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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7 14:10:00瀏覽107|回應0|推薦1 | |
(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五節 民國 33 年著作權法之著作權註冊制度
民國 33 年之著作權法,雖亦採註冊審查主義,並且對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採註冊對抗主義,但是較民國 17 年之著作權法,亦有下列不同:
第一項 刪除若干不得註冊之規定
民國 17 年著作權法對未經大學院審查之教科圖書、顯違黨義、依法禁止發行之著作、著作人自願任人翻印仿製之著作,不得申請註冊,民國 33 年著作權法刪除這些規定。
第二項 在施行細則增加詳細的註冊程序規定
著作物聲請註冊者,應備樣本二份,並附具聲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施行細則第 2 條):
一、著作物之名稱及件數。
二、著作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三、著作權所有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四、最初發行年月日。
五、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其審查機關名稱及發給證照字號與年月日。
著作物確實不能備具樣本者,得以著作物詳細說明書或圖畫代替之。繼承著作權聲請註冊者,毋庸備具樣本。
第三項 規定註冊登記之公告及登記簿之查閱、抄錄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項登記於著作物註冊簿上。著作物經註冊後,應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載政府公報公告之(施行細則第 5 條)。上述註冊登記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施行細則第 7 條)。
第四項 規定著作定價過高,主管機關得酌減著作物之定價過高者,內政部得令發行人酌減之。上述定價之酌減,如係教科書,內政部應會商教育部辦理之(施行細則第 9 條)。
第五項 規定非經註冊,不得印「有著作權翻印必究」字樣未經註冊而刊載「有著作權翻印必究」等字樣之著作物,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行註冊或刪去各該字樣,否則應處 20 元以下罰金(施行細則第11 條)。
民國 38 年著作權法修正,其程序與民國 33 年著作權法完全相同,茲不復贅。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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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