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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3 14:37:44瀏覽519|回應0|推薦0 | |
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一、立法之說明 (一)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訂定本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新增本條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其原件。(第一項)」「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其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其著作。(第二項)」 (二)本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行政院原草案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其原件。但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第一項)。」「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其著作,得於說明書內揭載其著作。」惟立法院二讀時第一項但書規定遭刪除。按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作品所有人或得其同意之人,得以其原作品,公開展示其著作。前項規定,美術著作之原作品在街道、公園或其他一般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或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一般公眾所易見屋外之場所,為恒常性之設置者,不適用之。」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美術著作等之原作品之所有人或得其同意之人,得將其著作以原作品展示之。但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開放於一般公眾場所,長期展示時,應得該著作權人之同意。」(註一)。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刪除原行政院草案第一項但書,使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展示權大幅縮小,似有未宜(註二)。 (三)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將「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所有人」擴大到「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其理由為:民國八十七年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已將公開展示權擴大及於未發行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重製物,本條乃配合加以修正(註三)。然而本條規定與外國立法例相比較,公開展示權大幅縮小之情形仍未改善。 二、本條之內容 (一)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之調和(第一項) 1.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本來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轉讓,並非著作財產權之轉讓。藝術家或攝影家將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作或合法重製物轉讓,僅轉讓原作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而非轉讓原作或合法重製物之著作財產權。原作或合法重製物之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藝術家或攝影家(原著作人)所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作或合法重製物之受讓人僅得私下使用,不得公開展示。惟如原作或合法重製物不允許所有權之受讓人公開展示,似與受讓人擁有原作或合法重製物之本意相違背,且與藝術品流通的慣例不符。如此一來,必將導致原作或合法重製物商品流通受到阻礙,反而不利於著作人出售原作或合法重製物。抑有進者,原件之價格通常較複製品價格為高,藝術家和攝影家販賣原件,為其收入之主要來源。如原件所有人不能公開展示,導致藝術市場無人願意購買原作,反而不利於著作人。故在原件之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展示權之權衡結果,立法政策宜以原件之所有人為優先。此外,著作之合法重製物,係屬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行使產生之產品,故如合法重製物不得公開展示,必使合法重製物難以在市面上流通行銷,有礙於著作財產權人最重要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受到極大之限縮,反而不利於著作財產權人。故本條第一項乃賦與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公開展示,以限制著作財產權之公開展示權。 2.本項「原件」之意義,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參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茲不復贅。本條之「所有人」,即民法第七六五條以下之「所有人」。依民法第七六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此「法令限制」,包含「著作權法」在內。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惟除非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其使用不得「重製」「改作」其著作。但依本條得「公開展示」其著作。3.茲有爭議者,藝術家甲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轉讓乙,乙固得公開展示。惟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乙之公開展示,有無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公開展示者。」故乙推定未侵害甲之公開發表權。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乙之公開展示,亦屬該著作已經公開發表,成為本法第四十六條以下之「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在一定條件下,允許自由利用。 (二)伴隨著作公開展示之重製(第二項) 1.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轉讓,並非著作財產權之轉讓,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人對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並無重製權,已如前述。惟依本條第一項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既得公開展示其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而公開展示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如開畫展或攝影展)依慣例為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其著作,又通常會製作展覽簡介,將畫作或照片重製其中。如其重製行為仍須另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則所有人第一項之得公開展示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立法目的將落空。故為貫澈第一項之立法目的起見,本項乃規定:「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其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2.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開展示美術著作或照片著作之原作品之人,於無害於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權利的範圍內,得以解釋或介紹其著作於觀覽人為目的,以小冊子揭載其著作。」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對美術的著作或未發行的攝影著作,以其原作品公開展示之權利。」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行政院草案說明,本條係仿自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則本項應擴張解釋,凡未侵害本法第二十七條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展示權者,均有本項之適用,俾使實務運作不致扞格窒礙。故在解釋上,凡⑴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展示之授權者;⑵未受讓重製權但受讓公開展示權者;⑶本條第一項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⑷得本條第一項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人之同意者等之公開展示行為,均得以重製公開展示著作。 3.依本項僅限於「為向參觀人解說其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其著作」,故展覽者另印行畫冊或攝影集,須另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著作財產權人僅授權印畫冊贈送,則展覽者不得印畫冊販賣,否則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刑事責任(註四)。 4.依本條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上開「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註一:內政部編印:各國著作權法令彙編,三十二頁。 註二: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九十一至九十二頁。 註三: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三十七頁。 註四:台灣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八九八號起訴書謂:「劉欓河係台灣省立美術館之館長,李錦煌係該館之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二人明知楊恩生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廿三日至同年三月廿日期間,在台中市五權西路二號該館展覽之『楊恩生的鳥畫世界︱台灣珍稀鳥類水彩畫展』所展出之四十四張水彩畫,係楊恩生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楊恩生本來不願出版畫冊,幾經折衝,始同意該館印製一千本『非賣品』之畫冊,約定只能贈送,不得販賣。詎劉欓河、李錦煌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未經楊恩生授權,擅自予以重製加印二百本畫冊標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陳列在該館員工消費合作社連續販賣給不特定人,嗣於上述個展當日,為楊恩生在員工消費合作社發現台灣省立美術館印售之『楊恩生的鳥畫世界』一書。經楊恩生通知該館停止銷售該畫冊以免侵害其著作權,惟該館至同年四月底仍繼續出售上述重製之『楊恩生的鳥畫世界』畫冊‧‧‧‧。是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等加印上述畫冊,顯然未經告訴人楊恩生授權,且被告劉欓河、李錦煌係決定加印二百本畫冊之人,被告二人之罪證已甚為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第一審時,因當事人和解而告訴人撤回告訴,因而確定。詳見拙文:「楊恩生的鳥畫世界」畫冊的著作權糾紛,載於出版流通,四十六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至二十三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頁155~160,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5月初版、1999年4月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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