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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八節 民國81年著作權法之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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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八節  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之登記制度

民國 79 年著作權法雖有部分修正,但著作權註冊制度與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之註冊制度完全相同,茲不復贅。

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與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顯著不同者,有:

第一項  著作權之取得完全採創作主義

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第 4 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依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規定,對本國人著作之取得採創作主義,外國人著作之取得採註冊主義,然而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則內外國平等,均採創作主義。

第二項  著作權之註冊改為登記

著作權法第 74 條規定:「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將民國 74 年的著作權註冊制度,改為登記制度。茲介紹民國 81 年之著作權登記制度如下:

一、著作權之登記機關

依著作權法第 2 條規定:「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 1 項)。」「內政部得設著作權局,執行著作權行政事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2 項)。」著作權之登記機關為內政部。

二、著作權登記之種類

著作權法第 74 條規定:「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第 1 項)。」「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第 2 項)。」第 75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著作權登記之種類如下(施行細則第 3 條):

(一) 著作人登記。

(二) 著作財產權登記。

(三) 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記。

(四) 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

(五)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登記。

(六)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登記(以下簡稱著作權質權登記)。

第三項  申請著作權登記之申請人

一、申請著作人登記,應由著作人為之。著作人死亡者,應由本法第 86 條規定之人為之。第 86 條規定之人,即著作人死亡後,依順序由:(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申請。

二、申請著作財產權、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記,應由著作財產權人為之。

三、其他登記之申請人:申請著作財產權讓與、專屬授權、處分之限制或著作權質權登記,應由權利人為之(施行細則第 5 條)。

第四項  申請著作權登記應備之文件

申請著作權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施行細則第 6 條):

一、著作權登記申請書。

二、著作樣本一份及主管機關指定之著作內容說明書或著作原件:上述著作樣本應符合主管機關指定之規格。證明文件正本,於核驗後發還。著作原件或樣本,如因性質特殊或龐大、易損或昂貴,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減免,或以著作詳細說明書、四面、五面或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施行細則第 16 條)。

三、依法令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上述證明文件正本,於核驗後發還。著作依法應受審查者,於申請著作權登記時,應檢具該管機關核准文件(施行細則第 17 條)。

第五項  申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應載事項

著作權登記申請書,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施行細則第 7 條):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著作名稱。

四、著作類別。

五、著作人姓名或名稱及其國籍。

六、著作完成日或首次公開發表日。

七、登記項目。

八、登記原因及其發生年、月、日。

九、已註冊或登記者,其著作權執照號碼或登記案號。

十、外國人依首次發行而受保護者,申請著作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首次發行之國家或地區及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日期。

十一、因互惠關係而受保護之外國人申請著作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著作首次發行日、首次發行之國家或地區、在條約或協定規定國家內發行日及著作人之住、居所。如著作財產權係受讓取得者,並應記載其受讓日期。

第六項  各種不同著作權登記申請,申請書應多加記載事項

一、申請著作人登記

申請著作人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著作人之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如著作人已死亡者,其死亡日期;如以別名公開發表其著作者,其別名。著作權法第 86 條規定之人為第 1 項申請者,應檢具著作人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施行細則第 8 條)。

二、申請著作財產權登記

申請著作財產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施行細則第 9 條):

(一)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 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其為共有者,應記載其應有部分。

三、申請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記

申請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施行細則第 10 條):(一)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國籍;(二)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

四、申請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

申請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施行細則第 11條):(一)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二)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其為部分讓與者,應記載其讓與之應有部分或權利種類。

以上申請,應檢具著作財產權讓與之證明文件。

以上申請,其著作權在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業經註冊者,應繳回原領著作權註冊執照。

五、申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登記

申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施行細則第 12 條):(一)被授權或限制之權利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二)授權或限制之內容。

上述申請,應檢具授權或限制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著作權質權登記

申請著作權質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施行細則第 13條):

(一)質權人及出質人或質權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 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三) 債權金額。

(四)登記原因有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或賠償數額之約定者,其約定。

上述第 2 款至第 4 款之事項,於申請質權變更或消滅登記者,免予記載。

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或質權讓與登記者,應記載質權標的物之範圍。申請質權變更登記者,應記載變更登記之事項。申請質權處分之限制登記者,應記載限制之內容。

