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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八十一條 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組成
2014/10/06 12:06:06瀏覽149|回應0|推薦0

第五章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第八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一、立法之說明

()近年來,由於機械技術急速進步,大眾傳播事業急遽發達,對著作權之領域及結構有極大的影響。一方面由於著作之利用方法多歧,一方面著作利用人範圍增加,從而往昔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著作之人個別的締結利用契約之情形,目前已不可能。事實上,利用著作之人個別與著作財產權人訂立契約,不僅感到煩瑣不堪,更且在急於利用著作之情形,亦有所不便。在此情形下,最好之解決方法,莫過於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著作之人中間,產生著作權仲介團體,由多數著作財產權人將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委任團體集中管理,利用著作之人亦直接與團體交涉(註一)。目前世界各國音樂著作權之行使,多以此方式為之(註二)。基此需要,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乃於第二十一條規定:「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督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該條之團體,須由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共同組成,與世界各國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專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之通例相違。此為立法上之嚴重瑕疵。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音樂著作之人,係相互對立,利害衝突之人,此二種對立之人共同組成團體,往往力量相互抵銷,欲發揮著作權團體之效果,實頗難期望(註三)。此猶工會中有資本家為會員,農會中有商人為成員然。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乃參考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及日本仲介業務法之立法例,將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修正移列,其理由為(註四)

1.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二十一條條文前段規定由利害關係對立之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共同成立法人團體,事實上窒礙難行。後段關於收費團體監督與輔導委任立法之規定,由於僅屬命令位階,對於團體之監督與輔導之效力,較為薄弱,不易達成立法所預期之規範目的,應予加強。

2.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者,以著作財產權人為限;第二項明定關於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又此項法律應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理由在於該類團體有收受、分配使用報酬之法定職責,與一般團體之性質不同,其組織與運作之健全與否,不僅與會員關係密切,更與一般社會廣大之利用公眾,利害攸關,而現行人民團體法,對此種特殊性質之團體並無特別之輔導、監督之規定,不足因應實際需要,故需另行制定特別法,以有效達成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之職權。

()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並無變更。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所謂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仲介團體)係指以促進公眾利用著作為目的,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由著作財產權人依照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按著作權法固賦與著作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及輸入權等各種著作財產權。但於多樣化的社會中,利用人利用著作之態樣不一,權利人未必能有效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有鑒於此,如由著作財產權人結合成立仲介團體,藉著仲介團體之力量,聘用各種專業人員來為會員行使著作財產權,所獲經濟利益可改善著作人創作環境,使會員可全心從事創作,間接可提高創作品質,自可促進社會整體文化、經濟的發展。另一方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擅自利用他人著作者,除合於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不僅須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負刑事責任。而在現代社會多元發展之情形下,利用他人著作,已成為生活中所不可避免。惟利用人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合法利用他人之著作,事實上存在著若干問題,例如權利人之確定與尋找,授權及使用報酬之協商等。如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仲介團體,透過仲介團體之運作,對著作之利用提供暢通之管道,使利用人能順利地取得使用之授權,合法利用著作,減少因利用著作所引發之法律糾紛,對社會文化、經濟秩序的維持及發展,將形成良性循環(註五)。故本條於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於該條後段規定:「其監督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該辦法迄今未定。本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正式實施後,內政部即積極起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前後歷經六稿,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報行政院審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行政院以二三九六次會議核定,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台(83)內字第三四九九一號函送立法院審議(註六)。其後,該條例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由總統正式公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例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凌晨正式生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共分七章、四十六條。

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簡介

()仲介團體之意義及性質

1.仲介團體之意義: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仲介團體)係指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2.仲介團體之性質:依仲介團體條例成立之仲介團體,在性質上係屬於公益之社團法人,按仲介團體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一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項)」故有關仲介團體之設立、運作、輔導、監督,均應完全適用仲介團體條例之規定。原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團體,如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設立著作權仲介團體,不論其組織、章程,亦均應依仲介團體條例之規定,僅在仲介團體條例未規定時方得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註七)

