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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7 14:04:31瀏覽85|回應0|推薦1 | |
(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四節 民國 17 年國民政府時代著作權法之著作權註冊制度
民國 4 年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大抵沿襲 1910 年之大清著作權律。民國 17 年國民政府制定之著作權法,變動較大。
民國 17 年國民政府之著作權法,其著作權註冊程序,與 1910 年的大清著作權律相差無幾,然有下列三點不同:
第一項 著作權之取得採註冊審查主義
一、著作權之取得須經註冊
民國 17 年著作權法第 1 條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一、書籍論著及說部;二、樂譜劇本;三、圖畫字帖;四、照片雕刻模型;五、其他關於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第 1 項)。」「就樂譜劇本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第 2 項)。」足見著作權之取得,須經註冊。
二、著作權註冊之程序,須就其著作加以審查
著作物之註冊由國民政府內政部掌管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大學院審查之教科圖書,於未經大學院審查前,不予註冊(第 2 條)。
第二項 違反黨義及禁止發行之著作,不得註冊內政部於著作物呈請註冊時,發現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註冊(第 22 條):一、顯違黨義者;二、其他經法律規定禁止發行者。
第三項 通行二十年及自願任人翻印之著作,不得註冊著作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法呈請註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 1條):一、未經註冊而已通行 20 年以上者:上述所謂通行,只須該著作實際上可認為曾經通行者即可,不以印刷流傳為限。影印名貴碑帖,亦屬流傳(註9);二、著作人自願任人翻印仿製者:上述所謂著作人自願任人翻印、仿製,其意思表示並無一定方式,亦不以明示為限,苟依一切情事,可推斷其有許任何人翻印、仿製之意思者,即合於該款之規定:若僅有許特定人翻印、仿製之事實,尚難推斷其有許任何人翻印、仿製之意思(註10)。
第四項 移轉及繼承採註冊對抗主義
著作權之移轉及承繼,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15 條)。大清著作權律對此無特別規定,然而民國 17 年之著作權法有特別規定。此與 1899年日本著作權法規定相同。
註9 參見司法院 24 年院字第 1366 號解釋。
註10 參見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 1449 號解釋。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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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