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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二章 著作權國際公約之規範 第四節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2023/11/03 19:12:37瀏覽192|回應0|推薦0
(第二章  著作權國際公約之規範)

第四節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一項  概說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係政府間國際組織,總部設於瑞士日內瓦,旨在促進全球貿易更為自由、公平及可預測性。WTO 於1995 年 1 月 1 日依據烏拉圭談判回合之談判結果設立,大幅改革了其前身即1948 年成立之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世界貿易體制。WTO 貿易規則涵蓋貿易範圍包括貨品、服務及智慧財產權,並透過爭端解決及貿易政策檢討機制予以強化。我國於 2002 年元月以「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名義正式加入 WTO (註15)。截至本文撰稿時為止,WTO 共有 164 個會員(註16)。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是在 WTO 體系下的一個多邊條約,乃WTO 設立協定之附屬協定,凡加入 WTO 成為其會員,都必須受到 TRIPS 之拘束。TRIPS 的基本原則有二:一、國民待遇原則: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二、最惠國待遇原則:每一會員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會員之國民。

第二項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對著作權登記之規範

TRIPS 第二篇「關於智慧財產權效力、範圍暨使用標準」第一節「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第 9 條「與伯恩公約之關係」規定:「(1) 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1971)第 1 條至第 21 條及附錄之規定。但會員依本協定所享有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不及於伯恩公約第 6 條之 2 之規定所賦予或衍生之權利。(2) 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表達,不及於觀念、程序、操作方法或數理概念等(註17)。」亦即將伯恩公約作為 WTO 會員在著作權及鄰接權方面應遵守之(最低)標準。依此規定,縱使 WTO 會員並未加入伯恩公約,亦應遵守伯恩公約(1971)第 1 條至第 21 條及附錄之規定。但伯恩公約第 6 條之 2 有關保障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及禁止醜化權之規定,WTO 會員例外可無需遵守。

伯恩公約第 5 條第 2 項第 1 句前段明定「上開權利之享有及行使,不得要求須履行一定形式要件」,揭示著作權之保護不得以履行任何形式要件為條件。而依 TRIPS 第二篇第一節第 9 條規定,伯恩公約第 5 條第 2 項第 1 句前段之規定亦應為 WTO 會員所應遵守。因此,凡 WTO 會員均不得以國內法將任何形式要件之履行定為著作權享有及行使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會員之國內法雖非不能建立有關著作權之形式手續制度,例如著作樣本∕複製本之寄存、著作權之登記或註冊等,但若以此等形式手續之履行作為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之前提要件,則屬違反伯恩公約,從而違反 TRIPS。

註15   參見外交部官網之世界貿易組織簡介,https://subsite.mofa.gov.tw/igo/cp.aspx?n=26A0B1DA6A0EBAA2(最後瀏覽日:2021/10/1)。

註16   參見世界貿易組織,https://www.wto.org/english/thewto_e/whatis_e/tif_e/org6_e.htm(最後瀏覽日:2021/10/19)。

註17   取自智慧財產局官網提供之中譯文,https://www.tipo.gov.tw/tw/cp-128-207126-bb3f9-1.html(最後瀏覽日:2021/10/1)。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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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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