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七節 民國74年著作權法之著作權註冊制度
2023/12/07 14:26:20瀏覽66|回應0|推薦1
(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七節  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之著作權註冊制度

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大抵沿襲民國 53 年之著作權法,然而著作權註冊制度日益成熟。其與民國 53 年著作權法最大的不同,乃著作權之取得採創作主義,未經註冊之著作,仍有著作權。然外國人之著作,係採註冊主義,另製版權,仍然採註冊主義,非經註冊,並無製版權。

由於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及其後民國 75 年所制定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係我國著作權註冊制度下最後一次大幅度立法修正,且著作權註冊制度規定日臻成熟,本節乃較詳細介紹其註冊制度如下:

第一項  著作權之取得原則上採創作主義,例外採註冊主義

依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著作權註冊,並非著作之取得要件。然而

有下列二種情形例外採註冊主義:

一、外國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 17 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第 1 項)。」「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第 2 項)。」外國人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 17 條規定,其著作之著作權採註冊主義,著作須經註冊方有著作權。然而美國人之著作權,實務見解認為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於創作完成時,即有著作權(註11)。

二、製版權:著作權法第 24 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第 1 項)。」「前項之著作為電影,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第 2項)。」「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準用本法關於著作權之有關規定(第 3 項)。」

第二項  著作權註冊之註冊機關為內政部

著作權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著作權之主管機關,即著作權之註冊機關。

民國 75 年 5 月 16 日內政部發布「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該規程規定,內政部為處理著作權業務,依內政部組織法第 9 條規定,設著作權委員會(第 1 條)。著作權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至九人,由部長就內政部高級職員指派兼任,任期為 2 年(第 3 條)。著作權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四人、秘書二人、編審二人、專員三人、視察二人、科員八人、技士一人、書記二人。執行秘書係部長就內政部第十一職等以上職員指派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該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組長則由內政部第九職等職員兼任。其餘秘書等由內政部組織法所定員額調充之(第 3 條、第 9 條)。又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設下列四組:一、第一組;二、第二組;三、第三組;四、第四組(第 4 條)。以上四組其職掌如下:

一、第一組掌理下列事項(第 5 條)

(一)關於本國人之文字著述、語言著述、編輯、音樂、電影、錄音、錄影、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事項。

(二) 關於製版權申請註冊事項。

(三) 關於前二款註冊案件之撤銷事項。

(四) 關於音樂著作權民間團體組織之輔導與監督事項。

(五) 關於音樂著作強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與裁決事項。

(六)關於第 1 款至第 3 款案件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答辯暨法院函詢鑑定事項。

(七) 關於人民對第 1 款、第 2 款註冊案件之申請查閱與函詢服務事項。(八) 關於第 1 款至第 3 款案件之抄登列管事項。

二、第二組掌理下列事項(第 6 條)

(一)關於本國人之文字或語言著述之翻譯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及外國人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事項。

(二) 關於前款註冊案件之撤銷事項。

(三) 關於國際著作權會議及中外著作權會議之研究處理事項。

(四) 關於國際著作權組織之聯繫事項。

(五)關於第 1 款、第 2 款案件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答辯暨法院函詢鑑定事項。

(六) 關於人民對第 1 款註冊案件之查閱與函詢服務事項。(七) 關於第 1 款、第 2 款案件之抄登列管事項。

三、第三組掌理下列事項(第 7 條)

(一)關於本國人之美術、圖形、攝影、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他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事項。

(二) 關於前款註冊案件之撤銷事項。

(三)關於前二款案件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答辯暨法院函詢鑑定事項。

(四) 關於人民對第 1 款註冊案件之查閱與函詢服務事項。(五) 關於第 1 款、第 2 款案件之抄登列管事項。

四、第四組掌理下列事項(第 8 條)

(一) 關於著作權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編擬事項。

(二) 關於各類著作申請註冊案件之收件、收費及櫃台服務諮詢事項。(三) 關於加強取締侵害著作權案件之協調與監督事項。

(四) 關於著作權爭議事件之調解事項。

(五) 關於著作權業務電腦化之策劃與執行事項。

(六) 關於其他不屬各組之事項。

另外,著作權委員會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著作審查小組(第 10 條)。

第三項  著作權註冊對內容仍須審查,但未註冊仍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一、不合本法規定者。二、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三、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依此規定,只要是著作權法所例示之著作,均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但有下列例外,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

一、不合著作權法規定者

所謂「不合於本法規定者」,依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修正當時所起草的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 7 條規定(民國 75 年正式施行細則對此無規定),係指下列情形:

