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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八十二條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職掌
2014/10/06 12:10:27瀏覽416|回應0|推薦0

第八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

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

為限。

 

一、立法之說明

()著作權之爭議,與一般權利之爭執同,最終須仰賴訴訟由法院以判決為法律爭執之解決。惟著作權之糾紛,一般而言,其實際所獲賠償通常不大,且往往須要專門性之知識,方能作為正確之判斷。故著作權訴訟在訴訟中和解之情形極多。易言之,著作權糾紛具有極強烈訴外解決之傾向(註一)。本來,訴訟判決以外解決糾紛之手段極多,例如民法之和解、民事訴訟法之調解、和解及商務仲裁條例之仲裁均是。惟著作權爭議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亟須有一簡易、迅速、有效且有專業性之調解機關加以調解。本條乃仿日本立法例,規定著作權之爭議,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其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日本著作權法規定,有關著作權法規定權利之糾紛,為謀求依調解解決,文化廳應設置著作權糾紛解決之調解委員。文化廳長官就每一爭執事項,應自對於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事項有學識經驗之人中,委託三人為委員,以處理紛爭事項(第一○五條)。此所謂「有關著作權法規定權利之糾紛」,例如:⑴關於權利侵害有無之糾紛;⑵關於權利歸屬之糾紛;⑶關於此等權利之契約解釋之糾紛;⑷關於權利侵害損害額之糾紛;⑸關係此等權利派生請求權之補償金及報酬額之糾紛等,不一而足(註二)。至於調解之程序,由當事人向文化廳長官申請(第一○六條)。申請調解之人,應繳納申請費,此申請費之數額,以命令定之(第一○七條)。又當事人雙方申請或當事人一方經他方當事人同意申請者,文化廳長官應提交調解委員加以調解。但其申請,文化廳長官依其事件之性質,認為不適宜調解或當事人為不當目的而申請調解者,得不提付調解(第一○八條)。文化廳長官將爭執案件提交調解委員後,調解委員應就當事人間爭執之要點及實際情況之解決加以調解。但委員如認為爭執解決之可能性已不存在時,得停止調解(第一○九條)。最後,調解委員於調解完畢時,應將其情形報告文化廳長官。如調解委員認為爭執解決之可能性已不存在停止調解時,亦應將其情形及停止調解之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告文化廳長官(第一一○條)。有鑑於此,民國七十四年舊法乃於第五十條規定:「著作權之爭議,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其爭議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就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五

十條規定修正移列,其理由為(註三)

1.舊法條文對於調解機關及其辦理事項規定過於簡陋,應予補充。

2.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使用報酬率訂定時之審議、著作權等有關爭議之調解及各該事項之諮詢等,藉委員之專業知識及公正立場,疏減訟源並改善前述有關事項。

3.又著作權爭議之調解,本質上為當事人間之協議,故所調解之內容,必須在性質上當事人所能協議者,如所調解之內容,係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因屬國家追訴權、刑罰權行使之範圍,非當事人可藉前述協議予以免除,爰於第二項補充規定如上。

4.本條係參考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一條及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至第九十條之立法例修正之。

()著作權之調解日本著作權法係向主管機關申請,南韓著作權法向審議調解委員會申請,本法審議調解委員會既採韓制而非日制,則受理申請者為審議調解委員會,而非主管機關,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相同。調解之效力如何﹖日本著作權法僅有民法和解之效力,南韓著作權法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法之審議調解委員會既屬專業機關,對著作權法之素養,應不遜於法院,況調解並非對爭執法律問題而為判決,著作權侵害多告訴乃論之罪,理應爭取時效,故本法之調解,當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為宜。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法宜採南韓立法例,以避免現行法調解效果不彰,形同虛設(註四)

二、本條之內容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二條)(註五),內政部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本條之事項,分述如下:

()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有關教科書法定授權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一項)」「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第二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三項)」「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此規定有關教科書利用他人著作或教育目的之公開播送,僅須支付使用報酬,無須事先徵求同意,其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訂之。而主管機關所訂之使用報酬率,須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審議。

()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依此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應經本條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以示公平。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款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是否以第八十一條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仲介團體為限,抑或未經本法主管機關許可之團體,而實際上從事仲介業務者,均得依本款規定申請調解﹖本書以為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已正式公布實施後,本款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應解釋為第八十一條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仲介團體,未經本法主管機關許可而實際從事仲介業務之團體,應依本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調解。

()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本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本條第二項)故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申請調解,其餘均得為之。另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本法無類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刑事告訴權期間極容易經過,此為本法調解制度效果不彰之原因之一(註六)

()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本款「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在目前實務運作上被解為係上述()()職掌之諮詢,故內政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迄今運作上仍效果不彰。我國著作權法審議及調解制度,主要仿自日本及南韓。日本著作權審議會除審議有關使用報酬之外,依日本文部省組織令第一○七條規定,最主要的工作為關於著作權制度之重要事項諮詢。另依日本著作權審議會令第一條規定,著作權審議會以委員二十人組織之。為調查審議特別事項有必要者,審議會得設置專門委員。第二條規定,委員及臨時委員,由有學職經驗之人中,依文化廳長官之申報,由文部大臣任命之。專門委員由文化廳長官在關於該專門事項有學識經驗之人中任命之。因而日本每一次著作權法修正,均先由著作權審議會之各小委員會提審議報告書,再就審議報告之內容和結論來作修正。依平成六年(一九九四年)版日本文化廳所出版「著作權法令關係實務提要」所載,著作權審議會已經有十個小委員會,分別提出各種報告書,可謂日本著作權制度之建立者和維護者。日本至目前為止,並未產生在世界上特別傑出之著作權法學者,但其法令簡潔實用,可謂歸功於著作權審議會之學者專家發揮群策群力的結果。日本在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全面修正著作權法,著作權審議會也分成六個小委員會,每個小委員會分別就其領域(如出版)及題目(如受保護之著作),分別列出:1.現行法;2.相關公約或條約;3.各國法制(英、法、義、澳、德、美、土耳其‧‧‧等國);4.關係團體意見;5.問題點等,作成著作權審議會資料集,並根據該資料作成著作權制度審議會答申說明書,以作為著作權法修正的重要理論基礎,亦為學者將來詮釋法律及法官將來斷案之主要依據。我國目前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較諸日本及南韓,可謂聊備一格,與日韓法制精神差異頗大,實宜加強其功能(註七)

 

註一: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四二四至四二五頁。

註二: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改訂新版),五三二頁。

註三: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四: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三四頁。

註五:依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總統公布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著作權登記、撤銷、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強制授權及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與監督事項。」第十一條規定:「本局設電路佈局權鑑定暨調解委員會、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分別處理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事宜。」故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本條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六:依本款申請調解而由內政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處理過之案件,歷年來極少,最著名者,即中華航空公司與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關於航空器上播放音樂支付音樂使用報酬事件之調解,由於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非本法第八十一條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團體,故該爭議案為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爭議案,而非第二款之爭議案。

註七:參見拙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的定位問題,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自立晚報第二十六版。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06~312,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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