上述申請,應檢具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之證明文件。

申請質權讓與、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登記,其質權在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施行前業經註冊者,應繳回原領著作權設定質權證明書。

第七項  著作樣本應記載之事項

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標明下列事項(施行細則第 15 條):

一、著作名稱。

二、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申請著作人登記者,得免標明此事項。

四、衍生、編輯著作之著作樣本,並應標明所改作或所編輯原著作之著作名稱、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但原著作無該項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八項  外國人著作之申請

一、申請著作人登記時,其著作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著作人之國籍或法人之證明文件。但得以著作人之宣誓書代之。

二、申請著作權登記時,除前項登記外,其著作財產權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著作財產權人之國籍或法人之證明文件。但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宣誓書代之。

三、依著作權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證明文件。

四、依著作權法第 4 條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符合該規定之證明文件。

上述一、二之證明文件或宣誓書,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經中華民國法院認證(施行細則第 18條)。

第九項  共同著作或共有著作權之申請

共同著作,其著作人之一人或數人,為著作人全體之利益,得申請全體著作人登記。著作權法第 86 條規定之人,以及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申請著作財產權、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記,亦同(施行細則第 20 條)。

第十項  製版權登記之種類

著作權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術著作原件影印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權的登記,往往準用著作權登記(第80 條)。依此規定,製版權之登記種類如下(施行細則第 4 條):

一、製版權取得登記。

二、製版權讓與登記。

三、製版權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登記。

四、以製版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登記(以下簡稱製版權質權登記)。

第十一項  各種製版權之登記程序

一、製版權之申請人申請製版權取得登記,應由製版人為之。申請製版權讓與、專屬授權、處分之限制或製版權質權登記,應由權利人為之(施行細則第 22 條)。

二、申請製版權應檢具之文件申請製版權取得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施行細則第 23 條):

(一)製版權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應記載被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證明文件:無證明文件者,應檢具保證書,載明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

(三) 被製版之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術著作之原件。(四) 製版物樣本一份。

三、製版物樣本之記載

製版物樣本,應於適當位置標明下列事項(施行細則第 24 條):

(一)被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原著作未標明者,免予標明。

(二) 製版人之姓名或名稱。(三) 製版完成日期。

第十二項  註冊申請案之補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施行細則第 26條):

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登記費及公告費者。

二、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

三、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

四、著作樣本或製版物樣本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規格或著作樣本與著作原件不符者。

五、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

第十三項  登記申請案之發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發還申請案(施行細則第 27 條):

一、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

二、申請登記之事項,非本法所定之登記者。

三、申請人非第 5 條或第 22 條所定之人者。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樣本不符者。

五、申請書記載事項與登記簿原有記載不符者。

六、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而其內容涉及私權爭執者。

七、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十四項  主管機關之不受理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受理登記(著作權法第 77 條):

一、申請登記之標的不屬本法規定之著作者。

二、依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登記著作財產權,而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者。

三、著作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四、著作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五、申請登記之事項虛偽者。

第十五項  核准登記之處理

一、主管機關核准著作權、製版權登記,除將登記之事項載於登記簿及刊登政府公報外,應按申請人之人數檢附登記簿謄本,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施行細則第 28 條)。

二、主管機關應備置登記簿,記載登記所為之登記事項,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前項登記簿,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或請求發給謄本(著作權法第76 條)。

第十六項  撤銷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著作權法第 78 條):

一、登記後發現有第 77 條所定(不受理登記)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原申請人申請撤銷者。

第十七項  登記之更正

一、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後,發現申請登記之事項錯誤時,得由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施行細則第 29 條)。

二、主管機關所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者,申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更正之。主管機關亦得逕行更正,並通知申請人(施行細則第 30 條)。

第十八項  變更登記

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後,其已登記之事項變更者,得由原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施行細則第 31 條)。

第十九項  文件之發還及查閱

申請登記繳交之著作樣本及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上述證明文件,申請人或出具人得申請查閱或影印。利害關係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亦得申請查閱之(施行細則第 32 條)。

第二十項  登記簿及樣本之查閱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登記簿及經登記之著作樣本及製版物樣本,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施行細則第 33 條)。

第二十一項  委任代理人

委任他人代理申請時,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權限之證明文件。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施行細則第 34 條)。

 第二十二項  外文文件之翻譯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具中文譯本(施行細則第 35 條)。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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