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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伯恩公約
第一項 概說
1886 年 9 月 9 日,法國、德國、比利時、瑞士、西班牙、義大利、英國、海地、賴比瑞亞、突尼西亞等十國的代表,在瑞士首都伯恩簽署「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稱伯恩公約)。伯恩公約是第一部有關著作權的國際公約,確立了國際上有關著作權保護的一些基本規範和最低標準。其後伯恩公約經歷多次修訂,最後一次的主要修訂是 1971 年巴黎會議的修訂文本。截至本文撰稿時為止,伯恩公約之成員國共有 154 國(註5)。
依伯恩公約第 3 條規定,以下著作受到公約之保護:一、公約成員國之國民之著作,不論該著作是否已發行;二、非公約成員國之國民之著作,在成員國內首次發行,或者在成員國與非成員國同時發行;三、非公約成員國之國民,但在成員國內有常居所者,視為公約成員國之國民,其著作適用一。所謂同時發行,包括 30 天內在兩個以上國家發行之情形。依伯恩公約第 7 條規定,著作權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 50 年,但成員國得將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定為公開發表後 50 年,不具名著作和別名著作之保護期間則為公開發表後 50 年,但依著作人之別名得確定其身分時,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 50 年。攝影著作和應用美術之保護期間由成員國自定,但不得短於著作完成後 25 年。成員國得賦予較上述各期間更長的保護期間,亦即伯恩公約規定的保護期間為最低標準,成員國可以加長期間,不得縮短期間。
第二項 伯恩公約對著作權登記之規範
伯恩公約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著作人就其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於源流國以外本聯盟各會員國境內,應享有本公約特別授予之權利,以及各該國家法律現在或將來對其國民授予之權利(註6)。」本項揭示了伯恩公約的一項基本原則,即國民待遇原則,將外國人按照國民來對待,換言之,以伯恩公約任一成員國為來源國之著作(註7),在本公約其他所有成員國受到這些國家給予其國民的著作的相同保護。此項規定並非意指伯恩公約所有成員國給予的待遇皆應相同,蓋因保護範圍是因國而異的(註8)。
伯恩公約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上開權利之享有及行使,不得要求須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且應不問著作源流國是否給予保護。是故,除本公約另有規定者外,保護之範圍,以及著作人為保護其權利所享有之救濟方式,專受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之拘束。」本項揭示了伯恩公約的另兩項基本原則,即自動保護原則與保護之獨立性。本項第 1 句前段明定「上開權利之享有及行使,不得要求須履行一定形式要件」(The enjoyment and the exercise of these right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any formality),係指著作權之保護不得以履行任何形式要件(或稱手續)為條件。所謂形式要件,意指國內法規定的著作權存在之前提要件,通常是指國內法規定的行政義務,未履行這些義務將導致喪失著作權,例如寄存著作之樣本∕複製本、在某一公共機構或官方機關進行著作之登記或註冊、繳納登記∕註冊費,或者兩種以上義務之結合。若著作權之保護,亦即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取決於此等義務之遵守,即屬違反伯恩公約(註9)。例如,美國著作權法規定以著作權登記作為提起侵權訴訟之要件,即屬違反伯恩公約第 5 條第 2 項第 1 句前段禁止形式要件之規定(註10)。
然而並非伯恩公約成員國國內規定的任何形式義務,都屬於公約第 5 條第 2 項第 1 句前段所禁止的形式要件,例如,公約並未要求中止適用於本國司法程序上的證據或程序規則的效力。又如,有關著作權轉讓應具備書面形式之規定,係用來防止作者進行無知或缺乏遠見的轉讓,該規定僅影響何人可主張著作權之判斷,並非質疑著作權之存在,沒有限制著作權之主張和行使,不屬於公約所禁止的形式要件(註11)。伯恩公約並未宣示成員國不得建立任何形式要件制度,第 5 條第 2 項第 1 句前段並不禁止成員國保留公共登記或其他公告手段,公約禁止的是將履行形式要件作為享有和行使非本國著作之著作權的先決條件(註12)。
註5 參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https://wipolex.wipo.int/en/treaties/ShowResults?search_what=A&act_id=26(最後瀏覽日:2021/9/28)。
註6 取自智慧財產局官網提供之中譯文,https://www.tipo.gov.tw/tw/cp-128-207127-6815c-1.html(最後瀏覽日:2021/9/28)。
註7 依伯恩公約第 5 條第 4 項規定,著作之來源國(country of origin)之認定如下:
(a) 著作係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著作係於本聯盟數會員國境內同時發行,而該等會員國授予之保護期間乃不相同者,以法定保護期間最短之會員國為源流國。
(b) 著作係於非屬本聯盟之任一國家及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同時發行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
(c) 未發行之著作,或著作係於非屬本聯盟之任一國家境內首次發行,而未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同時發行者,除有下列情形者外,以著作人具其國籍之會員國為源流國:
(i) 著作係電影著作,且其製作人之主事務所或慣常居所係位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
(ii) 著作係建造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之建築著作,或係併含於設在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之建築物或其他建造物內之其他藝術著作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
註8 參見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 年巴黎文本)指南,劉波林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年 7 月,頁 28,5.3。
註9 參見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 年巴黎文本)指南,頁 28,5.5。
註10 參見國際版權與鄰接權 — 伯爾尼公約及公約以外的新發展(第二版),上卷,6.104。
註11 參見前揭書,上卷,6.105。
註12 參見前揭書,上卷,6.107。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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