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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六十七條 (刪除)
2014/10/06 10:31:37瀏覽140|回應0|推薦0

第六十七條  (刪除)

 

立法之說明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六十七條原規定:「著作首次發行滿一年,在大陸地區以外任何地區無中文翻譯本發行或其發行中文翻譯本已絕版者,欲翻譯之人,為教學、研究或調查之目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翻譯並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法發行之:一、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致不能取得授權者。二、曾要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第一項)」「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提出申請九個月後始予許可;於九個月期間內,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以通常合理價格發行中文翻譯本或原著作人將其著作重製物自流通中全部收回者,主管機關應不許可。(第二項)」惟民國八十七年新法加以刪除,其刪除之理由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規定。而翻譯權強制授權制度係伯恩公約賦予開發中國家之優惠,以我國目前之經濟發展,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勢必無法接受我國以開發中國家身分加入,我國既無法以開發中國家身分申請加入該組織,自無法再沿用伯恩公約賦予開發中國家翻譯權強制授權之優惠規定,故民國八十七年新法乃將翻譯權強制授權規定刪除(註一)

 

註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修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33~23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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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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