(一)不合於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6 款至第 21 款定義或不屬本法第 4 條第 1項所定之著作:即非屬於「著作」者。

(二)屬於著作權法第 5 條所規定者:即屬於:1. 憲法、法令及公文書;2.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3. 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4. 各類考試試題。

(三)不合著作權第 13 條關於翻譯之規定者:例如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未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未經原著著作權人同意,譯文與原文並列;轉載原著之附圖、圖例及攝影,未將文字說明加以翻譯等。

(四)屬於著作權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著作經增訂而新增部分性質上可以分割者,該部分視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係修訂者,視為原著作之一部。」第 15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視為原著作之一部者:著作不能分割或係修訂者,視為原著作之一部,不得再行註冊。

(五)不合著作權法第 19 條規定者:即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而加以轉載或轉播;或未經註明不許轉載,加以轉載或轉播,未註明或播送出處。又得轉載之著作,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

(六)不合於著作權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者:著作權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二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不合此規定者,該錄製著作,不得申請註冊。

(七)不合著作權法第 25 條至第 33 條規定者:即不合著作權法第 25 條至第 27 條而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形者;有第 28 條侵害著作權之情形者;不合於第 29 條至第 32 條著作權限制規定而有侵害著作權者。

(八)依著作權法第 37 條規定有虛偽情事者:即著作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

(九)同一著作權標的重複申請註冊者:同一著作權標的,不論同一申請人或不同之申請人,均不得為重複申請。

(十)著作之著作權期間屆滿或為無著作權者:申請人以著作權期間屆滿或無著作權之著作為標的提出申請,均不予註冊。

(十一)著作權標的或著作權歸屬無法確定者(註12)。

(十二)其他不合本法規定者:指無法預期之各種不合法態樣而為之概括規定。

二、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依民國 53 年舊著作權法第 2 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此所謂「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係依「法律」及「命令」加以審查,依「法律」加以審查,係依出版法第 21 條規定:「出版品之為學校或社會教育各類教科圖書發音片者,應經教育部審定後,方得印行。」依「命令」加以審查者,內政部於民國 49 年 12 月 18 日公布「內政部著作權審定委員會組織規程」,於 54 年 8 月 20 日修正一次。依該規程規定,著作權審定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內政部政務次長兼任(第 4 條),審定委員11 人至 17 人,由部長就內政部職員中指派兼任(第 3 條)。另設秘書一人,幹事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日常工作(第 5 條)。著作物或出版物之內容與內政部業務有關者,送各該業務單位審查;有專門性、重要性者,轉請有關主管機關或委託專家學者代為審查;一般性者,分送著作權審定委員會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由審查人一週內,將審查意見送由主任委員提會審議後,簽請部長核定,然後予以註冊(第 7 條)。審查中,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審查意見內,將事實詳細列舉(第 8 條):(一)違反著作權法、出版法或其他法令者;(二)文理不通或錯誤者;(三)神奇怪誕涉於迷信者。在實務上,審查註冊所需期間,以曾經教育部審查之普通教科書之註冊最為迅速,約一週即可核發著作權執照,其他普通著作物,如內容非過分龐雜,於一個月內可核發著作權執照。但如著作物經審查後,被認為內容欠妥時,由內政部按其程度之輕重,分别為不同之處理。其程度輕微者,核准註冊並通知再版時修改,若認為其中部分內容牴觸國策,涉於迷信晦淫,影響他人利益者,則通知修改,並呈送修訂本再複審,於複審通過後予以註冊。若認定其內容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物,或涉於抄襲,荒謬無稽,違反國策,而情節較重者,則駁回其註冊之聲請,必要時得移送有關機關處理(註13)。

本款僅規定「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此僅言「依法」而未如民國 53 年舊著作權法規定「依法令」,解釋上,應指依當時出版法第 21 條等規定之「法律」而言,而不含命令在內。

三、經依法禁止出售或頒布者

著作如依法禁止出售或頒布者,亦禁止註冊。所謂依法禁止出售或頒布者,例如依當時出版法第 39 條規定禁止出售散布,第 40 條規定定期停止發行;依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規定停播之著作是。

第四項  著作權之轉讓、繼承及設質,採註冊對抗主義

著作權法第 16 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實務上對此註冊對抗主義,有下列見解:

一、著作權轉讓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著作權人先後將其著作權轉讓二人以上時,受讓在先之人不得對抗受讓在後但已經註冊之人而言,非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79 年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二、申請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樣本應記載事項,乃行政管理上之要求,有無記載,並不影響著作權人之權利。再著作權法第 16 條所定著作權之轉讓,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係為解決雙重讓與之糾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台灣高等法院 81 年上易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三、實務座談會:

(一)法律問題:甲有 A 書之著作權,甲將 A 書交由乙出版,訂立出版權授與契約,其後甲將 A 書著作權轉讓丙,並辦理著作權轉讓註冊,乙之印刷銷售 A 書,有無侵害丙之著作權?

