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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刪除)
第七十四條 (刪除)
立法之說明: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第一項)」「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第二項)」民國八十七年新法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予以刪除,其理由為(註一): 一、按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時,刪除自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公布施行以來採行之著作註冊保護原則,改採創作保護原則,即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不再以註冊為權利取得要件,惟仍保留自願註冊制度,嗣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修正舊法時,為減低國民對著作權註冊之依賴,將自願註冊制度修正為自願登記制度,取消著作權註冊執照,改發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施行迄今。 二、惟在八十一年舊法著作權登記制度下,仍存有若干缺失,亟待改善導正,詳析如下: (一)普遍產生「有登記始有權利;未登記即無權利」之誤解,扭曲創作保護主義: 1.在舊法採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之下,著作權登記業務,不涉申請人有無創作行為、究有無權利等之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事項,依舊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登記之准駁。惟國民暨司法機關多延續自民國十七年以來舊法註冊保護原則之觀念,誤以為「有登記始有權利;未登記即無權利」。此一錯誤觀念因著作權登記制度之存在,根深蒂固,雖經內政部竭力宣導,仍無法有效導正。 2.在著作權司法實務上產生弊端,影響國民訴訟權益:又司法機關由於受上述誤解之影響,處理具體著作權爭議訴訟事件時,多不就當事人是否有著作權為事實認定,概要求當事人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或註冊執照以證明其權利。當事人為求勝訴,一方面,於訴訟前或訴訟中競相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甚有為獲得勝訴,而為虛偽登記者)。他方面,更競相向內政部以相對人虛偽登記為由,檢舉撤銷相對人之著作權登記。而內政部於辦理著作權登記時原不涉任何實質審查;於處理檢舉撤銷登記案件時,更無任何事實調查權。如此訴訟案件與著作權登記及撤銷案件交互牽制之結果,實務上常發生就同一爭議事項,司法機關因依賴著作權登記,多要求當事人先向內政部撤銷相對人之著作權登記後再予審理;而內政部因無事實調查權,多採取俟司法機關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後再處理撤銷案件之作法。民眾夾身其中,無所適從,造成民怨。簡而言之,著作權登記制度無助於司法機關著作權爭議案件之審理,反而使案件益形複雜,致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無法落實,亦使著作權創作保護之原則遭到扭曲。 (二)耗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行政資源過鉅,影響其他著作權專業之發展:又目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之著作權登記工作,原不涉申請人究有無創作行為、究有無權利之實質審查,僅就申請登記之著作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加以認定後予以登記,基本上其性質為較例行性、事務性之業務。如前所述,目前國民仍相當依賴著作權登記,致每個月將近有一千四百件登記申請案件,使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三十九名工作人員必須投注近百分之七十之人力資源於此項例行性登記業務上,相對使其他非例行性、專業度更高之各項著作權政策研究、擬訂工作,包括國際著作權法制研究、國際著作權互惠、兩岸著作權關係,對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輔導監督等,均受到排擠減縮。著作權業務在我國無地方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全國唯一辦理、負責單位,其人員絕大多數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優秀人才,從將政府資源、人力作最有效運用之觀點,應使此等優秀專業人員投注於層次較高之相關著作權政策研訂工作。 三、綜前所述,可知著作權登記制度續確有其弊,應予根本廢止,於遇有著作權侵害時,則由權利人舉證證明享有權利及被侵害之事實,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我國既已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改採創作保護原則,即應根本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真正回歸創作保護原則。 四、又著作權登記制度廢止後,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其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此外,相關之法制亦已提供協助著作權人保存權利證明之機制,包括: (一)著作權法中權利推定之規定: 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暨新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相關條文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產生推定之效果。國民可善加適用此等規定,保護自身著作權益。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可以民間團體之資源發揮登錄之功能: 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未來著作權仲介團體健全運作後,即可參照外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運作模式,辦理著作權登錄工作,凡其會員完成之著作,均可向團體查閱,獲得所需著作相關資訊。在個案發生爭議時,團體之登錄資料亦可提供法院作為證據。 五、綜前所述,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回歸著作權創作保護原則,合理分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人力資源,導向著作權專業政策研訂工作,實屬需要。
註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頁256~259,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5月初版、1999年4月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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