()仲介團體之主管機關

1.許可設立之機關:依仲介團體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依仲介團體條例之規定,仲介團體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註八)

2.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仲介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此使用報酬有一定之使用報酬率,此使用報酬率依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又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依第三項第三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足見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係由內政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審議,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及成員,依第本法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

3.法人登記: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此主管機關係指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佈,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

4.獎勵及輔導: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助(條例第三十七條),此主管機關係屬內政部(條例第二條)

5.業務監督:依條例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得作一定之業務監督,其監督範圍詳後。此主管機關亦屬內政部(條例第二條)

6.宣告解散: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法人解散後,應進行清算,其清算人之選任及監督,由法院為之(民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

7.清算監督:法人之清算由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害檢查者,法院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仲介團體之設立

1.強制設立登記:未依仲介團體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者,其所訂立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條例第九條)。上述「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此所謂「著作權仲介業務」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集中管理著作財產權而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代收使用報酬,將所收報酬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行為,並藉以收取管理費之業務。因此有關該仲介業務之範圍及內涵,乃特定於集中管理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名義與人訂約,因此如係依民法規定單純代理著作財產權人從事逐案授權,而無集中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仍屬有效,而不適用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註九)

2.舊仲介團體之過渡條款:在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自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不得管理。但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本條例公布生效」係指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後,舊團體不得再以仲介團體名義執行仲介業務,但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前已經締約所管理之事務,期間尚未屆滿者,得繼續處理。如該舊團體未於該條例公布生效日期一年內聲請許可或聲請被駁回,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所訂之管理契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契約之終止日(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如該舊團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聲請許可且聲請並未被駁回,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所訂立之利用契約期間如未屆滿,尚屬繼續有效,不受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契約終止日之限制。此外,凡未得許可之團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後,以仲介團體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利用契約執行仲介業務者,其所訂立之個別契約或概括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九條第二項)

3.設立之程序

⑴須有發起人:仲介團體之設立須有發起人,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⑵人數: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⑶簽名: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此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⑷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仲介團體之發起人:

A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B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C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二年者(條例第五條)

⑸須有申請書: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

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⑹發起人名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

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名稱及著作類別。

⑺章程。

⑻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⑼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⑽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11)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四條第一項)

(12)不予許可之原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設立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A名稱與業經許可之仲介團體名稱相同者。

B依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仲介業務者。

C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D不合法定程式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主管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許可設立者,並應刊登政府公報(條例第七條)

(13)許可後之程序:仲介團體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記;逾期未辦理法人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第八條第一項)。此外,仲介團體應於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將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同。此項公告方法,應以登載於仲介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日報顯著部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仲介團體之組織

1.會員:仲介團體既為社團法人,自應有社員,此社員即為會員。⑴會員之資格:仲介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如有違反,其同時加入者,視為均未入會;其先後加入者,就後加入之仲介團體,視為未入會(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⑵會員之入會: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仲介團體不得拒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⑶會員之退會: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此外,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退會:一、死亡、破產或解散者;二、喪失會員資格者(條例第十二條)

⑷會員入會後之義務: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條例第十三條)

2.會員總會:即團體之最高意思機關。

⑴地位:仲介團體以總會為最高機關(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⑵召集:總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⑶表決方法:總會之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有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變更;二、使用報酬率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變更;三、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或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會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⑷解散:會員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民法第五十七條)

⑸表冊之承認:董事會應將每年業務年度終了所編造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提出於總會請求承認。經總會決議承認後,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解除。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條例第二十一條)

3.董事會:仲介團體係社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為法人之執行機關。

⑴董事之選任:仲介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總會就會員中選任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