(二) 討論意見:

甲說:乙侵害丙之著作權。蓋依著作權法第 16 條規定,著作權轉讓,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易言之,甲丙著作權轉讓已為註冊,得對抗乙,不問乙為善意或惡意。甲乙之契約僅有債之效力,甲丙之轉讓有物之效力。

乙說:乙不得侵害丙之著作權。蓋依民法第 516 條規定:「著作人之權利,依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係仿照瑞士債務法例,採移轉說,乙與甲訂立出版契約,若依其契約內容可認甲已將著作權中之重製、銷售權移轉於乙,此移轉不待註冊即已發生效力。

初步結論:採乙說。

(三) 研究結論:採乙說。

(四)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論。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實務研究會第 28 期第二案)

第五項  侵害物之扣押、禁止及沒入以註冊之著作為要件

一、侵害物之扣押:著作權法第 35 條規定:「省(市)、縣(市)政府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經告訴、告發者,得扣押其侵害物,依法移送偵辦。」依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對本國人之著作,係採創作主義,但依本條規定,省(市)、縣(市)政府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扣押侵害著作權之侵害物者,僅限於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未經著作權註冊者,不包含在內,以昭慎重。

二、侵害物之禁止及沒入:著作權法第 36 條規定:「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或輸出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應予禁止;必要時得沒入其侵害物。」

第六項  虛偽註冊之撤銷

一、著作權註冊之撤銷:著作權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著作權經註冊者,應發給執照。」同條第 3 項規定:「著作權經註冊後,發現有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註冊。」第 6 條第 1 項之情事,即:(一)不合本法規定者;(二)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三)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二、虛偽註冊之撤銷: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冊(第 37 條)。本條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申請有虛僞情事,在刑事上可能觸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本條規定以行為人故意為要件,行為人過失則不處罰(刑法第 12 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吿發。」故主管機關遇有人民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虛僞情事,認為有故意嫌疑者,應移送地檢處偵辦。實務意見如下:

(一)實務意見一

1.   法律問題:某甲之著作物甚為暢銷,但並未申請註冊取得著作權,某乙乃擅自翻印某甲之著作物銷售,更偽以自己之著作物搶先申請註冊,致矇混內政部著作權審定委員會核准註冊發給著作權執照,某乙之行為除違反著作權法第 37 條外,是否另觸犯刑法第 214 條之罪?

2.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理由:認刑法第 214 條之罪,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要件,惟該公務員對於該不實之事項,須無查明之職責,若公務員對於承辦之業務,依規定有審查之義務者,乃因未予詳查,即予以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仍不能以該罪相繩,而查著作權之是否准予註冊承辦公務員有審查之義務,故被告以他人著作物當作自己之著作物申請註冊尚難論以刑法第 214 條之罪。

乙說:肯定說。

理由:認審查之公務員固不可能博覽群書一一察覺著作物之擅自翻印、仿製或抄襲,何況真正著作物之著作人既未申請註冊,審查人亦根本無法查明,故 72 年 9 月 1 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現正由立法院審議中)第 37 條修正規定為「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冊」,其修正說明謂:現行條文將撤銷註冊之行政處分與罰金並列,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刑法已定有處罰條文,爰將罰金部分刪除,是顯採肯定說。

3.   討論結果:採乙說。

4.   台高檢處研究意見:同意原機關討論意見,以乙說為當。

5.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依目前實務上見解,以甲說為當(參見本部公報第 4 期 53 頁所載本司法 (69) 檢 (二) 字第 279 號函,及本部公報第 33 期 72 頁所載本部法 (72) 檢字第 1455 號函)。

6.   發文字號:法務部檢察司法 (73) 檢二字第 1074 號函復台高檢。

7.   座談機關:台北地檢(73 年 7 月份法律座談會)。

(二)實務意見二

1.   法律問題:甲乙二人合著一書,甲以自己單獨創作申請著作權登記,經完成註冊後,被乙發覺,遂申請撤銷其註冊,甲之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依舊著作權法第 37 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現行著作權法雖刪除罰金刑,惟其刪除之理由乃係因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刑法上已有處罰條文,故將罰金部分刪除;現甲申請虛偽註冊,自應負刑法第 214 條之罪責。

乙說(否定說):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1710 號判決,載於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 5 卷第 1 期第 779 頁);甲雖為虛偽之申請著作權註冊登記,惟該申請案仍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是甲不負刑法第 214 條之刑責。

