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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十節 文化產業創意發展法之著作權設質登記制度
2023/12/07 14:40:51瀏覽61|回應0|推薦0
(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十節  文化產業創意發展法之著作權設質登記制度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依據該法第 23 條規定:「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第 2 項)。」「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第 4 項)。」

上開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質權設定,智慧局於 99 年 9 月 24 日公布「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其內容如下:

第一項  質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人

一、申請著作財產權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登記者,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二、申請著作財產權質權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登記者,應於申請質權設定登記後為之(辦法第 2 條)。

第二項  申請登記應備之文件及物品

依文創法第 23 條第 1 項申請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辦法第 3 條):

一、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二、質權讓與登記者,其讓與契約及原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原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三、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四、質權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各當事人同意塗銷質權之證明文件、法院確定判決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五、質權處分之限制登記者,其處分之限制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七、著作係首次申請著作財產權質權設定登記者,應繳交著作樣本;著作樣本如因龐大、易損、昂貴或其他特殊情形,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敘明理由,並以該著作之詳細說明書、四面、五面或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

第三項  申請之補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辦法第 4條):

一、未依規定繳納規費。

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三、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或與其證明文件不符。

四、應檢附之文件欠缺。

五、其他得補正之情形。

第四項  申請之駁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辦法第 5 條):

一、申請人非辦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

二、申請登記之事項,與文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三、遇有利害關係人爭執而其內容涉及私權。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不實。

五、著作權專責機關依辦法第 4 條規定限期補正,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齊備。

第五項  核准申請登記及查閱

一、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登記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公告之。

二、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備置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簿,記載核准登記之事由;該登記簿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辦法第 6 條)。

第六項  申請表格及外文翻譯

一、依本辦法所為之登記申請,應使用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書表及格式。

二、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辦法第 7 條)。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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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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