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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三節 大清著作權律之著作權註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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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三節  大清著作權律之著作權註冊制度

大清著作權律,係中國最早成文之著作權法,移植自日本明治 32 年(1899 年)之著作權法(註7)。兩者大多類似,僅有少數不同。

依民國元年 9 月 26 日第 149 號政府公報所載內務部通告:「為通告事:查著作物註冊給照關係人民私權,本部查前清著作權律尚無與民國牴觸之條,自應暫行援照辦理,為此刊登公報。凡有著作物擬呈請註冊,及曾經呈報未據繳費領照者,應即遵照著作權律,分別呈候核辦可也(註8)。」大清著作權律,於民國建立時,仍然有效。

大清著作權律(下稱「著作權律」)有關著作權註冊規定,有下列重點:

第一項  著作權之取得採註冊主義

依著作權律第 1 條規定:「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稱著作物者,文藝、圖畫、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第 4 條規定:「著作物經註冊給照者,受本律保護。」第 11 條規定:「凡著作權均以註冊日起算年限。」第 12 條規定:「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應從註冊後,每號每冊呈報日起算年限。」亦即著作權律對著作權之取得採註冊主義,無著作權註冊,並無著作權。此與日本 1899 年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有異。

第二項  著作權之主管機關

著作權律第 2 條規定:「凡著作物歸民政部註冊給照。」即大清著作權律以民政部為著作權主管機關。

第三項  著作權註冊之申請人

一、本人申請: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呈報時應用本人姓名;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報時,亦應記出本身真實姓名(第 16 條)。

二、官署或團體代表人申請:凡以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應用該學堂等名稱,附以代表人姓名呈報;其以官署名義發行者,除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外,應由該官署於未發行前咨報民政部(第17 條)。

三、發行人申請:凡擬發行無主著作者,應將緣由預先登載官報及各埠著名之報,限以一年內無出而承認者,准呈報發行(第 18 條)。

四、繼承人申請:凡著作人死人者,由繼承人申請註冊(第 20 條)。

五、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著作權移轉者,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第 21 條)。

六、著作權人與設質人共同申請:著作權設質者,由著作權人與設質人共同申請(第 21 條)。

第四項  著作權之註冊申請程序

一、應備樣本: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應由著作者備樣本二份,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則呈送該管轄衙門,隨時申送民政部(第 3 條)。

二、分次發行之著作: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或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均應於首次呈報時預為聲明;以後每次發行,仍應呈報(第 19 條)。

三、修正之著作:在著作權期限內,將原著作重製而加以修正者,應赴該管衙門呈報,並送樣本二份(第 22 條)。 

第五項  已註冊之記載

凡已呈報註冊者,應將呈報及註冊兩項年月日,載於該著作之末幅;但兩項尚未完備而即發行者,應將其已行之項載於末幅(第 23 條)。

第六項  虛偽註冊標記之處罰

未經呈報註冊,而著作末幅假填呈報註冊年月日者,科以 30 元以上 300元以下之罰金(第 48 條)。

第七項  註冊呈報不實之撤銷

呈報不實者,及重製時加以修正而不呈報立案者,查明後將著作權撤銷(第 49 條)。

第八項  註冊規費

註冊應納公費,每件銀數如下(第 55 條):

一、註冊費銀 5 元。

二、呈請繼續費銀 5 元。

三、呈請接受費銀 5 元。

四、遺失補領執照費銀 3 元。

五、著作權憑據存案費銀 1 元。

六、該管官署查閱著作權案件費銀 5 角。

七、該管官署抄錄著作權案件費銀 5 角,過百字者每百字遞加銀 1 角。八、著作權憑據案件蓋印費銀 5 角。

註7 參見王蘭萍,近代中國著作權法的成長(1903-1910 年),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年,頁99 以下。

註8 參見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上海商務印書館,1914 年 4 月再版,頁 1。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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