初步結論: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主管機關尚須對出版物進行審查,自不得因甲申請虛偽註冊,即課以刑法第 214 條之罪責,擬採乙說。

3.   研究結論:採甲說。

4.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論。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實務研究會第 27 期第九案)

另主管機關在註冊中發現著作權或製版權申請有虛僞情事,不問申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不予註冊,如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冊。本條與第 6 條均規定主管機關之註冊。本條係規定註冊申請呈報不實,第 6 條係規定呈報不實以外之事項,然其效果則相同。

第七項  虛偽為業經註冊標示之處罰

著作權法第 45 條規定:「未經註冊之著作或製版物刊有業經註冊或其他同義字樣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銷售外,科八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項  著作權註冊應備文件及其他物件

申請著作權註冊者,應檢具申請書一份、著作樣本二份及有關證明文件(施行細則第 4 條)。

一、申請書。

二、著作樣本:申請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載明下列各事項(施行細則第 15 條):

(一) 著作名稱、零售價格。

(二) 著作人、出版人或發行人姓名、住址。

(三) 著作完成日期或最初發行日期、版次。

(四) 印製所或發行所名稱及所在地。

未發行或非銷售之著作樣本,免記載零售價格,無出版或發行人者,免記載上述第 2 款、第 4 款之事項。

翻譯著作樣本應載明事項,除前二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原著作名稱、原著作人姓名、版次及發行日期。但原著作無上述各項記載者,不在此限。

三、有關證明文件:

(一)著作為應受審查者,於申請著作權註冊時,應附具該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影本各一份(施行細則第 7 條)。

(二)利用他人著作產生之著作,依法應經同意或授權者,於申請著作權註冊時,應附具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書或授權書(施行細則第 8條)。

(三)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由各該新聞紙、雜誌社申請著作權註冊,應附具著作權證明文件。由著作人申請者得以切結書代替之(施行細則第 12 條)。

四、特殊著作應備原件:下列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時,應檢附著作原件或原著作,於審定後發還(施行細則第 5 條):

(一) 未發行之著作。

(二) 美術、圖形、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三) 攝影著作。

(四) 翻譯著作。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著作。

然而,著作原件或樣本,如因性質特殊或龐大、易損或昂貴,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減免,或以著作詳細說明書、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施行細則第 6 條)。

五、委任書:委任他人代理申請註冊者,應附具委任書。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施行細則第 17 條)。

第九項  製版權註冊應備文件及物件

申請製版權註冊者,應檢具(施行細則第 14 條):

一、申請書一份。申請製版權註冊之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載明下列各款事項(施行細則第 16 條):

(一)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原著作人姓名。無原著作名稱或原著作人姓名不詳者,免記載原著作人姓名。

(二) 製版人姓名、製版所名稱及所在地。

(三) 製版最初發行日期、版次、零售價格。

二、保證書一份。保證書應載明用為製版之原著作為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

三、製版之原著作一份。

四、著作樣本二份。

五、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項  主管機關之其他註冊事項

一、註冊之給照:著作權、製版權准予註冊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執照,並將註冊事項登載於註冊簿及刊登政府公報(施行細則第 18 條)。

二、樣本之收藏:申請註冊繳交之著作樣本,經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施行細則第 19 條)。

三、註冊簿及樣本之查閱: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註冊簿及第 4 條所定之著作樣本,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施行細則第 20 條)。

四、執照之加發: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時,得請求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人數加發執照(施行細則第 21 條)。

五、執照之遺失或毀損:著作權或製版權執照遺失時,應親具切結書,報請補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執照,應即繳銷。著作權或製版權執照損壞時,應附具原領執照,報請換發。上述補發或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應刊登政府公報(施行細則第 22 條)。

六、註冊撤銷後續之處理:依法撤銷註冊者,除刊登政府公報外,應通知持照人將原執照繳回(施行細則第 26 條)。

註11 參見內政部 75 年 1 月 31 日(75)內著字第 368451 號函,其後司法實務亦採此見解。高雄高分院 80 年台易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等,亦採此旨。參見蕭雄淋,著作權法判決決議、令函釋示、實務問題彙篇,五南圖書,2001 年 3 版,頁 308 以下。

註12 依原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說明謂,此係指「同一申請案含數權利標的致無法審定者」,本款規定是否認係「不合本法規定」者,實有商榷之餘地。

註13 參見施文高,著作權法概論,商務印書館,1975 年 1 月,頁 92-93。

(原載:蕭雄淋、幸秋妙著: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2023年7月初版一刷,五南出版公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80136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