。
註17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辦理 110 年度「韓國著作權法及其法令翻譯案 — 結案報告」,頁 4。
註18 參見南韓著作權施行令第 30 條。
註19 參見日本文化廳委託「EY 新日本有限責任監査法人」令和 2 年(2020)3 月發表之「諸外国における著作権登録制度調査」報告書,頁 141。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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