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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製版權
第七十九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第一項登記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立法之說明 (一)製版權係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新增,其制定之理由為有若干書商將過去古書整理出版,另有書商將原書商整理出版之古書以照像影印方式另行出版,損害原有書商的利益,為阻止後來書商以照像影印方式不勞而獲,乃於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註一)。」 (二)製版權原係指書籍等出版而言,惟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在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製版權之定義為:「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並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第二項規定:「前項之著作為電影,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第三項規定:「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準用本法關於著作權之有關規定。」故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之製版權有三種:1.文字製版權;2.美術製版權;3.電影製版權(註二)。易言之,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之製版權,原指書籍等出版而言,惟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之製版權,尚及於古藝品、古字畫及電影在內。 (三)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時,將電影製版權刪除,並對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作文字修正,理由如下(註三): 1.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條文第一項泛稱「無著作權或‧‧‧之著作」,並未明定何種類別之著作得適用製版權之規定,實務上易滋疑義,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限定於「文字著述」及「美術著作」。 2.製版權制度旨在保護對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期間屆滿之電影,得依前項規定,經「整理排印」而享有製版權。惟舊電影實際上無法整理排印成新電影,亦與製版權保護之基本精神不符,且本項規定將造成電影著作權期間變相延長之結果,殊欠允當,應予刪除。 3.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第一項明定限於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及美術著作,始得為製版之客體。按依本條整理排印者,限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語文著作中純以文字表達之著作。蓋語言著述,雖亦屬語文著作,惟其事實上無法整理排印,不得為製版權之標的,爰予限制為文字著述。另並將「註冊」修正為「登記」,俾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七十四條以下用語一致。 4.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二項沿用舊法條文,將製版權之保護期間定為十年,並作文字修正。 5.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增訂第三項,規定保護期間終期之計算方法,俾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一致。 (四)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及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已滿之著作物」,依民國五十四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二者有所區別。惟此區別在採創作主義之現行法漸無意義。又此二者對於因著作財產權拋棄而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無法涵括,實宜規定為「屬於公共財產之文字著作」,較為周延。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及美術著作‧‧‧」,其中「無著作財產權」及「著作財產權消滅」二者區分並列,似無意義。又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七十九條僅就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方得產生製版權,外國人之著作,不得產生製版權,在立法體例上,頗不妥當。 (五)依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將製版權規定全數刪除,其理由為:「製版權制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獨有,係於五十三年修正著作權法,為鼓勵善本書之所有人重印善本書供公眾利用而增訂,然自施行以來,登記製版權案件為數甚少,未顯現其實益;另製版權僅適用於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作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外國人之文字著作或美術著作並不適用,此恐有違反TRIPS所規定之國民待遇原則之虞,爰予廢止(註四)。」上述理由,有頗多值得商榷之處: 1.製版權所以登記之案件少,係因出版社普遍知悉有製版權制度,如A出版社侵害B出版社之製版版面,B出版社僅加以登記即可告A出版社,A出版社負責人即有刑責,故一般出版社均將遵守此製版權法律秩序。因此製版權登記案件少,並非未顯現其制度實益,而係此制度已深入人心,毋須登記,即無人侵害。一旦製版權制度廢除,恐怕大量侵害案件將發生。 2.製版權無須僅針對「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方能享有,外國人之著作亦可作為製版權之對象。民國五十三年及七十四年著作權法,製版權之對象,不限於「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作或美術著作」,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立法係一項錯誤。英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德國著作權法第七十條及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均有類似製版權規定,但其規定並不限於就該國著作加以整理方能享有製版權。 3.依英國及中共法律,製版權之對象甚至不限於著作財產權已消滅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未消滅之著作,亦得享有製版權。且製版權之享有,不採註冊主義;未經註冊之著作,亦得因版面整理而享有製版權。民國八十五年送立法院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所以將製版權廢除,主要原因或係因全面廢除登記制度,然而製版權過去一向採註冊主義,不便僅因少數製版權登記,而仍維持登記制度,故乾脆將其廢除。事實上,製版權在法理上屬於鄰接權之一種,亦得毋需採註冊主義或登記主義(註五)。 (六)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原將製版權規定全部刪除,然此一刪除意見業者強力反彈,乃透過立法院在二讀時加以恢復(註五之一),故本條之製版權制度乃立法院二讀時由業者陳請加入者。 二、本條之內容 (一)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相翻印。」民國五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無著作權之著作物係指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著作物,未依本細則第四條所定期限聲請註冊者,及同項各款所未列舉之著作物而言(第一項)。」「所稱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係指已經向內政部註冊之著作物,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之著作權年限已滿者而言(第二項)。」上述所稱本細則第四條所定期限,係指二十年,蓋民國五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申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其經著作物之原著作人為闡發新理而修訂發行者,其通行期間自修訂發行之日起算。」而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故本條所稱「無著作財產權」,係指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舊著作權法生效日以前著作已發行滿二十年者,此種著作並無著作權(註六)。