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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3 19:03:43瀏覽187|回應0|推薦0 | |
(第二章 著作權國際公約之規範)
第三節 世界著作權公約
第一項 概說
伯恩公約於 1886 年 9 月簽署成立後,雖然許多國家陸續加入,但也有不少國家,主要是開發中國家及美國、拉丁美洲國家,對於伯恩公約的部分規定難以接受。例如開發中國家認為伯恩公約所定的保護標準太高,對文化輸出國家有利而對發展中國家不公平。又如美國的著作權法上以著作權標示(copyright notice)和著作權登記為著作權保護之要件,以及二段式的可延展的保護期間,皆與伯恩公約之規定不符,而美國不願修改自身的著作權法來配合公約。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為了讓非伯恩公約成員國之各國也能成立一個國際性的著作權保護聯盟,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UNESCO)主持下,50 個國家於 1952 年 9 月 6 日在瑞士日內瓦簽署「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世界著作權公約最後一次的主要修訂是 1971 年的巴黎修訂文本。截至本文撰稿時為止,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成員國共有 65 國(註13)。
第二項 世界著作權公約對著作權登記之規範
世界著作權公約第 3 條規定:「(1) 締約國依其國內法,須以樣品送存、登記、標記、公證文件、繳納登記費、製作條款或發行等形式手續為取得該國著作權保障之要件者,則凡:依本公約所有應受保障之著作,縱首次發行於外國之外國人著作,其於適當位置刊有 © 符號、著作權人姓名、初版年份者,即應認為已滿足該國法定手續而予保障;(2) 前項規定不得排除:締約國就其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其本國人不論發行於何地之著作,得以國內法規定其著作權之形式手續或其他條件;(3) 第一項規定不得排除:締約國得以國內法規定著作權司法救濟程序。諸如:當事人須透過該國律師,向法院或行政機構送存涉案之著作樣本。但縱未滿足上述司法程序,其著作權仍屬有效,且司法程序對任何他締約國國民,不得有差別待遇;(4) 締約國對他締約國國民未發行之著作,應規定無須履行形式手續即予法律保障;(5) 如締約國國內法著作權保障期間採雙期制而其第一期期間比本公約第 4 條所定最短期間為長者,則其第二期以後之保障規定,不受本公約第 1 項之限制(註14)。」
由上述規定可知,世界著作權公約並沒有採取自動保護原則,而是容許締約國得以國內法規定其著作權之形式手續或其他要件。故締約國如以國內法規定著作權之形式手續或其他要件,例如著作樣本送存、登記、著作權標示、公證、繳納登記費、製作、發行等,作為著作權保護之前提要件,並不違反世界著作權公約。但依本公約應受保障之著作,只要履行本公約所要求的著作權標示,即於適當位置刊有 © 符號、著作權人姓名、初版年份者,締約國即應將該著作視為已滿足該國之法定手續而應予以保障。換言之,締約國國內法無論規定多少著作權之形式要件,對於本公約所保護之著作,僅有著作權標示 © 此一種形式要件可以適用。至於締約國對他締約國國民未發行之著作,應規定無須履行形式手續即予法律保障。足見世界著作權公約在形式要件之問題上,採取較伯恩公約寛鬆之態度,可說是在禁止形式要件之伯恩公約與注重形式要件之部分國家著作權法制之間所得出的一個折衷產物。
註13 參見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https://unesdoc.unesco.org/ark:/48223/pf0000378425_eng/PDF/378425eng.pdf.multi(最後瀏覽日:2021/10/19)。
註14 取自智慧財產局官網提供之中譯文,https://www.tipo.gov.tw/tw/cp-128-207129-da066-1.html(最後瀏覽日:2021/10/1)。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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