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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人的聲明,能否禁止合法引用?——評蔣萬安「三連拍」的授權爭議
2026/10/30 10:32:33瀏覽31|回應0|推薦0
一、從「連截圖也不行」談起
依據媒體報導,台北市長蔣萬安於2026年10月13日參加TVBS《11點熱吵店》錄影,節目先行釋出其「可愛三連拍」畫面,引起討論。其後,主播王乃伃表示,原本準備在節目中播放相關片段,卻接獲不提供授權、連截圖也不能使用的通知。TVBS經媒體轉述的回應則是:「新聞拍攝畫面沒有對外授權。」
「不授權」與「不得使用」,在法律上是否為同一件事?著作權人能否藉一項聲明,使其他媒體連報導、評論所必要的畫面也不能引用?
二、著作權人的權利限制與應取得授權,是兩回事
著作權法保護創作,也保障利用人在一定條件下的利用。著作權法在第52條明文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這一條條文是著作財產權的「法定限制」,不是請求授權的程序。符合要件者,原本就不必徵得權利人同意。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11年6月8日智著字第11110010130號函寫得很清楚:
他人之文章、論文,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例如:第52條之「引用」)以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亦即,如符合前揭合理使用規定之要件,縱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尚無侵害著作權之疑慮,所謂「合理使用」及「取得授權」係屬二事。
這份函釋已說得明白,未經授權,不等於侵權;拒絕授權,也不會使原本合法的引用變成違法。否則,著作權人只須聲明「禁止引用」,法律所保障的報導、評論及研究自由,便全須仰其鼻息,使公共評論空間受到窒息。
三、三連拍的影像,如何合法引用?
依著作權法學界通說,引用不限於語文著作,視聽著作也可成為引用對象。其要件包括目的正當、著作已公開發表、引用與自己的創作可以區辨、主從關係及合理範圍等。
本案如果是節目方自行公開釋出的影像,該片段不因完整節目尚未播出,就當然仍屬未公開發表。其他媒體為評論政治人物的形象呈現,或報導這段影像引起的爭議,在自己的報導、評論中使用必要片段或截圖,便有適用第52條的使用空間。
尤其,評論對象如果正是這三個表情,畫面便有說明、參證的作用。不能一方面要求評論有所根據,另一方面卻主張連呈現評論對象的必要畫面也須取得被評論一方或權利人的同意。
當然,引用應與自己的論述必須具有關聯。單純將他台片段長時間反覆播放,主要供欣賞、取樂,與為了分析而呈現必要畫面,不能等量齊觀。法律判斷的重點,是具體利用目的與方式,不是電視台願不願意授權。
四、當影像本身成為新聞事件
此外,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因此,本案如果只是報導蔣萬安參加綜藝節目,便取用TVBS影像充當素材,是否可以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學者仍有爭議。但如果報導的是三連拍影像引發的公共討論或授權爭議,該影像本身即有理由被認為是新聞事件的構成部分,在必要範圍內呈現,具有較強的適用依據。因此,政論節所引的三連拍影像,比較應屬於著作權法第52條的適用範圍,第49條是否可以適用,仍有爭議。
五、權利人的聲明與利用人的界線
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本條明文容許禁止利用的聲明,排除該條的利用,第49條、第52條卻沒有相同但書規定。從體系解釋而言,不能把第61條特設的禁止效力,擴張到第49條及第52條規定。換句話說,從著作權法第61條的規定,可以反證,第49條及第52條有關利用人利用著作權人的著作,無須理會權利人的反對聲明。
六、結論:有權拒絕授權,不等於有權禁止合法引用
TVBS可以表示不願授權,也可以對超出法定限制的利用主張權利。然而,若其他媒體已符合第49條或第52條的要件,其利用便不因「不授權」聲明而失去合法性。至於特定播放或截圖是否符合要件,應依實際內容判斷,不能由任一方單方面決定。
這項原則,不因畫面中的政治人物屬於何種政黨而不同,也不因引用者對其讚揚或批評而改變。
著作權保護創作,卻不讓權利人取得對公共評論的事前否決權。權利人可以拒絕授權,但不能以一紙聲明,取消法律已經容許的引用或新聞使用。

本文原載於:https://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5621740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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