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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五十九條 電腦程式著作之修改及重製
2014/10/03 15:08:33瀏覽3073|回應0|推薦0

第五十九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並無變更。

()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電腦程式合法持有人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需要而複製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經修改或複製之程式,限於該持有人自行使用。」該規定係民國七十四年舊法修正時立法院二讀時,依電腦軟體保護法律研究委員會之建議而增訂,其理由為:「電腦程式為配合機械使用之需要,有准予改作之必要,免因各人使用機型不同及操作系統不統一,造成應用上之困擾。另明訂為存檔必要之合理複製權,以配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概念與精神,並避免操作機器不當或其他原因,程式破壞或消失不經濟情形(註一)。」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因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條文末段「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及但書「經修改或複製之程式」等文字,均屬贅語,乃予刪除,以資簡潔。

()民國八十一年修法本條維持民國七十四年舊法之立法意旨,並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所定「持有人」修正為「所有人」以加強保護電腦程式著作。按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所定得修改或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人為「合法持有人」,包含所有人及因其他法律關係合法持有之人在內,範圍過寬。設甲為著作權人,乙購買甲之程式重製物,乙為所有人。依舊法乙因備用存檔需要得重製程式,如乙重製程式後,自己保留新重製品,將原重製品借與丙,則丙亦為「合法持有人」,得因備用存檔而重製。如丙自己保留新重製品,再將原借來之程式再借與丁重製,如此反覆不已,著作權人之權利難以獲得保護。為防堵上述漏洞,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持有人」改為「所有人」;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如喪失程式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則不得再保有其修改或另行重製之程式。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七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之二及韓國程式保護法第十三條之立法例修正之(註二)

二、本條之內容

()著作權法上著作人有兩種權利,一為著作人格權,一為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著作財產權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改作權及出租權。電腦程式之所有人為配合機械使用之需要,往往需對程式加以修改。最常見之情形為修改專為某一機型設計的程式以適用於另一不同機型,以增加處理之效率和功能(註三)。此種修改,如無特別規定,可能將侵害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中之改作權及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註四)。為避免此種侵害,因此本條乃規定,電腦程式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又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二、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以免造成合法使用者之困擾。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將第十七條改為:「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新法對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以有損著作人名譽為前提,故依本條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程式,並無因修改而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之虞。

()本條有修改權之人為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此與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及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相同。因此,本條規定,有修改權之人,除非租賃契約中另有規定,不包含借用人及合法的承租人在內。當然更不包含未經授權出租而出租的承租人及其他電腦程式在物權上的無權占有人在內。

()修改程式之人限於所有人自己使用。例如A公司開發之程式,B公司如合法購買A公司之該程式,其後B公司為自己使用目的而為程式之增訂、變更,無須得A公司之同意。但如變更後之程式B公司將其提供給顧客,或為提供B公司之顧客而修改其程式,B公司非得A公司之同意不可,蓋如為提供B公司顧客目的而改變,或對其顧客提供經修正之程式,毋須得A公司之同意,則B公司即無須為基礎工程程式之開發投資及努力,僅對A公司程式之改變加以投資努力,即有與A公司同等或更好之程式(機能增加之部分)且可以較A公司更便宜之使用費即可流通於市場,如此一來A公司辛苦開發投資反為B公司坐享其成,並不合理,故本項規定修改之程式限於所有人(即修改人)自行使用(註五)

()本條第一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其中所謂「其所使用機器」係指電腦硬體設備而言,不包括電腦軟體程式在內,且該修改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須採行之必要步驟,且須在該電腦程式原設計目的之範疇內始得修改,增加程式功能顯已逾越允許程式合法所有人修改之立法意旨,並將損及著作權人之利益。此外,為使電腦程式能在電腦硬體設備上使用之必要,依法均可予以修改,至於所修改之程式為界面程式抑或應用程式,則非所問(註六)

()電腦程式往往可能因機械故障或使用不當或其他原因而消除,故有備用存檔之必要。但為備用存檔而重製程式,又可能侵害原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因此,本條第一項又規定,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因備用存檔之需要得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無須得原著作權人同意。惟重製之程式不得借與或租與他人,或向公眾發售。

()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係指依第一項由所有人重製或修改之電腦程式重製物或改作物,如所有人之原版重製物滅失(如毀損、破壞等),則原所有人仍得保有重製或修改之電腦程式,並使用之。惟如原購買之原版電腦程式已因買賣、互易、贈與等而轉讓所有權,如原來所有人仍保留依第一項而重製之重製物或改作之改作物,任令受讓之新所有人再行重製或改作,對著作財產權人未免不公,故此時原所有人因喪失所有權應將原依第一項重製或改作之重製物或改作物銷燬,如有違反,依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以如此者,乃原所有人於重製或改作時係屬合法,而轉讓原版電腦程式之所有權,亦非法所不許,故無本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罰問題。第九十六條所處罰者乃違反未即時銷燬之作為義務也。

()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符合本條第一項而重製、改作之電腦程式,因非違法,故無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適用。惟依本條第二項應銷燬而未銷燬之電腦程式重製物,如有明知而作直接營利使用,仍得適用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

()茲有疑義者,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符合第五十一條規定,而不符合第五十九條規定,得否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主張免責。本書認為,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盡相同。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各有其目的及功能,第五十一條規定無理由特別對電腦程式著作加以排除。故凡有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即使不符合第五十九條規定,仍得主張免責。

 

 

註一:參見電腦軟體保護法律研究委員會:電腦軟體保護法律研究報告暨建議修正案,一一三頁。

註二: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行政院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

註三: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二五四頁。

註四:詳拙文:著作權與電腦軟體保護之立法趨勢(),軍法專刊,三十一卷六期,十九頁以下。

註五:コンピュータ・プログラムの法的保護。ジュズト,八五○號(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三十八頁。

註六:參見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七九九三號函。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65~170,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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