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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六十三條 以翻譯方式利用他人著作
2014/10/06 10:14:14瀏覽154|回應0|推薦0

第六十三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未訂定本條,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新增條文。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主要增加本條第二項,另對本條第一項之若干規定加以調整。

()本法第四十四條係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重製;第四十五條係司法程序之重製;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係圖書館等之重製;第四十八條之一係已公開發表著作所附之摘要之重製;第四十九條係時事報導之利用;第五十條係中央或地方機關著作之轉載或公開播送;第五十二條係正當目的之引用;第五十三條係盲人福利之重製;第五十四條係考試之重製;第五十五條係公益活動之利用;第六十一條係時事論述之轉載與公開播送;第六十二條係裁判程序、機關或議會公開陳述等之利用。依上述各條所定利用之情形,利用人可能須將被利用之著作加以翻譯,始合於利用之目的,本條乃規定依各該條利用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又第四十六條係教學目的之重製,第五十一條係個人使用目的之重製,此二規定未充分達到各該條文所定之利用目的,不以各該條文所定之重製或翻譯為限,尚可能包含其他之改作行為,因此本條第二項乃增訂依各該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註一)

()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參考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及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之立法例,增訂之(註一之一)。惟查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下列各款所規定得利用著作者,各依左列所規定之方法利用之:一、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翻譯、編曲、變形或改編。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或前二條之翻譯。」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利用著作之情形,對其著作得將之翻譯、編曲、或改作,以利用之。」「第二項: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之規定利用著作之情形,得翻譯該著作物而利用之。」(註二)。」日本及南韓著作權法均有規定得以翻譯以外之改作方式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未加規定,在立法上頗有瑕疵(註三)。例如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個人使用目的得加以重製(第五十一條),亦得依本條加以翻譯,但缺乏得加以改作之規定是。故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乃增加本條第二項:「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註三之一)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第一項係屬翻譯權限制之規定,內容共十二項,說明如下:

1.機關內部之翻譯

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依本條適用之結果,有如下述:

⑴該條係立法或行政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得翻譯他人之著作,並將翻譯物重製,供機關內部參考。此翻譯物應明示其出處,即明示原著作名稱、原著作人及翻譯人之姓名或名稱(第六十四條)

⑵該條所謂「內部參考資料」,如機關僅須使用一部份,則不得翻譯全部,如機關須使用全部,則得翻譯全部,但須以在特定之機關內遂行其所管理之業務直接使用為必要(註四)。又本條既規定「內部參考資料」,不得對外散佈或在公報上登載(註五)

⑶該條但書,係指將他人之著作翻譯,並將翻譯物重製,須對該著作物潛在銷路無不良影響(註六)。故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其內部使用之必要,翻譯他人著作,並將翻譯物大量散發所有職員,仍屬侵害著作權,蓋此種情形,已屬第四十四條但書之範圍(註七)

2.司法程序使用目的之翻譯

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第一項)。」「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二項)。」此規定依本條規定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該條係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得翻譯他人之著作,但須註明出處(第六十四條)

⑵該條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其翻譯之主體,不限於司法機關,原告、被告、自訴人、律師、鑑定人等,為司法程序使用必要,均得翻譯。例如律師為被告辯護,得翻譯外國某學者著作,以供法官判決參考;鑑定人為對某案件為鑑定報告,得翻譯外國某權威醫學報告是。

⑶本條第二項但書,係指本條第一項之翻譯,限於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不得損害原著作人潛在市場。故如律師為被告辯護,翻譯外國某學者著作,附於被告答辯狀後,固屬合法。惟該律師於該案件勝訴後,將答辯狀及該翻譯一併印成書對外發表,則屬違反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侵害外國原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

3.圖書館供個人研究之翻譯

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此規定依本條規定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⑷該條翻譯之主體為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故該條係上述機構基於閱覽人之要求所為翻譯之服務(註八)。此在國內目前實際發生情形並不多。

⑸該條翻譯之目的,限於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此所謂研究,解釋上無須高度之學術研究。易言之,請求翻譯者,無須為學者或專家,一般人亦可。但此翻譯之目的,既須供個人研究之要求,則趣味、娛樂、鑑賞目的之翻譯,自屬受到限制。

4.圖書館對已公開發表著作所附摘要之翻譯

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此規定依本條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該條係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就下列已經公開發表著作所附之摘要,得加以翻譯:①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⑵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③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但應註明出處(第六十四條)

⑵依本條規定,翻譯已公開發表著作所附之摘要,並得在網路中上網,供一般人加以利用,惟利用者僅得供個人使用或依本法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加以利用,而不得重製其已翻譯之摘要製作光碟加以販賣。

5.時事事件報導目的之翻譯

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此規定依本條規定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該條係為報導時事事件,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翻譯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但應註明出處(第六十四條)

⑵該條「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例如在報導某大文豪死亡之新聞,翻譯該大文豪之遺囑而加以報導是。

6.政府機關公開發表之著作之翻譯

本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此規定依本條規定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該條係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加以翻譯並將其翻譯物公開播送,但應註明出處(第六十四條)

⑵該條得翻譯之對象,限於以機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謂「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其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而「公開發表」中之「發行」,係指權利人散佈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故下級行政機關對上級行政機關之報告書、機關內部的研究發展報告等,並非本條之著作。故本條之著作,主要為政府公報上之資料或白皮書等。

7.因引用之翻譯

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規定依本條規定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該條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翻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將該翻譯引用作為自己著作的參證註釋。