⑵董事會之職務: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⑶董事賠償責任: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致仲介團體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⑷表冊之編造: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總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業務報告書;二、資產負債表;三、財產目錄;四、收支決算表。上述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總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仲介團體之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條例第二十條)

4.監察人:仲介團體應設監察人,以監察董事會之執行情況。

⑴監察人之選任:仲介團體監察人由總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⑵監察人之職務:監察人執行下列職務:一、自行或委託律師、會計師調查仲介團體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二、自行或委託會計師查核各項表冊,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於總會(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⑶監察人之賠償責任:監察人因怠忽職務,致仲介團體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⑷監察人之專職性:監察人不得兼任仲介團體之董事、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

⑸臨時代表法人:仲介團體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仲介團體交涉時,由監察人為仲介團體之代表(條例第十八條)

⑹表冊之查核: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總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業務報告書;二、資產負債表;三、財產目錄;四、收支決算表。前項之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總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仲介團體之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條例第二十條)

5.申訴委員會:仲介團體應設置申訴委員會,以處理會員間之糾紛。

⑴委員之產生:仲介團體應設申訴委員會,依章程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爭議;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五人;由總會就會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選任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⑵委員之職責及功能:申訴委員之職責係依章程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爭議,仲介團體得以章程明定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爭議,未經申訴委員會處理,不得向總會提出(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⑶委員之迴避:申訴委員不得由仲介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工作人員擔任(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

⑷決議之執行:仲介團體應將申訴委員會之裁決通知申訴之會員,並由董事會予以執行。但申訴之會員或董事會有異議時,得提請總會議決之(第十九條第四項)

6.仲介團體之權利義務

⑴仲介團體一般之權利義務

①權利:仲介團體有下列權利:

A收取管理費:仲介團體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執行仲介業務時,應依所訂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收取管理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此項管理費費率或金額之訂定,應以仲介團體為維持其正常運作所需經費為標準訂定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B以自己名義與利用人訂約:仲介團體應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及使用報酬收費表,以自己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條例第二十四條)

C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此所稱「訴訟上行為」係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告發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係指訴願、再訴願及其他行為(條例第三十六條)

⑶義務:仲介團體有下列義務:

A執行仲介業務:仲介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仲介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B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仲介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姓名或名稱;二、著作名稱;三、著作完成或首次公開發表之年份;四、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C編造使用報酬收費表: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率及著作財產權目錄,編造使用報酬收費表並提供公眾查閱。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仲介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人無營利行為者,仲介團體應酌收其使用報酬,並應將酌減或酌收之標準明定於使用報酬收費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D公益事項之辦理:仲介團體每年應將該年度所收之管理費,提撥百分之十辦理下列事項:一、會員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二、會員優良著作之獎勵;三、著作權之宣導;四、文化活動之舉辦或贊助;五、有關著作權之研究及文化發展之研究;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事項(條例第三十五條)

E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條例第三十二條)

⑵仲介團體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

①權利

A收取管理費:仲介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執行仲介業務時,應依所訂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收取管理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B管理費之標準:上述管理費費率或金額之訂定,應以仲介團體為維持其正常運作所需經費為標準訂定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義務

A定期分配使用報酬:仲介團體依會員退會前所訂個別授權契約收取之使用報酬,應分配予該會員;其依概括授權契約收取者,僅須就退會前之部分分配(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上述所稱之定期分配,至少每一年一次(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B編造分配表:仲介團體分配使用報酬時,董事會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編造使用報酬分配表,載明下列事項,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監察人查核確認: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二、所收取之每筆使用報酬之金額及其總額;三、每筆使用報酬所應扣除之管理費金額或其總額;四、使用報酬總額扣除管理費總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五、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六、每人分配之金額。仲介團體應依監察人查核確認之分配表分配使用報酬。並將分配表置於主事務所,供著作財產權人查閱(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

③仲介團體與非會員(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義務: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要求仲介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者,仲介團體不得拒絕,其權利義務準用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規定(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⑷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

