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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七十一條 強制授權許可之撤銷
2014/10/06 10:50:21瀏覽176|回應0|推薦0

第七十一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一、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

二、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訂定本條,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新增條文。

()強制授權乃主管機關依法定要件授與之著作利用權,為防止申請人於申請時,為順利獲准許可而有虛偽申請之情形;或獲准授權後,不依許可方式利用致侵害著作權人權益,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就應撤銷許可之情形,參考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五條之三第六項及「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附錄第一條第七項丁款第目之規定,增列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註一):「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一、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二、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民國八十七年新法僅將「第六十七條」六字刪除,並將「左列」改為「下列」,其餘法條文字並無變更。

二、本條之內容

()依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以下簡稱「強制授權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故本條第一款「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係指未依強制授權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主管機關許可利用之方式而加以利用,或甚至逾越主管機關強制授權之範圍,此均屬於「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例如:

1.強制授權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故申請人未依規定給付使用報酬,即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不僅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亦屬本條第一款主管機關應撤銷許可之事由。

2.強制授權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強制授權之許可者,不得轉讓其許可或禁止他人另行錄製。」因強制授權之許可具有不可轉讓性,欲依強制授權之制度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者,應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而不得以受讓主管機關強制授權之許可之方式利用其著作。故如甲取得主管機關強制授權之許可,而將該許可轉讓給乙,不僅其轉讓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而使乙之利用行為構成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甲之轉讓許可亦屬本條第一款之撤銷許可之事由。

3.強制授權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後,如欲增加其被許可發行之數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發行數量。」故申請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後,如欲增加其被許可發行之數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發行數量,逕行錄製音樂著作,而製作銷售用錄音著作者,此增加之部分亦屬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依本條第一款之規定,申請人原強制授權之許可亦應加以撤銷。

4.強制授權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本辦法許可錄製之錄音著作重製物,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二、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依出版法第二十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四、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之年、月、日及文號;五、銷售之區域;六、足以辨別發行數量之序號(第一項)。」第二項:「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第二項)。」依強制授權辦法許可錄製之錄音著作之重製物,未依強制授權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加以記載者,亦屬於本條第一款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惟出版法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公布廢除,故解釋上,未依強制授權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加以記載者,應不屬於主管機關撤銷許可之範圍。

()本條第二款規定:「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係指在申請程序中申請人有偽報不實資料,以利通過申請。例如:

1.強制授權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三、有關證明文件。」申請人所提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如屬偽造或虛偽,即構成本條第二款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之情事。

2.強制授權辦法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零售價格。九、預定發行數量。」上述之申請書,其中第六款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如有虛偽,而實際上該音樂著作並未作成銷售用錄音著作,或者未公開發行滿六個月,而為虛偽之說明或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屬本條第二款之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

3.強制授權辦法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有關證明文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下列文件:一、銷售用錄音著作錄有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二、前款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證明文件。」上述之文件如果有虛偽情事,亦屬本條之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

()依本條之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有本條所列各款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其許可撤銷後,主管機關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除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強制授權辦法第十八條)

()刑法第二一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有本條第二款之情形者,申請人如屬故意,申請人即構成刑法第二一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故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撤銷申請人之許可者,應將申請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49~25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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