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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九節 現行著作權法之登記制度
2023/12/07 14:37:25瀏覽50|回應0|推薦1
(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九節  現行著作權法之登記制度

民國 87 年著作權法修正,就著作權登記制度,做重大變革,全面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僅保留製版權登記(著作權法第 79 條),並保留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簿或登記簿,由主管機關提供民眾閱覽(著作權法第 115 條之 1)。

民國 87 年著作權法所以全面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其理由詳後述有關著作權登記制度存廢問題之專章討論。現行著作權法與民國 87 年著作權登記制度相同。

有關製版權登記,智慧局於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5 日以經智字第09204612840 號令修正發布「製版權登記辦法」,其內容如下:

第一項  登記之機關

自從民國 53 年著作權法修正制定製版權以來,有關製版權之登記,原均由內政部為之,然而依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 1 項)。」「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第 2 項)。」其修正理由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有關著作權之相關業務為其職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業於 88 年 1 月 26 日成立,原內政部主管之著作權相關業務已移撥該局主政,爰參考專利法第 3 條修正之(註14)。」

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智慧局掌理包含著作權政策、法規、制度之研究、擬定及執行事項,以及著作權之相關資料之蒐集、公報發行、公共閱覽、諮詢服務、資訊推廣、國際合作、資訊交流及聯繫事項等,其中亦包含製版權之登記。

第二項  登記之申請人

一、申請製版權登記,應由製版人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之。

二、申請製版權讓與登記,應由受讓人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之。

三、申請製版權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及受託人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之(辦法第 2 條)。

上述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者,申請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之利益,得申請登記(辦法第 12 條)。

第三項  申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

申請製版權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辦法第 3 條):

一、製版權登記申請書。

二、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證明文件:無此證明文件者,應檢具切結書,載明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製版類別如為美術著作,應檢具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之證明文件。無上述文件者,應檢具切結書。

三、被製版之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術著作之原件。

四、製版過程詳細說明書及製版物樣本一份: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術著作之原件,如因龐大、易損、昂貴或其他特殊情形,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減免,或以原著作或原件之詳細說明書、四面、五面或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製版物樣本,如有不便繳交之情形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准予繳交樣本之一部分(辦法第 6 條)。

五、製版物依法應受審查者,於申請製版權登記時,應檢具該管機關核准文件(辦法第 5 條)。

第四項  登記申請書之應載事項

製版權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辦法第 4 條):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設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姓名、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三、製版物名稱。

四、製版類別。

五、被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六、製版人姓名或名稱及其國籍。

七、製版完成日。

第五項  製版物之樣本應記載之事項

製版物樣本,應於適當位置標明下列事項(辦法第 7 條):

一、被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原著作未標明者,免予標明。

二、製版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製版完成日期。

第六項  申請製版權讓與登記

一、應備文件:申請製版權讓與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辦法第 8 條):

(一)製版權讓與登記申請書;

(二)讓與證明文件。

二、文件應載事項:製版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辦法第 9 條):

(一)上述第四項製版權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

(二)製版權登記號碼;

(三)讓與人及受讓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設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第七項  申請製版權信託登記、信託塗銷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

一、應備文件:申請製版權信託登記、製版權信託塗銷登記或製版權信託歸屬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辦法第 10 條):

(一)製版權信託登記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登記申請書應載事項:製版權信託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辦法第 11 條):

(一) 上述第四項申請書應載之七項事項。

(二) 製版權登記號碼。

(三)委託人、受託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設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四)信託關係消滅,製版權歸屬於第三人時,申請製版權信託歸屬登記者,並應記載第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設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第八項  涉外之申請登記

一、申請人持外國公文書申請登記者,該公文書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經中華民國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

二、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具中文譯本(辦法第 13 條)。

三、申請人持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出具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辦法第 14 條)。

第九項  製版權申請之補正

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辦法第 15條):

一、未依規定繳納規費者。

二、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

三、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

四、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

第十項  製版權申請之駁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辦法第 16 條):

一、申請人非真正依法得申請之人者。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檢具之文件不符者。

三、申請製版權登記者,其申請事項與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有關製版權規定不符者。

四、製版完成已逾 10 年者。 

五、申請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六、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十一項  核准製版權登記

一、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登記者,除將登記之事項載於登記簿及刊登政府公報外,並應檢附登記簿謄本,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辦法第 17 條)。

二、申請登記繳交之證明文件、製版過程詳細說明書及製版物樣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辦法第 21 條)。

第十二項  製版權登記之更正

一、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登記後,發現登記之事項錯誤者,得由原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更正(辦法第 18 條)。

二、著作權專責機關依本辦法所為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者,原申請人得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更正之。著作權專責機關亦得逕行更正,並通知申請人(辦法第 19 條)。

第十三項  製版權之變更登記

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登記後,其已登記之事項變更而不涉及權利之得、喪變更者,得由原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變更(辦法第 20 條)。

第十四項  委任他人代理申請製版權

委任他人代理申請時,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權限之證明文件。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之(辦法第 22 條)。                            

註14 參見立法院法律系統 — 著作權法異動條文及理由,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 034491735A7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00FFFFFD00^01176090102500^00194001001(最後瀏覽日:2021/10/20)。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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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80136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