①權利

A以自己名義與利用人訂約:仲介團體應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及使用報酬收費表,以自己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條例第二十四條)。茲分別說明如下:

a個別授權契約:所謂個別授權契約,係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第三條第五款)。個別授權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名稱;二、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三、授權利用之地域、期間及利用方法;四、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其金額;五、使用報酬之給付方法;六、違約責任;七、訂約年、月、日(條例第二十五條)

b概括授權契約:所謂概括授權契約,係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概括授權契約除應載明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地域、期間及利用方法;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其金額;使用報酬之給付方法;違約責任四項外,並應載明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使用仲介團體所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條例第二十六條)

B請求利用人提供清冊:利用人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仲介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計算之標準。仲介團體亦得支付費用,隨時請求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利用人不提供使用清單或所提供之使用清單錯誤不實情節重大者,仲介團體得終止其與利用人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條例第三十三條)

②義務

A會員退會之通知利用人:會員退會時,仲介團體應即通知利用人,並終止管理契約,停止管理該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但會員退會前,仲介團體與利用人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其效力不受影響。上述個別授權契約由退會前之仲介團體履行;概括授權契約會員退會之部分,由該會員於退會時繼受,如該會員另行加入其他仲介團體者,自其加入時起,由該新加入之仲介團體繼受。仲介團體對於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會員或利用人受有損害者,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B對利用人之擬制授權:利用人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使用報酬收費表及其他已獲授權利用人相同之條件,要求與仲介團體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經仲介團體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時,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收費表提出給付,視為已獲授權。上述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係因利用人與仲介團體就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認定不一所致者,如利用人已依仲介團體認定之使用報酬提出給付並聲明保留時,得於給付後向仲介團體異議(條例第三十條)

C權利之瑕疵擔保:仲介團體對其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所授權利用之權利,應擔保確有管理之權利。但利用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仲介團體無管理之權利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仲介團體不負擔保之責(條例第三十一條)

()仲介團體之獎勵輔導與監督

1.主管機關之獎勵: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條例第三十七條)

2.主管機關之監督:主管機關監督之方法分述如下:

⑴查核或檢查:仲介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仲介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查閱發還。對於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十八條第一至三項)

⑵命變更業務執行方法或其他處置: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⑶命限期改正: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⑷撤換人員或停止其職務: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⑸命令解散:仲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一、許可設立後發現有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二、設立登記後一年內未開始執行仲介業務者;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四、不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者。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前項規定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除通知該管地方法院及刊登政府公報外,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仲介團體。第九條規定,於仲介團體被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時準用之。仲介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條例第四十條)

3.法院之監督

⑴破產之解散: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董事不為上述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⑵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解散: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三十六條)

()罰則

1.未依本條例成立之團體而執行仲介業務之處罰:仲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上述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條例第四十一條)

2.被撤銷許可或解散而執行仲介業務之處罰: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如該仲介團體仍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3.本條例生效前成立之仲介團體違法執行仲介業務之處罰:依仲介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自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不得管理。但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違反上述規定而仍執行仲介業務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4.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之處罰: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仲介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查閱發還。」對於主管機關依上述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不得妨礙或拒絕。如有妨礙或拒絕者,仲介團體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註一: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第七版),三一一至三一二頁。

註二:有關著作權管理團體,可詳閱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一四一頁及著作權法論叢,八十八頁以下。拙著:著作權法之理論與實務,四十二至五十九頁;林勇奮: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之研究,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七十四年十二月。

註三:有反對說,見施文高:著作權法制原論,一七八頁以下。

註四: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五:參見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總說明」。

註六:參見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及說明」,可參見拙著:著作權法時論集(),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九三頁

註七:參見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86)內著字第八六一六七一六號函。

註八: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內政部著作權業務將移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故未來屬於內政部之業務均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掌管。以下同。

註九:參見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五一五三號函。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85~305,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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