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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六節 民國53年著作權法之著作權註冊制度
2023/12/07 14:17:54瀏覽49|回應0|推薦0
(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六節  民國 53 年著作權法之著作權註冊制度

民國 53 年之著作權法與民國 33 年及 38 年著作權法相較,其註冊制度及效果,僅有兩點主要不同:

第一項  增加製版權註冊制度

民國 53 年著作權法第 22 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上述所稱「無著作權之著作物」,係指著作權法第 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舉之著作物通行 20 年未聲請註冊者,及同項各款所未列舉之著作物而言。所稱「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係指已經向內政部註冊之著作物,依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權年限已滿者而言(施行細則第 3 條)。

製版權係有別於著作權之權利,相當於外國之「著作鄰接權」。製版權之註冊,依著作權法以出版物聲請註冊者,應備樣本二份,並附具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施行細則第 7 條):

一、出版物之名稱、件數、定價及最初發行年月日。

二、原著作物之名稱及原著作人姓名。

三、製版人、製版權所有人及發行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

四、已受審查之出版物,其審查機關名稱及發給證照字號與年月日。

五、出版物整理排印簡要情形。

繼承或受讓業經註冊之出版物聲請註冊者,應附具繼承或受讓證件,並繳附原製版權註冊執照。

第二項  增加未經註冊得請求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

本來著作權之取得採註冊主義者,未經著作權註冊,即無著作權。無註冊之著作被侵害,原則上非權利之侵害。然而民國 54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未依本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相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相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此一規定,係規定在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中,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上述施行細則並非法律,未經註冊之著作被侵害,是否允許以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有下列見解:

一、未依著作權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定有明文。是著作物未經註冊者,固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他人之翻印等行為提起訴訟,惟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 1779 號民事判決)。

二、著作物未經註冊者,固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他人之翻印等行為提起訴訟,惟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此觀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所定「未依本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等語自明,故遇此類事件,不得僅以其著作物未經註冊,即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55 年 4 月 18 日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依自己見解,蒐集資料,撰寫編印之書籍,自為其所有之著作物,系爭《試題詳解》乃被上訴人對歷屆高等、普通、特種、檢定等各類考試之試題,蒐集資料,撰寫之答案,是《試題詳解》縱使未經內政部依著作法准予註冊取得著作權及出版權,但既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著作物,即應受民法之保護。上訴人蒲秀媚出版之《輔導叢書》,係將被上訴人編印之《試題詳解》抄襲剪貼影印而成,即係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著作物。因被上訴人《輔導叢書》之銷售,既比例減少其《試題詳解》之銷路,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應由該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421 號民事判決)。

四、細則第 23 條所指「著作人」或「製版人」包括法人,至法人所發行未經註冊之美術製作物,是否得根據上開條文規定以著作人或製版人名義請求排除侵害一事,應由法院就具體案件加以認定(內政部 72 年 3 月 20日台 (72) 內著字第 141830 號函復國泰法律事務所)。

五、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規定,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相翻印者,著作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排除其侵害。而所謂排除侵害,只須有侵害行為存在,受害人即得請求排除,初不以有實際上之損害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1658 號民事判決)。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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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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