至於本條所稱「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及依第一○六條規定,在舊法時期曾因註冊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或因其他理由而著作財產權已消滅(例如著作財產權拋棄)之著作。 (二)本條之製版權,不限於以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為對象,外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亦得為製版權之對象,例如莎士比亞全集、柏拉圖對話錄等,均得因重新整理印刷而享有製版權。然而民國八十一年之舊著作權法限於以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為對象,本法第一一三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適用本法規定。」故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取得之製版權,其取得之要件仍應適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之規定。而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所謂「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此所謂「中華民國人」,解釋上包含中國大陸人民在內(註七),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憲法第三條)。故具雙重國籍而其中有一為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屬本條之「中華民國人」。此外,本條「中華民國人」,包含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及法人。所謂中華民國法人,綜合民法第二十五條、二十九條、三十條、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且在中華民國有住所之法人(註八)。 (三)本法之製版權,僅有「文字著述之製版權」及「美術著作之製版權」二種,攝影著作或其他著作不包含在內(註九)。就文字著作之製版權而言,係指「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例如甲就司馬遷之史記重新排版,並申請製版權登記,乙不得就甲之製版版面加以照像翻印,但乙得就甲之製版版面,另行重新排版印刷。又乙就甲製版之史記公開口述,亦不侵害甲之製版權。蓋甲之製版權不含公開口述或攝影重製以外之其他權利也。就美術著作之製版權而言,係指「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上述所稱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美術著作之製版權,例如甲為古代名書法家,乙珍藏甲之書法原件真跡,為恐影印發表,即為其他業者翻印圖利,故遲遲未發表,此時乙得就甲之原件真跡影印製版,依本條登記製版權,乙擁有十年的專有製版權,他人不得以印刷或類似方式加以重製。文字製版權旨在鼓勵他人整理古籍;美術製版權,旨在鼓勵民間收藏之字畫、遺墨加以發行,以促進國家之文化發展。 (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而不自登記起算十年。此十年之計算,仿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例如甲就梁啟超之「飲冰室全集」重新整理排印,於一九九三年一月十日製版完成,則甲之製版權至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是,不問甲之製版權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亦不問何時完成登記。 (五)茲有疑議者,本條所稱「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其「整理」二字意義如何﹖按民國五十三年文字製版權須以經製版人整理排印為要件。所謂「整理排印」,依民國五十三年修正之舊著作權法當時提案委員冷彭之意見,「整理」一詞係指:「包括校正錯誤、考證、評註、選輯四點,其享有製版權以其『整理部分』為限,原來的古書仍然是公有物。(註十)」故依當時立法意旨,所謂「文字之整理」,謂無著作權之古書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圖書,經校正錯誤,或考證,或評註,或選輯,而另行印製者,就其整理部分享有製版權。惟自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承認編輯著作後,選輯評註可能形成編輯著作,然製版權之存在,仍須有校正錯誤、考證、分段、斷句、換字,或其他構成版面原創性之行為。如無構成版面原創性之行為,不符合本條「整理」之要件。此外本條所稱「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此「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有無包含以電子資料處理方式存入電子資料﹖易言之,如甲就某一著作擁有製版權,乙得否就該著作加以電子掃描作成CD-ROM﹖是否侵害甲之製版權﹖查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九一六一號函謂:「製版權人之權利,依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僅限於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亦即製版權人僅得禁止他人擅自以印刷或類似之方式重製該版面,並不限制第三人以其他方式利用該著作。貴公司所詢以電子資料處理方式存入電子資料,而現行電子字典之方式顯示其內容以供查閱,自非以上所指以印刷或類似之方式重製版面之行為。」故製版權就其版面所擁有之權利,不及於以電子掃描之方式作成CD-ROM,惟如以作成CD-ROM,雖不侵害甲之製版權,但如甲在製版之過程中,就原著作有編輯之行為或衍生之行為,甲得另依本法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對乙之CD-ROM主張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之侵害。然甲就原著作如未另外創作或有編輯行為,不成立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甲對乙則不得主張著作權之侵害。 (六)製版權係以「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為對象,故凡著作財產權仍屬存在之著作,不得成為製版權之標的,製版權及著作權無同時存在之可能。且製版權與著作權係性質上相互不同之權利。故製版權之侵害,無第八十五條之適用,惟得依第八十四條、八十七條至第九十條請求救濟。違反本條規定者,依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七)本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登記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僅保留製版權登記。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以台(87)內著字第八七八五五三六號令發佈製版權登記辦法,全文共二十條,附錄如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製版權登記,應由製版人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條 申請製版權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製版權登記申請書。 二、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證明文件。 三、被製版之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術著作之原件。 四、製版過程詳細說明書及製版物樣本一份。 無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者,應檢具切結書,載明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 第四條 製版權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設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姓名、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三、製版物名稱。 四、製版類別。 五、被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六、製版人姓名或名稱及其國籍。 七、製版完成日。 第五條 製版物依法應受審查者,於申請製版權登記時,應檢具該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第六條 申請人持外國公文書申請製版權登記者,該公文書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經中華民國法院認證。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具中文譯本。 第七條 申請人持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出具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八條 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術著作之原件,如因龐大、易損、昂貴或其他特殊情形,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減免,或以原著作或原件之詳細說明書、四面、五面或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 製版物樣本,如有前項不便繳交之情形者,得申請主管機關准予繳交樣本之一部分。 