⑵該條之翻譯引用至何種程度方屬「合理範圍」,須注意左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②著作之性質。

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

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8.為盲人用點字或錄音之翻譯

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第一項)。」「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第二項)。」此規定依本條規定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該條係將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加以翻譯,並作成盲人用點字,或作成錄音帶、盲用電腦或其他方式,專供盲人使用。

⑵該條將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加以翻譯,並作成盲人用點字,翻譯之主體並無限制。但將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加以翻譯,並作成錄音帶、電腦等,則翻譯之主體限於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其他人不得為之。

⑶該條之翻譯不問作成點字或錄音,均應註明出處(第六十四條)

9.為考試試題之翻譯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此規定依本條規定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該條係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得就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加以翻譯,供為試題之用,毋須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但原著作本身為試題,則不得翻譯作為試題。

⑵該條得翻譯之著作種類並無限制,例如考西洋歷史,得就西洋歷史經典名著翻譯一段作為測驗題。但考智力測驗,不得就外國原來智力測驗題目翻譯而在考試上作為智力測驗題目,蓋此種情形即屬第五十四條但書之範圍。

10.非營利目的公演之翻譯

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規定依本條規定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該條係在:①不以營利為目的;②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③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活動條件下,得對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加以翻譯並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但須註明出處(第六十四條)。例如在學校迎新、送舊或軍中勞軍義演,將外國某一話劇翻譯並演出是。

⑵該條要件頗為嚴格,所謂「非以營利為目的」,不包括為促銷房地產之工地秀、工廠內環境音樂之演出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有無包含「車馬費」在內?此須視該支付之金額是否相當於交通車馬費而定。

11.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譯

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該條規定依本條規定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該條係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如未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加以翻譯並轉載,或由廣播、電視加以翻譯並公開播送。但須註明出處(第六十四條)。例如外國某報有Α社論,該報未註明禁止轉載,國內某報得將其翻譯並轉載於該報是。

⑵該條「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解釋上包含宗教、政治、外交、經濟、財政、社會、教育文化等任何時事問題之論述在內。又此所謂「論述」,須執筆者有創造意思之表現,純粹之新聞報導不包括在內。

12.公開演說或陳述之翻譯

本法六十二條規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同一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或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該條規定依本條規定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該條係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均得翻譯並加以重製或作其他利用,但不得將同一人之上開著作翻譯並編輯成編輯著作。又上開著作之翻譯利用,應註明出處(第六十四條)

⑵該條之「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例如選舉時之政見發表或佈道大會上之佈道演說之翻譯;「裁判程序之公開陳述」,例如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之翻譯是;「機關之公開陳述」,例如民意代表之演說或專家聽證之證詞之翻譯是。此類著作或為推動政策或為教化人心,欲其廣為流傳,故以一般人均得加以利用為宜。

()本條第二項係屬改作權限制之規定,內容共二項,說明如下:

1.學校授課目的之改作

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二項)。」此規定依本條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該條係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得改作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將改作物加以重製,但須註明出處(第六十四條)。又該改作之改作物,依其種類用途,在數量、方法上不得有害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本條第二項)

⑵該條改作之主體,為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故學校及教師均可為改作之主體。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除各公私立大、中、小學外,尚包含空中大學、專科學校、師範學校、職業學校,各類補習班則不包含在內。

⑶該條為學校授課需要,得改作他人著作。例如高中上英文課,教師得將英文課文翻譯成中文發給學生;又如大學上戲劇課,得將某小說改作成劇本,而供學生教學之用,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改作物之數量、方法,不得有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故如在市面上有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翻譯本或改作物,教師將英文課文翻譯成中文分發給所教一百個學生,或大學教授發現在市面上已有合法之劇本,仍將他人之小說改作為相同之劇本,分發給所教五十個學生,顯屬有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為法所不許。但如市面上無合法授權之翻譯本或劇本,教師將英文課文翻譯成中文分發給學生,或將他人小說改作成劇本分發給學生,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則不違背該條第二項之規定(註九)

2.私人利用目的之改作

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規定依本條規定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本條係指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改作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例如,甲寫一篇小說,乙為個人使用目的,得將甲之小說改成劇本,供自己欣賞。

⑵本條規定與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類似,即公司企業內部之改作或個人以組織之一員的立場,為遂行組織目的之過程所為之改作,均非本條之「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之改作,但律師、醫師等自由職業,為職業上獲取知識所必要之目的而改作法律、醫學之圖書及雜誌,則屬合法。

⑶本條所稱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故為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的,將他人之英文著作翻譯成中文著作,或將他人之詩改為散文,小說改為漫畫,依本條規定均屬合法。

 

註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四十至四十一頁。

註一之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二:內政部編:各國著作權法令彙編,四七五頁。

註三: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第八十八頁。

註三之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四十至四十一頁。

註四: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一九三至一九四頁。

註五:參見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六二七頁。

註六: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在特別情形之允許著作物的複製,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但其複製不得妨礙著作物通常之利用及著作人正當之利益。」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三條規定:「在不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且不損害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情形下,締約各該方領域得立法對本協定第六至第十一條規定之專有權利,予以有限度之例外限制。」伯恩公約與台美著作權協定,均強調「著作物之通常利用」、「著作人之正當利益」。

註七:同註一。

註八: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二二六頁。

註九:內田晉,前揭書,二二五至二二六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99~210,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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