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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6 10:46:26瀏覽268|回應0|推薦0 | |
第七十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一、立法之說明 強制授權原係為兼顧著作權保護與一國學術、文教發展所需而設之折衷措施。職是之故,凡經由授與利用許可所成之著作及其重製物不得向他國輸出,斯為世界各國著作權法之基本原則(如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五條第四項及日本「著作權法有關世界著作權公約施行法」第八條均有類似規定)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乃增列規定:「依前三條利用著作者,不得將其翻譯物或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註一)」惟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因已將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翻譯之強制授權加以刪除,本條乃配合修正,將舊法之「前三條」改為「前條」,舊法之「利用著作」改為「利用音樂著作」,舊法之「翻譯物或錄音著作」改為「錄音著作」。 二、本條之內容 (一)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屬地性 伯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音樂著作物及其歌詞(已由歌詞著作人授權錄音於音樂著作物)之著作人,授權音樂著作物及歌詞之錄音的排他權利,以各同盟國其本國為限,得就其保留及條件加以規定。但其保留及條件,僅於有法令規定之同盟國者,始有效力。並且在任何情況,其保留及條件,均不得損害著作人於無協議時收取有權限之機關所訂定之合理報酬的權利。」第三項規定:「未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製作錄音物並輸入被視為非法錄音物之同盟國者,應加以扣押。」台美著作權協定第十二條規定:「‧‧‧此非自願之授權‧‧‧僅適用於法令已有非自願授權規定締約該方領域內‧‧‧。」故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亦有其屬地性。 (二)本條所稱「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僅限於台灣地區(即台、澎、金、馬),而不含中國大陸地區及外蒙古在內。 (三)茲有爭議者,違反本條規定,固得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撤銷其許可,亦得依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查扣輸出物。而輸出行為,亦得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惟有無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本書認以否定說為妥。蓋行為人在本國重製其重製行為為合法,在外國重製其重製行為為非法,輸出人既未在外國重製,應無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責任。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頁247~24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5月初版、1999年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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