第九條 製版物樣本,應於適當位置標明下列事項: 一、被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製版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製版完成日期。 原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者,免予標明。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登記費及公告費者。 二、製版權登記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 三、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 四、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 一、申請人非第二條所定之人者。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製版過程詳細說明書或樣本不符者。 三、申請事項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者。 四、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而其內容涉及私權爭執者。 五、製版完成已逾十年者。 六、製版物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七、申請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八、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准製版權登記,除將登記之事項載於登記簿及刊登政府公報外,應檢附登記簿謄本,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製版權登記後,發現申請登記之事項錯誤者,得由製版人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製版權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者,製版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更正之。主管機關亦得逕行更正,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製版權登記後,其已登記之事項變更而不涉及權利之得、喪變更者,得由製版權人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登記繳交之證明文件、製版過程詳細說明書及製版物樣本,經主管機關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 申請書及前項證明文件、製版過程詳細說明書,申請人或出具人得申請查閱或影印。利害關係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亦得申請查閱之。 第十七條 製版權之登記簿及經登記之製版物樣本,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十八條 委任他人代理申請時,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權限之證明文件。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九條 製版權登記申請書、登記簿及其他必要書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註一:詳立法院秘書處編訂,第一屆立法院第三十三會期,立法院會議議事日程議事錄合訂本全四冊(三)。 註二:詳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民國七十九年九月版),一七三至一七六頁。 註三:參見民國八十一年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四:參見民國八十一年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五:參見拙文:製版權為什麼要廢除,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自立晚報二十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二八三至二八五頁。 註五之一:參見下列報導: 一、中國時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五版。 二、聯合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八版。 三、民生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九版。 四、中國時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五版。 五、中央日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六版。 六、中時晚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三版。 註六: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反面解釋,凡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著作已發行,而未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在內政部註冊之著作,均屬無著作權之著作,此已成為實務界之通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及一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通行而未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註冊之著作,為公共財產,參見拙文:「著作權法的大赦條款」,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自立晚報二十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二),六十五頁至六十七頁及拙文:「電影著作權保護期間之研究」,蒐錄於拙著:「錄影帶與著作權」一書,第三十四頁以下。 註七: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台(77)內著字第六二○六二七號函謂:「按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第四條第一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並依著作性質,專有同條第二項之權利。淪陷區人民亦屬我國人民,其著作自應受前揭法律保護。至經香港第三者仲介取得授權是否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乙節,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參見內政部法規委員會編印:內政法令解釋彙編(著作權類)(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頁。 註八:施啟揚:民法總則(七十一年九月版),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註九:參見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三九七二號函:「『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術著作原件影印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專有以印刷或類似之方式重製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明示可取得製版權者僅限於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攝影著作無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之適用。」 註十: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製版權之提案委員冷彭於著作權法第一條修正案說明中謂:「無著作權之古書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圖書,經校正錯誤,或考證,或評註,或選輯,而另行印製者,就其整理部分享有著作權。」 「一、考證、評註二項,限於公認應享著作權,惟法無明文,自應加以規定。 二、選輯之代表作,如六法全書,豈可不享著作權。 三、校正古書之勘誤及古書斷句二項,決非易事,如有人將二十五史勘誤或斷句,豈不能與現行法之照片等量齊觀,而認為應享著作權。 四、考證、評註享著作權,終身死後,其繼承人仍應享有三十年權,其選輯、校正錯誤、標點三項,只應享著作權十年,容於以下條文中修正。 五、為我國文化流傳及古籍勘誤不容不加校勘,猶不能不加標點以便後學易於了解。(按:當時上述著作權係指『製版權』之意)」又冷彭於「駁復議及其他」中謂:「整理一詞明白規定,包括校正錯誤、考證、評註、選輯四點,其享有著作權以其整理部分為限,原來的古書仍然是公有物。」上述「十年著作權」應指「十年製版權」(詳註一)。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頁265~279,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5月初版、1999年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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